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话没有接听,您可以在线咨询,我们会尽快回复您!
(2020)津0102刑初453号孙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03 09:11:16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453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1伙同王某某2、宋某3等人在本市河东区,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招聘信息,谎称招聘商务礼仪、服务生、代驾司机等职位,以收取服装费、违章押金、入职费、出勤卡费、好处费等为由,对多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收取钱款后并未实际为被害人安排工作,而是将诈骗所得赃款俵分挥霍。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5日,以招聘代驾司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违章押金人民币800元和出勤卡费人民币200元。
2、2019年3月15日,以招聘前台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服装费人民币400元和通某人民币150元
3、2019年3月17日,以招聘司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巫某违章押金人民币600元。
4、2019年3月19日,以招聘代驾司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由XX违章押金人民币800元和入职费人民币200元。
5、2019年3月23日、3月24日,以招聘商务礼仪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服装费人民币600元和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27日,再次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3月23日,以招聘服务生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服装费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5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孙某某1、宋某3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熊某等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对熊某等五名被害人进行了赃款发还。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3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熊某、苏某、巫某、由XX、张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劳务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曲某、徐某、朱某证言,扣押手续,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本案在案证据可证实,三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分工协作,共同进行诈骗,赃款予以俵分,王某某2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发布招聘信息,接待应聘人员,且接收钱款,作用、地位与另两名被告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案情、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宋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赔赃款人民币5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