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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刑初637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8-18 08:50:0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63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请托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1(男,33岁,河北省人)办理其朋友赵某1(男,41岁,北京市朝阳区人)取保候审事宜为由,骗取刘某1人民币24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经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1、王某、刘某2、杨某、赵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账单详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材料、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录像、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素娟

人民陪审员  邓淑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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