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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628刑初12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16 07:03:07 浏览量: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628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以富检一部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8月2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秋梅、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部分

第一桩:2015年10月,经被告人周某某劝说,李某1同意出资20万元入股周某某“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为骗取钱款,2016年9月,周某某谎称要与李某1共同出资收购原股东杨某股份,骗取李某16万元人民币。2016年底,周某某又虚构米厂要搬迁需要资金,骗取李某12万元人民币。共计骗取李某18万元,周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退股和米厂搬迁事宜。

第二桩: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为名,骗取被害人陆某17.9万元人民币作他用,未实施任何购苗行为。

第三桩: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在有苗前先将购苗款投资公路建设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110万元人民币作他用,未实施任何购苗和公路建设行为。

第四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为名,骗取被害人龙某14万元人民币作他用,未实施任何购苗行为。

第五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无任何工程建设项目情况下,以投资工程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龙某210万元人民币作他用,未实施任何工程项目。

第六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买牛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210万元人民币作他用,未实施任何购牛行为。

合同诈骗罪部分

第七桩:2016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王某1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6年6月21日、7月11日、12月22日,王某1先后转账共20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系订购迪卡玉米种子预付订购金。在王某1多次催促后,周某某于2017年发了少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给王某1,并将王某1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后逃匿。被害人王某1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退赔3.54万元。

第八桩:2016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缪某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6年7月4日、8月14日,缪某先后转账共17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系订购迪卡玉米种子预付定金。在缪某多次催促后,周某某只发了少部分玉米种子给缪某,并将缪某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后逃匿。

第九桩:2017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谭某1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7年1月19日、2月9日,谭某1先后转账共28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在谭某1、王某2夫妇多次催促后,周某某只发了少量的种子给谭某1,并将谭某1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后逃匿。

第十桩:2017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农某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7年7月20日,农某转账4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玉米种子给农某,并将农某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后逃匿。

第十一桩: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向梁某1提出借款21万元。梁某1要求出具书面借条,周某某在其开设的米厂已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提出将共计21万元借款转为入股米厂分红,并与梁某1签订《保股分利合同书》。后周某某未将上述钱款用于米厂的经营,而作他用后逃匿。

第十二桩:2018年11月,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陈某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陈某交付4.2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后周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玉米种子给陈某,并将陈某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9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合同签订时具有诈骗的主观和客观行为,在其获得被害人款项时,合同诈骗行为已完成既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其在合同诈骗中发了少量种子给被害人,视为其的一个退赃情节,建议对其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量刑,并处罚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对诈骗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与李某1认识有十多年,从2015年开始,李某1就帮其代理销售大米,李某1到过大米加工厂了解过工厂规模,其并没有骗取李某1的钱财。对于陆某1、周某1、龙某1、龙某2的诈骗部分,其与几被害人是是近亲关系,他们是知道其有实验种植基地的。对于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部分,其从事种子经营行业十多年,几被害人清楚其有这个进货能力,2018年其已经发了部分种子,没有发完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来年的定金处理。提出其一直在富宁,没有逃匿。

被告人周某某申请证人周某3、周某4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诈骗罪部分

第一桩:2015年10月,李某1出资20万元入股周某某与杨某经营的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2016年9月,周某某谎称要与李某1共同出资收购原股东杨某股份,骗取李某16万元人民币,而其未支付收购杨某股份钱款。2016年底,周某某又虚构米厂要搬迁需要资金,骗取李某12万元人民币,未将钱款用于米厂搬迁事宜。周某某共计骗取李某18万元,周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投资入股协议书,证实李某1于2015年10月7日与周某某签订富宁县锦瑞米业工厂投资入股协议书,入股20万元。周某某2016年收到李某1现金2万元,2016年9月29日收到李某16万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周某某邀约其入股大米加工厂,其分两次入股20万元。2016年9月和2016年底,周某某分别以合伙收购杨某在加工厂的股份、加工厂搬迁需要费用为名先后收取其8万元。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李某1分两次入股其大米加工厂20万元。2016年9月,其没有钱,找了借口称加工厂合伙人可能不想做了,邀约李某1一起出资购买杨某股份,李某1给了其6万元。后来其又没有钱了,其又找了个理由称加工厂要重建买地,李某1又给了其2万元。

第二桩: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为名,让被害人陆某1向银行贷款,骗取陆某17.9万元人民币,将该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退股金,未实施任何购苗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大1号资金投入协议书、陆某1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陆某1尾号为7889信用社账户2017年10月17日收入5万元,同日转出4.5万元。

2、周某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为4320信用社账户2017年10月17日13时收到陆某1转入4.5万元,同日14时26分周某某账户信用社在柜面转出2.5万元,10月18日支付宝转出1.0150万元。

3、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周某某称可以帮忙买到蓝莓苗,让其向银行贷款交给周某某,其先后拿给周某某7.9万元,周某某一直未给其买苗并失去联系。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1从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以帮买蓝莓苗的方式骗走其7.9万元的人;辨认出周某4。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种植蓝莓的方式骗取了陆某17.9万元,后没有付诸实施,而是将陆某1的钱用于赔偿个人借款和退股金等。

第三桩: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在有苗前先将购苗款投资公路建设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1从银行贷款来的10万元人民币,其将该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退股金,未实施任何购苗和公路建设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卡交易对账单,证实周某1于2018年2月7日与周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周某1尾号为2974农村信用社账号2018年2月6日惠农卡放款5万元,2月7日放款5万元。2月8日转账支出10万元。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周某某称可以帮忙买到蓝莓苗,让其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转给周某某,在买苗之前先将钱投资公路建设,待同年6月份可以买苗时再帮忙买蓝莓苗和化肥。但周某某将其10万元贷款转走后一直未给其买苗并失去联系。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1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以帮买蓝莓苗的方式骗走其10万元的人。辨认出位于新华镇坡地村民委那孟村小组通往上木林小组的道路旁的台地就是其2018年听信周某某帮其购买蓝莓苗栽种后所平整准备的台地。

4、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将周某110万元贷款转至本人账户,周某某向周某1说在田蓬那边做了一个工程。并证实周某某没有工程项目,也没有做工程能力。

5、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周某某共退还李某3、谭某2投资资金约23万元。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其劝说周某1投资工程建设,赚钱后再购买蓝莓苗来大面积种植,并帮助周某1向银行贷款10万元。其将周某110万元贷款转走后将钱用于退还李某3、谭某2大米加工厂退股股金。

第四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忙买蓝莓苗为名,骗取被害人龙某1从银行贷款来的4万元人民币,其将该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退股金,未实施任何购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卡交易对账单,证实龙某1于2018年7月14日与周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龙某1尾号为4864惠农卡于2018年7月16日贷款放款6万元,7月17日转账4万元。

2、周某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4320信用社账户于2018年7月17日10时41分收到龙某1转账40000元人民币,同日11时01分转出5万元给李某3。

3、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周某某称可以帮忙买到蓝莓苗,并帮其向信用社贷款,周某某将其的4万元贷款转走后,一直未给其买苗并失去联系。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龙某1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以帮买蓝莓苗的方式骗走其4万元的人。辨认出位于旁的台地就是其2018年听信周某某帮其购买蓝莓苗栽种后所平整准备的台地。

5、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帮助龙某1到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后,将龙某1的40000元贷款拿走说是合伙栽种蓝莓。并证实周某某没有工程项目,也没有做工程能力。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开始,周某某共退还李某3、谭某2投资资金约23万元。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得知龙某1想栽种蓝莓后,称可以帮忙买到蓝莓苗,并劝说龙某1先投资工程建设,后再购买蓝莓苗,并帮助龙某1向银行贷款。其将龙某14万元贷款转走后将钱挪作他用。

第五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无任何工程建设项目情况下,以投资工程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龙某2从银行贷款来的10万元人民币,其将该钱款用于退还李某3等人大米加工厂的退股股金及他用,未实施任何工程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工程项目合伙协议,证实龙某2于2018年7月15日与周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龙某2于7月16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

2、周某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4320信用社账户于2018年7月17日10时33分收到龙某2转账9万元人民币,同日11时01分转出5万元给李某3。

3、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周某某劝说其投资花甲公路工程,后帮助其以栽种蓝莓为名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将钱转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龙某2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以叫其入股工程分红的方式骗走其10万元的人。

5、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帮龙某2申请办理得10万元贷款后全部转走的事实。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开始,周某某共退还李某3、谭某2投资资金约23万元。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龙某2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并帮助龙某2贷款10万元后转走。收到钱款后没有投资工程,用于退还李某3等人大米加工厂退股股金及他用。

第六桩: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帮买牛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2从银行贷款来的10万元人民币,其将该钱款用于退还李某3等人大米加工厂的退股股金及他用,未实施任何购牛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卡交易对账单,证实周某2于2018年7月31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O万元。其尾号为4500农村信用社账户2018年7月31日开户存入10万元。2018年7月31日转账支出8.5万元,同年8月19日取款0.7万元,9月13日取款0.3万元。

2、周某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8年7月31日17时14分收到周某2账户转入8.5万元,当天17时40分转出3万元到李某3账户,又于2018年8月1日转出1.2万元到农彩丽账户。

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周某某到其家劝说其养牛,并称可以帮助其申请办理贷款后帮忙买牛。其贷得10万元后,周某某让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周某某代为管理,用于买牛。但周某某没有买牛并失去联系。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2辨认出周某某就是2018年8月份以帮买牛的方式骗走其10万元的人。

5、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周某某让周某4协助周某2办理惠农贷款。

6、证人李某3向侦查机关陈述,证实2018年开始,周某某共退还李某3、谭某2投资资金约23万元。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其听说周某2想养牛后,找到周某2说可以帮助申请贷款用于买牛。周某2向银行贷得10万元后,其将8.5万元转走,并将钱用于退还李某3等人大米加工厂退股股金及他用,没有购牛。

合同诈骗罪部分

第七桩:2016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富宁县佳佳福种子门市部的经营者缪某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6年7月4日、8月14日,缪某先后转账共17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系订购迪卡玉米种子预付定金。在缪某多次催促后,周某某发了95件,价值5.32万元的的种子给缪某,并将缪某订购种子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信用社转账回单、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据、领条(缪某提供),证实黄妹英尾号1578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4日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周某某尾号3319农业银行账户;黄妹英尾号9889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6年8月14日转账7万元人民币到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到缪某订购迪卡玉米种子预付定金。

2、周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3319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4日收到黄妹英转入10万元人民币,同日周某某向梁某2转账10万元人民币。

3、周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6年8月14日16时33分收到黄妹英转入7万人民币,该7万元在同年8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被多笔转账、取现等支用完。

4、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于2016年7月向缪某推荐迪卡系列玉米种子,后缪某先后转账17万元给周某某订购种子。2018年初,周某某提供了95件(每件20公斤,每公斤进货价28元,价值5.32万元)迪卡系列玉米种子给缪某,后未再供货,也未将余下的116800元货款退还缪某。缪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某。

5、证人陆某2、卢某的证言、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不是中种国际种子公司代理商。周某某曾通过陆某2借用其他代理商名义购买得4吨迪卡玉米种子,周某某如果不向公司购买种子,从其他代理商处购买的话,不赚钱。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至8月,周某某让缪某向其订购迪卡系列玉米种子,缪某两次转账给周某某15、16万元左右,周某某用第二次货款购买了5、6万元种子给缪某,其余货款被周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第八桩:2017年,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富宁县雪妹农资经营部经营者谭某1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2017年1月19日、2月9日,谭某1先后转账共28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在谭某1、王某2夫妇多次催促后,周某某只发了5件,价值0.27万元的种子给谭某1,并将谭某1订购种子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2尾号3926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2尾号0791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7年1月19日转账15万元给周某某,于2017年2月9日转账13万元给周某某。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王某2转给15万元,1月19日至2月8日共转账、取现等12.5万元。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7年2月9日收到王某2转给13万元。

3、抵押合同,证实周某某向谭某1抵押位于富宁县,抵押金额为37万元。

4、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谭某1转账给周某某订购迪卡007玉米种子的数额为28万元,后周某某只提供了5大袋种子给谭某1,后再未供货。

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周某某于2016年向谭某1、王某2夫妇推荐购买迪卡系列玉米种子,后谭某1夫妇分两次转款给周某某订购玉米种子。周某某提供了5件(每件20公斤,进货价每公斤27元,价值0.27万元)玉米种子后,就未再供货,也不接王某2夫妇电话,并失去联系。

6、证人陆某2、卢某的证言、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周某某不是中种国际种子公司代理商。周某某曾通过陆某2借用其他代理商名义购买得4吨迪卡玉米种子,周某某如果不向公司购买种子,从其他代理商处购买的话,不赚钱。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某收取了王某2、谭某1夫妇大概20万元的种子预付款,具体金额周某某记不清了。

第九桩: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富宁县金丰种子经营部经营者农某推介销售“云大1号”玉米种子。2017年7月20日,农某转账4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玉米种子给农某,并将农某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周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证实2017年7月20日9时许,周某某尾号4320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收到农某两笔转账金额共计4万元。同日9时55分,周某某柜面取现3.5万元。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农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周某某尾号4320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3、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周某某让农某向其订购“云大1号”玉米种子,农某转账40000元给周某某,但周某某一直未给农某供货,也不将货款退回。

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周某某知道李某2想进购迪卡系列玉米种子来销售,便找到李某2称其可以拿到迪卡007、008玉米种子的云南代理权,李某2相信后转账4万元给周某某订购玉米种子,后经李某2多次催货,周某某均未供货给李某2、农某夫妇。因为没有种子可以售卖,李某2又向周某某订购5500元“云大一号”玉米种子,周某某提供给李某25件“云大一号”玉米种子。

5、证人陆某2、卢某的证言、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不是中种国际种子公司代理商。周某某曾通过陆某2借用其他代理商名义购买得4吨迪卡玉米种子,周某某如果不向公司购买种子,从其他代理商处购买的话,不赚钱。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某辩解其收取了李某22、3万元种子预付款,后向卢某购买了一些种子部分供货给李某2,后未继续供货,也未将钱款退回给李某2。同时辩解其是中种公司的富宁总代理。

第十桩: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向梁某1提出借款21万元。梁某1要求出具书面借条,周某某在其开设的米厂已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提出将共计21万元借款转为入股米厂分红,并与梁某1签订《保股分利合同书》。后周某某未将上述钱款用于米厂的经营,而是将钱款用于偿还梁某2、沈某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保股分利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周某某与梁某1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保股分利合同书,约定保股分利人出资21万元。但未载明入何股以及如何分利等事项。梁某1于2018年1O月9日向周某某转账汇款6万元,于同年10月15日向周某某汇款15万元。

2、周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尾号3319农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1O月9日收到梁某1转账60000元,同日转出6万元到梁某2账户;又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梁某1转账15万元,同日转出11.8万元到沈某账户,现金支取2万元,微信转账支出1.2万元。

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9日,周某某向梁某1提出借款,梁某1同意借款21万元,并让周某某出具借条。周某某在出具借款书面凭证时又将款项性质转变成入股做大米生意,以保股分利的形式提供合同书给梁某1签字,约定盈利后按20%的股份分利润给梁某1,但梁某1一直未获得分红。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1从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某某就是骗其21万元的人。辨认出位于新华镇新兴社区力们小组黄丽华家门口的一块土地就是周某某介绍其购买的土地。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Ol8年下半年,其侄姑爷周某5向其借了11万元,当时他给了其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其就把钱打过去了,过了10多天时间,周某5就打电话给其说借的钱转到其卡里了。周某5的老婆刘爱芬是周某某的同学,其当时不知道那个卡号是周某某的。

6、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实其跟周某某没有什么债务来往,但是2018年下半年周某某通过其向沈某借了1O万元,后周某某自己将钱转还给沈某。

7、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梁某2存在多次借贷关系。

8、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周某4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份在周某某经营的大米加工厂做工,期间大米加工厂就没有开工过。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9日,周某某向梁某1提出借款,梁某1同意借款后,周某某在出具书面凭证时转变成入股做大米生意,按20%股份分利润给梁某1,之后周某某将借款用于偿还梁某2、沈某的债务。

第十一桩:2018年11月,无足量“迪卡”系列玉米种子进货能力的被告人周某某,向富宁县两杂种子销售部经营者陈某推介销售“迪卡”系列玉米种子,陈某交付4.2万元向周某某订购,周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后周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玉米种子给陈某,并将陈某订购种子的钱款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证实2018年11月23日,陈某与周某某签订中种国际迪卡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陈某向周某某交纳42000元的预定种子款。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于2018年找到陈某,劝说陈某交钱向其订购迪卡玉米种子,并拿出种子经销协议书给陈某签字。周某某称要先交42000元预订款,陈某从家中拿出42000元现金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一直不予供货,也不接陈某电话。陈某辨认出周某某。

4、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提供的“中种国际迪卡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一看就是假的,其公司的名称是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而不是中种国际迪卡有限公司,其也不可能会直接跟个人签订经销协议,公司要签订供销协议程序是很严格的。这份协议上有一个“卢某”的名字,卢某是其的老领导,2018年下半年已经退休。按照公司规定,是不能以个人名义签署任何协议书、个人不能经手账目、公章在北京总公司保存,所以这份协议根本不可能是卢某签的。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叫富宁陈某的人。协议书不可能是其签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的签名,最基本的协议书上公司的名称都不对,2010年以前公司叫“中种迪卡种子有限公司”,2010年以后,叫“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周某某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经销商,2018年8月其退休之前,公司和周某某这个人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2018年3月份,周某某通过陆某2在石林加工厂提了4吨迪卡系列杂交玉米种这个情况其不清楚,4吨的量太少了,其不可能管得那么细,4吨这种量有可能是拿来布点做实验推广的,拿来卖的话不赚什么钱。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拿了5万元现金向周某某订购迪卡玉米种子,周某某辩解已经拿了1万多元的种子给陈某,后未全部供货给陈某。并称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中,卢某字样的签名是周某某自己冒名签署的。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周某2、梁某1、龙某1、龙某2、周某1、陆某1、李某1分别于2020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7月2O日、2020年9月8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9月分别立案侦查。

2、被告人周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实、前科查询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体貌特征,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违法罪犯前科记录,因本案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玉溪站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晋宁县抓获。

4、富宁县人民法院2020年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证实周某某于2020年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102.8万元。

5、入股合作协议、收支明细、卡交易对账单、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李某3、谭雪锋、李某4三人投资25万元收购杨某的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股份,占股30%。

6、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农某、陈某、王某1、谭某1、缪某户经营的店铺经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种子销售。

7、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3月5日,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期为由,向黄琼借款50万元,约定2018年8月28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周某某未还款被黄琼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判决由周某某偿还黄琼50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周某某尾号3319农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5日收到黄琼转账50万元,资金紧张后账户余额507901.94。2018年3月6日,周某某同一账户向柳富生转账支出15万元。周某某向柳富生转账资金来源为黄琼转存入账资金。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于2015年5月份向周某某提出退出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的股份60万元,周某某同意后至今未退还杨某60万元股份,杨某也未参与富宁县锦瑞米业加工厂管理。

10、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周某4在周某某的大米加工厂看守场地和维护设备,期间,大米加工厂没有开工过。2018年5月,周某4同周某某到石林的仓库拉了7吨迪卡玉米种子到加工厂,次日就被周建安拉走了。这次进购种子是从别人手上买的,周某某说他是迪卡公司文山总代理,但周某某没有迪卡系列玉米种子的代理权,也不是经销商。周某某收到他人的钱后,没有去做种子生意,周某某没有工程项目,也没有做工程的能力。周某某向龙某1、龙某2、周某1、陆某1、周某2、梁某1等人拿到钱之后,什么事情都没有做过。

11、证人苏某同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周某某和杨某租用苏某同场地开办大米加工厂。杨某退股后,加工厂由周某某打理。2017年因为政府规划,要求场地往后移,后加工厂停工,周某某一直未支付苏某同租金。

12、证人谭某2的证言、李某4出具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股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12月8日,谭某2与李某4出资25万元合伙入股周某某经营的锦瑞米业加工厂,后由于周某某一直没有开工,说钱拿去做种子生意,2018年8月,谭某2和李某4要求退股,周某某分四五次退给18.96万元。

13、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某2018年初通过陆某2以曲靖市代理商柳富生的名义订购了4吨迪卡玉米种子,15万元货款是周某某直接打款给柳富生。

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某欠大额民间借贷及生意亏损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周某1、周某2、龙某1、龙某2、梁某1、陆某1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投入经营亏损。后为逃避债务和被追究刑事责任携家人逃匿的事实。周某某曾订购了进货价约15万元的玉米种子提供给缪某、陈某、王某2、王某1,但每人分给多少其记不得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周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做大米生意跟种子生意的,其在周某某的大米加工厂上班,加工厂有时生产,有时停工,对于周某某帮亲戚贷款的事其不知情。2018年其得帮周某某去拉过一车玉米种子。

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得帮周某某转过几次钱还银行贷款利息,还得帮周某某拉过一次玉米种子,对于周某某买蓝莓苗的事其不知情。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为:周某3并不知道周某某帮亲戚贷款的事,周某4和周某某证明去拉了一车种子回来发给被害人,这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出庭作证的的证言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是没有影响的。

被告人周某某申请证人周某3、周某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3、周某4当庭所作的证言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对当庭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合同小部分,或者不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作他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7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不影响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诈骗罪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49.9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和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诈骗罪都表示认罪,第三次庭审中表示不认罪,辩解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有实际的交付能力,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桩被害人王某1已通过民事诉讼途经确认其与被告人周某某系合同纠纷,王某1已获得部分赔偿,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桩犯罪事实不成立,不予认定。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害人缪某、谭某1、农某与周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周某某冒用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卢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农作物种子经销协议书》,缪某、谭某1、农某、陈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人周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故缪某、谭某1、农某、陈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和种子售卖的季节特性,周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玉米种子,但其一直拖延,经几被害人多次催促,只交付了少部分种子给缪某、谭某1,至案发都未交付任何种子给农某、陈某,后未再继续供货,也未退还货款。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是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其从事种子销售生意多年,与几被害人均认识,且之前与几被害人就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几被害人基于对其的信任,与其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人收取款项后,虽然做了积极的努力,与中种公司进行商谈,但未达成协议,其也通过中种公司的陆某2借用其他代理商的名义购买得4吨种子,其这一行为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并将取得的财物用作他用,丧失归还能力,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周某某谎称自己是中种国际种子公司的代理商,对富宁种子市场的经营造成影响,中种国际种子公司的人员还专程到富宁对此事开展调查,周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以指控的第七桩至第十二桩中六被害人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的款项总数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的金额为94.2万元。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桩犯罪事实不成立,不予认定。缪某被合同诈骗17万元、谭某1被合同诈骗28万元、农某被合同诈骗4万元、梁某1被合同诈骗21万元、陈某被合同诈骗4.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的金额为74.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的钱款时合同诈骗行为已既遂。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通过陆某2借用其他经销商的名义买了4吨玉米种子,支付了15万元的种子款,被害人缪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发了5.32万元的种子给其,谭某1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发了0.27万元的种子给其,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具体发了多少种子给被害人记不清楚了,根据交易习惯,被害人的陈述更客观,采纳被害人的陈述,对于已发货的部分在退赔时予以扣减,在量刑时也予以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9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1人民币79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1人民币40000元、退赔龙某2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100000元、退赔富宁县佳佳福种子门市部购买玉米种子的货款11.68万元、退赔富宁县雪妹农资经营部购买玉米种子的货款26.73万元、退赔富宁县金丰种子经营部购买玉米种子的货款4万元、退赔富宁县两杂种子销售部购买玉米种子的货款4.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陶梅

审判员  王征强

审判员  农文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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