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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023刑初281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8 06:31:0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鄂1023刑初281号   

监利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二部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规撤销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数据,更改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或住院病人病种,将不符合医保基本统筹支付条件的住院病人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将意外伤害等不应当由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的病种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等手段,套取国家医保基金105948.69元,并将其中的部分医保基金予以侵吞。

2021年1月20日和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先后退赔15171.31元、39209.21元和50163.38元,合计104543.9元,尚有1404.79元未能退赔。

二、挪用公款罪

2020年11月1日至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既不存入第四人民医院对公账户,也不交第四人民医院财务记账。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室主任邹某、财务科长童某、党支部书记柳某、院长万大军等人多次催促高某某上交其经手收取的上述门诊和住院费用,高某某至今未将其收取的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上交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规撤销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数据,更改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或住院病人病种,将不符合医保基本统筹支付条件的住院病人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将意外伤害等不应当由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的病种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等手段,套取国家医保基金10594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截留,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鄂监检二部量建〔2021〕7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涉嫌贪污罪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贪污数额105948.69元,尚有1404.79元未退赔;2.贪污医保基金;3.多次贪污,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在涉嫌挪用公款罪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挪用公款数额135979.5元;2.拒不退还;3.多次挪用公款;4.系医疗领域的挪用公款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赃十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规撤销该院住院结算数据,更改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或住院病人病种,将不符合医保基本统筹支付条件的住院病人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将意外伤害等不应当由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的病种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等手段,套取国家医保基金105948.69元,并将其中的部分医保基金予以侵吞。

2021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先后退赔15171.31元、39209.21元和50163.38元,合计104543.9元,尚有1404.79元未能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结算凭证、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某、李某、周某、邹某、赵某、胡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2020年11月1日至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该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既不存入该院对公账户,也不交该院财务记账。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室主任邹某、财务科长童某、党支部书记柳某、院长万大军等人多次催促高某某上交其经手收取的上述门诊和住院费用,高某某至今未将其收取的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上交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收费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邹某、童某、柳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规撤销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数据,更改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或住院病人病种,将不符合医保基本统筹支付条件的住院病人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将意外伤害等不应当由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的病种纳入医保基本统筹支付等手段,套取国家医保基金105948.69元,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135979.5元截留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赔绝大部分贪污赃款,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贪污医保基金、多次贪污,均可对其所犯贪污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多次挪用公款、本案系医疗领域的挪用公款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二罪,应二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向监利市第四人民医院退赔违法所得一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来凤鸣

人民陪审员  谈艾凌

人民陪审员  涂荣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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