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1)皖0123刑初34号朱某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9 08:38:34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34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秦华、何加文、郭某、孔德亮、张帅、吴亚东、何云生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德亮、张帅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德亮、何加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某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证核实,被告人朱某某1通过被告人李某某2寻找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朱某某1将寻找的2家公司交给张克超,之后汇聚到郭某处参与围标。以上2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均按照孔德亮、张帅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2非法获利6.7万元(已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寻找公司参与围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在侦查机关已退缴违法所得6.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寻找公司参与围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六万七千元,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东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泊

分享到:
上一篇:(2020)川3425刑初195号邵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1)皖0123刑初40号王某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