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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481刑初26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16 06:59:13 浏览量: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0481刑初269号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6日补充起诉。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在湖北省阳新县投资山场缺乏资金,邀被害人刘某入股,骗得被害人刘某45000元。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已经谈好九江市八里湖大千世界游乐园附近的一个工地垫层项目,但是缺乏购买矿山石头的定金,邀被害人朱某合伙,骗得被害人朱某20000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邵某、周某联系从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柯某4处购买石子,骗取30000元定金,后在邵某讨要下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8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不认识章某,朱某转给其的2万元,其立马转给姓桂的老板了,指控的第二次事实是民事纠纷。指控的第三次,其没有得一分钱,其给了一个姓柯的老头22000元,退给对方8000元,其带对方看了三次货,货已经送到码头,是对方不要,只要姓柯的老头将钱退给其,其一定会退给对方。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在湖北省阳新县投资山场缺乏资金,邀被害人刘某入股,骗得被害人刘某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其向刘某借了六、七万元。2019年的时候,其一个姓何的朋友介绍其去湖北省阳新县上林组河边一个山场打石头自己卖,但是要先交3万元钱给小何,其没有钱,就让朋友刘某出5万元跟其一起做,实际上他只给了其4.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刘某包括2018年的借款及2019年的4.5万元,算股金12万元,刘某只占干股,到期后其要付刘某39万元。其拿到刘某的钱后,就交了3万元给姓何的朋友,他负责跟村里交涉到河边的山场打石头。其在河边打了一千多吨石头,最后其只卖了5车石头,由于当地政府就不允许山场开采,采石场就停了。大概一个星期之后,其看到水源村上林组村后面山上柯有才在搞山场,柯有才看其想搞山场,就让其先出点请挖机的费用,其大概支付了3、4万元请挖机的费用,其占股20%,柯有才占股70%,柯有才朋友胡总占股10%,工作一段时间后,有个外地老板要投资入股,他投了很多钱,其股份被稀释成2%,由于外地老板没有将手续办下来,山场被国土局封了,山场也停工了,刘某给其的钱也就亏完了。刘某去考察山场时,其表姐夫柯某1在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跟其说他在湖北省搞了一个采石场,他在里面有股份,但他手上没有那么多钱,让其一起合分他的股份,说他表姐夫柯某1在里面也有股份。开始其不相信,之后王某某带其去过采石场,其才相信,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了王某某45000元,再加上之前借的88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并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在2020年1月12日前,王某某要归还其本金及利润39万元,其只占干股,不管盈亏也不参与管理。签协议时王某某说10月底可以给钱,但到了10月底他没有付钱,其又让他带其去采石场。到2020年1月12日王某某没有付钱,其还去找了柯某1,柯某1说他在采石场没有股份,王某某也没有股份,其才意识到被骗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老婆的表弟。湖北阳新县上林组的山场不是个人的山场,是村委会所有。王某某在该山场没有股份。王某某没有到水源村上林组投资山场,其介绍他到该组购买了五车石头,王某某购买石头都是通过其联系,他跟其村里的何支书不熟。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9年在湖北阳新县投资开采山场,当年就停掉了,山场是村委会的,山场股份是其一人的。其认识柯某1,他是水源村委会下属的一个组长,其不认识王某某。

3、证人柯某2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嫂子的表弟。其从来没有跟王某某合伙做过任何生意。水源村上林组村后面山场,2019年其村里要修路,找了一个姓章的老板来投资,山场股份是章老板一个人的,村里就是修路时在山场里运了一些石头,其余石头都是老板自己处理的。由于老板没有把证办下来,山场就停业了。其在山场没有股份,山场是其引进来的,章总让其搞管理。王某某在山场没有股份,他当时就是来这边买石头去卖。

4、证人柯某3证言,证实2019年至今,水源村有三家采石场,其中一家姓章的老板承包独资一家,其余两家都是村里建设新农村,因建设需要特批的,只用于村里建设,不对外承包。2019年没有姓何的男子来村里沟通承包采石场的事情。

(四)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刘某2019年微信转账王某某2万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入股王某某山场的情况。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阳新县枫林镇水源村山场自2019年至今没有其他人员入股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

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带其参观山场的地点。

二、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已经谈好九江市八里湖大千世界游乐园附近的一个工地垫层项目,但是缺乏购买矿山石头的定金,邀被害人朱某合伙,骗得被害人朱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第三次供述证实杜某介绍其认识朱某,向其支付了2万元购买石头,其把这2万元给了柴桑区新塘镇一个采石场姓桂的老板。

第五次供述,证实2020年中旬,杜某介绍朱某给其认识,其介绍朱某在九江市新塘镇购买2万元红色石头,其收了朱某2万元订金,当天下午其把2万元订金给了新塘山场的周老板,因当时一段时间天气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去拖石头。到2020年8月4日,其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收监了,9月31日其被释放后,就去找了周老板,就一直找不到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底,其经杜某介绍认识王某某,说他可以将矿山风化石拖到柴桑区大千世界垫层。6月29日他们见面,说要先付2万元定金给矿山老板,还说定金要先给王某某,几个人一起做。于是其就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到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王某某收到钱后写了一张收条。后来因天气下雨,王某某说矿山上的路车子上不去,后来再问,他说汛期矿山路被淹了。到了8月份时,其准备找他,听说他被抓起来判了拘役两个月,等到10月份他出来了,其找他退钱,他一直以没有结到钱等原因往后拖。到12月份其再给他打电话时,他就不接电话了,后来就一直联系不到人。前几天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其就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1证言,证明其是九江市柴桑区新塘乡明家湾东矿区的现场负责人。整个新塘乡只有其一家矿山采石场,矿山生产的石头全部都是给九江鑫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从来都不对外销售,废料都归九江鑫山水泥有限公司处理。其不认识王某某,整个矿区都没有姓周的老板或员工。新塘乡与涌泉乡交界的地方有一家叫六洞山的矿山。

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是六洞山采石场现场负责人。2020年至今,六洞山没有收取一笔2万元定金未发货的情况,其不认识王某某,其采石场没有姓周的港口镇人。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王某某打电话跟其说柴桑区那边的采石场有一批石头,他可以便宜一点拿到,已经找好了大千世界附近的一个工地,工地需要石头,但他自己没有钱,采石场要先交2万元定金。其就跟朱某一起开车去了港口镇长江综合建材市场,王某某在那里等他们,李新也去了。他们四人在朱某的车上,朱某提出由他自己转账给采石场老板,但是王某某不同意,怕他们撇开他,必须先将定金转给他,由他转给采石场老板,朱某当场就转了2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就通过微信转给另一个人,他当场把转账记录给他们看了,还给对方打了几个电话,对方都没接,其不确定王某某是不是将钱转给了采石场老板。当时他们提出要去采石场看一看,王某某就说这几天下雨,去采石场的路不好开,没去成。王某某说等天气好了就开始运石头,但一直不发货。再后来王某某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判了拘役两个月。等他出来后,就不接电话,找不到人。

(四)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微信转账20000元,当天还款给熊某219000元。

2、交易明细、收条,证明2020年6月29日朱某向王某某转账2万元。

3、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6月29日王某某还款给熊某219000元。

三、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邵某、周某联系从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柯某4处购买石子,骗取30000元定金,后在邵某讨要下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底,安徽一个邵老板、周老板通过朋友找到其帮忙购买石子。其带两位老板去湖北枫林镇柯老板处看了两次石子,看中后,周老板通过微信付了30000元定金给其。第二天其驾车去了湖北柯老板的山场,付了22000元货款。因枫林到富池路段在修路,车子过不去,一直没有发货,后来路修好了,石头才发货到江边,等要上船时,邵老板说货不行,他不要了,让其退钱。几天后其跟邵老板在瑞昌见面,通过微信退了8000元给邵老板,说好等柯老板把剩下的22000元退给其后,就退还给邵老板。但湖北柯老板说石子已经运到江边,不愿意退钱,如果要继续拖石子,这22000元可以算在货款里,后来因为运费及存入石子问题,邵老板还补了钱给湖北的柯老板。柯老板是湖北枫林人,年龄在六十岁左右。其是现金付给柯老板22000元,没有收条。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其需要小石子,通过何祥星介绍认识王某某,说王某某有这方面的路子。约好时间,王某某带其和周某去湖北阳新一家采石场了解了一下石子情况,老板都不在厂里,厂里也没有生产。他们决定在这里购买石头,王某某提出先付30000元订金,由他支付给老板,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30000元,转账后其就回家等王某某发货。王某某收到订金后,找不同理由拖延时间不发货,之后就联系不上王某某。其又从老家来瑞昌找王某某,要求他带其去了上次的采石场,其跟老板柯某4聊了购买石子的事情后,才知道王某某没有把订金交给采石场,其只好又通过微信转了33600元给柯某4。当天其就让王某某退钱,他说回家拿钱,他离开后就又不接电话,其没有办法说在派出所门口,不把钱给其就报警,王某某才肯出来见面,通过微信退给其8000元,说剩余的22000元等他有钱的时候给其,其就回老家了,剩下的钱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

2019年11月22日柯老板发货到码头,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柯老板。当时其带了老板来看石头,老板觉得质量不行,其就将石头留在码头,让船老板自己处理。这个事情王某某也知道。其付款给柯老板的当天,到瑞昌找王某某还钱时告诉王某某的。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其和邵某在安徽准备合伙做石子生意,当时没有货源,邵某带其来瑞昌找一个叫何祥星的人,何祥星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需要支付定金,发了一个湖北采石场的位置,其就和邵某开车去采石场,邵某家里有事,就让其联系王某某,11月2日其与王某某约好在瑞昌立信酒店见面,王某某说要先支付30000元定金,其就微信转给王某某,并问他什么时候可以发货,其一直住在立信酒店等他发货,等了四、五天都没有发货,王某某说目前没有石子货源,说拉货的船不好找。其就跟邵某说了这个情况,先回马鞍山了,之后一直是邵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找各种理由拖延,邵某就一个人来瑞昌找王某某发货,待了几天,看见还是没有发货,就让他退钱,听说王某某退了8000元,还剩22000元没有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4证言,证明其和一个姓胡的,一个姓陈的合伙在湖北阳新县枫林镇开砖厂。砖厂没有一个姓柯的,六十岁左右的员工或老板。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其砖厂没有发生过客人出了22000元钱购买石子,因质量不满意而退款的情况,并证实邵某向其转账33600元购买石子的情况。

第二份证言证实2019年发生过一次送石子到码头,客人不要石子的情况,因为时间比较久,后来才想起来,具体是哪个客户其记不清了。2019年年底时有个外地人曾来问其是否有江西人在其这里付了30000元定金,让他过来取货,其告诉他没有这个事,其没有收到定金。以上两个事情是不是同一个人其记不得了。王某某到其厂里来过一、两次,但其与王某某没有做过任何生意。

2、证人熊某2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其表妹夫。2020年6月2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偿还其借款19000元。

(四)书证

1、周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周某2019年11月2日向王某某转账30000元及催促发货情况。

2、邵某与王某某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退给邵某8000元及邵某向王某某催讨欠款,并告知其被扣在码头的情况。

3、邵某与柯某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邵某转给柯某433600元。

(五)辨认笔录

1、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是收取其定金的人。

2、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是收取其定金的人。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到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前科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辩称朱某转给其的2万元,其立马转给姓桂的老板了,指控的第二次事实是民事纠纷。

经查,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辩称指控的第三次,其给了一个姓柯的老头22000元。

经查,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8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

人民陪审员  梁 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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