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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42号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8-02 08:57:4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4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定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等地,以虚构合作工程项目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范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范某1于2015年11月9日报警;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办公室内隐瞒钨条真实价值,并以钨条作为借款担保骗取被害人党国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在河北省廊坊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1.我与范某1之间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与范某1合作要办理的项目真实,当时在借条上以房产抵押是应范某1要求所写,其知道房产的真实情况。2.我与党国旗之间的债务已经过民事判决确认,且当时抵押给党国旗的钨金条价值是经过党国旗确认过的,不存在欺骗一说。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理由为:1.刘家园村改造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借钱的目的是做工程赚钱;2.被告人与被害人范某1之间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3.被告人与党国旗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等地,以虚构的合作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范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范某1于2015年11月9日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我经朋友温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温某联系我说王某某急用钱,两个月就能还我。后温某带我去了王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水晶城的办公地,王某某告诉我说他急等着用50万元,找我借钱,当时由温某作担保。第二天我在王某某办公室借给王某某46万元,我们签了借条。两个月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说他手里的钱没到位,让我再给他凑齐50万,当时我手里没有那么多,我就又借给王某某2.3万元,我们签了个延期承诺书,延期了一个月,但一个月后他也没还我钱。之后我们就互相熟悉了,过了半年,我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他还有别的项目需要钱,我又借给他几十万。之后我和王某某又有过多次的经济往来,都是我借给王某某钱,王某某还了一部分,没还的部分就写成借款条。2013年我妻子发现王某某给我的欠条大概是150万元,后我妻子起诉跟我离婚,并起诉了王某某,法院判决王某某欠我70多万元,欠我妻子8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我又陆续借给王某某几十万。2013年11月13日当天,我向王某某催还借款,王某某约我在大兴区黄村镇迪欧咖啡厅见面,当时王某某欠我200多万,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提出把所有的借款条总结到一起,用一处房产作抵押,并让我给他凑够300万元,所以当天我又给王某某转账几十万,这样就有了我提交的这一张借款条,上面有我和王某某的签字、手印。写好借款条后,王某某就把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交给了我。2015年11月份我联系王某某,但联系不上了,然后我女儿拿着房本去查证发现房本是假的。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营业执照、廊坊发改委的通知函、还有开发协议书等都是王某某交给我的。
我去刘家园考察过,当时我没有流动资金了,我就把我的老乡党国旗介绍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带着我和党国旗去刘家园村考察,当时我们去的固安县的一个酒店,跟王某某一起的还有几个人,王某某说他们分别是刘家园村的村领导,还有管拆迁的领导,当时我和党国旗提出去刘家园村的村委会去谈这个事,被王某某带来的所谓的村委会领导拒绝了。王某某每次找我借钱都说是他公司急用流动资金,某个项目还缺多少钱,每次都说这个项目结束之后会把钱给我,一直到最后也没给我钱。
我是2009年开始借钱给王某某,我借给王某某的钱有的是银行转账给他,有的是刷王某某的POS机,有的是我取了现金给了王某某,我现在只能提供部分的证明材料。王某某一直都是以公司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钱,刘家园村项目的材料还有那些批复的材料都是王某某拿给我的,我就是看到那些材料才相信王某某是真的在做这些项目。房本也是王某某给我的。
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将范某1介绍给王某某认识,并带范某1去了王某某的办公地商谈投资的事情。后来就是范某1和王某某直接联系了,我没有再参与。王某某曾经在首邑尚城住过,应该是租来的房子,他是否有产权我不清楚。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曾于2007年底至2010年底担任河北省固安县刘家园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现已退休。我当主任的时候先是刘金强当书记,2008年年底左右冯某又当的书记。刘家园村市场改造我参与过,但没弄完我就卸任了,刘家园村的改造项目(即旧城改造)我在任的时候还没有开始,我也没有参与。改造项目的实际承建公司是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负责人叫吕志。刘家园村项目改造在2015年左右拆的我们村,该工程是由固安县来负责,政府参与的。我没有听说过王某某,经照片辨认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不认识董宝龙、张连成、也没有一个张姓的舅舅,刘家园村村委会及党支部也没有姓张的工作人员。我没有见过向我出示的开发协议书全权委托书、开发协议等材料,开发协议上的“高某”也不是我写的,向我出示的刘家园村改造项目的项目简介我没有见过。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我开始担任固安县刘家园村党支部书记,高某卸任后刘家园村就没有主任了。2014年或2015年左右,政府决定启动刘家园村改造项目,实际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正式拆迁,拆迁工作持续了一年,现已结束。拆迁内容主要就是拆迁,旧城改造。当时和我们接触的拆迁公司只有铭圳公司和耀盛公司,没有和其他公司谈过。改造项目的实际承建公司是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负责人叫刘某。该工程主要由政府主导,具体工作由我们村里来做,开发公司最终由政府确定,村里主要是配合。我不认识王某某,经照片辨认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董宝龙和张连成,刘家园村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也没有叫张连成的工作人员。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刘家园村项目改造,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和北京世美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出示的刘家园村开发协议书、全权委托书等材料我没有见过,上面高某的签名也不像是他的,项目简介我也没有见过。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开始担任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总经理,廊坊市固安县刘家园村的改造项目是我们公司承建的,整个刘家园村的改造项目大概是从2015年开始的,具体时间以我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该项目改造是我们公司出资的,我们先期将安置保证金按要求存入了金融监管银行。我不认识王某某,经照片辨认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董宝龙和张连成,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刘家园村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也没有姓张的工作人员,耀盛地产公司也没有叫张连成的。我没有听说过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美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没有见过向我出示的开发协议书全权委托书、开发协议书等材料。我没见过向我出示的项目简介,简介里的规划面积和规划图都不对,规划面积和我们实际工程的面积也不一致。
6.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听我妈说有人拿着一个房本抵押给我父亲范某1,从我父亲手里借了300万元的人民币,给我父亲打了一个欠条。当时这个房本在我母亲手里,我怕我爸受骗,我就拿着这个房本(标注坐落是大兴区首邑上城34楼1单元804室)到大兴区住建委进行检验,工作人员跟我说这个房本是假的,但不能给我出具证明,要出证明就得把这个假的房本收回去,我当时想把这个假房本当做证据,就没有开证明。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2日,我和北京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首邑尚城34-1-804房屋。2009年夏天,王某某租了我的这个房子,他租了大概两年就退租走了。该房子的所有权是我的,我没有委托王某某办理过关于这个房子的事情,和他也没有经济纠纷。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年底,我朋友董宝龙说河北固安县刘家园村有个新农村改造项目,问我是否愿意参与开发,我表示愿意,董宝龙把我介绍给自称刘家园村办公室主任并且是村长高什么伟的舅舅张连成,张主任说该村改造前期需要800万资金,如果我愿意参与,这笔资金让我自筹。于是我四处找朋友借钱,先找顾凤桃,他没钱,把我介绍给董硕超、温某夫妻,他们二人也没有钱,又把我介绍给范某1,我向范某1讲明了借钱的用途,说我需要钱,要找范某1借钱,赚钱之前算是向范某1借钱,赚钱之后分红,之后范某1分几次把钱借给我,共计约300万。我向范某1借款实际是200多万元,加上利息一共差不多300万元,我就跟范某1说一起做项目,一起赚钱,后来范某1考察后就把钱借给我了。我们当时就是通过张主任做的刘家园村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所有的手续都是张主任给的。张主任是刘家园村高村长的舅舅,我现在也联系不上张主任了。借范某1的钱我一直跑刘家园这个项目,这些钱全花在刘家园村的项目上了。这200多万元大部分都给了刘家园村的张连成主任了,小部分的钱都被我办这个项目日常花销了,我都是通过现金给的张连成,他也没有给我出具任何书面的收款凭证。后来项目没拿下来,也跟范某1说了,我承认这300万是向范某1借的,之后没钱就一直跟范某1签着延期的字据,也还都联系,2016年实在没钱,也不好意思再办延期,就把手机号换了,也不跟他联系,一直躲着他。我当时的公司在廊坊市广阳区,名称是瑞普朗利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项目没拿下来公司也就没了。
2013年11月13日的“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是我自己写的,当时范某1家里要离婚,范某1要和他妻子说明他借给我钱的去向,想以这个做凭证,当时范某1知道这房子是我租的,我没有向他提供过房本,我也没有房本,我也没有向范某1抵押过任何东西。当时签这个欠条的时候只有我和范某1两个人在场。另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未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名叫董宝龙的男子。
9.范某1提交的借条、存取款凭证、转账明细、延期承诺书等书证证实:自2009年3月份开始,被害人范某1陆续借款给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范某1提交的借条、存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实,范某1共支付款项200余万元,二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一个总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范某1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现金支付),此款在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期限6个月,此款以按4.2%的利率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我愿使用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大兴区首邑上城34楼1单元804),如到期未还款,我愿意交房归范某1处理。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我与范某1已全部结清,之前所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我与范某1双方认可。特立此据。”借款条有范某1、王某某二人签字。
10.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2019年5月21日经查询,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34号楼8层1单元804的房屋产权人为杨某,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该房屋系杨某于2006年10月12日与北京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所得。
11.收缴证明证实:涉案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其标注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某,标注坐落是大兴区首邑上城34楼1单元804室,现该证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予以收缴。
12.被害人范某1提交的通知函、全权委托书、刘家园村整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等材料,其中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4日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向发改委缴纳3180万元,差余款20万于2011年8月9日前交清。全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0日,固安工业园区刘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全权委托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开发项目的具体业务。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8日,固安工业园区刘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项目改造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上有村委会法人代表高某、瑞普利朗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签字。
13.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1提交的上述第12项证据材料中的“河北省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固安工业园区刘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王某某”签名字迹系伪造。
14.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改造主体确认通知等材料证实:经固安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刘家园村刘园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11日确定开发主体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确定刘家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主体确认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改造主体变更为廊坊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被吊销。北京世美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办公室内,隐瞒钨条真实价值并以钨条作为借款担保向被害人党国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称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后到期未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党国旗报警。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党国旗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我朋友范某1找到我说王某某要在河北省固安县购买一块土地需要用钱,范某1说他以前也将钱借给过王某某,问我有没有闲置资金借给王某某,可以获得一些利息。后范某1带着王某某到我位于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民和路9号的公司所在地找我,王某某声称他要在河北省固安县买一块土地盖楼,需要100万的资金使用两个月,我如果借给他100万,两个月后他将支付给我12万的利息。随后王某某带我和范某1去了一趟河北省固安县106国道边上的一块地,王某某说要买下这块地盖楼。王某某还说他手中有51根钨金条,纯度高可以抵押给我,价值500余万元。王某某还说他一个朋友顾凤桃在朝阳有套房子可以抵押给我,出于对王某某的信任,我同意借钱给王某某。2010年12月8日,我和范某1来到大兴区黄村镇水晶之星写字楼王某某公司的办公地,我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接收借款协议书》,温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随后顾凤桃写了一份《担保书》,以她的房产为王某某向我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1号楼一套面积为67.1平方米的房屋的房产证给了我。签订合同当天,我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某账户汇款94万元,又当面给了王某某现金6万元,一共给了他100万元。到了借款期限,我让王某某还钱,他总是推脱并拒绝跟我见面。2013年3月份,我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钨金条作价,结果该公司做出评估这5根钨金条价值只有55732元。2013年11月12日,法院缺席判决王某某偿还我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我拿着顾凤桃给我的房产证来朝阳区建委查询,工作人员告诉我房产证是假的,我认为自己被骗就来报案了。
2.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王某某找到我说他在河北省固安县接了一个新农村改造工程,急需用钱,还想向我借钱,当时我没有钱,我就找到党国旗,介绍他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在固安县的工程急需用钱,让党国旗借给他100万元。后我和党国旗还去了一趟固安县,王某某所说的工程是新农村改造工程,给固安县的一个村的村民盖楼,王某某为了让党国旗放心,还说可以将51根价值500余万元的钨金条抵押给党国旗,温某也为王某某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王某某的朋友顾凤桃还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党国旗作为王某某借款的担保。
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党国旗借款的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先是向范某1借款的,当时王某某通过我的前妻董硕超找到我说他想在沧州建一个世界级的宰牛屠宰场,想让我帮忙找人借钱,于是我就把一个名叫范某1的客户介绍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开始向范某1借钱。后来有一天党国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在康庄北侧一个写字楼里的公司,让我去看看其与王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内容。我到了之后看见王某某、党国旗、范某1都在现场。然后党国旗就让我看他和王某某的借款协议,我看了看认为没有问题,我就将我的意见告诉了党国旗,然后他俩就签了字。他俩签完字党国旗就让我担保他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并让我签字,我签字后就走了,他们什么时候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党国旗和王某某签署的合同内容我不记得了,只记得借款抵押物是钨金条,借款金额好像是112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6%,其他的不记得了。我印象中签署借款协议的时候只有王某某、党国旗和范某1在,顾凤桃是否在场我没有印象了。我没有见过顾凤桃写的担保书。顾凤桃好像与王某某的母亲一起卖过直销商品,王某某应该与顾凤桃认识。我知道签字担保意味着什么,我就为党国旗、王某某担保过这一次。我也没有什么好处,就是好面子才给他们担保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由于我资金缺口比较大,我就让范某1帮我找人借钱,并许诺月息8%,于是范某1找到了党国旗,我和党国旗见了面,亲自向党国旗介绍我要开发的工程,并带党国旗和范某1到固安刘家园村进行了实际考察,并与刘家园村主任见了面,之后党国旗同意借我钱,提出需要抵押物,我就提出用我自己的51根钨条做抵押物,党国旗怀疑钨条质量,我带党国旗、董硕超一起去国家有色金属中心进行了检验,党国旗对纯度比较满意,我们将钨条装箱贴封条交给了党国旗,党国旗拿走钨条后又提出要担保,于是2010年12月初,在大兴区水晶之星我的办公室,我和党国旗签署了借款协议书,我向党国旗借款100万元,时限2个月,到期本息112万元偿还。签协议时,党国旗要求在场的范某1、温某、顾凤桃做担保人,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做担保人,当天党国旗转账汇入我银行卡90多万,剩下的几万元是范某1给我的,当时范某1说党国旗的钱不够,这些钱是他替党国旗垫付的。党国旗转账给我三四天后,我在固安宾馆把80万现金给的张主任,当时在场的还有张主任一个朋友,张主任说安抚村民用。后来这个工程没有给我,张主任说钱退给我,但一直也没退,后来我就联系不上张主任了。我抵押的51根乌金条,大概51公斤,当时我和党国旗在网上查的价格是每公斤17万元人民币。当时没有对钨条做估价,只是上网查了一下。范某1、温某、顾凤桃都是用自己的资产做抵押的,他们三个人愿意帮我做成这个项目,做成这个项目他们三个人也有好处,我还抵押了钨条,所以他们放心给我做担保。我不清楚顾凤桃当天是否向党国旗写过担保书。我也没有看见顾凤桃是否交给党国旗房产凭证。
5.接收借款协议书、担保书等材料证实:2010年12月8日,王某某与党国旗签订《接收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某向党国旗借取人民币112万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并以51根钨金条为抵押物,温某为担保人;当日顾凤桃签署担保书,向党国旗抵押其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1号楼4层0404)作为王某某借款的担保。
6.党国旗提交的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7日,党国旗委托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钨条进行检验,钨含量为99.97%。
7.中国钨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国内钨条价格的函证实:钨条含W一般都在99.97%以上,钨条在2010年市场价格为218元/公斤。
8.存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8日,党国旗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取款94万,并于当日将94万存入王某某银行账户。
9.工作记录证实:经民警前往河北省固安县查询王某某购买土地一事,经与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王某某个人或其北京世美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法购得该县土地。
10.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2009年4月1日,顾凤桃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1号楼4层0404的房屋出售给他人。
11.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收缴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成本价出售住宅字第XXXX号,产权人为顾凤桃,坐落朝阳区驼房营西里1楼0404)系假证。
12.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以及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3日党国旗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某偿还党国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党国旗持有的51根钨条予以扣押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王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1998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8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诉)。
15.王某某尾号为6419、7515、9560、1780、1273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范某1曾于2011年分两笔转给王某某5万元。2010年12月8日王某某收到党国旗存入的94万元,后于当日将15万元转至温某的账户里,其余钱款分别通过取现和POS机消费支出,无法核实钱款去向。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
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工程项目并隐瞒钨条的真实价值,虽与二被害人均签订借款协议,但长期未进行还款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3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党国旗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钨条五十一根,变价后折抵退赔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娟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忠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