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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1027刑初39号陈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9 06:37:4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1027刑初39号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姚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验收退耕还林面积过程中,挤压农户实有面积462.3亩,虚报在东又飞及白某1、虎某1、芦某1等人名下,通过私刻、借用他人印章、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林权证、个人“一折通”等方式,私自存放保管,贪污补助资金67042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70428.8元,2019年上缴违规资金13077元,用于×××乡林业方面公务支出218700元,其余451728.8元被陈某某个人挥霍。被告人陈某某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四至六年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证言、×××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花名表、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镇原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涉案财产处置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在省审计厅审计×××乡退耕还林资金时,其委托亲朋上缴违规资金13077元,在工作中支出公务费用2187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剔减,其贪污数额应为438651.8元。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姚宏勇认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贪污数额应当以陈某某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陈某某上缴的13077元、公务支出218700元,不应当计算为贪污数额。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验收退耕还林面积过程中,挤压农户实有面积462.3亩,虚报在东又飞及白某1、虎某1、芦某1等人名下,通过私刻、借用他人印章、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林权证、个人“一折通”等方式,私自存放保管,贪污补助资金67042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虚报1999年退耕还林62.4亩,套取补助资金120980.8元。

1.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通过清理荒地,挤压郭某1、陈某1等8户群众验收面积22.4亩,虚报在白某1名下,私刻其妻子虎某1私章,办理并保管了虎某1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个人“一折通”和白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套取补助资金。其中,2001年至2008年陈某某凭供应证套取粮款和现金补助25088元;2009年至2015年通过虎某1“一折通”套取补助15892.8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22.4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0980.8元。

2.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村1999年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40亩,虚报在东又飞名下套取补助资金。其中,2001年至2004年凭借东又飞退耕还林供应证套取粮款和现金补助25600元;2005年至2010年变更到芦某1(×××乡林场职工)名下,凭私下办理的芦某1退耕还林供应证套取2005年至2008年粮款和现金补助25600元,2009年以办理林业站业务需在信用社开户为由,骗取芦某1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并使用芦某1“一折通”套取2009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3600元;2011年以同样方式,骗取了薛某1(×××乡林场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并使用薛某1“一折通”,套取2011年至2015年补助2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40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0000元。

二、虚报2002年退耕还林139.5亩,套取补助资金279000元。

1.200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群众退耕面积36.8亩,虚报在寺山村城子沟组农民白某2名下,私自办理了白某2粮款供应证,并偷刻其私章,2003年至2008年凭粮款供应证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35328元;2009年,陈某某在白某1家拿走了其子白某3身份证件,前往信用社办理了白某3“一折通”,并将虚报在白某2名下的退耕面积变更到白某3名下,套取2009年至2017年补助38272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36.8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73600元。

2.200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群众退耕面积43.4亩,虚报在×××乡×××村上壕组农民白某4(白某1之父)名下套取补助资金。2003年至2004年在白某4名下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13888元,2005年至2008年变更到芦某1名下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27776元,2009年至2017年变更到白某2名下,通过芦某1“一折通”套取补助资金45136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43.4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6800元。

3.200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又飞名下虚报59.3亩,套取补助资金。2003年至2004年在东又飞名下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18976元,2005年至2008年变更到芦某1名下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37952元;2009年至2017年变更到×××村转水河组农民虎某2名下,通过虎某2“一折通”套取补助61672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59.3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18600元。

三、虚报2003年退耕还林12亩,套取补助资金7440元。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乡白家川村郭某2(现为县粮油贸易公司职工)名下套取12亩粮款及现金补助7440元。

四、虚报2005年退耕还林248.4亩,套取补助资金260452元。

1.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乡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44.6亩,虚报在寺山村玄湾组农民白某4名下套取补助资金。2006年至2008年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21408元;2009年至2014年变更到寺山村米山庄组农民米某1名下,通过林场职工姚某1“一折通”套取补助39694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44.6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1102元。

2.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乡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57.8亩,分别虚报在白某3、白某4名下21.7亩、36.1亩,套取补助资金。通过私刻二人私章,私下办理白某3、白某4粮款供应证,2006年至2008年陈某某在信用社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27744元;2009年,陈某某私自办理了白某3“一折通”,并将白某4名下的36.1亩变更到白某3名下,套取2009年至2017年退耕补助72238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57.8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99982元。

3.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乡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48.4亩,虚报在寺山村村民张某1(已故)名下套取补助资金。2006年至2008年在张某1名下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23232元;2009年至2014年该面积变更到张某2名下,通过薛某1“一折通”套取补助43076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套取48.4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6308元。

4.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乡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21亩,虚报在×××村转水河组农民白某5名下,2006年至2008年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10080元。2009年,因群众反映自家退耕还林面积短缺,×××乡林业站将20.8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给北岔村、×××村5户村民,其中北岔村村民张某37.3亩、李某11.6亩、杨某10.9亩、李某25亩,×××村村民张某46亩,0.2亩去向不明,由5户群众通过本人“一折通”自行领取补助资金。

5.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验收×××乡农户退耕还林面积时,挤压农户面积10亩,虚报在白家川村村民李某3名下,2006年至2007年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3000元。

6.在李某4(查无此人)名下虚报9亩,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2700元。

7.在敬岔村李湾组农民白某6名下虚报14.5亩,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4350元。

8.在敬岔村敬岔组农民王某1名下虚报22.7亩,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6810元。

9.在桑树洼村农民白某7名下虚报10.4亩,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3120元。

10.在张老庄村农民李某4(已故)名下虚报10亩,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套取粮款及现金补助3000元。

五、套取郭某2等8人91.8亩退耕还林2008年补助资金2556元。

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虚报在郭某2、李某3、李某4、白某6、王某1、白某7、李某4等7人名下88.6亩和×××村转水河组农民白某83.2亩的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6668元,用于解决堡咀新农村占用白某9等5户群众耕地租金14112元,结余2556元被陈某某贪污。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乡政府林业站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有账务记载,现证据已灭失。经相关知情人佐证,陈某某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用于×××乡及林业方面支出共计218700元。其中:用于×××乡退耕还林补植购买树苗支出135400元;租车费支出57500元;人工费支出13400元;林业站公务接待费支出8000元;制作警示牌、水费、农药喷雾器支出4400元。

综上,1999年至2017年,陈某某贪污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70428.8元,其中2019年5月省审计厅审计×××乡退耕还林资金时,陈某某委托镇原县森林派出所民警李某5上缴违规资金13077元;用于×××乡林业方面公务支出218700元,其余451728.8元被陈某某个人挥霍。

被告人陈某某1982年7月在镇原县中原乡政府参加工作,1993年2月调镇原县平泉镇政府林业站工作,1995年2月调原镇原县太平乡政府林业站工作,1997年4月调镇原县郭原乡政府林业站工作,1999年4月调镇原县×××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任×××乡林业站站长),2017年7月退休,现为×××乡退休干部。

案发后,镇原县监察委员会冻结虎某账户资金90.48元,姚某账户资金39.2元,薛某账户资金7374.22元,白某账户资金7.08元,虎某账户资金98.4元,芦某账户资金59.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73041.2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234.06元、账户资金44.72元、账户(资金0.00元)的3个账户,冻结资金278.78元。扣押陈某某银行卡七张,卡内余额均为0元,扣押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胡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5286元,扣押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甄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2.06元,扣押陈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0.45元。

随案移送上述银行卡及林权证、供应证、领款便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原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乡×××行政村、×××行政村弄虚作假违规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报告、中共×××乡纪律委员会关于寺山村新庄渠自然村村民李国锋等人反映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关于镇原县×××乡寺山行政村新庄渠自然村一百二十九亩退耕还林款问题的上访材料、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镇原县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5月29日向镇原县纪委监委移送关于×××乡×××行政村弄虚作假违规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案件线索,建议县纪委监委立案调查。经初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案,2019年8月22日,镇原县监察委决定对陈某某涉嫌贪污罪案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陈某某下落不明,2020年9月25日XX机关协助将陈某某抓获,9月26日,镇原县监察委决定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陈某某到案后对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以及交代材料,证明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其在×××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验收退耕还林面积过程中,挤压农户实有面积462.3亩,虚报在东又飞及白某1、虎某1、芦某1等人名下,通过私刻、借用他人印章、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林权证、个人“一折通”等方式,私自存放保管,共贪污补助资金670428.8元的事实;

3.证人白某4、白某9、于某某、张某2、牛某某、芦某1、白某3、米某1、虎某2、虎某1等一百余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乡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工作身份,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虚假手段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4.搜查扣押的林权证、退耕还林补助供应证、领条、一折通复印件,镇原县×××乡退耕还林历年保存情况小班调查表及工程验收图、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乡退耕还林补助供应花名表册,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及上缴违规资金票据,证明1999年至2017年,陈某某贪污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70428.8元,其中2019年5月省审计厅审计×××乡退耕还林资金时,陈某某委托镇原县森林派出所民警李某5上缴违规资金13077元;用于×××乡林业方面公务支出218700元,其余451728.8元被陈某某个人挥霍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任免文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年龄、住址、职业等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证明2020年9月25日陈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延安铁路XX处延安站派出所抓获,解回镇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2月7日被镇原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的事实;

7.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扣押、冻结清单,证明案发后,镇原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白某4账号一折通存折,余额38.99元;冻结虎某账户资金90.48元,姚某账户资金39.2元,薛某账户资金7374.22元,白某账户资金7.08元,虎某账户资金98.4元,芦某账户资金59.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73041.2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234.06元、账户资金44.72元、账户(资金0.00元)的3个账户,冻结资金278.78元;扣押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甄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2.06元,扣押陈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0.4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侵吞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70428.8元,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2019年在省审计厅一卡通专项审计组反馈审计存在问题时,陈某某上缴违规资金13077元;用于×××乡林业方面的公务支出218700元,该二款项依法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随案移送的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胡某某尾号2475银行卡一张,余额5286元,因陈某某与家人关系破裂,无生活来源,在监委留置期间留作用药、日常生活所用,可将该卡退还陈某某本人留作服刑期间支出。对于扣押的陈某某名下或持有的银行卡七张,卡内余额均为0元,依法予以收缴,冻结虎某账户资金90.48元、冻结姚某账户资金39.2元、薛某账户资金7374.22元、白某账户资金7.08元、虎某账户资金98.4元、芦某账户资金59.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73041.2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234.06元、账户资金44.72元、账户(资金0.00元)的3个账户,冻结资金278.78元;扣押的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甄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2.06元,扣押陈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0.45元,上述款项共计80990.9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林权证、供应证、领款便条,予以收缴。剩余被陈某某挥霍的赃款357660.82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1.随案移送的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胡某某230521200053012475银行卡一张,余额5286元,退还陈某某本人。对于扣押的陈某某名下或持有的银行卡七张,卡内余额均为0元,依法予以收缴。

2.冻结虎某账户资金90.48元,姚某账户资金39.2元,薛某账户资金7374.22元,白某账户资金7.08元,虎某账户资金98.4元,芦某账户资金59.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73041.21元;陈某某账户资金234.06元、账户资金44.72元、账户(资金0.00元)的3个账户,冻结资金278.78元;扣押的陈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甄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2.06元,扣押陈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0.45元。上述款项共计80990.9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的林权证、供应证、领款便条,予以收缴。

4.剩余的赃款357660.82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红梅审判员余浩军人民陪审员刘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锋

书 记 员 杨       沛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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