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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5刑初66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8 06:28:11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66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红英、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京xxx学院任教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62165元,具体如下:

一、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xxx学院“奔驰生产线控制系统实训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虚报项目资金,后由其联系的北京xx1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12月20日与北京xxx学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95000元。同日,北京xx1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指定的北京xx2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将该项目全部委托北京xx2有限公司建设,合同金额人民币655000元。后北京xx1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按照曹某某的要求将部分合同款人民币390225元通过个人账户转至曹某某指定的其岳父王某1的银行卡(卡号:×××)内,该部分钱款由曹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北京xxx学院多个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属名义,虚报冒领专家费、劳务费129笔,共计人民币113207元;多次为亲属虚假报销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958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在其单位被监察机关带至北京市大兴区监察委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赃款人民币512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第一起贪污数额应为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2.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工作成绩非常突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北京xxx学院(以下简称:xxx学院)系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历任该学院教师、副教授、系副主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一、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奔驰生产线控制系统实训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奔驰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虚报项目资金,经招投标后,xxx学院与中标方北京xx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签订价值1195000元的政府采购合同,同日xx1公司与北京xx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签订价值为655000元的供货协议书。被告人曹某某以奔驰项目支出为由,要求xx1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将人民币390225元转账至被告人曹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曹某某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亲属名义,虚报冒领专家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3207元。期间多次为亲属报销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958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察委)从xxx学院带回接受询问,于2021年1月5日被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2390元,其中人民币480000元扣押在区监察委(账户名称: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大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3239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x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是我岳母刘某1,她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主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和机械设备、技术研发和培训等。曹某某之前是做数控机床的,我是做培训的,七八年前就认识了。2018年曹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负责学校奔驰项目,问我是否做。因为我们公司也做设备和软件配套相关的业务,我就说能做。曹某某带我去xx2公司看过设备,和xx2公司的王某2见了面,在公司楼下曹某某和我说除了从xx2公司买大的设备之外,他还需要从别的地方买配套部件,需要我给他转钱。当时这个项目需要什么设备部件我也不太清楚,曹某某提出来需要买这些部件,我也没多想。曹某某说他购买这些配套部件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只能由我把钱转给他。之后主要都是曹某某和王某2联系,曹某某有事就会打电话告诉我,我们公司就跑跑腿,拿点东西,走下账。每次在学校跟我们公司结完账之后,曹某某就让我给王某1转钱,说是项目上买配件用,我一直认为王某1是学校的老师。公司法人、我爱人的银行卡都在我这,公司资金会转到法人账上,但是都由我个人支配,所以我使用的是我自己和我爱人的账户,钱数都是按照曹某某的要求转的,总共转了390225元。按照我们公司和学校签订的协议,硬件设备配套的软件方面的工作应该由我来做,但是因为我们公司和xx2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我把学校对项目的所有软硬件需求和相关的参数需求全部原封不动地提供给了xx2公司,合同包含了相配套的软硬件以及售后服务和培训等相关内容,按照协议包括相关的培训工作都应该由xx2公司来做,也就是厂家配套提供。我公司已完全按照要求履行了与学校间的合同,除了向xx2公司购买设备和曹某某要的钱外,剩下的钱用于中标服务费17100多元,各种税费4万多元,还有公司的人工费,公司基本没有利润。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项目中的硬件由我负责,软件由他负责,也没有约定过。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xx1公司是我女婿李某的,我就是挂名,不参与经营,银行卡也一直在他那。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们xx2公司是德国xx3公司的北京代理商。曹某某学校有项目需求,先联系了xx3公司,xx3公司把曹某某介绍给了我。2018年七八月,开始和曹某某沟通,他告诉了我们他的需求,同时他还调研了一些同行业公司,最后意向是用我们公司供货。投标不是我们公司,是xx1公司中的标,曹某某说与其他东西打包一起招标的,xx1公司与学校的合同我没有见过。前期与曹某某沟通的时候,给他发过报价单,就是关于工业网络化综合创新实训装置、DIY教学实践生产线二项,总共七十一二万元。后来与xx1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是655000元,低了10%,因为xx1公司有投标成本等费用。技术方面是我们和曹某某沟通,曹某某带着xx1的人来过,我们配合供货、安装和服务。协议内容中硬软件我们都提供了,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是按照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的。培训是在2019年5月、10月进行了两次,售后服务是我们去的学校。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我任学校汽车工程学院副院长,2018年7月至今任职院长。2017年年底开始申报奔驰项目,确定曹某某为负责人,负责人的职责是项目申报、执行和组建团队等。曹某某只汇报过项目中买硬件以及相应价格,没有汇报过包含教学资源的开发。课程资源的开发是建成项目之后老师的本职工作。如果项目中含有教学资源的开发,需要在申报材料中单独列出这项支出。曹某某在列支明细和实施过程中都没有说过教学资源开发这部分,项目的价格需要进行三方报价,三方报价要提交财政评审。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至今,我任学校机械制造系主任。2017年12月开始申报奔驰项目,确定曹某某为负责人,主要负责项目的规划,向系主任汇报,在学院的指导下执行工作,以及组建团队。申报材料包括项目申报文本、支出预算、可行性报告、评审报告、绩效目标申报表,其中支撑预算表的有三方报价。三方报价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做前期的市场价格的调研,曹某某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均没有汇报过该项目包含教学资源开发的支出费用。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在xxx学院当保安办过一张北京银行的卡,干了一年多就不干了,主要是帮女儿王某4看孩子,银行卡也就放在了女儿家。2019年曹某某让我去北京银行取过两次款,具体是什么钱我也不知道。我在曹某某负责的项目中没有担任过专家,也没有提供过专家方面的劳务。我在北京期间,曹某某说他要去天津、太原、青岛培训,让我跟着去帮他带孩子,费用都是曹某某和我女儿结算的。

7.证人席胜的证言证明:我没给学校干过活,曹某某借用过银行卡。端午节前后我和曹某某、王某4、王某1、曹某4去过天津,车票、住宿等费用都是曹某某支付的。曹某某去天津、太原、青岛培训,让我跟着去带孩子,相关费用都是曹某某和王刘菲结算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8.证人王某3、叶某、曹某1、曹某2、彭某、曹某3、丘某、刘某2的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是曹某某的亲属,没有专家资格,没有与xxx学院发生过劳务关系。曹某某要过身份证信息和银行账号等,就说要转笔费用,具体不知道干什么,钱到账后都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返给了曹某某。另彭某还跟曹某某去上海旅游,交通费、食宿费都是曹某某结算。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左右,学校计划建设奔驰产线实训室。学校讨论之后,决定由我负责这个项目。我负责前期调研以及申报材料,调研包括设备的尺寸、功能、功率、工号、应用,设备能承载的技术技能,以及设备的参考价格、生产地址、服务能力等。材料包括可行性报告、绩效表、支出清单、申报文本。其中支出清单主要包括需要购买的东西和价格,包括工业网络化综合创新实训装置和DIY教学实训生产线两种设备,共120万元,不包含其他费用的支出。价格是根据前期调研的xx4、xx5、xx3等公司的报价情况写的,报价最高的三四百万元、四五百万元。我一直在教学一线,设计初衷是把实训室做好,不仅要做硬件,也要把教学软件做好,但没有列在支出清单上。如果写教学资源开发,学校还要再走招投标,也没有跟领导汇报,否则无法保证教学资源开发这部分能由我自己做,这部分钱就不一定能由我自己挣。我认为xx3性价比高,xx2公司正好是做xx3品牌的,但是做课程和教学资源开发方面xx1公司更强,xx1公司中标后我就把xx2公司推荐给了xx1公司李某,让他来做硬件,硬件以外的软件由我自己来做。学校分三次把钱汇给xx1公司,按照我咨询的情况,估算软件开发大概需要39万多元,就让李某分三四次转给了我指定的我岳父王某1的账户,我带着王某1取出来一部分现金,剩下的钱就放在卡里。实训室装修是我找王某5做的,我主要给的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为了减轻点自己的责任,2020年12月我让王某5补写了收条和清单。设备进来后要进行培训,厂商安装了软件,提供了设备的使用手册,但没有提供教学视频、教案、PPT及教学设计等。我自己做了很多教学资源的开发,把课程的整体设计、单元设计、教学方法、教学手段、配套教学资源、教案PPT设计好。设计好后,我做好任务书、操作流程文档和操作视频,把这些资源给学生,让学生根据任务书完成任务,学生再填写技术文档,之后小组做成果汇报。2020年10月19日组织找我谈话之后,我又进行了一些加工工作。

我还利用工作便利带亲属出差旅游,带我母亲去过上海,岳父去过青岛、天津,带席胜去过天津,相关费用都在学校报销了。从2013年或2014年开始,我以彭某、曹某2、丘某、曹某1、叶某、曹某3、王某1、王某3、刘某2、席胜等亲属的名义领取专家费、劳务费,便于自己在科研和技能竞赛中购买相关材料、支付劳务费和工作餐等。我找他们要了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在学校填写报销申请,批准之后转到他们账户,之后他们都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全部给我了。这些费用在科研、技能竞赛和社团工作中花费了,也有一部分占为己有了。因为如果通过学校报销相关费用,得一个月后才能拿到钱,时间上来不及。或者有一些花费不在项目预算中,没办法报销。

10.区监察委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曹某某工作经历、负责人聘用结果通知等证明:xxx学院系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历任该学院教师、副教授、系副主任。

12.会议纪要及党政联席会证明:2017年12月25日,同意对奔驰项目进行申报,曹某某负责。2018年3月13日,汽车工程学院进行立项。2018年3月19日,对项目进行讨论和排序,负责人曹某某,预算金额120万元,围绕机械制造技术专业奔驰订单班教学和实训。

13.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报告、评审报告等资料证明:项目前期申报、评审等情况。

14.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项目的招投标情况,中标方为xx1公司,中标金额1195000元。

15.政府采购审批表、政府采购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20日,xx1公司与xxx学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奔驰项目中所需工业网络化综合创新实训装置和DIY教学实训生产线,各5台,总价1195000元,交货时间2019年5月30日。合同特殊条款中约定“技术资料:航空无线电相关两门课程的全部课程相关资料,设备使用说明书,软件说明书,罗盘测试资料,所配资料随同设备一同交付。卖方制作的本合同课程资源须向买方提供源文件。售后服务要求:北京xx1有限公司免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派技术专家等人员及自带专用工具等到采购方现场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同时对操作及维护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以保证买方人员能正确使用及试运行设备,提供详细培训计划。依据项目实施计划,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送货、安装、调试、验收。”

16.供货协议书证明:xx2公司与xx1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工业网络化综合创新实训装置和DIY教学实训生产线,各5台,总价655000元,含培训、售后服务;交货时间2019年4月30日。

17.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证明: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移交资料清单包括使用手册、相关教学资源。

18.北京市财政局相关预算函及xxx学院财务处说明证明:奔驰项目资金属于中央财政资金。

19.汽车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及所附会议记录证明:项目的申报、立项等情况,确认曹某某向学院有关领导汇报项目建设情况时只是说明要采购硬件设备,并未提及和说明用此项目的经费开发课程资源。在相关会议记录上未找到进行课程资源开发的相关记录。2019年4月3日学院召开的专项执行情况汇报会上,曹某某汇报项目情况时,未汇报该项目进行了课程资源开发。机械制造系召开会议就项目进行立项、进展情况汇报时,明确项目资金只用于购置硬件实训装置,不涉及课程资源建设,曹某某汇报时只说明购买硬件设备及设备到货情况,未提及课程资源建设内容。

20.xxx学院汽车工程学院《关于2018年奔驰生产线控制系统实训室建设项目情况的说明》证明:该项目内容为设备采购,未涉及实训室装修和改造内容,且未安排签订实训室装修改造合同。

21.xxx学院汽车工程学院核查情况说明证明:xx1公司与被告人曹某某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课程资源进行核查,发现资料总量、创建时间差异较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只有部分一致,与合同特殊条款及合同附件所描述内容差距较大。

22.xx1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奔驰项目款项除购买设备外其他支出包括中标服务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差旅、人员等成本支出。

23.收据及实训室建设支出明细证明:案发后曹某某指使王强出具的虚假装修材料证明。

24.xxx学院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8年12月、2019年3月、6月分别支付xx1公司478000元、597500元、119500元,共计1195000元。

25.业务回单证明:xx1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2日支付xx2公司262000元、393000元,共计人民币655000元。

26.王某1银行明细、李某手机转账明细、朱茜汇款回单证明:王某1名下账户于2018年12月30日、31日分别收到李某转账46250元、50000元。2019年4月1日、7月15日,收到朱茜汇款129500元、104500元,2020年8月5日转账59975元。上述共计390225元。

27.现金取款凭证证明:2019年8月17日、23日,王某1名下账户取款现金50000元、259000元。

28.曹某某亲属报销差旅费统计表、记账凭证及相关报销单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曹某某为亲属报销差旅费8958元的情况。

29.劳务费、专家费明细、记账凭证及支出凭单、酬金明细表证明: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曹某某以亲属名义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费共计113207元的情况。

30.xxx学院财务处《关于曹某某提供的“手机淘宝订单截屏”的审核意见》证明:曹某某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购买了相关产品并支付了款项。

31.xxx学院财务报销、经费管理规章制度证明:xxx学院对项目经费、劳务费、专家费、差旅费等的申报、使用、报销均规定了明确的规章制度。

32.现金存款凭证及案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2390元,其中人民币480000元扣押在区监察委(账户名称: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大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32390元扣押在案。

33.到案经过证明:区监察委于2019年8月收到xxx学院汽车工程学院机械制造系副主任曹某某涉嫌违反廉洁纪律问题的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其存在贪污犯罪嫌疑。故于2020年10月19日将曹某某从其单位带回接受询问。

3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赔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系区监察委将其从单位带走,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建议判处缓刑、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监察委员会的人民币四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x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石国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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