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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刑终273号梁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2 09:02:32 浏览量: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27刑终2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黔2729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员杨晓凤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事先办理的一张虚假驾驶证在长顺县525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罗某1处租赁了所有权人为赵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JXXXXX雪佛兰轿车,取得该车辆的行驶证后,梁某某根据行驶证信息办理了虚假身份证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2019年7月2日,梁某某利用车辆的虚假手续及个人虚假身份信息,将贵JXXXXX车辆向被害人罗某2抵押借款50000元,扣除手续费、利息等,实际得款45000元。案发后,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罗某1报警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被告人梁某某,同月15日梁某某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8日长顺县公安局从罗某2处扣押车牌号为贵JXXXXX雪佛兰轿车,并于同日发还罗某1,同月19日梁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罗某16000元,代为退还罗某245000元,罗某1、罗某2对梁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长顺县525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赵某”委托书及“宋某”驾驶证、赵某身份证、行车证、借条、收条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物交接书、质押车辆移交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字(201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检察院认为

宣判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顺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未对梁某某判处财产刑,违反了刑法规定”为由提出抗诉。黔南州检察院以黔南检刑检支刑抗(2019)1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一审定罪量刑无异议,要求少判点罚金。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建议法庭考虑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原审被告人家庭贫困,对被告人免除罚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出具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杉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梁某某家庭经济困难。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罚金。原判以梁某某犯诈骗罪,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判处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查,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杉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经查,虽抗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未对财产刑提出处理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长顺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未对梁某某判处财产刑,违反了刑法规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9刑初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邹明刚

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杉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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