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话没有接听,您可以在线咨询,我们会尽快回复您!
(2020)京0115刑初862号范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8-02 08:56:01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86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办理贷款支付好处费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李某人民币101255元。
二、201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将款项用于给其母亲聘请律师、给亲人看病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陈某人民币67229.1元。
三、201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将款项用于办理解除房产查封、投资炒股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秦某人民币282312.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记录;2、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自愿退赃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4、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量刑应当在五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办理贷款、支付好处费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李某人民币101255元。
二、201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将款项用于给其母亲聘请律师、给亲人看病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陈某人民币67229.1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三、201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将款项用于办理解除房产查封、投资炒股等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秦某人民币282312.7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范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1255元的证据
1、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以还利息、贷款好处费、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4755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500元,至案发时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1255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我被范某某骗了115000元,2018年1月2日他说让我给他转4000元还利息,后来又转给他3000元,转给他之后我也没给他要,他也没有还我。1月3日,他说他妈有400万的钱被冻结了,现在手里没有钱,但是有一个500万的贷款已经批下来了。并且让我看了手机截图,上边也显示500万元已经批下来了。随后他说要给别人几万元好处费,让别人赶紧把500万元给他打回来,我给他转了59755元。同日,他给我发微信说他有一个贷款卡,额度是十三万,但是这个贷款卡需要先还进去以后才能再贷出钱来,然后我就给了范某某50000元。2018年1月20日,我通过微信开始给他要钱,他就以各种理由不接我语音,并且承诺很多次还我钱,并说卖房也会把钱还给我。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谈恋爱是在2017年冬天也就一两个月的时间,我向李某借了5万元,借的钱用于还债了,具体还给谁想不起来了。
(二)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7229.1元的证据
1、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以其母亲被抓需要找律师、卖掉郑州的两套房子找中介、姥爷生病、被催债、赎车、房屋解封、开KTV、被逼债要跳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8579.1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1350元,至案发时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7229.1元。
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8年2月24日下午,范某某说他妈妈因滥用职权被抓了,需要找律师,向我借款3000元,2018年2月27日借款5000元,2018年3月1日范某某说要卖掉郑州房子支付中介10000元,我通过微信零钱转账1500元,2018年3月4日转账2000元,2018年3月8日转账400元,2018年3月11日范某某与我确定情侣关系,并说他的姥爷生病了,我转给他10100元,2018年3月23日,范某某说被逼债逼的要跳楼,我转给他3000元,2018年3月26日,范某某以找中介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转给他4800、2980元,2018年4月2日,范某某以自己的轿车需要解押为由向我借钱,我转给他10500元,2018年4月6日,范某某说他姥爷病了,我转给他4000元,2018年4月17日,范某某以房子被查封需要解冻为由向我借钱,我转给他1000元,2018年4月19日到4月21日,范某某分两次向我借钱,我第一次转给他800元、第二次转给他600元,2018年4月27日,我忘记范某某以什么理由管我借钱,我转给他1200元,2018年4月29日,我转给范某某1500元,2018年5月1日,范某某以开KTV为由向我借款,我给他通过微信零钱转账了3700元,2018年5月24日,范某某以同样的理由,从我这里借走2500元,2018年5月27日,范某某以金条抵押借款,我借给他5000元,2018年5月28日范某某以急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我转给他5400元。2018年6月2日,范某某又以金条为由向我借款,我转给他6500元。2018年6月3日,范某某以急着用钱要跳楼为由向我借钱,我于2018年6月8日转给他600元,2018年6月20日我转给范某某2000元,2018年6月24日,我转给范某某2000元,还有一些吃饭、打车、红包之类的钱,大概10000元左右,大概借给范某某9万余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我和陈某是一般朋友。我欠陈某9万元。我以姥爷生病为由向陈某借过一次钱,我记不清钱做什么用了。
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代范某某赔被害人偿陈某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三)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被害人秦某282312.7元的证据
1、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以在北京租房子、还招商银行卡、见律师给好处费、有事缺钱、房租到期、房子保全解押、欠朋友钱、还信用卡、给金条、基金投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620632.7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38311元,至案发时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82312.7元。
2、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2018年1月份,我通过网上直播平台认识了范某某,之后我们两个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8年2月10日,范某某以帮忙还信用卡为由向我借钱,我转给他10000元,16日以同样理由转给他12700元,2月18日以向律师支付好处费为由借款,我转给他10000元,2月21日以缺钱为由向我借款,我转给他10000元,3月15日以房租到期为由向我借款27000元,3月26日以房产解押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4月6日给我三根金条,我借给他50000元,4月7日以信用卡到期为由向我借款79920元,4月25日以交房屋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6月7日退还租户押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10月10日以交房屋保全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10月31日、11月1日以投资基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7年年底,我通过某软件认识了秦某。2018年过年之前,我们就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了,直到2018年10月底分手。我俩在处男女朋友期间,我以租房、还信用卡、还花呗、还朋友钱、给律师费、解决房屋保全问题等名义向秦某借过钱,总数大概有四五十万。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秦某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七角。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的苹果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何立月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