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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130号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5 09:13:5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13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文化旅游区安置房项目部员工宿舍,以为能帮助张某租赁北京车牌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8.8万元。

二、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以为能帮助李某1租赁北京车牌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4万元。

三、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小区九地块,以帮助暴某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更换北京车牌为由,将暴某的车辆骗走,后被告人徐某持车辆购车发票、行驶本、保险单等凭证,将该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朱树仁。2020年6月25日,暴某发现该车停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酒店门前,后其用备用车钥匙将车辆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山西省河津市刑警大队接受审查。被告人徐某将骗取的钱款均用于个人还款及个人消费挥霍。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向李某1退赔人民币四万元。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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