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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3刑初163号李某某犯受贿、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2 06:45:48 浏览量: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污   

案号    (2021)辽0303刑初163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博凝、检察官助理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富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要收尾缺钱为由向在上石桥投资经营晌心谷的法人代表张某1“借”5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十日。张某1妻子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转给李某某前儿媳孙悦(孙瑜遥),孙悦取现后将钱转交给李某某。到期后,张某1多次要求偿还,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2.被告人李某某因之前帮助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在上石桥购买过房产,考虑到邹某将来在房屋更名、整修及落户等方面都需要自己的帮助,2019年10月,李某某以有困难,缺钱为由向邹某借款30万元。邹某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雷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李某某弟弟李永祥的银行卡中,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3.2016年10月-2017年夏天,千山风景区涌泉池韩园老板池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买房和迁户口时提供的帮助,共送给李某某8万元好处费;李某某在修葺韩园门前水渠的工程完工后,向池某索要了22万元好处费。

4.2012年6月-2017年8月,李某某违规帮助张某2、杨某2等10人将户口迁到上石桥,共计收受好处费5万元。

5.2018年-2019年底,上石桥村民许时崇在扩建自家位于上石桥的房屋和对违建别墅专项清理整治中,为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先后分三次送给李某某好处费共计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1、邹某、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银行卡流水等证据。

二、贪污罪

1.2014年7月,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村委会收到千山风景区财政局拨付的60万元救灾补助专项款,李某某安排村会计王某、村民刘某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救灾补助专项款中的47.2万元套出,用于购买李某某个人经营的釆石场设备。

2.2014年9月,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村委会上收到千山风景区财政局拨付的86.351451万元防汛专项款,李某某安排村会计王某、村民刘某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防汛专项款中的27.3万元套出,用于购买李某某个人经营的采石场设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刘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银行流水、鞍山市千山风景区管委会关于上石桥专项资金的说明、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石桥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拨付的救灾、防汛款项负有管理义务,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方式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富强、杨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将赃款全部上缴,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要收尾缺钱为由向在上石桥投资经营晌心谷的法人代表张某1“借”5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十日。张某1妻子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转给李某某前儿媳孙悦(孙瑜遥),孙悦取现后将钱转交给李某某。到期后,张某1多次要求偿还,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2.被告人李某某因之前帮助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在上石桥购买过房产,考虑到邹某将来在房屋更名、整修及落户等方面都需要自己的帮助,2019年10月,李某某以有困难,缺钱为由向邹某借款30万元。邹某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雷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李某某弟弟李永祥的银行卡中,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3.2016年10月-2017年夏天,千山风景区涌泉池韩园老板池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买房和迁户口时提供的帮助,共送给李某某8万元好处费;李某某在修葺韩园门前水渠的工程完工后,向池某索要了22万元好处费。

4.2012年6月-2017年8月,李某某违规帮助张某2、杨某2等10人将户口迁到上石桥,共计收受好处费5万元。

5.2018年-2019年底,上石桥村民许时崇在扩建自家位于上石桥的房屋和对违建别墅专项清理整治中,为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先后分三次送给李某某好处费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1、邹某、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1.2014年7月,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村委会收到千山风景区财政局拨付的60万元救灾补助专项款,李某某安排村会计王某、村民刘某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救灾补助专项款中的47.2万元套出,用于购买李某某个人经营的釆石场设备。

2.2014年9月,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村委会上收到千山风景区财政局拨付的86.351451万元防汛专项款,李某某安排村会计王某、村民刘某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防汛专项款中的27.3万元套出,用于购买李某某个人经营的采石场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刘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银行流水、鞍山市千山风景区管委会关于上石桥专项资金的说明、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上石桥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石桥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方式套取上级拨付的救灾、防汛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杨富强、杨某1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将赃款全部上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194.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田胜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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