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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725刑初10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15 08:57:06 浏览量: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725刑初105号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自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销钢材,谎称自己叫刘刚,是“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西安市XX街钢贸城经销钢材,系生产厂家代理商,销售的钢材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当天,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长期购销钢材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负责从西安给某某公司供应钢材,采取现款交易,装货付款方式。期间,刘某某交给某某公司一份伪造的“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签订次日起,刘某某从西安市XX街XX城XX市场价欠购来钢材,运至勉县,低于购买价销售给某某公司。截止2013年1月16日,双方钱货两清。

2013年1月17日,刘某某谎称钢材将要涨价,要求某某公司预付货款,以保证继续以低于市场价供应钢材,某某公司同意,于同年1月17日、3月14日、7月3日分三次向刘某某预付货款350万元,刘某某收到预付货款后陆续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7月13日供应207.44万元的钢材之后,刘某某关闭手机藏匿,骗取某某公司预付货款142.56万元。所得赃款刘某某用于支付之前购买张某某、王某乙等人钢材欠款、运费。破案后,追回赃款2.1万元退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刘某某窜至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持伪造的“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谎称自己是“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销售的钢材从厂家直接提货,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约定先供货后付款。随后刘某某以市场价格从西安市XX街钢贸城欠购来钢材运至勉县,低于购买价销售给陕西某某公司,截止2013年7月14日双方钱货两清。

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对某某公司谎称钢材将要涨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90万元后,刘某某关闭手机,中断与某某公司联系。刘某某将骗取的90万元用于支付之前购买王某乙、姚某乙等人钢材欠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虚构的单位、虚假姓名与他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钢材涨价为由,骗取两名被害人货款共计232.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应与本罪先并后减,实行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是有意骗钱,是因为后期钢材涨价,其赔了很多钱才造成这个事情;对骗取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只认可5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泽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232.56万元有异议,应以后期被告人刘某某向二被害人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即骗取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骗取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0万元,合计140万元。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不能实际履行合同是因为钢材涨价引起,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3)刘某某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桃园华府工地,谎称自己叫刘刚,是“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无该公司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在西安市XX街XX城经销钢材,系生产厂家代理商,销售的钢材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见报价确实低于市场价便于当天与刘某某签订了购销钢材协议,约定刘某某负责从西安给某某公司供应钢材,采取现款交易,装货付款方式。期间,刘某某交给某某公司一份伪造的“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签订次日起,刘某某从西安市XX街XX城XX市场价欠购来钢材,以低于购买价销售给某某公司。截止2013年1月16日,双方钱货两清。2013年1月17日,刘某某谎称钢材将要涨价,要求某某公司预付货款,以保证继续以低于市场价供应钢材。某某公司于同年1月17日汇款200万元、3月14日汇款100万元、7月3日汇款50万元,三次共向刘某某提供的账户预付货款350万元,期间刘某某陆续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7月13日供应207.44万元的钢材之后,刘某某关闭手机逃匿,骗取某某公司预付款142.56万元。破案后,追回赃款2.1万元已退还某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刘某某以“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身份到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联系销售钢材,称销售的钢材从厂家直接提货,低于市场价格。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考虑到刘某某已经与某某公司做了一年多生意,便与刘某某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约定刘某某送货上门,现款交易。期间,刘某某交给某某公司伪造的“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某以市场价格从西安市XX街XX城欠购来钢材,以低于购买价销售给某某公司,截止2013年7月14日双方钱货两清。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对某某公司谎称钢材将要涨价,要求某某公司预付货款,以保证继续以低于市场价供应钢材,某某公司于当日向刘某某提供的账户汇入预付款9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刘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关闭手机逃匿。

另查明,2013年11月,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刘某某主动检举某某公司材料科副科长陈某某向其索贿,并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查处了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并对陈某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某某公司承诺欠款于2016年12月底还清,还清50万元;向某某公司承诺欠某某公司90万元,于2014年底还45万元,2015年底还清剩余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另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天宇钢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陕西中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单及账务凭证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工料计划表、钢材收付情况说明、供货账簿明细及汇款凭证,某某公司钢筋供货合同、供货说明、供货账簿明细及汇款凭证,钢材购销合同,收条、领条及收据,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刘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化文出具的预付款情况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刑事裁判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及勉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姚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姚某乙、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单位和虚假姓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收取被害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被害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325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骗取某某公司的数额应以出具的承诺书即500000元为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10月被抓获归案后,一直供述其骗取某某公司预付款140余万元,且与某某公司钢材收付情况说明、供货账簿明细等计算的数额相互印证,虽然刘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为500000元,但该数额仅为约定还款数额,并不能证明刘某某骗取某某公司的预付款为500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出具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对于双方约定期限还款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现被害人某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数额,现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某某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14256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低于购进价的价格出售钢材,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预付款逃匿,其主观恶性明确,故对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有意骗钱,是因为后期钢材涨价以及辩护人辩称不能实际履行合同是因为钢材涨价引起,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一定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及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将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与之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33年11月26日止。已扣减前期刑事拘留羁押的一个月时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404600元、退赔被害人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康

审 判 员   胡 小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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