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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刑初651号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24 08:33:4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65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起诉书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谎称可以低价购入加油卡,分别于2019年8月4日、8月8日、8月10日共骗取王某(男,30岁,密云区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王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若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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