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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2刑初8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8-09 06:57:15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922刑初83号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五台县2010-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复核报告》忻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现状调查表显示台怀镇滩子村属于分散式供水人口并无供水设施,2012年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忻州市水利局下达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通知,忻发改农经发〔2012]404号文件,台怀镇滩子村列入计划,五合县水利局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勘查摸底,决定在滩子村小组新建50m3蓄水池一座,新建井房一座,铺设管道850m。并委托台怀镇滩子村小组负责该项饮水解困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资金由滩子村小组管理使用,水利局负责技术指导和工程验收。2012年7月20日,五台县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指挥部与台怀镇杨柏峪村委滩子村小组签署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井房1座、铺设管道850米、管沟坎50米、新建50立方米蓄水池一座。

在此之前于5月15日,滩子村小组先行与顾海玉签暑26000元的施工协议,工程建设内容为修建50立方米水池和500米自来水管道项目,由于后期增加了工程量又将施工协议修改为275000元。施工前,被告人李某(滩子村小组组长)让杨柏峪村支部委员马春利联系一个承建工队,马春利联系到顾海玉,顾海玉提出和马春利共同承揽修建水塔(签订协议以顾海玉的名义,实际是二人共同承揽),在签订施工协议前,马春利和顾海玉商量主动要给李某入一股,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情况分红。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2012年11月由五台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3年1月30日五台县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指挥部拨付台怀镇三资中心157174元并安装价值12826元的自动供水控制设备一套,工程结算价为170000元。2013年2月4日,滩子村小组在合怀镇三资中心报账列支157174元,并与顾海玉结算工程款275000元,建设资金除上述农村饮水解困工程指挥部拨付的157174元外,剩余的工程款117826元从海螺城雷音寺占用滩子村的土地补偿费250000元中支出。顾海玉从滩子村小组会计杨玉贵手中共支取工程款266000万元,滩子村小组扣留9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完工后,顾海玉与马春利商量给李某40000元,2013年初(2012年腊月),顾海玉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后在滩子村村口将4万元给了李某,同时跟李某说9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不要了,到时候让李某取出来花了。2013年11月,李某让会计杨玉贵模仿顾海玉的笔迹写了个收条,将9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取出,并进行账务处理,取出钱后,李某和杨玉贵二人用于个人消费案件调查期间,2018年11月5日,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5日,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滩子村小组原组长,在协助县水利局实施饮水解困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49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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