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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81刑初202号受贿罪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8-09 06:59:27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581刑初20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高平市神农镇某某村村委主任,2014年11月至2019年1月任高平市神农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管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1及指定辩护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1在某某村村委受神农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前期手续办理、招投标以及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事宜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10月6日傍晚,在村委办公室非法收受靳某为承揽工程送给其的500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25日,牛某1将该50000元退还给靳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牛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管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靳某强行将5万元放在牛某1桌上离开,牛某1碍于靳某的一贯影响是被迫接受的5万元,后一直没时间退还;2、牛某1没有为靳某、崔某提供便利;3、牛某1已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印发《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征迁工作方案》,决定对高平市属于太焦城际铁路征迁范围内的神农镇等7个镇(街道)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进行征收。高平市神农镇作为该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主体,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征地拆迁、拆迁安置方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被告人牛某1所在的某某村涉及回迁安置、招投标等事宜,2017年4月,高平市神农镇某某村太焦城际铁路征迁工作结束后,神农镇人民政府安排某某村村委负责该村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手续办理、招投标及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事宜。被告人牛某1作为某某村的党支部书记,同时也是某某村征迁安置工作小组成员之一,在接受神农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前期手续办理、招投标以及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事宜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10月6日傍晚,在高平市神农镇某某村委其的办公室非法收受靳某为承揽工程送给其的50000元人民币。在神农镇纪委调查某某村牛某1等人相关问题期间,牛某1于2018年4月25日将收受的50000元退还给靳某。审理中,被告人牛某1缴纳罚金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神农镇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初核、立案手续及材料、高平市纪委监委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日,神农镇纪检委收到靳某举报,牛某1在回迁安置房建设中违规操作,经初步核实,于2018年5月26日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审理,2019年3月19日,高平市纪委监委决定对牛某1的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中国共产党高平市神农镇委员会《党员干部任职简况》及中共神农镇委员会神发(2017)45号文件证实,牛某1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某某村村委主任,2014年11月至2019年01月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3、牛某1户籍证明证实,牛某1于1972年1月11日出生及住址等情况。4、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纪要》和关于印发《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征迁工作方案》的通知、高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焦城际铁路(高平段)项目涉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征收安置补偿的实施方案》、神农镇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太焦城际铁路(高平段)征迁工作由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统一领导,各乡(镇、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主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7年3月1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某某村在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依法征收,同时下发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牛某1系某某村征迁安置工作小组成员之一。5、高平市神农镇人民政府神政发(2017)127号《关于解决焦家沟村、某某村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高平市国土局《关于太焦城际铁路(高平段)回迁安置用地函》、神农镇人民政府神政发(2017)128号《关于新建神农镇某某村拆迁安置房项目备案的请示》、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神农镇太焦城际铁路征迁安置协议书》、《关于神农镇某某村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神农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等证实,2017年3月神农镇某某村拆迁完毕,2017年4月,神农镇人民政府安排某某村村委负责该村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手续办理、招投标及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事宜,后办理了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备案证,并拨付征迁款。6、崔某串通投标一案《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崔某等人在神农镇某某村拆迁安置工程中涉嫌串通投标,被高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7、证人靳某证实,我和崔某、付某某、李某1等人聊天过程中说过某某村的拆迁安置项目,崔某等人为了认识我村支部书记牛某1,让我出面在李某1经营的丽水源庄请牛某1吃饭,大概有9-10次。2017年10月6日傍晚,我拿了自己的2万元和向付某某借的3万元,一共5万元装在一个纸盒里,去某某村村委牛某1办公室送的钱,进去和牛某1说:“马上要投标了,崔某他们让我来看看你,你和招标公司打招呼,照顾一下他们。”我把5万元放在牛某1的桌子上就出来了。牛某12018年5月5日左右退给我了。8、证人付某某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3月份左右,我想承揽神农镇某某村的拆迁安置工程,通过李某1认识了牛某1,靳某和我一起到李某1开的丽水源庄,和牛某1吃饭的时候商量过这个事情,一共吃过三四次饭,崔某参与过一二次。当时李某1说这个工程参与的人太多,前期手续又没有跑成,所以我退出了。最后才听说是崔某找的公司中的标。靳某和我借过3万元,但是他个人借的钱,和村上工程不挂钩。靳某和我说过给了牛某15万元,但具体情况不清楚。9、证人牛某2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3月份,某某村的拆迁回迁房工程开始,靳某帮一个叫“兔子”的和李某1两个人问过这个工程,请我吃过两次饭,我和牛某1一起和靳某在七佛山吃过一次,还有一次是晚上,地点记不清了,还有一次在口则水库那里吃过饭。招标代理公司是山西某某招投标有限公司晋城办事处,确定这个公司上过党员代表大会,最后宣布中标的是晋城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10、证人崔某证实,2017年4、5月份,我通过某某村的靳某认识的某某村村长牛某2和支部书记牛某1,我知道某某村有拆迁补偿款,想通过某某村书记和村长来完存款任务,请二人吃过两三次饭,有一次在我家,还有一次在旧法院对面的焖面馆。2017年3月,我在李某1家喝酒的时候,知道某某村的拆迁安置工程,后找到李某2咨询,他和我说:“你什么也不用管了,我全权操作,如果生活做下来了,我要干主体工程。”我就答应了他,给了他24万元的前期费用。11、被告人牛某1书写的证明材料、检查书及在监察机关供述,2017年神农镇政府安排我村进行拆迁安置工程,由我和村委主任牛某2具体负责,靳某和崔某合伙想在我村承揽工程,2017年10月的一天傍晚,靳某在某某村委会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人民币,用手提袋包装的,之后一直在我办公室床底下保管着。2018年4月25日,因靳某和崔某闹翻了,我怕被举报,就退还给了靳某。崔某听说我们村搞拆迁安置工程,想去我们村吸收存款,来找过我,我们就认识了,和崔某在一起吃过5、6次饭,没有谈论过工程,后来我问李某1,知道崔某在招投标上报了名,我委托李某1全权负责招投标,但他找的价格比较高,后来我自己找了山西某某招投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并且上会通过了。因为承揽工程一事,我和靳某、“曙光”、焦某某等人吃过饭,他们都是商谈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的。我村的拆迁安置工程因为崔某等人串标,导致了流标。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某某村村委受神农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回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前期手续办理、招投标以及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事宜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1在本案立案前,神农镇纪委调查相关问题期间,将收受的50000元退还给靳某,审理中,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高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牛某1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管某提出对牛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管某所提,牛某1是被迫接受的5万元,没有为靳某、崔某提供便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证人靳某、付某某、牛某2的证言均证实,牛某1明知靳某等人为了承揽神农镇某某村的拆迁安置工程而多次请其吃饭,后牛某1在村委办公室收受靳某给付的5万元现金,足以证实牛某1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接受靳某的5万元现金,牛某1已构成受贿罪,是否实际为请托人提供便利并不影响该罪构成,指定辩护人管某所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迫接受贿赂款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它证佐证,被告人牛某1及辩护人管某所提,牛某1被迫接受贿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1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明振国人民陪审员   许园园人民陪审员   申龙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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