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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684号宁某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03 09:11:57 浏览量:

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84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志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以津西青检一部刑变诉〔2020〕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志、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志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经营的航海网吧内,采取用断线钳剪断网吧内电脑主机锁并换上新锁的手段,先后七次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共44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00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4633.22元。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宁某志在天津市西青区,虚构其可以介绍租赁商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5000元,后全部挥霍。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宁某志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宁某志犯盗窃罪、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宁某志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志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经营的航海网吧内,先后七次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共44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0元,后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共计54633.22元。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宁某志在天津市西青区内,虚构其可以为被害人刘某1介绍租赁商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000元,后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宁某志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宁某志持有的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钥匙一百一十六把,接受了被害人提供的锁头三十五个、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电脑型号截图,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章某、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志的供述,定金合同、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员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志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被扣押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宁某志,作案工具钥匙一百一十六把、锁头三十五个、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宁某志退赔被害人王某1、王某2损失人民币54633.2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伊西友

人民陪审员  苏家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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