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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2161号孙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5 09:13:1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16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父亲孙某生病住院急需缴纳住院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曾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院××楼×单元×号的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转付给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案款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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