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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323刑初256号杨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4 06:48:01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黔2323刑初256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冰冰、李颜曦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杨某某受贿173000元的事实

1.杨某某利用身为安龙县农业局局长、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龙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农业物资采购、拨付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06年,三次收受杨剑人民币3.8万元;为兴仁县马马崖发电厂负责人杨某某在协调解决马马崖发电厂建设过程中村民堵路方面谋取利益,在2011年春节前两次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2.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杨某某承诺为周某某承接兴仁县回龙镇油菜凼至卡子烟水配套工程、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兴仁县邮电大楼家中收受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承诺为杨某承接兴仁县李关乡鹧鸪园流域的经果林标段的水土保持项目、兴仁县回龙镇龙潭河流域的水土保持项目工程谋取利益,在兴仁大酒店收受杨某人民币2万元;2010年底的一天,杨某某承诺为严某某承接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河小流域工程谋取利益,在兴仁县人民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某某人民币5万元。

3.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韦某某承接兴仁县2009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谋取利益,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兴仁县一家银行门口收受韦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杨某某贪污人民币125.41万元的事实。

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资料为其实际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骗取国家资金共计125.41万元。具体为:

1.2007年至2009年,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期间,使用篡改贵州林丰食品有限公司资料、虚列项目及支出、签订虚假合同、出具虚开发票的方式为其实际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申报、领取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薏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无偿资金42.2万元,扣除科技措施投入费实际支出0.92万元,公益性设施建设投资费实际支出6.67万元,杨某某共骗取人民币34.61万元。

2.杨某某在担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兴仁县副县长期间,在明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可以核销的情况下,于2007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申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90.8万元。2012年,在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违规申报核销该笔资金。2013年财政部批复同意核销人民币90.8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工程项目资料、杨某某自书材料等,证人杨某、杨某某、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身为安龙县农业局局长、兴仁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资料为自己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骗取国家资金125.41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杨某某犯贪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至三十万元;杨某某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某与杨某某并非特定关系人,姚某某也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姚某某获取的利益部分与杨某某职权行为无关,故受贿罪中姚某某收受的4.6万元不属于贿赂,其与杨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杨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17.3万元;杨某某等人申请的国家资金最终进入到了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账户上,杨某某和罗某实际分得3.5万元。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非股东共有财产,杨某某也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笔款项,孙某华、夏某和等股东退出,实际带走了包括贪污的一百万余元的份额,杨某某并未实际控制这一百余万元,故贪污罪中对于被杨某某留在公司账户上的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未遂,本案贪污既遂部分为3.5万元,贪污的资金大部分被股东之间分获,在认定退缴赃款时应当予以酌情减免;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贪污罪的同时,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分别成立坦白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安龙县农业局局长、贵州省兴仁县(现已更名为兴仁市)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物资采购、承接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共计17.3万元。具体为:

(一)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龙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农业物资采购、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三次收受杨某人民币共计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免职文件载明:杨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于2006年10月17日被免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职务。

2.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安龙县农业局2004-2006年在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公司采购农用物资相关协议及拨款凭证等材料载明: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安龙县农业局,经营化肥、农药等,2001年12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安龙县农业局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安龙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龙县种子公司购买种子、化肥等支出一百余万元,杨某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等情况。

3.证人杨某的证言: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企业,这个公司成立的时候,我是法定代表人。2001年,我个人将这个公司承包经营,我承包的时候,该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没有其他资产,我每年固定包干给安农县农业局3万元的承包费用。安农县种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2003年我承包安龙县种子公司之后,变更为我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到2007年就没有经营了,每年我都交得有承包费,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在经营公司期间,我分三次送现金3.8万元给安龙县原农业局局长杨某某。第一次是在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杨某某的家中送给杨某某0.3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杨某某的家中送给杨某某3万元。第三次是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杨某某的家中送给杨某某0.5万元。我送钱给杨某某,一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希望安农县农业局采购农业物资的时候得到杨某某的帮助,从我承包的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安龙县种子公司购买农业物资。二是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安龙县种子公司的农业物资才可以销售给安龙县农业局。三是为了拨付农业物资销售款的时候得到他的帮助,让我顺利的拨付到销售款。杨某某给我提供过的帮助有:2004年的时候,杨某某同意安龙县农业局从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农业物资,从2004年到2006年,安龙县农业局在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和安龙县种子公司购买了100多万元的农业物资,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获利将近12万元左右。我去找杨某某签字拨款的时候,杨某某没有为难我,让我顺利拨付到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及安龙县种子公司的农业物资销售款。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在担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我曾三次收受杨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8万元。第一次是在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我家中(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送给我0.3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在我家中(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送给我3万元。第三次是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在我家中(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四楼)送给我0.5万元。杨某承包的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主要是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每年农业局都要采购农用物资,他送钱给我,一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二是为了安龙县农业局采购农用物资的时候,从他承包的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三是为了顺利的从农业局拨付到采购款。在2004年农业物资采购之前,杨剑来找我,希望安龙县农业局采购物资的时候选择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我同意了。从2004年到2006年,安龙县农业局在杨某承包的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了100多万元的农用物资,还有就是杨某来找我签字拨款的时候,我没有为难他,给他签字,让他顺利拨付到采购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兴仁县马马崖发电厂负责人杨某某在协调解决马马崖发电厂建设过程中提供方便,于2011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共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杨某某等任免的通知载明:杨某某2014年6月9日起任贵州北盘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马马崖发电厂厂长。

2.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工作协议、兴仁市生态移民局关于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建设征收(用)九盘村崩当1-10组集体资产分配有关事业的函、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刑终22号行政判决书、预付款兑现清册、记账凭证、报账申请表等材料载明:北盘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兴仁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协议,兴仁市生态局函告马马崖政府如何处理泵当1-10组集体资产权属问题,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马马崖镇蹦当六组的诉讼请求,支付移民补偿资金等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担任马马崖电站建设公司总经理、马马崖发电厂厂长期间,分两次送给原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某某共计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原兴仁县人民政府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5万元。电站建设涉及到征用土地的事宜,是由当地政府的移民局负责协调,我到马马崖电站建设公司、马马崖发电厂任职后,杨某某分管移民工作,当时征用的部分土地因为九盘村组与组之间权属不清,九盘村各组村民发生过两次堵工、堵路情况,我们都是找杨某某帮忙协调。我钱给他,一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方便找他协调电站建设中涉及到土地征用及当地村民堵工堵路的事宜;二是感谢他出面协调堵路、堵工的事宜。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任马马崖镇九盘村村主任。2009年,马马崖电站建设过程中需要征用崩当清林堡和双砂堡荒山,在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崩当六组村民认为清林堡和双砂堡荒山属于六组,土地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崩当六组的村民,但是崩当五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的村民认为该征用的荒山应该属于他们组的,导致村民发生过两次堵工、堵路情况。我是九盘村的村主任,杨某某找我和村支书王某某到现场帮忙协调处理,经过多次协调未果,我就跟杨某某建议,请一位县里的领导来帮忙处理,过了几天县里就来了一位领导,是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我和王某某把杨某某和涉及的村组小组长、群众代表叫来村委会,共同商议土地赔偿款分配问题,提出先由马马崖电站支付给各组预付一部分土地赔偿款资金,余下未支付的赔偿款由崩当六组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判决下来后在决定分配的处理意见,之后,各组村民不再堵路,马马崖电站建设正常进行。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马马崖镇九盘村的村支书,2009年,马马崖电站建设过程中需要征用崩当清林堡和双砂堡荒山,在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崩当六组村民认为清林堡和双砂堡荒山属于六组,土地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崩当六组的村民,但是崩当五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的村民认为该征用的荒山应该属于他们组的,导致村民发生过两次堵工、堵路情况。杨某某找我和村主任周某某到现场帮忙协调处理,经过多次协调未果,我和村主任向杨某某建议,请一位县里的领导来帮忙处理。过了几天县里就来了一位领导,是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我和村支书王某某把杨某某和涉及的村组小组长、群众代表叫来村委会,共同商议土地赔偿款分配问题,提出先由马马崖电站支付给各组预付一部分土地赔偿款资金,余下未支付的赔偿款由崩当六组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判决下来后在决定分配的处理意见,之后,各组村民不再堵路,马马崖电站建设正常进行。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期间,曾2次收受杨某某(兴仁县马马崖发电厂的负责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文杰在我位于兴仁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送给我0.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我位于兴仁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送给我0.5万元。杨某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帮助马马崖发电厂建设过程中协调过涉及征用村民土地的时候产生的纠纷;二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马马崖发电厂建设过程中出现征地纠纷的时候,方便找我出面帮助他们协调。2009年的时候,马马崖发电厂当时征用的部分土地因为九盘村组与组之间权属不清,九盘村各组村民因为征用土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过两次堵工、堵路的情况,杨某某都请我到马场乡九盘村帮助协调过,我亲自到场协调,还在九盘村住了两天,将村民堵工、堵路的事情协调好了,在我的协调下,马马崖电站的建设得以顺利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承接兴仁县回龙镇油菜凼至卡子烟水配套工程、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兴仁县邮电大楼家中收受周某某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兴仁市水务局兴仁县回龙镇油菜凼至卡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财务凭证、中标资料以及合同资料、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工程合同及相关凭证等材料载明:兴仁县回龙镇油菜凼至卡子区烟水配套工程及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由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由周某某施工团队承包。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和杨某某是老乡,我在安龙县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找到杨某某,给他说我想做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请他帮忙协调一下,杨某某当时就答应了。过后,杨某某叫我去兴仁水利局找人对接,随后我到水利局找人对接,但是具体找的是谁,我记不清楚了,我果然顺利的承接到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同时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我承接到了兴仁县回龙镇油菜凼至卡子烟水配套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安龙县邮电大楼杨某某的家中送给杨某某0.5万元。杨某某当时是兴仁县副县长,我请托杨某某帮忙,承接了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工程项目,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和进一步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能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我就送了0.5万元给他。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安龙工作时认识了在安龙做工程的周某某。我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期间,收受过周某某0.5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我位于安龙县邮电大楼宿舍家中送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并说了些感谢的话,他离开后,我打开牛皮纸信封,里面有0.5万元。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周某某来找我,说他想做兴仁县下山镇田边、蘑菇饮水安全工程,请我帮忙协调一下,当时我答应他了。我就给水利局的人打招呼,并叫周某某到水利局找人对接,不久之后,周某某就承接到了该工程。在2009年,周某某也承接得有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安全饮水工程,工程名称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杨贤某接兴仁县李关乡鹧鸪园流域的经果林标段的水土保持项目、兴仁县回龙镇龙潭河流域的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兴仁大酒店收受杨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仁县水利局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册、兴仁市水土保持世行贷款/欧盟赠款项目鹧鸪园小流域经果林苗木采购合同(第二标段)、验收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及工程价款核定签证单、苗木检验单、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兴仁市2010年度小河流域招标资料等材料载明:兴仁市水土保持世行贷款/欧盟赠款项目鹧鸪园小流域经果林苗木采购合同(第二标段)业主方为兴仁县水利局、承包方为黔西南州山原林木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78000元;载明兴仁市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第五标段(龙潭小河流域)中标公司为黔西南州珠江源林木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8.8128万元。

2.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州珠江源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贤、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平等企业基本信息;兴仁县水利局2009年发包的“兴仁县水土保持世行贷款/欧盟赠款项目鹧鸪园小流域经果林苗木采购项目(第二标段)”系杨贤以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

3.证人杨贤的证言:2009年,我从广东回兴仁准备做农业、林业等项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请杨某某到兴仁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在过道,我将一个装有现金2万元人民币的牛皮纸袋递给杨某某,并且对杨某某说,希望杨县长以后能多多关照,杨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给杨某某说我想承接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兴仁县回龙镇龙潭河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请他帮忙协调一下,杨某某当时同意了。通过杨某某的帮助,我承接到两个项目,一是2010年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五标段,是以我成立的黔西南珠江源林木花卉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价款大概是28万多;二是以黔西南州山原林木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兴仁县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兴仁县李关乡鹧鸪园流域),合同价款是20多万元。我送钱给杨某某一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我承接到水土保持项目鹧鸪园流域的经果林标段,同时请他帮助协调龙潭河流域的经果林标段给我实施;二是和杨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我承接工程得到他的帮助。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期间,曾收受杨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杨某是林木花卉公司老板,我和杨某是2009年通过我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请我到兴仁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在兴仁大酒店过道上,杨某将一个牛皮纸袋递给我并说希望杨县以后能多多关照,我推辞几下就收下了,同时杨某还给我说他想做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兴仁县回龙镇龙潭河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请我帮忙协调一下,当时我就答应他了。我回到家中打开牛皮纸袋,里面有2万元。2009年的时候,当时我分管水利,在我的帮助下,杨某承接了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这个项目的实施地点在兴仁县李关乡),项目金额我不清楚。2010年,在我的帮助下,杨某承接了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这个项目的实施地点在兴仁县回龙镇),项目金额我不清楚。杨某送钱给我,一是为了感谢我给他提供帮助,让他承接到兴仁县李关乡的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二是请我帮忙协调兴仁县回龙镇的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严某某承接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河小流域工程提供帮助。2010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在兴仁县人民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河小流域工程措施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兴仁县水利局会议纪要、记账凭证、电子汇票、发票、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量核定签证单、付款通知单、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小河流域工程措施施工合同(第一标段补充合同)等材料载明: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小河流域工程措施发包方为兴仁县水利局,承建单位为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壹佰叁拾贰万玖仟陆佰壹拾元,补充合同价款为叁拾捌万陆仟肆拾肆元肆角。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是兴仁县分管人民政府水利工作的副县长,2010年年底,我了解到兴仁水利局要发包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在项目招标前的一天,我到兴仁县人民政府杨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杨某某,告诉杨某某我想做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这个项目,希望他关照一下,帮助我承接到2010年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杨某某答应了。我离开杨某某的办公桌之前,我把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放到杨某某的办公桌上,杨某某看到后没说什么,和我闲聊了一下项目的情况后我就离开了。后来我到水务局开展竞争性谈判,顺利的得到了2010年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当时我是挂靠在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安芝芬”是我本人签我母亲的名字,是为了避免其他麻烦。杨某某作为分管副县长,如果他不同意,我是不可能得到这个项目的。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小河流域工程措施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及兴仁县2010年度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龙潭小河流域工程措施施工合同(第一标段补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不是我签的,应该是我儿子严某某签的,我知道这个工程是我儿子严某某在做,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严某某是工程老板,兴仁本地人,我在兴仁县担任副县长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他。2010年年底的一天,严某某到兴仁县人民政府我的办公室,说他想做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请我关照一下他,帮助他协调一下,当时我答应了。随后我们闲聊几句后,严某某起身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和我聊了几句项目上的事情后就离开了,待严某某离开后,我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5万元。在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招标之前,我给水利局的相关人员打招呼,严某某顺利承接到2010年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的兴仁县回龙镇世行贷款水土保持项目的一个标段,具体的项目金额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韦某某承接兴仁县2009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兴仁县一家银行门口收受韦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核定兴仁县2009年度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合同缺项单价的申请报告、兴仁县水利局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审核表等材料载明:兴仁县2009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剧本口粮田项目由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价款为1608875.11元以及价款的申报、批复等情况。

2.挂靠说明载明:韦永顺挂靠在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名下,实施《兴仁县2009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工程》。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是按照农村习俗“拜”给我的,叫我“干爹”。2009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给我说黔西南州兴仁县有一个工程项目,让我来兴仁做,我表示同意后就从遵义赶到兴仁县。杨某某说他安排一个项目给我做,和别人合伙,不用出资,不懂管理也不要紧,不负责亏损,到时候分利润就行了,我和他都能分一点。过了几天,杨某某带上我和一个叫韦某某的工程承包人吃饭,杨某某把我介绍给韦某某认识。杨某某和韦某某说兴仁县陆关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工程项目的情况,并和韦某某说因为我不懂工程项目,准备安排他和我一起合伙做这个项目,并让韦某某出全资建设该项目,最后我和韦某某按工程利润对半分账,韦某某当时就表示同意。之后我就和韦某某以兴义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兴仁县陆关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工程项目并开始实施,实施一段时间后,韦某某提出直接拿这个项目合同价款的6%给我和杨某某,我们退出这个项目,不在参与后期的利润分成,我考虑到因为不懂项目,也没有投资,想着利润是多少我也不懂,韦永顺提出拿项目合同价款的6%给我和杨某某,我同意了。当时陆关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60万元,按照约定的项目合同价款的6%,韦某某应该给我和杨某某9.6万元,我得了4.6万元,杨某某得5万元。

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我在实施兴仁县陆关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工程中,送给时任兴仁县副县长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干爹姚某某9万多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约我吃饭并介绍其干爹姚某某给我认识,安排我和姚某某一起做兴仁县陆关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工程项目,说实施完后我和姚某某按工程结算利润的50%分账,要求我全额出资事实该项目。我通过挂靠兴义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了该项目。该项目实施一段时间后,我跟姚某某提出来我不愿意一起合伙实施该项目,并且和姚某某说愿意按照该工程合同价的6%给杨某某和他,姚某某也表示同意。这个工程价款总的160多万,最后我按照项目结算价送给杨某某和姚国勇9万多元。2010年上半年我拨得工程进度款后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一家银行门口(具体是哪家银行,我记不清楚了)拿了2万元现金给姚某某。2011年年初的一天,工程结算后,我在安龙县一家银行门口(具体是哪家银行,我记不清楚了)拿了2.6万元现金给姚某某。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准备了5万元现金,用牛皮纸袋装好后,联系杨某某在兴仁大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在我的车上,我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钱拿给了杨某某,说这是给杨县长在陆关项目的提成,还对杨某某说希望领导以后多关照,杨某某推辞一下就将钱收下了。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韦某某是安龙县人,我在安龙县工作时认识的。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电话联系约我在兴仁大酒店附近见面,我上了韦某某的车,韦某某递给我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并说这是给我在陆关项目的提成,希望以后多多关照,我推辞一下就将钱收下了,随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回我住的地方后,我打开韦某某给我的牛皮纸档案袋,看见里面装有5沓钱,每沓都是用银行捆扎纸捆扎好的,经我清点,每沓1万元,共计5万元,都是百元红色票面。

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找兴仁县水利局的人打招呼,说我“干爹”姚某某想过来兴仁做工程,安排一个项目给姚某某做,后水利局的人给我说兴仁陆关有一个巩固退耕还林的水利项目要发包,让姚某某过来做,姚某某说他没有资金垫资,也不懂管理。几天之后,我约韦某某一起吃狗肉,在吃饭过程中我将姚某某介绍给韦某某认识,我跟韦某某说姚某某准备承接兴仁县陆关巩固退耕还林的水利项目情况,但是姚某某不懂工程项目,准备安排他们两个一起合伙做这个项目,让韦某某出全资建设该项目,最后姚某某和你按工程利润对半分账,韦某某当时就表示同意。项目实施一段时间后,姚某某跟我说,韦某某提出拿项目合同价款的6%,我们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成,姚某某说他同意了,我也没有反对。韦某某送给姚某某的4.6万元,姚某某给我说过他收到过,至于韦某某是如何将4.6万元给姚某某的,我不清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事实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期间,通过篡改贵州林丰食品有限公司资料、虚列项目及支出、签订虚假合同、出具虚开发票的方式为其实际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进行申报,领取了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薏仁米加工扩建项目补助款共计163.6万元,其中无偿资金为42.2万元,有偿资金借款121.4万元(中央90.8万元,省级30.6万元)。杨某某获取的无偿资金42.2万元,扣除科技措施投入费实际支出0.92万元,公益性设施建设投资费实际支出6.67万元,杨某某实际获得34.61万元。杨某某知道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可以核销,2012年,在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核销了有偿资金90.8万元(中央),另30.6万元有偿资金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申报兴仁县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相关文件载明:2007年,由兴仁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由县级财政为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35万元的资金担保,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杨某某在项目建议书主任办公会审定意见处签字。

2.关于编制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载明: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纳入2008年度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名单内,主要建设一个加工苡仁米粉万吨生产线,年产精制苡仁米5500吨;2007年,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3.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关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承诺书、贷款意向书等材料载明:2007年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拟向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的情况。

4.技术委托协议载明:2007年10月,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兴仁县农业局土肥站、农技站进行技术指导。

5.2007年兴仁县苡仁产业化生产示范项目测产验统计收表载明:2007年兴仁县苡仁产业生产项目验收情况。

6.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苡仁米”基地种植订购合同等材料载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与乡镇签订订购合同收购薏仁米。

7.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评估报告书(贵州省2008年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载明: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评估咨询信息服务中心对贵州省2008年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进行评估,认为该项目具有可行性,建议立项。

8.关于2008年度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实施方、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对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的批复(仁农综[2008]22号)、实施方案报告(仁农综[2008]14号)、部分建设内容更改报批的请示(仁农综[2008]21号)、黔西南州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案产业经营项目计划的批复(州农综[2008]36号)、黔西南州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省农发办《关于对2008年度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的批复(州农综[2008]62号)、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对2008年度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农综[2008]86号)、黔西南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借款)的通知(州财农[2008]113号)等材料载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并提供相应申报材料,兴仁县农业综合办公室同意项目计划,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项目建设并对资金进行审定,无偿资金为42.2万元;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向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有偿资金借款121.4万元,其中中央90.8万元,省级30.6万元。

9.申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书、审计报告、竣工资料等材料载明:2009年,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所准备的验收材料,其中包括厂房、机械图片等。

10.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建设的拨付相关材料与拨款凭证等材料载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建设获有偿资金放款1214000元。

11.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贵州花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户开户以来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兴仁支行-兴仁县农业办公室2008年12月12日向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汇款121.4万元。

12.现金支票取款凭证等材料载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支取现金1682800元,收款人有杨先珍、罗某、赵某、刘某某。

13.贵州省财政厅关于下发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借款)的通知(黔财农[2008]210号)等材料载明:2008年中央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中划拨了161.8万元给兴仁县,其中中央财政有偿金额90.8万元,无偿金额30.2万元,省财政有偿金额30.6万元,无偿金额10.2万元。

14.财政部关于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项目的批复(财发[2013]10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项目的批复(黔财农发[2013]43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的报告(黔财农发[2012]102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的通知(黔财农发[2012]94号)、记账凭证等材料载明:财政部同意核销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同意将2012年到期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至2013年,其中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核销金额90.8万元。

15.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结算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载明:经黔西南州自然资源局核实,仁国用(2007)第03143号土地,座落于李关乡田坝村大地组,面积367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是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通过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2007年7月24日在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信息一直是刘某某,没用变更登记信息。

16.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载明:经兴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仁房权证李关乡字第00007857号房屋,坐落兴仁市李关乡田坝村,建筑面积343.73平方米,所有权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变更过房屋所有权人。

17.兴仁县优质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和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在兴仁市市场监管局注册及变更信息等材料载明:2006年12月19日,安龙县优质农产品精品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变更为吴某某,股东吴某某、赵某、刘某某,并进行了股份的转让,2010年元月10日将股东刘某某变更为冯某某,2010年元月15日将股东变更为周某某、王某、王某、刘某某、王某。

18.收据载明:由罗某经手的兴仁县林丰贸易有限公司给杨某某的税后分红润款5万元。

19.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开户以来银行流水等材料载明:贵州省华丰薏仁有限公司账户2011-2012年向贵州省兴仁县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2000元,2015年贵州省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子向贵州省华丰薏仁有限公司转账960000元。

2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仁县农业办公室职能配置(州府办法[2011]53号)、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仁府办法[2011]39号)等材料载明:2011年5月25日设立州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农业委员会管理,兴仁县农业办公室内设机构有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田基本建设办公室等,明确了相应职责,人员分配等。

21.中共兴仁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县办通[2010]30号)、兴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农业办公室内设机构更名的通知(仁机编字(2009)49号)、兴仁县农业办公室下设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及人员编制规定(仁机编字(2009)4号)、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仁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仁府办发[2010]228号)、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仁县财政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仁府办发[2010]288号)、兴仁县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仁机编字(2012)21号)、兴仁县农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仁机编字(2012)20号)、关于设立兴仁县龙林业局的通知(仁机编字(2012)4号)、兴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仁机编字(2012)36号)、关于兴仁县农业和林业局更名有关事项的通知(仁机编字(2012)3号)等材料载明:2010年5月17日,兴仁县成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杨某某任副组长,2009年至2012年,兴仁县农业办公室、财政局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进行了变更。

22.黔西南州扶贫办相关文件载明: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的办法、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奖励给黔西南州各县市的情况。

23.记账凭证、记账单、内部结算票据、土地租赁合同等材料载明:2010年10月25日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向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租赁苗圃场,租赁期限为十年并支付租金3200元/年。

24.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业务补充凭证载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兴仁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支取现金237.5万元、汇款60万元,办理人为夏某和。

25.存款凭证载明:夏某和代理万某某存款一百万。

26.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材料载明: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27.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变迁说明载明: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是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创建人为吴某某,期间法人变更、申请国家有偿和无偿资金、公司实施项目等情况。

28.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杨某某是贵州省农业学院的同学,毕业后一直有联系。大概是2007年,杨某某打电话约我到兴仁金兴宾馆,介绍了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的老总吴某某和我认识,并说要用精加工公司的名义申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以下简称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但是精加工公司实际上没有办公地点、相关的厂房和设备。杨某某安排我用刘某某的兴仁县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产权证等资料作为申报材料,由我负责编制申请项目资料,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我辛苦费。后我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将吴某某提供给我的资料送到贵州省农科院进行编制。吴某某将精加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资料提供给我后,我就到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对厂房、机器设备等进行拍照,并用刘某某给我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证书做精加工公司项目申报资料的整理。当时精加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某某,但是吴某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某某才是精加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资料编制和协调工作我都是向杨某某汇报,由杨某某安排部署,所以吴某某就将自己的法人章及精加工公司的公章等东西放在杨某某或我这里,我需要盖章就自己拿印章盖,需要签字的地方也由我用吴某某的名义进行签字,其中涉及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我都是直接随便编一个名字签上去。资料收集完成后我就将资料送到贵州省农科院请人做资料,杨某某给农发办打招呼,我去对接资料的报送、财务报账等资料,最后这个项目申请到的资金是163.6万元(其中有偿资金121.4万元,无偿资金42.2多万元)。项目资金下来后是在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我们要到农发办签订借款合同后农发办才将资金拨给精加工公司,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这笔项目资金才下来,杨某某安排我和吴某某到农发办找到时任农发办主任李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将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有偿资金121.4万元借出(其中90.8万元为中央财政资金,30.6万元为省级财政资金),另外的无偿资金42.2万元杨某某安排我制作项目建设的支出票据到农发办以报账的形式兑现到精加工公司。项目资金到达后,杨某某对我和吴某某说,将有偿资金121.4万元借给刘某某,入股刘某某的公司,到时候年底分红大家都分一点,也就是分我和吴某某一些好处,这121.4万元是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拿给刘某某的。2009年的时候分了9万多元给精加工公司,但是在分红的时候,刘某某从这9万元多元中扣除了一部分,说是杨某某和他的私人债务,分下来的时候只有5万多元,分红的时候是我和杨某某一起到林丰公司拿的转账支票。2012年,有一次刘某某叫上我和杨某某一起,将60万元还给了杨某某,当时开的是支票,因为刘某某说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我经办,喊上我有个证人,杨某某将支票拿走后,我也就没有管了。至于另外的60余万元,刘某某是否归还,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精加工公司是否将这121.4万元有偿资金归还我不清楚,但是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第一次归还时间是在2012年,在2009年的时候我已经没有管精加工公司的事情了。

无偿资金42.2万元按照上报文件和批复文件内容实施了一部分,当时无偿资金批复使用的用途包括前期工作费、科技措施投入费、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花了10多万元,其他的就都没有实施了。无偿资金是要根据文件批复的用途报销,文件批复的无偿资金使用包括前期工作费、科技措施投入费、基础设施建设三个部分,我都是按照杨某某的安排编造好资料以后,第一次报销是杨某某带着我去找时任农发办的领导张某某和农发办工作人员马某某,后来的报销就是我去找的马某某和张某某签字拨付的,总的拨付的无偿资金金额就是42.2万元。无偿资金实际支出了11万元左右,剩余的部分是通过编造虚假资料的方式报出来的,具体就是通过虚造假合同、编制虚假资料的方式,以编造并模仿他人签字的方式签订虚假合同,如果需要盖精加工公司法人印章,我就用吴某某的公章盖,做好假资料后,杨某某就带着我去找相关签字,因为杨某某当时分管县农发办,农发办的工作人员也知道是杨某某打招呼的项目,所以都不会太较真就拨付了。42.2万元无偿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为:一是前期工作费用总计5.8万元,实际开支总计4.148万元,剩余1.652万元;二是科技措施投入费用总计9.9万元,实际开支0.92万元,剩余的8.98万元支;三是公益性设施建设投资费用总计26.5万元,实际开支6.67万元,剩余19.83万元;上述以虚假资料通过报账的方式兑现到精加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为共计42.2万元,实际支付了11.538万元,剩余的30.662万元未实际支出。42.2万元的无偿资金,杨某某安排我拿了3万元给他,剩余的是放在精加工公司账上,这些钱实际上就都是杨某某的。

精加工公司虽然也有其他的股东,但都是杨某某的亲戚,实际上公司就是杨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5500吨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2009年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的时候,农发办的工作人员到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去看,我也把林丰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厂房等介绍是精加工公司的厂房设备,而且这个项目是杨某某安排给兴仁县精加工公司的,所以就直接验收通过了。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是是我编制的,也是按照杨某某的安排用刘某某的林丰公司的资料来编制的,在做竣工验收资料的时候,我将精加工公司的牌子挂到林丰公司的大门处进行拍照,并且州农发办(受省农发办的委托验收)对该项目实地验收的时候,我们也是带他们到林丰公司验收的。

2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是我媳妇杨某某的亲哥哥。2007年我和杨某某、罗某等人用我成立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申报过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精加工公司之前的名称叫安龙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是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我从安龙的精加工公司冯某某手中变更过来的。公司由我、赵某、刘某某共同担任股东,我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杨某某。精加工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办公地点是用刘某某的林丰公司,没有厂房,没有设备,员工也没有,赵某、刘某某等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未投入资金到公司过,我将公司转给周某某的时候,他们也只是签订了一份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书,没有获得过任何分红。

大概在2006年下半年,杨某某在兴仁任副县长,分管农业,杨某某让我来兴仁成立一个公司,说会适当关照我。2007年,杨某某告诉让我用我的精加工公司申报一个农开办的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我说我什么也没有,而且也不懂做资料,杨某某说他会安排。后来杨某某带我去兴仁金兴宾馆与罗某见面,杨某某便告诉罗某,我要以精加工公司的名义申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但实际上我的精加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和相关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杨某某让罗某帮忙编制包装申报的项目资料,之后会给罗某辛苦费。后我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等资料给罗某,并且也说有需要签字或者协调的地方我会去做。后来因为经常回遵义,回去这段时间,我就把精加工公司的公章交给杨某某,期间我也回兴仁处理精加工公司税务报税以及5500吨精制薏仁米项目的工作,我回来这段时间,我就自己使用公章。这个项目是当时兴仁县农开办的项目,项目资金160万元左右,其中120多万元的有偿资金,也就是要归还的,40多万元的无偿资金也就是不需要归还的。项目申报过程中,杨某某就和我说过,这个项目的有偿资金120多万元以入股分红的名义拿给刘某某使用,到时候我们分红,分红的钱我们都可以分一点。无偿资金放在精加工公司,由罗某来安排,我想我也没有投入什么资金,也就同意了。资料上向兴仁县农开办借款121.4万元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吴某某”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精加工公司在兴仁没有房屋,也没有土地,所以抵押物的产权证书是假的。杨某某也说过,让罗某用刘某某的资料去申请,他和刘某某说好了的,所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应该是刘某某的。苡仁米加工厂外貌图、消防试加的工厂图片、消防水池图片、厂区一角图片、宽敞的晒场图片、剥壳机图片、双风道沙辊碾米组合机图片、炕房图片、库房图片全部是刘某某的林丰公司的,苡仁米加工厂外貌图上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的牌子是挂在林丰公司的大门上。杨某某安排罗某以后,很多事情都是交给罗某处理,我离开的时候,都是将公章交给杨某某。

2008年12月左右的时候,杨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兴仁签一个借款合同,我到兴仁见杨某某后,杨某某和我说项目资金已经下来了,有偿资金120多万元是要归还的并且需收取资金占用费,无偿资金40多万是不需要归还的,只要我们做资料去农开办报账就可以了,至于无偿资金需要的有关资料由罗某去处理,我只需要跟罗某去农开办签订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将这有偿资金120多万元借出来,用于入股刘某某的林丰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也会分红给我们,后期由刘某某来归还这笔钱给农开办,于是我便跟罗某到农开办签订借款合同,将这有偿资金120多万元以借款的方式借到了精加工公司,后面的事情我就没有管了,至于这120多万元有偿资金是如何入股刘某某的林丰公司我不清楚,具体是由杨某某和罗某去处理的,我只听杨某某说分红的钱到时候大家都可以分一点,但之后我没分到一分钱。至于40多万的无偿资金拨付情况我也不清楚,因为后期我没有管精加工公司的事情了。2009年,刘某某的林丰公司了就按照约定分红了,分的金额大概是5万元左右,当时分红是杨某某和罗某去对接拿钱的,刘某某也清楚,这家公司实际上是杨某某的,都是杨某某说了算,很多业务上的的事都是刘某某和杨某某对接的,只是因为他是国家工作人员,才由我来“挂名”,所以他才将分红直接拿给杨某某。到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想着精加工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又骗取了国家的项目,我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我就给杨某某说,我不想干这个公司了,后来杨某某就安排我把公司转给一个叫周某某的人了。

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杨某某(时任兴仁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到我的公司考察,经过同行介绍认识了他,杨某某和我说给我申请一笔项目资金,我表示同意,杨某某让我具体事情和吴某某还有罗某对接,我就提供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相关资料。精加工公司申请上述项目过程中,杨某某就和我说,这笔项目资金160万元申请下来后,让我跟我妻子谢某某去给精加工公司担保,将项目匹配的有偿资金121.4万元借出来,这笔有偿资金121.4万元入股我的林丰公司,实际上也是借给我的,我的林丰公司每年要按照我公司利润的25%分红给他,而且保底利润不得低于5万元,还跟我签订了协议,但是每年要分红给他,无偿资金40多万元让我不要管,由罗某去经办。2009年到2010年,我分了5万元左右给兴仁县精加工公司,具体是现金还是支票我记不清楚了,分红的时候,是杨某某和罗某两个来找我拿的。到2011年以后就没有分红了。2011年和2012年我通过林丰公司的账户分别还了60万元到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精加工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名称)的账户上,剩下的1.4万元也是还给精加工公司了的,但是通过什么方式还的我记不住了,当时也是罗某经办的。这个项目申请下来的不需要归还的40万元的用途我就不清楚情况。

精加工公司申请项目的资料都是用我的厂房、土地等资料。项目当时验收的时候杨某某通知我说是到我公司验收,让我打扫好卫生,当时我因为做手术,就让他们自己安排,最后我才知道验收就是用我林丰公司的机器设备、土地等验收。我公司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没有进行过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是我本人,房屋产权归属是我本人、共有人是我妻子谢某春。我当时就是把产权证拿给罗某,但是上面的名字怎么变成了吴某某我不清楚。苡仁米加工厂外貌图、消防试加的工厂图片、消防水池图片、厂区一角图片、宽敞的晒场图片、剥壳机图片、双风道沙辊碾米组合机图片、炕房图片、库房图片都是我丰林公司的,只是把公司的牌子换成了精加工公司的牌子。2008年12月16日,杨某某喊上我和罗荣刚,到银行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精加工公司账户取走现金100万元,2009年4月6日,我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精加工公司账户取走现金22.32万,当时罗某等人还从我公司拿了0.92万元的种子,所有就一起写支票给我了,实际上我向精加工公司的借款就是121.4万元,支付给我0.92万元的种子钱和给我的借款一起开支票我都取现金了。

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根本没业务,连办公室都没有,就是在我的公司门口挂了一块精加工公司的牌子。针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申请,入股分红等所以业务都是杨某某和我商量,吴某某、罗某等人根本做不了主,实际控制人是杨某某,而且借钱给我也是杨某某安排的。所有分红、还钱等资金走向,都是我和杨某某对接。所以我知道精加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某。

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任兴仁县农业办公室正科级副主任兼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2007年的时候,时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分管农开办的副县长杨某某安排我做的,实施单位是一家叫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项目前期,杨某某带领我、马某某及农开办相关工作员到位于李关乡大地组的一处工厂和设备等进行考察,并且说这是兴仁县精加工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厂房,精加工公司门口挂有精加工公司的牌子和一家叫林丰公司的牌子,杨某某介绍了,我也没细细的去想所考察的厂房、机械设备等是属于哪家公司的,后来我才知道这精加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其实是属于另外一个叫刘某某的林丰公司的,与精加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考察结束后,杨某某就要求我申请个项目给精加工公司,当时杨某某是直接分管农开办的县领导,他给我打招呼,我就同意了,于是我就安排农开办职工马某某来对接这件事。2007年的时候,要申报项目,首先要立项,由精加工公司做好项目建议书后,县里面相关部门签字后上报给上级申请立项,精加工公司送来项目建议书之后,我也签字了,当时分管农开办的县领导是杨某某,他也在项目建议书上签字了。在上级下文确定项目投资额度并同意项目立项之后,才开始准备相关项目申报资料。2007年下半年,我跟杨某某说,精加工公司的立项获得上级的批准,由公司自己准备项目申报资料。2008年,兴仁县农开办将精加工公司的项目上报到州农开办,由州农开办呈报到省里面审批,2008年下半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精加工公司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申请到项目资金160余万元,其中分为有偿资金120余万元和无偿资金40余万元,有偿资金是我向黔西南州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出,再由农开办借给精加工公司,无偿资金属则用于精加工公司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到账之后,由申报企业按照文件要求将项目实施结束后到县农开办拨付资金。由于我2008年12月离开农开办,当时我只负责了有偿资金121.4万元的借出,无偿资金42.2万元的拨付是后来的农开办负责人张某某负责。我参与了利用精加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申报该项目的初期评估、申报等,加上该项目又是杨某某亲自安排的,农开办的业务工作都是马某某去对接完成,精加工公司具体的业务都是兴仁县农业局的职工罗某代表精加工公司来和农开办对接的,甚至有偿资金121.4万元拨付以后,都是罗某带着吴某某来和我签订借款合同后,农开办才拨付资金给精加工公司的。据我后面了解,这笔有偿资金其中的90.8由贵州省财政厅核销了,剩余的有偿资金30.6万元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归还了兴仁县财政局,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3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我任兴仁县农业办主任(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兼任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2008年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在我兼任农开办主任前就已经实施了,据我了解,项目是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实施的,项目的财政资金分有偿资金和无偿资金两部分,有偿资金在我兼任农开办主任前就已经借出去了,具体是如何借的我不清楚。我兼任农开办主任后,主要签字拨付的是无偿资金部分,这个项目刚开始报账是由时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县长杨某某带着罗某来我办公室找我签的,我也是根据项目报账资料按报账程序进行签字报账。当时杨某某分管农业,也经常过问我该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开始的时候是杨某某亲自带起罗某来找我签字,并安排我抓紧拨付该项目资金,我想这个项目已经实施了,且前只是剩项目报账的收尾工作,我按程序把字签了后交给罗某,之后罗某来找我报该项目的资金我也是这样做的。

3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任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2007年的时候,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申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我经办的。在2007年那段时间,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要申报立项,上级同意立项后做可研报告报告给项目批复单位,且批复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匹配相应的项目资金,最后进行项目实施。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2008年的农业产业化项目,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兴仁县农开办,实施单位是精加工公司,公司法人叫吴某某,项目资金是160多万元,其中有偿资金120余万元,无偿资金是40万余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以上级下达资金文件为准)。有偿资金是以借的方式借给兴仁县精加工公司,是需要归还的。无偿资金则用于兴仁县精加工公司的公益性基础实施建设支出,根据上级文件的批复,无偿资金到账之后,由精加工公司根据文件核定的项目进行实施,实施结束之后,精加工公司根据项目的实施资料到农开办拨付资金,无偿资金不需要归还。2007年的时候,时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分管农开办的副县长杨某某带领农开办主任李某某、我及农开办相关工作人员到位于李关乡大地组一处厂房设备进行考察,并且介绍说这家工厂就是兴仁县精加工公司,后面我才知道,这些厂房和设备都是另外一家叫林丰公司的,和吴某某的精加工公司完全没有关系。考察完后李某某跟我说杨某某要求农开办为精加工公司申报一个项目,让我与兴仁县精加工公司对接。这个项目的前期申报工作是进行立项申请的,上级同意立项之后,我和相关人员按程序收集兴仁县精加工公司的相关资料,申请项目资金给兴仁县精加工公司,当时兴仁县精加工公司负责对接项目的是农业局的职工罗某,项目资料、资金拨付等工作都是罗某经办,项目资金下发以后,有偿资金是罗某、李某某签订的,无偿资金是由罗某来找到我,我签字审核后,再由领导签字报销拨付的。项目验收的时候,因为我们到现场也看到了厂房、设备等,而且因为这个项目是杨某某定点安排给兴仁县精加工公司的,所以我们就直接验收通过了。

34.证人甘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人任兴仁县农办党组成员副主任。2008年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是2008年的农业产业化项目,是由我们农开办负责。我到兴仁县农开办任职的时候,这个项目已经开始实施了,我记得项目的实施方是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公司法人叫吴某某,项目资金分为有偿资金和无偿资金两部分,其中有偿资金120多万元,无偿资金40万元,共计160多万元,有偿资金在我到兴仁县农开办任职前就已经拨付给精加工公司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无偿资金部分则是由我任职后拨付的。当时都是农业局职工罗某拿着该项目相关的报账资料来找当时农开办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马某某,经马某某签字后,再由分管项目的领导也就是我签字,我也没有进行核实,我签字后罗某再找当时的兴仁县农办主任张某某签字报账。我到农开办工作的时候听说这个项目是领导安排给精加工公司的,相关工作都是罗某跟马某某对接,报账资料都是罗某先找马某某签字,我跟马某某在同一个办公室,马某某签字后我也跟着把字签了,但是资料的真假性我的确实没有进行核实。该项目是通过验收合格了的,当时验收的时候我也去的,我只是根据验收清单上验收,现场查看是否有具体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只要是符合验收清单的要求,我们都给与验收合格。后来才知道这些机器设备及厂房都是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和吴某某的精加工公司完全没有关系。

35.证人曾某的证言:我从1989年12月至今(询问时间2020年4月15日)在兴仁市财政局工作,现任兴仁市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局局长。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参与了由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组织实施的2008年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验收。当时组成了由农开办牵头的验收组,需要财政、审计等部门相关人员参加,我是代表财政部门去参与验收。这个项目实施单位是一家叫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财政资金来源分为有偿资金和无偿资金两部分。我们都是根据项目验收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由验收组给出验收结论。当时我们验收组通过实地查看的方式,就到位于李关乡大地组精加工公司,我记得当时公司的门口挂了两块牌子,一块是精加工公司,另一块是林丰公司(具体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根据项目验收清单,对精加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进行验收,我们验收的时候,这个项目都符合验收要求,就给与验收合格了。

36.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于1998年至2010年在兴仁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工作。2008年贵州省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实施期间,我当时任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综办)的财务人员,在项目前期,农综办的工作人员都是由时任的分管副县长杨某某和时任的农综办主任李某某带起农综办的工作人员去考察的,我没有参与,情况我不清楚。这个项目是一家叫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的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实施的。项目资金是160多万元,其中120余万元是有偿资金,也就是需要归还的,40余万元无偿资金,也就是不需要归还的,项目申请的过程我不太清楚,但是这160万元的资金都是拨付给精加工公司了。农综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验收,我作为财务人员,也参加了,当时到原李关乡大地组看到确实有厂房、有设备、有场地,而且大家都知道,这个项目是领导打招呼的项目(具体是哪个领导我不清楚),所以就验收通过了。

37.证人刘某萍的证言:我于1993年至今(询问时间2020年6月9日)在贵州省种子管理站工作。我在贵州省农业工程学会兼职期间,找我编制农业产业财政扶持资金项目申报资料的企业基本上都是涉农企业,由于找我编制农业产业财政扶持资金项目申报资料的企业有点多,我记得黔西南州找我编制项目申报资料的企业都是薏仁米企业,具体的企业名称我记不清楚了。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找我帮助他们公司编制过《兴仁县2008年度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上约定的金额是2万元,我实际得到的是18000元。

38.证人钱某的证言:我在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我个人没有承接过其他公司的业务,都是以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相关单位的工程。2008年的时候,兴仁市农业农村局的职工罗某来找我,请我帮他做一张厂房布置规划设计方案草图,草图是关于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的,当时罗某付给我1200元,他直接拿现金给我的,我当时写得有收条给罗某。我知道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不认识甲方代理人吴某某,2008年7月18日《合同》中乙方“钱某这个名字不是我签的,合同的内容我也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合同上体现的40000元。2008年8月1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187798,付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号码:2307收款方名称:钱某,收款方证件号码:522322198112100052,项目: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金额:12000元,备注:施工设计费),发票不是我去开的,发票上体现的12000元施工设计费我也没有收到过。2009年3月4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116340,付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号码:4117,收款方名称:钱某,收款方证件号码:522322198112100052,项目: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金额:26000元,备注:劳务费(设计、编制实施方案),发票不是我开的,我也没有收到过发票上体现的劳务费。当时罗某找我帮助他的朋友设计一个厂方布置规划设计方案草图,由于我没有设计资质,我只是帮助他们做草图,罗某给了我1200元,他拿钱给我的时候,让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他,他好拿去报账,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罗某了,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应该是从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得到的。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二)上的图纸都不是我做的,图纸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只是做了厂房布置规划设计方案平面草图给罗某,但我拿给罗某的方案草图的数据没有竣工资料里面的图纸体现的数据祥细,相关结构图也不是我做的。

39.证人高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在兴仁县农业局工作。在我工作期间,我到农村去给老百姓培训过水果栽培技术,到兴仁县委党校给村干部做过农业产业方面的培训,但我都没有收报酬。2009年2月10日《技术培训合同》(甲方: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兴仁县农业局经作站,甲方代理人:吴某某,乙方代理人:高某)不是我签的,“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印章应该是真的,我是专业从事精品水果栽培技术培训的,我从来没有做过薏仁米栽培及相关技术培训,也没有为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的苡仁米栽培及技术培训。2009年2月10日这段时间,我已经调到原兴仁县发改局工作了,不可能以兴仁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管理站代理人的名义与这家公司签订技术培训合同,所以这份合同根本就不是我签的。2009年4月22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116732,付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号码:4495收款方名称:高某,收款方证件号码:522322197508290054,品目: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金额:13000元,备注:苡仁米高产栽培技术培训),发票不是我去开的,我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过苡仁米高产栽培技术培训,发票上13000元我也没有收到过,我没有提供过我的身份证号码给这家公司,至于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他们是如何得到的我不清楚。

4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于1995年至今(询问时间2020年5月29日)在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土壤肥料工作站工作,我不存在为相关农业企业提供技术培训并收取报酬的情况,兴义市农业局土壤肥料工作站会为企业提供土样采集分析化验,但都只针对兴义本地的企业,而且都是免费的,对于兴义以外地区我们不提供土样采集化验分析。2008年11月28日《合同》(甲方: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甲方代理人:吴某某,乙方代理人:周某某、杨某珍)合同中乙方代理人“周某某”不是我签的,乙方盖的“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印章我不清楚是真是假,但是合同上盖的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公章的编号与我们真实的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公章编号是一致的,都是5223000010495。我不知道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识甲方代理人吴某某,就连乙方代理人的另外一个人杨某珍我也不认识。我及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也从未收到过合同上的35000元。2009年4月22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116734,付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杨某珍,收款方证件号码:522322198511011049,品目: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金额:35000元,备注:土样采集,化验分析咨询)不是我开的。

41.证人万某华的证言:我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任兴仁县农业局土肥站负责人。土肥站没有为企业提供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及发放技术资料等工作。2009年2月6日合同“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兴仁县农业局土肥站(乙方)”,是一份虚假合同,我们兴仁县农业局土肥站从未与精加工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也没有为精加工公司提供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发放等工作,更没有与精加工公司发生资金上的往来,合同上的“万某华”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公章的真假我无法确定,因为当时土肥站的公章就放在办公室,也没有上锁,不排除有其他人偷偷用土肥站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

4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兴仁县荣生薏苡有限公司示是2005年成立的,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有薏仁米种子销售,但是从事种子销售必须要到农业局申请种子销售许可,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中请过薏仁米销售许可,所以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从事过薏仁种子销售。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是没有在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薏仁米种子。2009年1月18日《购种合同》(甲方: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吴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阙某某)上乙方盖的是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的章,法定代表人“阙某某”是我签的。但是2009年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卖过苡仁米种子给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这份合同当时应该是他们拿来给我签字,具体是谁拿来给我签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就把字签了,当时他们拿这份合同找我签字的时候,我也没有问他们签这份合同是拿去做什么用,因为一直都存在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但相互签合同的情况。2009年3月4日《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52000661020,(2006)国字NO:10035272,纣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阙某某,收款方证件号码:L522322197008060033,品目:苡仁谷种子11000公斤,金额:66000元,备注:兴义市国家税务局坪东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15223010100)))不是我去开的,发票上66000元兴仁县荣生薏苡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我没有提供过我的身份证号码给这家公司,至于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他们是如何得到的我不清楚。我与杨某某是在2013年的时候,他到刘某某的公司担任顾问的时候认识他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杨某某在经营我不清楚。

4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主要是从事跑马车、油漆工、泥水工等工作,没有到企业承接过工程。2008年5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兴仁县城东新区桃园商住楼杜某某,甲方法人代表:吴某某,乙方:杜某某)“杜某某”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也从不认识甲方法人代表吴某某,也没有为这个工公司建设环保除尘室三间。而且我在桃园小区住的是我的自建房,没有住在商住楼。2009年3月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号码:00069834,付款方名称: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杜某某,工程项目名称:苡仁米加工厂环保除尘室,金额:80000元)不是我去开的,我与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给该公司做过环保除尘室,发票上的这80000元我也没有收到过。

44.证人杨某昌的证言:我平时在家务农,也承接一些零散的工程做。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一个叫罗某的人手中承接有修建水池的项目,当时开收据的时候提到过精加工公司,但我没有与精加工公司签订过合同。罗某承包了兴仁县下山镇典母水池工程给我们做,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我总的得了38100元的工程款,写了5张收条给罗某。

45.证人杨某刚的证言:我一直在兴仁市下山镇民族村村典母二组务农,1998年至2013年任兴仁市下山镇民族村村委会主任。大概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某某到典母薏仁米基地调研的时候和我说,典母这边天气比较干燥,他在省里面争取了一个项目,准备在典母薏仁米基地修建20个蓄水池以便用于薏仁米浇灌,让我帮忙协调出位置修建水池,当时我给杨某某汇报说我们这边修建不了这么多水池,最多安排10个水池左右,杨某某表示同意。过了不久,兴仁县农业局的罗某就来找我协商,最终在典母薏仁米基地修建了11个蓄水池。当时在典母薏仁米基地修建11个蓄水池好像是一个公司的项目,我记得是叫什么“兴仁县农产品精加工公司”。当时罗某来找我协商并确定修建11个蓄水池以后,原本准备人工挖水池,但是后面考虑到工程量有点大,谭某就和我说,让我去给罗某承包水池的开挖工程,他负责找挖机来挖,我协调村民用地让挖机进场,到时候工程款我和他平分。我去找罗某商量,罗某同意后谭某就找挖机来进行水池土方开挖,土方开挖结束后罗某就另外找了一帮人来修建蓄水池,最终修建了蓄水池11个。我和谭某请挖机对典母薏仁米基地水池土石方开挖,一共获得了前期工程款5000多元,当时我和谭某每人分得2500元,当时罗某拿给我们的是现金,没有写收据。后期工程款分两次得了5600元,我跟谭某每人分得2800元,是写得有收据的,我们共计获得10600元的工程款。

46.证人杨某进的证言:罗某是我的亲妹夫,大概在2008年的时候,当时我在煤矿打工,罗某和我说煤矿上太苦了,让我去给他守工地,每个月给我2000元钱,我答应了之后就到兴仁县下山镇典母帮助罗某守工地,前后大约守了3个月的时间,罗某给了我6000元左右的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我的,当时也没有开具收据或者发票等情况。我不知道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没有和他们签订过施工合同。

47.证人田某林的证言:我承接过兴仁县回龙打汞苡仁米基地水浇池基地的施工工程。大概在2008年底的时候,我听村里面的人说政府准备在打汞修建薏仁米基地,因为我平时也承接一些小工程做,我们村里面的人也知道我平时会做泥水,所以他们就去修建水池,我表示同意后就到打汞去看,我到了以后发现这个水池的发包方是一个叫罗某(好像是原兴仁县农业局的职工)的人,经过商量,罗某同意由我修建打汞的薏仁米水浇池,具体修建了几个水池我记不清楚了,好像是5个,得到了1.2万元左右.当时的工程款都是罗某支付给我的,我写有四张收条,我不知道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收据和收条上写“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是因为罗某让我写我就写了,我没有问他具体原因,只要他支付给我工程款就可以了,当时我做这个工程我只是和罗某对接,至于罗某为什么要我在收据和收条上写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我不清楚。

48.证人杨某远的证言:罗某是我丈夫。我只知道罗某以前帮精加工公司做资料,但我不认识甲吴某某、周某某,我从未在兴义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工作,也没有签过术培训合同,没有去开过发票,我与精加工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过土样采集、化验分析咨询服务过,也没有收到过钱。我没有提供我另外一张“杨某珍”的身份证号码给精加工公司,但因为我丈夫罗某以前为精加工公司做资料,所以杨某珍的身份证号码可能是我丈夫罗某提供给公司的。在跟我丈夫罗某结婚的时候,我还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我当时就以杨光远的名义办了一张身份证,我其实叫杨某珍,也有一张姓名为杨某珍的身份证。2008年12月的一天,罗某和我说,工地上需要用钱,但是他不方便多次用他的名义到银行去取款,所以他以我另外一张身份证“杨某珍”名义开了一张支票,让我带上我的身份证陪他到信用社取款,取完款之后将钱拿给罗某后我就回家了,我记得取过两次一取了3万多元,一次取得钱是1万多元,当时支票上我的名字是罗某签的。

49.证人周某川的证言:2010年1月份成立的兴仁县兴农苡仁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我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在黔西南州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做苡仁米项目。2010年1月,经杨某某安排,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吴某某将精加工公司无偿转给了我,并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精加工公司有一个基本账户是由杨某某控制和管理,所以我就重新在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兴仁支行开了两个精加工公司的账户。我于2010年找杨某某从以前精加工公司的账户上借过31万元(2010年8月和2010年10月),后来我分两次将钱还到以前精加工公司的账户上。后来,由于精加工公司在陆关的土地建设及经营管理过程中资金不够,我想到杨某某管理的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还有钱,所以我就去和杨某某商量看是否可以用精加工公司基本账户上的钱,杨某某和我说精加工公司基本账户上的钱可以用,让我需要用钱的时候从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支取,并将“吴某某”的法人印章交给我,之后我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需要用钱的地方我就从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进行支取。我从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支取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的场平,土建工程款,当时土建的工程款大约20万左右,建设工程款5万元左右,其余的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公司的经营管理了,我记得陆陆续续大约用了30万左右,时我从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支取的钱都是用于公司在陆关厂房的建设和日常的经营管理,就没有还回去。到2011年底经杨某某安排我将公司无偿转让给孙某华。

50.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工资”)担任出纳。我没有担任精加工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精加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平时的事情都是由吴某某负责,我没有获得过公司的分红,主要就是根据精加工公司的业务需要,负责公司的取款付款及还款等业务。精加工公司有3个账户,但是我们管理的只有周某川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在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兴仁支行开的两个账户,另外一个精加工的基本账户我和周某川没有保管,具体是谁保管我不清楚。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周某川拿了一个吴某某的印章给我,叫我到银行取款6万元,我就在支票上盖上吴某某的印章和精加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发票到银行取了6万元;第二次是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周某川拿了一个吴某某的印章给我,叫我到银行取款25万元,我就在支票上盖上吴某某的印章和精加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发票到银行取了25万元。我分两次共取款31万元。后来我记得经周某川安排,我是分两次还了31万元,一次用现金存款的方式还了6万元,另外一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还了25万元,都是还在精加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的。

51.证人卢某鸿的证言:我于1998年至2008年12月在兴仁县农业办公室工作。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合并到农业办公室,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机构还是存在的,农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涉农方面的工作。2013年成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室(临时机构),具体日常工作是由当我在负责,当时的副县长杨某某分管。我在担任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申报过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他们的项目是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该项目申请核销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是90余万元。这个项目是否实际实施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在农业办公室工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作由其他人负责。这个项目是2008年申报实施的,实施单位是精加工公司,当时项目申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总的项目资金是160余万元,其中有偿资金是120余万元(包括中央财政有偿资金90余万元,省级财政有偿资金30余万元),无偿资金是40余万元,这些资金当年就拨付了的,其中有偿资金就是需要归还的,在2013年省财政厅下文同意核销了精加工公司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90余万元,剩余的省级财政有偿资金30余万元在2016年由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归还兴仁市财政了。中央和省级有偿资金及无偿资金的具体金额我记得不大清楚,以相关文件上体现的为准。

2012年的时候,我们收到省财政厅的通知,说是可以对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时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杨某某就来找到我了解情况,我就跟他说已经有文件规定可以对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进行核销,他说精加工公司之前借得有一笔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想申报核销这笔钱,到我审批这个环节的时候,让帮助精加工公司一下,我让他做资料按程序申报。大概两三天左右,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精加工公司申报核销之前借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但需要兴仁县财政局出具一份对精加工公司的调查报告,他已经让人把调查报告按照核销文件的要求做好了,让我帮助精加工公司提供来的调查报告上盖财政局的章,并在之后的申报过程中,需要我签字的时候,让我给精加工公司把字签了,不要为难精加工公司,我同意了。当天,原兴仁县工科局的退体职工贺登丕(现在已经死亡)就拿了一份关于原兴仁县财政局对精加工公司的调查报告找我帮忙盖章,我就把贺登丕拿给我的调查报告拿去盖了财政局的章。贺登丕把调查报告拿回去以后,做好呆账核销的申请资料,来找到我,我审核精加工公司提供的申报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都符合省财政厅文件对呆账核销需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我去给领导王某斌汇报精加工公司提供的中报呆账核销证明资料符合申报要求,可以申报核销,王某斌也同意精加工公司申报核销,我就签字盖章上报了。2013年的时候,省财政厅下发了核销文件,核销精加工公司的中央有偿资金90.8万元。当时精加工公司申报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获得的中央有偿资金90.8万元,申请呆账核销的时候,精加工公司公司进行了更名为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也就是杨某某给我打招呼帮助核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这家公司,精加工公司实际上是杨某某在控制,公司具备偿还的可能,加上精加工公司申报核销的原因是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吊销、法人资格终止,精加工公司只是变更公司名称,申报呆账核销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实际上精加工公司是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2016年的时候,我们看到这笔有偿资金虽然核销了90.8万元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但是还有30.6万元的省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仍未归还,就催华丰公司归还,华丰公司就将该笔款归还了。

52.证人黄某彦的证言:我于2010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黔西南州财政局农发办工作。州财政局农发办主要是负责上传下达,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土地治理和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相关涉农企业申请国家项目扶持的,县级相关部门审核之后,报到州财政局农发办审核,再呈报到上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对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发放、核销的文件及材料上传下达。2012年的时候,杨某某是州扶贫办副主任,我与他是在之前他担任兴仁县副县长分管农业综合开发的时候认识的。2012年年底的时候,杨某某带起一个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到我在州财政局农发办的办公室找我,说是有个企业需要核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让我帮个忙,我跟他说中央有这个政策,能够申请核销是好事,我们州财政局农发办没有决定权,只是一个中转站,只要提供的材料符合核销文件上要求的,我都会签字。他们把精加工公司申请核销的资料给我之后,我看兴仁县级财政局及高标办都审核签字盖章了,他们提供的资料也符合核销文件要求,我就帮他们把字签了,然后报去给分管我们农发办的副局长签字之后,盖了州财政局的印章,我就把精加工公司的申报核销资料返还给他们,由他们自己把申报核销的资料上报到省财政厅审批。我们只按照文件的要求看精加工公司的印证材料,当时精加工公司提供的核销证明材料是符合核销文件要求的,是否符合核销条件我们不清楚,因为审核把关是县级财政局及县高标办。精加工公司申报核销的理由是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吊销、法人资格终止。申报核销的金额是90.8万元。最后省财政厅也下文同意精加工公司申报呆账核销90.8万元。

53.证人王某斌的证言:我于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任兴仁县财政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兼任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标办”)主任。当时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是杨某某(当时兴仁县副县长)分管,高标办是2010年3月成立,整合了国土局土地治理、水利局小水利建设及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作职责。2012年,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申报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我只知道这个项目是关于苡仁米的一个产业化项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是卢某鸿负责。根据贵州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项目的批复》(黔财农发(2013)43号),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申请核销的金额是90.8万元,实际核销的也是90.8万元。当时精加工公司申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由卢某鸿具体负责审核,他来给我汇报精加工公司申报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全部符合标准,形式上是符合核销条件的,我就同意申报了。至于精加工公司中报呆账核销时,是否符合核销条件我不清楚。

54.证人孙某华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杨某某(当时他在黔西南州农委工作)找到我,说他老姨周某川在兴仁搞了一个薏仁米加工厂,生意好得很,动员我去投资,我考虑后就同意杨某某的提议了。过一段时间,杨某某就组织我、冯某某、周某川在兴仁的一家酒店里面商量,杨某某就跟我说实话了,他说这个薏仁米加工厂(精加工公司)实际是他的,他老姨周某川只是他请来作为法人代表的,之后杨某某还带我到陆关工业园区看厂房,并说这就是公司的土地,当时这块土地都还没有施工建厂。2012年3月,我和夏某和前期拿100万元的资金投入后才正式施工建厂。当时我入股的时候,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周某川,杨某某让周某川退出精加工公司的股份,把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我的名字。在2011年底的时候,周某川同意让出精加工公司的股份,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的名字,具体杨某某跟周某川是如何商量的我不清楚。周某川同意变更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我们就准备去工商局申请变更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杨某某说把公司原来的股东全部清理出去,这样方便公司今后的经营,我同意了。我记得杨某某还带起我去找我入股之前的一个股东签相关转让协议,是在安顺市平坝区找到这个股东签字的,这个股东具体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其他股东名字是怎么签的,我就不清楚了。公司的章程上我占40%的股份,冯某某占40%的股份,周某川占20%的股份,是按照杨某某的意思做的,冯某某占的股份实际是杨某某的。2011年3月13日及2011年8月18日精加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1年3月13日王敏与周某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供我占股的情况及精加工公司原来的股东股权转让的情况,所以要提供这些资料,至于这些资料是如何来的我不清楚。《转让协议》和《第一次股东会议》都是杨某某安排做的。

55.证人夏某和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任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原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杨某某来找到我,说现在薏仁米产业政策好,政府也在扶持,市场前景也比较好,叫我入股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并带上我们去公司实地考察,我考虑一段时间后决定入股精加工公司,并和杨某某、孙某华达成口头协议:公司股份平均分为三股,冯某某占股比是33%,我和夏某和各占一股,孙某华占34%,我占33%。2012年3月份,我打了100万的入股资金到精加工公司,后来公司追加注册资本到500万,由于我先打的100万没有经过注册资本认缴,所以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就打款165万元到精加工公司进行注册资本认缴,过了几天,精加工公司就转了100万还我,所以我入股精加工公司的资金就是165万。

2012年3月份,我们参与到精加工公司运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冯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在大额支出及未来发展方向等大事需要开会研究决定的时候,都是杨某某带上冯某某过来开会,但冯某某也不发表任何意见,都是杨某某主持会议并和我们开会讨论。虽然大家没有明说,但实际我们都知道因为当时杨某某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不能够经商办企业,所以让冯某某代他持股。冯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冯某某持有的股份其实是杨某某的,所以需要开会决策的时候都是杨某某在参与,冯某某只是来参加会议,以便需要他签字的时候他好签字。2012年8月份的时候,经孙某华、杨某某、冯某某和我商量,我们就将精加工公司变更为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变更前后的股东都是我、孙某华、冯某某,持股比例未变,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就退出了华丰公司,并将我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正松。当时精加工公司在兴仁县工业园区有一块土地,是采用以租代买的方式进行,所以我们接手以后就开始建厂房、收购薏仁米加工等工作,我记得购买土地的土地款到我退股的时候都还没有付清,只缴纳了保证金。华丰公司有两个银行账户,其中有一个是的农商行基本账户,尾号为1395;有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账户,尾号为2020,我听孙某华说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都是拿给杨某某了的,由杨某某安排当时的财务人员黄某龙管理银行账户。从两个账户的流水来看,2012年9月15日,林丰公司转了60万到华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2年12月20日华丰公司从工商银行账户转了60万到华丰公司的农商行账户上,这笔钱应该就是林丰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2012年12月19日,华丰公司尾号1395入账40万元,在财政支付凭证上体现的是其他队事业单位的补贴支出,属于农业技术推广与培训的款项。2012年12月20日,我将上述100万取现存到一个叫王海燕的朋友账户上,是借给王海燕的,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后来还了25万元之后利息变为每个月1.5万元,后来这100万已经归还公司了的。

我记得好像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当时的股东会议是杨某某召集的,具体冯某某参加会议没有我记不清楚了,大多数时候都是我跟孙某华及杨某某商量好之后,喊冯某某来签字就可以了。当天杨某某召集我们股东开会,说要核销一笔国家项目资金,具体怎么去操作他没有跟我们说,只是我们股东同意申报核销之后,他让我们股东在核销资料上签字就可以了,其他的事情他会操作。贵州省财政厅文件《关于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项目的批复》(黔财农发[2013]43号)及贵州省财政厅文件《关于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报告》(黔财农发[2012]102号)文件上际核销的也是90.8万元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具体是杨某某办理的。从贵州省财政厅文件《关于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和延期还款的通知》(黔财农发[2012]94号)文件来看,公司确实核销了90.8万元的资金,但我们没有写过申请,我想应该是杨某某用公司的名义写的。经我本人查看公司的银行流在2012年12月5日以前,华丰公司农商行2911010001201100021395账户上还有324724.94元,工商银行2409094019200052020账户上还有601449.38元,公司是有偿还中央有偿资金90.8万元的还款能力的。

2013年的时候,杨某某想将华丰公司和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合伙注册一个大的公司,我当时不太赞成,有一天我和杨某某还有刘某某在一起聊天,杨某某和刘某某就问我想不想转让公司的股份,我说可以,最后我们几个粗略的评估了一下公司的价值(除去债务),最终达成口头协议,我的股权转让金为340万元,之后我就将我在华丰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正松(实际上是转给杨某某的),股权转让金是杨某某安排刘某某支付给我的,具体是转在我的农行还是农商行账户我记不清楚了。对于我入股精加工之前,对精加工公司申报获得的国家项目扶持资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入股精加工公司后,到我退股之前,精加工公司或者变更之后的华丰公司申报国家项目资金,都是杨某某自己找人做资料。

5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06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们几个在安龙成立了安龙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当时我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本,公司也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我们将公司变更为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当时由于安龙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以变更公司名称以后,杨某某就安排我们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就将股份无偿转让出去了;从2007年至2012年,杨某某让我去签一些字,把精加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转在我的名下,具体的是多少股权我也不清楚,转让这些股权的时候,我也没有实际出资,转让给我的这些股权实际都杨某某的,我只是签字挂名。2011年12月的时候,我代杨某某持有精加工公司的股份,其中还有一个股东是孙某华,我名下的股份实际是杨某某的,我只是挂个名而已。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公司追加注册资本到500万元,当时孙某华和夏某和都是实际出资的,但是我出资的157万不是我自己的钱,而是杨某某给我的,只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打到精加工公司的账户上;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经杨某某与孙某华、夏某和商议,就将公司名称变更成了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2013年8月份的时候,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孙某华将他在华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并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我并没有实际出资,是杨某某安排人转账给孙某华的,具体是安排那个转的我不清楚;2016年4月份的时候,我就将我在华丰公司代杨某某持有的股份归还给了杨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袁晓秋,至于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57.证人黄某龙的证言:我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会计工作,有时候也负责办公室的一些事务。2012年3月份的时候,孙某华、夏某和各打了100万到精加工的对公账户上,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公司追加注册资本到500万,所以当时孙某华打了158万、夏某和打了165万、冯某某打了157万到精加工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推测股东应该是孙某华、夏某和及冯某某。孙某华和夏某和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但冯某某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我记得当时他们召开股东会议的时候都是杨某某、孙某华、夏某和,少数时候冯某某会参与,而且在我担任会计期间,杨某某还带上我去跑项目过,所以当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该是杨某某、孙某华和夏某和,冯某某只是代杨某某持股。我记得当时经杨某某安排,精加工公司有两个账户,我管理的就两个对公账户,一个是在农商行开的基本账户,账户尾号为1395,还有工商银行有一个账户,账户尾号为2020。经杨某某安排,精加工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是我在管理,财务专用章是不是我管理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由公司的出纳管理,除非出纳请假等情况才会临时将财务专用章交给我管理。我不清楚刘某某或林丰公司是否还款给我们华丰公司,但从公司流水来看,2012年9月15日,林丰公司转了60万到华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2年12月20日华丰公司从工商银行账户转了60万到华丰公司的农商行账户上,这笔钱应该就是林丰公司还款的情况。经我本人查看公司的银行流水,在2012年12月5日以前,华丰公司农商行2911010001201100021395账户上还有324724.94元,工商银行2409094019200052020账户上还有601449.38元,所以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是账上还有92万余元的资金。

58.证人谭某的证言:罗某是兴仁县农业局的职工。2008年的时候,有家公司要在典母苡仁米基地修建浇水池,当时是由罗某在负责水池的修建,考虑到人工挖水池的工程量有点大,我就跟当时民族村的村主任杨某刚商量请挖机来挖,由杨某刚去协调土地的问题,我去协调挖机,所得的款项我跟杨某刚两个人平分。水池挖好后,罗某支付我们协调挖机的挖地款,也就是在收条上写的典母苡仁米基地浇水池挖地款。具体是哪家公司在典母苡仁米基地修建浇水池我记不清楚了。我跟杨某刚共计收到典母苡仁米基地浇水池挖地款我记得共计得到10600元的,每人分得5300元,我得的这5300元用于支付挖机挖水池的费用了。我写收条的4800元,我分了2400元给杨某刚,至于杨某刚收到的5800元,他分了2900元给我,至于杨某刚收到的5800元是否写收条我不清楚。

5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我记得是兴仁的兴诚华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跟我借钱,我的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就跟夏某和商量,让他借100万元给我,我用来周转一下。在2012年12月20日的时候,夏某和就通过存款的方式存了100万元在我的账户上,过后我将这100万元借给华英公司了。我只是给他借钱,至于他的钱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不清楚,我们约定2分的月利息。

6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曾担任过原兴仁县副县长,黔西南州扶贫开发办公室原副主任,罗某是兴仁县农业局(现兴仁市农业农村局)的职工,我与他是大学同学,2006年我到兴仁县担任副县长之后,我们的交往就更加密切了。

华丰公司的前身是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以下简称“精加工公司”),精加工公司是我2006年到兴仁任副县长后,将安龙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变更过来的,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吴某某是我妹夫,他只是挂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精加工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到2009年,我朋友周某川准备到兴仁创业,我就安排吴某某将精加工公司转给周某川,由周某川经营管理,但是精加工公司实际还是由我控制管理,这段时间精加工公司股份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都没有实际出资,直到2012年,精加工公司更名为华丰公司,法人为我朋友孙某华,占股34%,夏某和占股33%,我以冯某某的名义持股33%。华丰公司的股东孙某华、夏某和与我都实际出资了的,当时冯某某代我持有这33%的股份,认缴资金是我在刘龙贵那儿借的,刘龙贵将钱打入冯某某的账户,再由冯某某的账户转入变更公司名称前的精加工公司账户;在2013年,孙某华及夏某和退股,我从贵州林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处借了580万元购买孙某华及夏某和在华丰公司共计67%的股份,夏某和所持有华丰公司33%的股份转给杨正松代我持有,孙某华所持有华丰公司34%的股份转给冯某某代我持有,到2016年,冯某某及杨正松将代我持有的华丰公司股份才转到我的名下,后面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变更过几次,但是不管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我,我是从2017年左右开始担任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008年,精加工公司申请过“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薏仁米加工扩建项目”(以下简称“5500吨薏仁米加工项目”)。2006年我到兴仁县任副县长,分管农口,后来精加工公司变更到兴仁后,一直都是一个空壳公司,我就想把精加工公司做实。2007年,我安排在兴仁县林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后来变更成为兴仁县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的门口挂上精加工公司的牌子,利用我具体分管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务便利,带时任兴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发办”)主任李某某去精加工公司考察评估,实际考察评估的公司是林丰公司,在考察结束之后,我就跟李某某说,为了帮助企业的发展,请他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需要的程序,帮助精加工公司申报项目。过后李某某给我说可以申报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但是要精加工公司做项目申报资料。得到这个信息后,我就召集吴某某、罗某、刘某某到兴仁县军兴宾馆内商量怎么做资料申报这个项目,经过商量,由于我的精加工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我就安排罗某用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厂房、设备及土地房屋等权属证书做精加工公司项目申报资料,由罗某负责项目申报资料的编制并上报申请,并给他们说申报成功后会给他们好处。精加工公司申报5500吨薏仁米加工项目,申报时的项目建议书上有县农发办负责人李某某的意见及签名,县财政局局长王某斌的意见及签名,主任办公会审定意见上的“同意上报”、“杨某某”都是我签的,并盖了兴仁县人民政府印章。精加工公司用林丰公司的资料来申报项目主要目的是为了套取配套的农业综合开发无偿资金。该项目上报获批后,得到项目资金163.6万元,其中有偿资金为121.4万元,无偿资金为42.2万元。我带罗某和吴某某到县农发办找到李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将项目有偿资金120多万元借出,另外的40多万元无偿资金是我安排罗某制作虚假的项目建设支出票据到县农发办通过报账的形式把无偿资金报出来了。精加工公司向县农发办借款中央财政有偿资金121.4万元,这121.4万元包括90.8万元的中央有偿资金和省级30.6万元的有偿资金。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还款60.7万元,2013年10月还款60.7万元。根据贵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对2008年度黔西南州兴仁县年产5500吨精制苡仁米加工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农综(2008)86号)文件及附件2《财政无偿资金审定表》,该文件审定的财政无偿资金为42.2万元,审定表上已经列明了无偿资金的使用科目,包括前期工作费5.8万元、科技措施投入费(测土配方施肥、无公害栽培、新品种引进示范推广、技术培训费)9.9万元,公益性设施建设投资(基地水浇池补助费、土壤测试、除尘设施补助费)26.5万元。但项目资金到精加工公司后,没有按照批复文件使用项目资金,其中有偿资金121.4万元是借给林丰公司使用,每年从林丰公司分取红利。对于无偿资金42.2万元的使用,2009年的时候,我安排罗某按照上级匹配无偿资金文件的要求,虚列支出项目,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到兴仁县农发办申领无偿资金,通过这种方式将42.2万元的无等偿资金全部报出来。但是由于当时精加工公司并未实际实施项目,是一个空壳公司,所以42.2万元的无偿资金实际总的支出了11万元左右(具体以票据为准),就是支付刘某萍编制项目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兴仁县农发办项目评估费,修建水池的费用,还有就是在刘某某处购买种子的9200元。当时精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是我在保管,我将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拿给了罗某,罗某陆续把42.2万元的无偿资金申报出来后,在项目上需要支付资金的时候,都由罗某去具体负责,精加工公司实际支出了11.538万元的资金,都是罗某在负责支出。罗某将这42.2万元的无偿资金从农发办申领出来之后,我让罗某从申领的这42.2万元中拿了3万元给我个人使用。剩余的资金最后是放在精加工公司账户上的,在后期公司经营的时候被使用了。我安排罗某编造42.2万元的虚假资,是为了骗取未实际支出的资金,归精加工公司使用及我个人使用。项目资金申报下来后,当时我也说过要给吴某某和罗某好处,后面吴某某离开公司的时候我给了他几千元钱,但是罗某的好处一直没有兑现,为此,罗某对我有很大的意见,直到2016年,我以借款的方式拿了8万元给罗某,虽然这8万元钱罗某写有借条给我,但是过了这么多年,罗某也没有提过还钱的事情,我也没有打算向罗某要这8万元钱。我将有偿资金121.4万元借给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后,2009年分得5万元的红利,后来林丰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每次都是60万元左右)共将121.4万元还给精加工公司。2009年,5500吨薏仁米精加工扩建项目在验收的时候,因为精加工公司实际上没有实施这个项目,所以在验收的时候验收人员也是到刘某某的林丰公司去验收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是罗某用林丰公司的资料进行编制的。

2008年的时候,精加工公司与兴仁县农发办签订了121.4万元有偿资金的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精加工公司需要在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分别还款60.7万元,但是到期后我并没有按合同安排还款。在2000年的时候,国家财政部就出台过有关核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相关规定,到2008年的时候,国家财政部同样出台得有关于核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相关规定,同时财政部还出台了其他关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其他规定,有关规定中提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可以核销。从2003年我就在安龙县农业局工作,后调到兴仁县担任副县长之后,一直分管农业,我对农业综合开发方面的政策很熟悉了解,财政部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在这些政策性规定中,都提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可以核销的相关情况,所以在我到兴仁县担任副县长之后,我就想到先为我控制的精加工公司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的项目,项目申报到的财政有偿资金,等资金到期后想办法把有偿资金申请核销,这样就可以不用归还有偿资金了。2012年的时候,我听说中央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可以申报核销,我便请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卢某鸿,请卢某鸿帮助核销精加工公司2008年获得的有偿资金90.8万元,我跟卢某鸿说,在今后其他人员拿申报核销的资料来找卢某鸿签字或者盖章时,请他帮助一下,卢某鸿同意了,我安排原兴仁县工科局副局长贺登丕(已死亡)编制应该由兴仁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同时编造了应该由兴仁县财政局针对精加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并安排贺登丕把调查报告拿去找卢某鸿帮忙该财政局的印章,申报资料做好后,我将申请中央财政农业综合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及申报印证资料拿到兴仁财政局、黔西南州财政局审核签字盖章后,我为了确保顺利通过核销,亲自将申报资料及申报表拿到省财政厅。2013年5月,经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对精加工公司5500吨薏仁米精加工扩建项目获得的90.8万元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进行核销。2016年,精加工公司才将剩余的30.6万元归还兴仁县财政。精加工公司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90.8万元,申请核销的理由是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被注销、吊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但精加工公司一直存续的,只是在2012年8月的时候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华丰薏仁有限公司。以这个借口来申报核销,主要是想套取被核销的资金,将核销资金用于自己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华丰公司的账户上还有60多万元,是能够归2012年10月到期的有偿资金的,但是我没有还,我在等申报核销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7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安龙县国土局、安龙县坡脚乡政府等工作;于2003年4月至2006年10月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主持安龙县农业局全局工作;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协助县长分管农林业和扶贫开发局等方面工作;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任黔西南州纪委派驻黔西南州农业委员会纪检组长、州农业委员会党组成员,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黔西南州扶贫办公室主任、党组成员,2013年12月退休。

再查明,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对杨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杨某某于2020年4月1日经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调查过程中,杨某某主动上交违法资金18.78万元(含在华丰公司杨某某办公室扣押的5.78万元)到调查机关。调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银行卡17张、手表2块、U盘1个、2019年普通茅台酒1件、封坛老酒1件、30年茅台酒一瓶、50年茅台酒1瓶、鹿鞭一根、中国建设银行压岁金18盒。

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载明: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对杨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于2020年4月1日向杨某某宣布立案决定。

2.留置决定书载明: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证明载明:杨某某,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等基本身份信息。

4.关于杨某某任免职文件、退休文件、会议纪要、分管工作说明等材料载明:杨某某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7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安龙县国土局、安龙县坡脚乡政府等工作;于2003年4月至2006年10月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主持安龙县农业局全局工作;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协助县长分管农林业和扶贫开发局等方面工作;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任黔西南州纪委派驻黔西南州农业委员会纪检组长、州农业委员会党组成员,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黔西南州扶贫办公室主任、党组成员,2013年12月退休。

5.情况说明载明:安龙县农业局出具说明,安农字(2003)10号《关于安龙县农业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文件中提到的“杨正治局长”系笔误,实际上应为“杨某某局长”

6.黔西南州纪律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财政支付申请书载明:2020年8月28日,杨某某通过工商银行上缴违法资金13万元到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兴仁市纪委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杨某某违纪资金5.78万元。

7.申请书、情况说明、杨某某谈话笔录载明:杨某某申请将在华丰公司其办公室扣押的5.78万元当违纪资金上缴,兴仁市纪委已将该5.78万元代杨某某退缴纳到黔西南州监委。

8.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载明: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依法扣押了杨某某银行卡17张、手表2块、U盘1个、2019年普通茅台酒1件、封坛老酒1件、30年茅台酒一瓶、50年茅台酒1瓶、鹿鞭一根、中国建设银行压岁金18盒。

9.关于杨某某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的情况说明载明:杨某某系2020年4月1日经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兴仁市纪委、市监委,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杨某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其贪污及收受杨剑3.8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杨文杰、周泽发、严文江、杨贤、韦永顺等5人的贿赂共计18.1万元的事实。

10.杨剑被谈话笔录载明:2018年11月18日11时45分至12时08分,杨剑接受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其交代了向杨某某行贿3.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安龙县农业局局长、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杨剑、杨文杰、周泽发等6人资金共计17.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市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资料为其实际控制的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骗取国家资金共计125.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杨某某辩护人所提“姚国勇与杨某某并非特定关系人,姚国勇也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姚勇国获取的利益部分与杨某某职权行为无关,故受贿罪中姚国勇收受的4.6万元不属于贿赂,其与杨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杨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17.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杨某某与姚勇国系共同犯罪,且起诉书指控杨某某受贿的金额为17.3万元。该辩护意见并非基于起诉书指控事实所提,非本案审理范围,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等人申请的国家资金最终进入到了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账户上,杨某某和罗某实际分得3.5万元。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非股东共有财产,杨某某也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笔款项,孙某华、夏某和等股东退出,实际带走了包括贪污的一百万余元的份额,杨某某并未实际控制这一百余万元,故贪污罪中对于被杨某某留在公司账户上的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未遂,本案贪污既遂部分为3.5万元,贪污的资金大部分被股东之间分获,在认定退缴赃款时应当予以酌情减免”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中,杨某某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125.41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未被杨某某转走,留在公司账户上的121.91万元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的关键是看杨某某是否实际占有了该笔钱,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被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但行为人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案发时,兴仁县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实际为空壳公司,是杨某某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后,将其在安龙的优质农产品精加工公司变更而来,形式上期间有多次变更股东,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都是杨某某。杨某某通过虚列支出项目、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兴仁县5500吨精制薏仁米加工扩建项目”款项(有偿资金121.4万元,无偿资金42.2万元),其中无偿资金杨某某个人使用3万元,剩余资金放在精加工公司账户上,有偿资金121.4万元被杨某某借给林丰公司的刘某某谋取利息,刘某某归还全部资金后,到2012年,杨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理由、制作虚假材料申请核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制作开发有偿资金90.8万元,只偿还了省级有偿资金30.6万元(2016年2月份归还)。杨某某骗取的资金已经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实际转移到精加工公司,国家资金已实际损失。从杨某某拿走3万元无偿资金及将121.4万元借给刘某某等可以看出,该笔钱一直处于杨某某的实际控制中,杨某某可以随意支配,只是杨某某没有把钱全部转移到个人手中,这些钱后来被杨某某用于公司经营、股东退股收购股份等。故本案杨某某贪污125.41万元为全部既遂。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2020年4月8日(当时已经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自述材料中交代了其收受杨剑3.8万元的事实,杨剑于2018年11月18日向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向杨某某行贿3.8万元的事实,结合办案单位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及量刑情节说明材料等材料,杨某某收受杨剑贿赂的事实在办案单位对杨某某开展调查前已被办案单位掌握,杨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交代收受杨剑、杨文杰、周泽发等人的贿赂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本案中杨某某仅退赃18.78万元,并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3.9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人民陪审员  蔡明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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