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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727刑初13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7 06:25:5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727刑初13号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袁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被抽调到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指挥部参加土地、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9月和2016年6月先后抽调到文化园指挥部工作的周荣奎(另案处理)、黄大国(另案处理)知道在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将要被征收,周荣奎、黄大国二人共谋通过寻找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办理虚假宅基地,以待国家征收后获取征地补偿款,黄大国负责联系需要办理宅基地的土地,周荣奎负责联系已调到平塘县甲茶镇国土所工作的宋洪阳(另案处理)办理相关宅基地手续事宜和村、镇两级审批盖章。2016年8月,周荣奎、黄大国获知杨某某之父杨某5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一块土地(该土地系杨某某在2012年以其父杨某5名义与程某转让所得),黄大国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商量用该土地办理成宅基地获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周荣奎、黄大国以周某、黄某2、黄某1的名义以每宗人民币40000元通过宋洪阳办理了三宗每宗160平方米的虚假宅基地,周荣奎、黄大国、杨某某各自分得一宗宅基地。2016年9月,文化园指挥部陆续征收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周荣奎、黄大国、被告人杨某某各自分得的上述宅基地也被征收,周荣奎、黄大国通过选择划地统一建房安置,分别获得120平方米划地补偿安置和多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在被告人杨某某选择货币补偿后,周荣奎、黄大国商议将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1500元补偿给杨某某,以便将该宅基地高价转让他人赚取差价。黄大国将杨某某分得的宅基地选择统一建房安置,获得120平方米划地补偿安置和多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周荣奎又用其办理的其他宅基地调换杨某某的宅基地,将宅基地转买给他人获人民币368000元。黄大国将人民币240000元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某。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荣奎、黄大国通过办理虚假宅基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1723.2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00元,扣除杨某某原应得的耕地补偿款人民币28276.8元,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211723.2元。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起从属作用,系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应视为准自首;3.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将全部赃款退缴;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平塘县成立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并抽调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时任平塘县克度镇党政办负责人的周荣奎(另案处理)作为指挥部综合协调组的成员,于2015年9月抽调到征房组工作。2016年6月,平塘县克度一小教师黄大国被抽调到工作组协助征拆工作,2016年7月22日,时任平塘县航龙小学校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抽调到指挥部参加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2015年12月,黔南州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通告》,根据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平塘县克度镇等乡镇耕地每亩补偿标准为人民币39275元(58.91元/平方米)。后平塘县出台《平塘县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小区还房和划地统一建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的按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对正房占地(宅基地)面积补偿款部分再上浮50%作为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选择小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原征收正房折算后面积的部分,被征收人按照1000元/平方米购买,小于的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补偿被征收人;选择划地统一建房安置的,每幢房屋原则上按一宗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规划建设,原正房占地面积大于统建面积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按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

先后抽调到文化园指挥部工作的周荣奎、黄大国知道在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将要被征收后,周荣奎、黄大国二人共谋寻找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通过办理虚假宅基地手续,以待国家征收后获取高额征地补偿款,黄大国负责联系需要办理宅基地的土地,周荣奎负责联系已调到平塘县甲茶镇国土所工作的宋洪阳(原在平塘县克度镇国土所工作,另案处理)办理相关宅基地国土部门审批事宜。2016年8月,周荣奎、黄大国获知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5在征收规划范围内有一块土地(该土地系杨某某在2012年以其父杨某5名义与程某转让所得),黄大国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商量用该土地办理成宅基地获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周荣奎、黄大国用村民周某、黄某2、黄某1的名义通过宋洪阳办理了三宗(每宗160平方米)宅基地国土部门虚假审批手续,每宗宅基地付给宋洪阳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黄大国、周荣奎利用职务便利,签署了村、镇两级审批意见并盖章。2016年9月,指挥部陆续征收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周荣奎、黄大国、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宅基地也被征收,周荣奎、黄大国通过选择划地统一建房安置,分别获得120平方米划地补偿安置和多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在被告人杨某某向周荣奎、黄大国表达选择货币补偿后,周荣奎、黄大国商议将被告人杨某某按事前商议分得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1500元补偿给被告人杨某某,以便将该宅基地高价转让他人赚取差价。周荣奎、黄大国将被告人杨某某的宅基地处理获币后,黄大国通过银行分两次将人民币24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综上,三人通过办理虚假的宅基地手续,总计获取了国家资金折合人民币66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耕地实际征拆应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8276.8元,三人实际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折合人民币631723.2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00元,扣除杨某某原应得的耕地补偿款人民币28276.8元,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2117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27日将赃款人民币74000元、36000元、101723.2元上交平塘县纪委监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留置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任职文件及抽调干部名单;银行流水记录;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宅基地转让协议;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通告;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协议(补充协议);指纹鉴定意见;结算业务清单;缴款凭证;证人程某、黄某1、黄某2、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周荣奎、黄大国、宋洪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自书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虚假宅基地手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犯贪污罪,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荣奎、黄大国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达63万余元,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办理虚假宅基地手续骗取国家拆迁补偿,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系坦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系初犯,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211723.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平塘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腾荣

审 判 员  罗金玉

人民陪审员  吴胜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清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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