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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6刑初261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16 07:04:06 浏览量: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26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辩护人唐文兵、韦开林、李红军、何佳辉、唐丽珍、王宜娟、周瀚涛、符新贤、夏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4日和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1注册了广东古月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深圳华胜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均在宝安区。王某某1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被告人吴某4为公司财务,被告人韦某某2为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林某7、姚某某6及李某2、林某为市场一部业务员,被告人韦某某3为市场三部总监,被告人傅某某5、林某8、曹某某5及朱某、黄某、王某为市场三部业务员。王某某1安排业务员联系古玩收藏爱好者,引诱其缴纳鉴定费、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后以藏品流拍、展某到期为由,继续骗取客户交纳费用。王某某1、吴某4通过华胜拍卖小程序对虚假上传的藏品进行出价,举行虚假拍卖会,欺骗客户在小程序上参与拍卖,骗取客户的费用。根据业务员业绩统计,王某某1等9名被告人诈骗金额合计404080元,已查实的被害人被骗金额为廖某6900元、李某14000元、石某21000元、袁某1000元、浦某34200元、唐某34100元、陈某15400元,陈某26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王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韦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韦某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吴某4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曹某某5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傅某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姚某某6、林某7、林某8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关于犯罪金额,辩护人统计的金额为294030元。

被告人韦某某2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韦某某2是本案从犯。2、韦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韦某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韦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3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韦某某3是本案从犯。2、韦某某3系初犯。3、韦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韦某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4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吴某4是本案从犯。2、吴某4系初犯3、吴某4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吴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5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曹某某5是本案从犯。2、曹某某5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曹某某5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曹某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5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傅某某5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傅某某5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傅某某5是初犯,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较轻。请求对傅某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6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姚某某6是本案从犯。2、姚某某6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姚某某6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姚某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7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某7是本案从犯。2、林某7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林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8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某8是本案从犯。2、林某8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林某8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1分别注册成立了广东古月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轩公司)、深圳华胜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古月轩公司和华胜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王某某1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4协助王某某1通过“华胜拍卖小程序”虚构拍卖品及虚假的成交记录并负责人员招聘,鉴定师陈某3(另案处理)负责鉴定工作,被告人韦某某2为“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林某7、姚某某6及李某2、林某(均另案处理)为“市场一部”业务员,被告人韦某某3为“市场三部”总监,被告人傅某某5、林某8、曹某某5及朱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未处理)为“市场三部”业务员。王某某1、吴某4等人首先在网上制作了“华胜拍卖小程序”网站,把华胜公司包装成一个专业拍卖平台,接着在“华胜拍卖小程序”上传虚假的藏品进行拍卖,并出价伪造虚假的成交记录。王某某1通过网络购买到一些古玩收藏爱好者的信息,安排公司业务员主动进行联系,引诱被害人缴纳“鉴定费”、“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后以藏品流拍、展某到期等为由,欺骗被害人继续交纳“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古月轩公司(华胜公司)的收费标准为,钱币鉴定费用每件500元,瓷器字画等鉴定费用每件800元,鉴定后上华胜公司网上拍卖平台网拍每件另收300元,不通过鉴定直接上华胜公司网上拍卖平台网拍费用为每件1000元,业务员从客户缴纳的“鉴定费”、“网拍费”中获得提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1及吴某4通过“华胜拍卖小程序”对虚假上传的藏品进行出价举行虚假拍卖会,请被害人自行进入“华胜拍卖小程序”查看拍卖情况,让被害人误认为华胜公司确实为其提供了拍卖服务,但事实上基本都是流拍的结果。王某某1等人将流拍结果告知被害人,欺骗被害人继续参与拍卖并缴纳费用。

2021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抓获。经核实,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某1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69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4000元,骗取被害人石某21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1000元,骗取被害人浦某342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341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46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600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3000元。根据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收取“网拍费”、“鉴定费”金额合计404080元。

另查明,傅某某5到案后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11300元,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傅某某5表示谅解。唐某同时出具谅解书,对姚某某6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廖某、李某1、石某、袁某、浦某、唐某、陈某1、陈某2、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朱某、黄某、陈某3、王某、林某、陈某4、庄某、卫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胜公司和古月轩公司营业执照、华胜公司委托送拍合同、藏品快递订单信息、华胜公司订单记录、华胜公司业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华胜拍卖小程序”网站页面截图、古月轩公司业务流程及收费标准、华胜公司培训话术本、拍品证书、鉴定证书、藏品照片与藏品清单、陈某3资格证书、被害人廖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石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石某、浦某、袁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详情、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办理凭证、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任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藏品暂放单、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北京在艺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在艺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在职证明、关于“华胜拍卖”微信小程序经营数据的说明、2020年及2021年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古月轩公司和华胜公司是王某某1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成立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王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数额为5400元,根据陈某1本人陈述,其委托拍卖的收藏品共6件,每件“鉴定费”800元,其中1件实际成交,该件收藏品“鉴定费”800元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故认定陈某1被骗金额为4600元。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94030元。经查,依据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收取的“网拍费”、“鉴定费”金额合计404080元,该数据准确可靠,应予确认。王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傅某某5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唐某部分损失,取得唐某谅解,被告人姚某某6亦取得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傅某某5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对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傅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7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8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吴某4、曹某某5、傅某某5、姚某某6、林某7、林某8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9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1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浦某人民币342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2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0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电脑、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姚某某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722)中被害人唐某转入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返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顾 玲 丽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肖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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