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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404刑初97号李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2 06:44:4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晋0404刑初97号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以上党检二部刑诉(2021)Z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任长治县疾控中心职业体检科科长期间,在该中心主任侯青芳(已起诉)的授意下,现金收取煤矿新进人员职业病零星体检费后不出具收据,体检费不入单位财务账,共计16.1966万元,后李某某分得10.2029万元,侯青芳分得6万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取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岗前体检费2.1091万元,收取现金后不出具收据,体检费未入单位财务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个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8.3057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在监察委员会未对其调查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构成自首。在侯青芳一案中,被告人是授意于侯青芳,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从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任长治县疾控中心职业体检科科长期间,在该中心主任侯青芳(已起诉)的授意下,现金收取煤矿新进人员职业病零星体检费后不出具收据,体检费不入单位财务账,共计161966元,后李某某分得101966元,侯青芳分得60000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取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岗前体检费21091元,收取现金后不出具收据,体检费未入单位财务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个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830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2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职业体检相关资料、煤矿职业病体检相关资料、李其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封、扣押通知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及户籍证明等;证人秦某、常某、李某1、宋某、张某、肖某和李某2的证言;另案被告人侯青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入不入账,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和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经长治市上党区司法局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款项123120元,其中违法所得123057元,退还长治市上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剩余款项返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谭清和

审判员 姚爱军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叶子

书记员 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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