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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刑初587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2 08:48:11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豫1425刑初587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忠齐、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09年10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谢在担任永城市顺和乡、城厢乡党委书记期间,贪污公款五次,共计185万元。

1.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担任永城市顺和乡党委书记期间,为在郑州买房支付房款,从乡政府会计杨某处借支50万元公款,让杨某存入其个人账户。该50万元到账后,被谢用于偿还魏爱良借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谢用于支付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6号院9号楼20层100号房产首付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开支。事后,谢为把借支的公款冲平,安排司机朱乐、会计杨某找发票从乡财政所报销冲抵借款,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述50万元款项被陆续报销冲账。

2.2012年3月份,被告人谢安排永城市城厢乡政府出资23万余元购买一台大众牌汽车,并入户在谢的朋友程**名下,车号为豫A×××**。2015年永城市巡察城厢乡政府期间,该车被谢开回家使用。2017年4月谢从城厢乡离职后,将该车委托谢某卖掉,将售车款10万元占为己有。

3.2014年初,被告人谢想花钱跑关系调动工作岗位,于是安排永城市城厢乡人武部长王某,准备发票以备从财政所拿钱后冲账报销。根据谢的安排,王某虚构工程合同代开25万元税务发票,并支付税款1.175万元。2014年10月,谢安排王某从财政所支取29万元公款,之后使用上述代开的25万元税务发票及其他定额发票将29万元报销冲账。该29万元被谢拿走后,其中25万元被其个人用于购买字画及家庭开支花销,剩余4万元被用于单位信访工作支出。

4.2015年上半年,永城市城厢乡阳光社区三期建设过程中多次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人。2015年5月,永城市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被告人谢和时任乡长魏靖武等人商议后,让王某从财务借支50万元交于谢用于协调此事。其后因为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谢和魏靖武发生矛盾,魏靖武要求追回50万元借支款,不得用于协调安全事故花费。在这种情况下,谢安排王某筹资偿还乡政府借款,后王某筹借10万元、乡人大主席耿某筹借10万元、借乡粮管所长刘昌德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归还了王某从乡政府借支的款项。2016年2月,新任乡长王灿到任后,谢安排以支付刘杰“复垦压金”的事由,由乡政府支付50万元给刘杰,再由刘杰将钱交给王某用于归还王某、耿某、刘昌德的借款。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谢实际占有公款5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花费。

5.2016年永城市城厢乡政府为迎接市委市政府1+X巡查(1是指招商引资项目、X指亮点工程某设),开始对乡政府周边环境进行整治,新建厕所、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上述工程是被告人谢联系马新兴,让马新兴的弟弟马山承建的。工程某设过程中,谢认为工程报价虚高,安排重新核定工程造价,在工程造价成本和利润之外增加20%左右的工程款,并要求马新兴将成本及利润之外增加的20%工程款约50万元退还给乡政府。2016年底,在第一批工程款支付给马山等人后,马山等人从工程款中退回30万元交给了王某,之后王某将该30万元交给了谢。2017年初,第二笔工程款拨付后,马山从工程款中退回20万元交给了王某,谢安排任红军从王某处将该20万元拿走,后任红军将20万元交给了谢。上述共计50万元退回乡政府的工程款被谢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二、受贿罪

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谢担任永城市城厢乡党委书记期间,在上级组织部门推荐考察干部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五次,共计22万元,为他人晋升职务提供帮助。

1.2012年3月,在永城市城厢乡组织委员耿某被推荐考察为乡党委副书记过程中,被告人谢收受耿某3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3年6月,在时任永城市乡党委副书记耿某被推荐考察为乡人大主席过程中,被告人谢收受耿某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3.2013年6月,在时任永城市城厢乡党委秘书、副乡长程某被推荐考察为乡党委副书记过程中,被告人谢收受程某4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4.2016年5月,在永城市城厢乡干部李某被推荐考察为副科级干部过程中,被告人谢收受李某8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5.2016年5月,在永城市城厢乡干部姜某被推荐考察为副科级干部过程中,被告人谢收受姜某2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谢主动退还全部贪污、受贿赃款,共计207万元。

辩护人王忠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来源于被告人谢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线索的调查,调查机关仅掌握谢贪污25万元的事实,其主动交代了其余多笔贪污事实,应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谢主动全额退赃,应从轻处罚;3.谢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谢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同时揭发了四行贿人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谢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主动供述受贿罪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行贿罪,应认定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朱某、谢某、王某、耿某、程某、李某、姜某等人证言、谢任职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产登记资料、车辆购置注册登记过户资料、财务会计记账凭证、道路工程代开发票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谢如实供述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贪污、受贿赃款,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谢犯贪污罪从轻处罚,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忠齐提出谢具有坦白、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忠齐、高免所提谢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同时揭发了行贿人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和行贿属于密切关联的事实,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谢要交代清楚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就需要如实供述行贿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及行贿人的基本情况。因此,谢如实交代耿某、程某等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构成立功。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谢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谢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轻,不予采纳。

根据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蒋伟生

审 判 员  范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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