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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1刑初1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0-03 18:44:18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1621刑初149号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宋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在任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合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多人款2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田某帮助涡阳县阳光医院提前兑付农合预拨款,收受该院郭某、杨某、任某三人121000元。

2、2014年初,田某帮助新兴医院审核上报的补偿卷宗,收受该院院长李某10000元。

3、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签批涡阳县到蚌埠企业职工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王某1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4、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签批涡阳县到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赵某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5、2014年5-6月,田某帮助涡阳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收受爱民医院董事长张某1和新兴医院院长李某二人8000元。

6、2015年3-4月,田某让席某装修农合中心办公室。2015年8月,田某为席某签批工程款发票,收受席某10000元。

7、2014年6月,农合中心计算机岗位招聘工作人员,涡阳县马店卫生院院长吴某为让田某在招聘时多帮忙及疏通关系,让其外甥王凯顺利通过考核,送给田某40000元。

8、2016年2月,田某帮助涡阳县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拨付农合预拨款,收受该院名誉院长吴某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第1起钱数和次数不对,第2起不属实,没有收受李某10000元,第4起不属实,赵某送的是土特产,第5-8起属实,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了;其行为不妥当,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将所收款项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构成单位受贿罪;如被告人被认定为犯罪,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在任农合中心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多人款2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田某帮助涡阳县阳光医院提前兑付农合预拨款,收受该院郭某、杨某、任某三人121000元。

2、2014年初,田某帮助新兴医院审核上报的补偿卷宗,收受该院院长李某10000元。

3、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签批涡阳县到蚌埠企业职工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王某1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4、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签批涡阳县到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赵某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5、2014年5-6月,田某帮助涡阳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收受爱民医院董事长张某1和新兴医院院长李某二人8000元。

6、2015年3-4月,田某让席某装修农合中心办公室。2015年8月,田某为席某签批工程款发票,收受席某10000元。

7、2014年6月,农合中心计算机岗位招聘工作人员,涡阳县马店卫生院院长吴某为让田某在招聘时多帮忙及疏通关系,让其外甥王凯顺利通过考核,送给田某40000元。

8、2016年2月,田某帮助涡阳县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拨付农合预拨款,收受该院名誉院长吴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2、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工作履历及任职情况。

3、涡卫(2016)222号“关于调整爱民医院和新兴医院次均住院费用控制标准的通知”文件证明:经2016年6月22日县卫计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涡阳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分别为3000元、2800元。

4、统计表、资金情况明细表等资料证明:新兴医院曾向农合中心报送相关资料,农合中心人员进行审核的事实。

5、农合中心2018年7月6日说明证明:涡阳县到蚌埠企业职工医院、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就诊人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关情况。

6、记账凭证、装修合同、发票等财务资料证明:席某装修农合中心办公室及田某为席某签批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7、记账凭证、支付凭单、发票等财务资料证明:涡阳县阳光医院相关涉案资金收支情况。

8、拨款情况、暂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审批表等财务资料证明:涡阳县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相关涉案资金收支情况。

9、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及招聘工作人员岗位表、笔试成绩表证明:涡阳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农合中心二名,王凯参加了这次招聘。

10、涡阳县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2月9日全部退缴涉案资金。

11、涡阳县纪委2017年1月4日文件证明:被告人田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掌握的有关问题,同时还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它问题,田某已退缴了全部涉案资金,态度较好。

12、证人高某证言:为了推进农合中心对阳光医院的拨款进度,自2014年起,其同意郭某、杨某、任某陆续给田某送款,他们三人总共送了121000元。

13、证人郭某证言:为了协调阳光医院的农合预拨款,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其多次送给田某计53000元。

14、证人杨某证言:为了协调阳光医院的农合预拨款,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多次送给田某计43000元。

15、证人任某证言:为了协调阳光医院的农合预拨款,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多次送给田某计25000万元。

16、证人于某证言: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杨某、任某三人从涡阳县阳光医院借过款。

17、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初,为让田某帮助新兴医院审核上报的补偿卷宗,其送给田某10000元;2014年5-6月,为让田某帮助涡阳县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其和爱民医院董事长张某1二人送给田某8000元。

18、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5-6月,为让田某帮助涡阳县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其和新兴医院院长李某二人送给田某8000元。

19、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为让田某及时签批涡阳县到蚌埠企业职工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20、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为让田某及时签批涡阳县到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两次送给田某7000元。

21、证人席某证言:2015年8月,为让田某帮助签批工程款发票,其送给田某10000元。

22、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6月,农合中心计算机岗位招聘工作人员,为让田某在招聘时多帮忙及疏通关系,让其外甥王凯顺利通过考核,其送给田某40000元;2016年2月,为让田某帮助涡阳县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拨付农合预拨款,其送给田某10000元。

23、证人张某2、王某2、鲁某、董某、徐某、廖某证言:其没有听田某说过他用收受的款用于农合中心的公务开支。

24、证人薛某、邓某、柳某证言:2014年农合中心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人田某向其问过情况,农合中心对招聘人员是否录用没有决定权。

25、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自书材料: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田某收受涡阳县阳光医院郭某、杨某、任某三人121000元,钱数和次数不对,没有收受李某10000元,赵某送的是土特产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事实不仅有郭某、杨某、任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且有田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田某当庭翻供,理由是其在办案机关威逼利诱下所做的供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田某将收受的钱款用于单位招待及公务开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田某收受他人的贿赂财物后,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受贿赃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审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有关问题,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它问题,但不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田某将所收款项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受贿,是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相关责任人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收受贿赂;本案中,证人王某2、鲁某、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没有听田某说过他用收受的钱款用于农合中心的公务开支,且无证据证明田某收受财物是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田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资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二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召朗

审判员  李春杰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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