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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285号李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7 07:48:3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28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柳,被害人杜某及其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物业工作时掌握的与其同名的业主信息,冒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号的同名李某身份,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通过补办房产证方式骗领该房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人李某还通过提交伪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材料将该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后其因借款将该房产抵押给刘某1,因其还不上刘某1借款,被告人李某又将该房产出售给杜某并骗取到杜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某随后从购房款中汇款人民币125万给刘某1用于解抵押,后因被害人李某发现其房产权属有异常遂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提出异议并报警;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投案;涉案房产已查封、涉案银行卡2张、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已扣押,涉案银行卡账户均已冻结。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杜某及其代理人尹伟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未积极退赔,故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物业工作时掌握的业主信息,冒充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又称某小区)某号的业主李某身份,通过制作假房本、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提交伪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材料、补办房产证等方式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将业主李某的房产变更至其名下,骗领该房不动产权证书,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借款将该房产抵押给刘某1,因其还不上刘某1借款,被告人李某又将该房产出售给杜某并骗取到杜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某随后汇款人民币125万给刘某1用于解抵押,从购房款中给张某15万元用于办理过户等事项,后因业主李某发现其房产权属有异常遂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中心提出异议并报警;2019年6月28日,杜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从通州区不动产中心带至焦王庄派出所说明情况;涉案房产已查封、涉案银行卡2张、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已扣押,被李某控制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7000*********8591)中的人民币9万元已被冻结;案发后,张某已将收取的15万元还给杜某,被告人李某名下的灰色大众途观汽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告诉其一个名叫李某(被告人)的人要卖房,该房被房主抵押给一个叫刘某1的男子,其要买房需要先给房主一部分钱,把房子的抵押解了才能进行下一步的交易,其同意购买,房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2019年6月25日,其先把相关信息提供给了不动产中心进行购房审核,李某把这个房子的相关手续给其看了一下,张某拿着这些手续到不动产中心查询房屋信息的真实性,显示这个房子没有问题(无查封,只有抵押)。2019年6月26日,其跟张某还有李某、刘某1再次来到通州不动产中心想赶紧办购房手续,其决定先给李某一部分购房款150万,使用手机银行分两笔转账,后李某把钱转给刘某1,因其购房资质还没有审批完,其想让李某先把房子抵押给其,李某也同意了,我们到二楼窗口办理解押与抵押手续,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房子存在产权异常,不能进行抵押与买卖,李某父母已经报案,李某说没事这个房子就是她的,我们想让李某跟着去一趟派出所把事情弄清楚,但是李某磨磨唧唧不肯去,说她先回家做她爸工作,我们同意了,就来到她父母的家里,当时是张某和李某见的李某父母,大概过了一小时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不见了,之后,张某一直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不接听,通过李某的男友,其和张某在燕郊李某的住处找到了李某;6月2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们与李某就到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核实房屋情况,李某给另外一个叫李某的女子打电话,对方女子说我不认识你就挂了,李某坚持称这个房就是她的,拿着房本等相关证件把门锁换了,并解释这个房子是她在2015年花费60万现金通过“田力”的东北人买的,当时卖房的人也叫李某,我们问她有没有相关的购房手续,她说丢失了,我们还问她关于房子的问题,但是她都所问非所答,后来我们也累了,张某就去外面找了一个地方休息,其就一直在李某家的沙发上躺着,6月28日,我们和李某又到不动产中心问到底怎么回事,在不动产中心我们接到焦王庄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让我们赶紧到派出所,我们就去了;经对多名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杜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子卖给其的女子。
2.证人李某(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业主)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9日,我父亲跟我说物业那个叫李某的女子打电话说我们家楼上邻居在试水,想来我们家看看是否漏水,后经核实楼上根本没有试水,晚上有人敲门自称是李某,我们没有开门;6月5日,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房屋是不是有抵押,是不是要买卖,我说没有,6月17日下午,又有人打电话重复6月5日内容,引起了我的重视,我怀疑和我同名的物业员工李某冒用我身份信息办理过户去了,然后就报警了,6月18日,我调取房产信息发现我房产确实变更到那个同名的李某名下,于是我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了;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20层4单元2304是其拆迁获得,交物业费时工作人员闲谈说我们这也有一个叫李某的,我没见过她,和她不存在债务纠纷;6月27日,我接到电话,对方说是李某,我说不认识你就挂了,晚上7点的时候我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李某,钱你早已收了,按照咱俩的约定,房子你可以暂时住着,我有需求时你说搬出来,现在我的房子你给我上了异议你什么意思”,我发现对方显示的手机号就是假李某补房产证时留的手机号,第二天上午,我回家时发现防盗门被换了锁芯,门上贴了一个纸条,当时我报警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干个人贷款业务的,2018年12月10日前后,经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一个叫李某的女子,当时这名女子说要借30万人民币,她在通州名下有一套房产可以作为抵押,还把房产证给其看,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4单元2304,其就往李某账户打了30万,到期李某没有偿还本金与利息,还要继续借钱,其说借钱金额太大,必须把房子做抵押登记,2019年1月14日,其跟李某来到通州不动产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李某提供的房本是假的,被工作人员收缴了,其问怎么回事,李某说房本交给了别人几天,她也不知道房本会变成假的,她带着身份证到查询窗口查询,工作人员答复她名下确实有这套房产,其就说把真房本补回来,然后再做抵押手续,后来李某就提交了补证的申请;2月20日,其跟李某约好到不动产中心取房本,还有做抵押手续,工作人员把补办的房本交给了李某,李某跟其到了二层的抵押窗口,在审核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提交的身份证与房本的相关身份信息不一致,李某解释说家人之前给她改过出生日期,之后,李某说去补这个证明,大概一两个小时之后李某回来了,拿着一张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号变更证明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看到这个证明后就给做了房产证信息变更及抵押手续,然后其分6次共计借给李某100万人民币,都是银行转账,李某又想继续借钱,其感觉李某这个人不靠谱,担心其借出去的钱有风险,其想把钱收回,其让李某要么还钱,要么找一个人把欠款转出去,李某也同意了,她说自己去找新的债主,6月24日早上,其跟李某还有三个人到了不动产中心,商量新债权人先给李某钱,李某再把钱还给其,李某收到转账后把欠的钱转给其,共计125万,打算解除抵押时,工作人员说这个房子目前存在产权纠纷限制,可以完成解押,但是无法再次进行抵押,新的债权人说这事没搞清楚,先不进行解押了,后来在不动产中心的楼下就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她新交了一个男朋友,父母不喜欢,于是到不动产中心报案,以免房子被新男友骗走,当时李某这么解释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其走了,新的债权人跟李某怎么谈的不清楚,其跟债权人说如果需要其配合的话,其全力配合;李某给其看过身份证、户口本、契税票材料,未看过房子;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刘某1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做抵押向其借钱的女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15日,有一名叫李某的女子要卖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4单元2304这套房,房子有抵押,李某需要卖房还别人125万人民币办理解押才能过户,6月25日,其和杜某还有李某、刘某1一起去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去核实房屋基本信息,还有杜某的购房资质,6月26日早上再次核实手中材料真伪没有问题,当时我们相信这房产是可以交易的,下午14时,杜某转账150万给李某,到窗口办理交易手续的时候,业务员说这套房有产权异议不能进行下一步交易,原因是李某的父母报警了,当时我们想报警,李某不让报,还说这个房肯定是她的,因为房屋没有购买成功,杜某让李某手写还款承诺书,2019年6月27日,我们让李某带着去核实那套房,敲门没人开门,我们把门锁换了,6月28日上午,再去房屋交易中心一楼打印房产信息发现处于查封状态;李某明确表示过这套房产的产权是她的,她说没有合同,只有收条且弄丢了,李某提供了房产证照片、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都是照片,李某给其转账15万用于各项税费、介绍费等;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要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子出售的女子。
5.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从圈子里得知有一个叫李某的女子要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子做抵押,2019年5月7日,这名叫李某的女子加我微信说这房还有80万的抵押没还,需要抵押130万左右,后我联系张某,张某就说找下家要做这套房,李某又跟刘某1借了45万上抵押,刘某1那边要125万的解押款进行解押,6月26日我和刘某1、张某、李某还有下家杜某都去不动产中心,因为杜某的购房资质还在核实中,为了有保证,李某和杜某就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杜某就给李某转了150万,李某将125万给刘某1做解押,15万交给张某,下午到房地产登记中心二楼窗口办理解押手续时,工作人员说这个房产有产权异议,被限制了,工作人员只说李某父母报警了,详细的他们不方便说。李某坚持说房子是她的,2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们决定前往某小区核实房屋真实情况,到了之后敲门也没有人应答,李某给另一个叫李某的女子打电话,对方挂了,李某还坚持房是她的,我们就要求换门锁,之后就和李某回到她在燕郊的住处,6月28日我们跟李某又一起到不动产中心,发现该房产被查封了,我们接到焦王庄派出所民警电话就到派出所了;经对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孔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要以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子抵押、售卖的女子。
6.证人刘某2(被告人李某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我知道李某欠了银行的钱,李某在某小区做过很多年物业,2019年5月我俩一起居住,有时感觉李某有心事,她也不说,直到2019年6月24日凌晨1点多,李某跟我说有个人卖给她一套房子,她把房子抵押了80万,本息已经到125万了,还不上了,她想把这个房子再抵押给别人,我说不行,这是高利贷公司,让李某和对方商量,不能给这么多利息,第二天,我陪李某到不动产中心谈这个事,到了之后,李某让我等着,她去和杜煜谈,大概十分钟,李某回来了,说对方做不了主,我俩就回家了,26日的时候,我俩又前往不动产中心,这次我见到杜煜和他老板刘某1,李某和对方谈的,11点左右,李某给其发微信说“125,少不了”,其一直在车里等着,大概下午2点多,她让我将车上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微信发给她,卡号是6217******8591,还嘱咐我收好了,里面有钱。卡是我名下的,其和李某一起办理的,绑定的是李某使用的157*****675的手机号,用于存储我俩的积蓄。3点左右,李某发微信说出事了,房给冻结了,后来,李某给我发了1万元,让我收着,我去找李某他们,张某他们说钱转了,房出问题了,李某的房子被她父母报警了,张某他们要把李某的车开走,我不明白怎么回事,担心车真的被开走,我就赶紧开车离开了,后来我将车停在燕郊住处,李某让我回她爸妈那里,我就打车去了,到了以后看见张某和李某的父母在聊天,李某父母说他们没报警,我发现李某不在场,后得知李某回燕郊了,就给李某发信息,李某不回,我担心李某自杀,晚上8点多,我带着张某他们前往燕郊的住处找李某,见到李某,张某他们要带李某去她父母那里弄清楚怎么回事,我打车在后面跟着,李某给我发微信说:“你把我往里面送,房主早就报警了。”我想让她和对方和解,不和解就该坐牢了,到派出所没有找到办理此案的民警,当晚我们一行人又回燕郊了,张某和李某谈房产的事谈了一宿,李某坚持说花了60万从田某处购买的房子,张某说:“明天咱们再去验证,到底谁报的警”,27日上午,张某对李某说既然房是你买的,咱再找刘某1办解押去,到了刘某1那里应该是没谈好,张某拿出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说:“李某,你看这个是不是原房主,原房主也叫李某,你是不是骗我”,李某说:“我没骗你,我就是花钱买的”,之后我们再去不动产交易中心,发现房子被查封了。李某还坚持说房子是她买的,张某说既然房子是你的,我们就去验房,之后我们又去某小区,敲门没人开,张某让李某给原房主李某打电话,原房主说不认识李某就把电话挂了,张某让李某给原房主发短信,李某就给对方发了短信,张某要把门锁换了,李某说别换了,张某说:“既然房子是你的,你怕什么”,李某叫了开锁公司,张某和李某将房本给开锁公司看了以后,就将锁芯换了,还在门上留了纸条,留了李某的电话,28日一早,张某和我们去李某户籍地徐辛庄派出所问身份证的事,我也不知道什么结果,后来张某他们来到焦王庄派出所说明情况。
7.证人王某(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职员)的证言证明: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4单元2304的产权,其办理了权利人身份证明变更及该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登记。2019年2月份,一名自称李某的女子来窗口办理权利人身份证明变更,把准备好的材料给其,包括该女子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本原件、一张身份证变更的手写申请(带本人签字的)和派出所开具的身份证变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把材料收了,接着其在单位系统内录入该女子提交的房本上的房屋信息,把之前显示的身份证号更改为现在这名女子提交的派出所开具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上的新身份证号,点击保存之后,就把纸质版材料交给下一环节的审核人员,并告诉该女子到大厅等着叫号领取房本;大概隔了一天,该女子又来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其核对手续就给她办理了房屋抵押业务,之后她就走了,5个工作日后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本,具体其就不清楚了。权利人身份证明变更都是本人来才可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是本人来才能办理,如果本人不来,得需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当时其给李某办理业务的时候还没有机器,网络系统也不能查,其是当面核实的李某本人和身份证原件是否一致的,对于公安机关的证明,其不用向公安机关核实真伪。我们无法审核对方提供手续的真伪,我们只是形式审核,如果对方能够提供相应的手续,我们就能办理。
8.证人高某(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份,其办理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4单元2304的所有权抵押登记,记得她叫李某,房屋抵押登记是本人来才能办理,需要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代理人及抵押人或抵押人代理人到场,带着房本原件及复印件,抵押合同原件、抵押双方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我们的识别机器可以读取身份证信息,进行人脸比对,比对成功才可以办理手续,无法查看身份证真伪,我们业务员只能核对抵押手续是否齐全,如果对方能够提供相应的手续,我们就能办理;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高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到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找其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房子所有权抵押登记业务的女子。
9.证人赵某(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26日下午3时至4时之间,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来其窗口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02号楼4单元2304的解押,女子提供她的身份证、解押协议、抵押权人刘某1的身份证,该女子和她提供的身份证上照片是一个人,其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该房产有行政限制,无法解押,李某又问这房子能不能直接卖,其说卖不了,她就离开了;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赵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到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找其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房子解押业务的女子。
10.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李某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关于通州区某小区2号楼4单元2304的房子其了解到是李某的,房本其就见过一回,其没见过房子,是当时李某找其借钱时,向其证明她是有房有车有能力时给其看的,李某第一笔向其借了6万或8万,第二笔借钱时,她给其看房本了,她一直说她有车,但是车其没见过,其也没提什么就把钱借给她了,其不知道有房主和李某同名同姓的事情,其没有给李某寄过假房本或身份证变更证明,其曾向她要身份证和户口本,目的是要证实她的身份,因为她向其借钱了,后来又把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她寄回去了;经对多名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田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自称是通州区某小区2号楼4单元2304室房主的女子。
1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年底,我向田某借款未还上,聊天时提到过我在某小区物业工作多年,小区有个女业主与我同名同姓,后来田某跟我说他有一套抵押的房,通州限购,要用我名字落户,通过假结婚,先落户到我身上再转给他,后田某提到房子已经过户到我名下,说他托关系办的,这套房原本不是我的,我没有配合田某去办理手续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我很相信田某,就认为房本是真的,2018年12月的一天,他拿着一个房本带其去通州区不动产中心一楼查过档,房主确实是李某(档案上不显示身份证号),田某让我拿着房本去借钱;12月13日一个名叫刘某1的放款人同意借给我30万,1个月后我还不起本金,刘某1提出用我房子上抵,年后我和刘某1去不动产中心上抵,刘某1说房本是假的被收了,我也意识到这房本和房子有问题,但是不敢说这房子是田某过户到我身上的,是田某给我的房本,就回答不知道,刘某1说补办一个房产证,我就去补办,2019年2月份,新房本办下来并再次上抵,人家说身份证号不符,当时我确定田某是在骗我,就问田某怎么回事,田某说:“用你的户就是用你的名,你已经参与进来了,怎么也得弄圆满了,等钱回来再把房弄回来,你别管了,我给你开证明去”,后田某给我闪送过来一个假的身份证变更证明,递交证明以后,我与刘某1签了80万元借款合同将房屋上抵了,房子也变更到我名下了。后刘某1想将这笔债务转出去,找了好几家都没接手,原因是无法下户,我离婚协议上没有这套房,2019年3月初,刘某1又放给我10万元,我又用这套房向刘某1抵押45万,2019年6月22日,我见了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张某说他一个大哥要接手这套房,约在26日去不动产交易中心交易,我和刘某1与下家杜某见面了,当天下午,杜某给我建设银行卡转账150万,其中15万我转给了张某,用于张某的好处费,125万转给刘某1用于解抵押,剩下的10万元转给我男朋友刘某2,后我去2楼窗口办理解押手续,工作人员称有产权异议,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说李某父母报警了,详细要去焦王庄派出所问,后来张某、杜某等人要去我家核实,我父母是否报警,我就离开准备找田某,期间,杜某、张某一直找我,要去报案,后来在刘某2的带领下,他们找到了我,杜某、张某要去焦王庄派出所打听报案的事情,27日上午我们又去了不动产交易中心一楼查了一下档案,没发现问题,中午去找刘某1谈125万的事情,刘某1不退钱,27日下午,我和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杜某要去某小区看那套房,我知道这房不是自己的,我心虚就去阻拦,骗他们说我从原房主李某手里买的房,这房子原房主李某还住着,我们上楼敲门没人开,下楼后他们让我给原房主打电话,我拨通后说:“喂,我是李某”,对方说:“我不认识你”,之后她就挂了,再打也打不通了,张某太相信我了,觉得是房主心虚了,让我给房主发短信,我说自己不会发,张某他们就编辑了一条短信给那个李某,半天没回信息,张某他们就说把门锁换了,然后就跟我一起回燕郊了,2019年6月28日上午,我们又去不动产交易中心一楼查档,发现房子被查封了,他们就拉着我去派出所了。
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证明:我所做的骗取他人钱款行为并非田某幕后指使,是我一个人的行为,我跟田某说房子、业主跟我同名的事情,田某说你何不用那房暂时解决一下眼前的困难,等资金回来再把这房变回去,什么都不妨碍,当时我特别缺钱就在网上找人做了假的房产证,跟刘某1的头一笔借钱没抵押,房子上抵时候房产证被扣了,刘某1说拿身份证再补一个,东西交上当时没补办成,缺身份证明,我找人做的假的身份变更证明,过两天又去不动产中心交了身份变更证明,我也没想到房产证真补出来了,给刘某1上抵,借了刘某160万左右,有的自己用了,有的朋友用了,给田某取现金20多万;刘某1上抵那么多钱,我想把房转出去,中间找了很多家也没谈成,我先见的张某,说的钱和房的事,说好后给不动产走的手续,当时下午转完钱,就说这房不能再抵押、不能再过户,后张某、杜某就跟我一直在一起,他们去哪就让我跟着去哪,杜某、张某说要去派出所,我就跟他们一块就去了。
1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6月26日,杜某分两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万元与50万元,被告人李某转账给张某人民币15万元;2018年底至2019年间,刘某1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的情况。
13.价格鉴定报告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明、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市场价与真实权属情况。
14.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收缴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向刘某1提供的涉案房屋信息及假的房产证被收缴的情况。
15.证明事项核查表、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明:经核查,徐辛庄派出所未给李某开具过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1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的手机进行鉴定并恢复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情况。
17.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与田某、邸晓立、杜煜、刘某1、孔某的聊天以及转账情况。2019年6月26日,李某的6217******1023向刘某26217*****8591的银行账户汇款及李某与杜某、张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
18.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提示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将原房主李某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被告人李某将房主李某的锁更换并留纸条的情况。
19.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闪送记录证明:2018年12月,李某曾向田某寄件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号变更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找到原件,不能对徐辛庄派出所的公章做真伪鉴定。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车辆查询信息、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房产一栋予以查封,将李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7******1023,6217*****8591)、苹果手机1部、不动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及被告人李某名下的大众汽车1辆依法扣押的情况;涉案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的情况,其中建设银行卡6217*****8591中的9万元已冻结;对杜某持有的三份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予以扣押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019年6月28日李某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3.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言词证据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1万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名下的部分财产及涉案部分钱款已扣押或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针对控辩双方及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来源进行隐瞒,谎称是田某过户到其名下的,对其本人制作假房本及假的身份变更证明骗领房产证的主要事实予以回避,不能视为如实供述,综上,被告人李某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杜某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意见、辩护人杨柳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李某家属上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及从扣押在案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中提取人民币九万元,一并发还被害人杜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杜某,其中,将在案扣押的大众轿车(车牌号为×××)一辆、iphone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剩余钱款予以发还被害人杜某。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二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二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智一
人民陪审员 谢继强
人民陪审员 陈奎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