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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2刑初134号李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9 06:36:4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122刑初134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来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巩某于2008年4月结婚,2014年5月离婚,二人约定子李某1由巩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巩某1000元抚养费,并准备后半生继续与巩某共同生活。为使巩某有一份稳定收入,2015年5月,时任安徽来安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国储库)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原来安县粮食局于2010年2月8日下发的《来安县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人事管理办法》规定,未经规定程序,私自决定并安排分管人事的时任国储库副主任李某,将巩某违规招入国储库作为临时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自2015年5月份开始,由国储库给巩某发放工资、奖金、代缴五险等。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巩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医院诊断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巩某写一份申请病休报告,后安排李某批准巩某病休。自2015年8月起,国储库按在职人员收入的85%的标准给巩某发放工资待遇。2015年底,国储库在向原来安县粮食局上报粮食系统人员花名册时,将巩某项替他人空缺编制上报并通过审核。2015年5月至2020年10月,巩某未参与国储库(后改制为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和实际工作,并获取工资待遇及社保福利共计149380.5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来安县纪委决定、任职文件、缴款凭证、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申请病休报告、诊断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巩某、李某、吴某、蔡某、王某1、魏某、刘某、王某2、陈某、张某、沈某、李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吃空响”方式骗取公共财产计14938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任命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吃空响”的方式骗取国有财物,计人民币14938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娟娟

书 记 员  刘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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