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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26刑初10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01 09:38:5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皖1226刑初10号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书记员陈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炳松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2年,王某某担任颍上县盛堂乡常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事一议”等行政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资金2.7万元,又通过虚报“常洋四桥”,“马圩三桥”、“柳沟闸”一事一议项目,骗取财政奖补资金共计15.6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6月18日,原常郢、马圩两村召开两村干部会议,研究各出资一半共同建设常郢小学,由盛堂乡李店村原支部副书记李亚负责承建,每村出资63410元,工程款总款为126820元。原马圩村已付给李亚26711元,余款36699元未支付。原常郢村已付给李亚1.4万元,余款49410元未支付。2004年2月14日,原常郢村干部王某某等人研究,用原常郢村中心沟等地树木作价5万元出售给李亚、李成安,其中17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李成安借款本息17000元,33000元用于偿还李亚剩下的建校款,至此尚欠李亚16410元。2008年,该村以原常洋村建小学名义申请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资金86100元,该款于2008年11月10日拨入李亚账户后,王某某分三次向李亚索要合计27000元并非法占有;

2.2011年8月,常洋村申报一事一议“常洋四桥”项目,该项目自筹资金45300元,国家奖补90600元。王某某履行虚假手续,将四座桥的工程以每座20000元价格承包给包工头王丙久。2011年9月11日,王某某存入自筹资金45300元,同年9月13日,王某某支取自筹资金45300元;2012年1月17日支取奖补资金86600元,次日支取4000元,合计支取奖补资金款90600元,实际支付给王丙久工程款20000元,余款国家奖补资金70600元被王某某非法占有;

3.2012年度,常洋村申报一事一议“马圩三桥”、“柳沟闸”项目,该项目自筹资金45420元,财政奖补资金136320元。王某某履行虚假手续,并由王丙久垫付自筹资金40000元,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丙久。2012年7月11日,王某某存入自筹资金45420元(含王丙久垫付40000元)并于当天支取。2013年4月25日、王某某支取财政奖补资金111120元、4月26日支取15200元、7月20日支取10000元,三次共支取财政奖补资金136320元。王某某支付给王丙久5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余款国家奖补资金86320元被王某某非法占有。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4年,王某某担任颍上县盛堂乡常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殡葬、建房、计生等行政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后一天,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生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前圩队群众郭允明现金2000元,为其儿媳逃避妇检提供帮助;2009年一天,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郭允明现金3000元,为其孙办理入户提供帮助;2014年8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郭允明现金1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2.2011年农历正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殡葬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群众李波现金6000元,为给其祖母实施土葬提供帮助;

3.2012年上半年,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前圩队群众王丙义600元现金、两条黄皖烟,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4.2013年正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殡葬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常三队群众朱家付现金8000元,为给其妻实施土葬提供帮助;

5.2013年11月份,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殡葬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常五队群众孙文全现金3000元,为给其母亲实施土葬提供帮助;

6.2013年3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常一队群众郭国敬现金1000元,为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7.2013年3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朱郢从群众徐培荣现金2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8.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前圩队群众王桂田现金2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9.2014年2月,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前圩队群众靳怀珍现金1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10.2014年2月份,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常一队群众郭国六现金1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11.2014年上半年,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建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常洋村前圩队群众沈杰现金2000元,为其家顺利建房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公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5900元。

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了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允明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涉案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8.3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又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殡葬改革、计生、户籍等行政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决定予以采纳。为了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二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1598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59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审 判 员  张树立

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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