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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13刑初377号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27 07:53:56 浏览量: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吉0113刑初377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6月份,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以“吉林快三”、“3D”开奖结果为依据,以乔红石(另案处理)向群内出售的“吉林快三”走势图为帮助,利用微信昵称“小影”、“美丽的我”建立“2号群吉快”微信群组织在吉林省松原市居住的王某、于某、赵某等人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将参赌人员投注上报到“冀州神话”赌博网址中,从中获取流水提成,姜某、杨某获利人民币20000元,姜某、杨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金额已达人民币1133640元。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刘某2、范某、王某、于某、赵某、计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交易流水、微信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调整书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强,对自己的行为错误性认识不够才引发犯罪。赌博网站不是姜某和同案杨某二人建立,也不是姜某负责管理,姜某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姜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再犯的可能性极小,本次犯罪数额虽然达到了巨大标准,但基于网络赌博计算的重复性和多次性,量刑时应该与现实中开设赌场犯罪数额有所区别对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以“吉林快三”、“3D”开奖结果为依据,以乔红石(另案处理)向群内出售的“吉林快三”走势图为帮助,利用微信昵称“小影”、“美丽的我”建立“2号群吉快”微信群,组织王某、于某、赵某等人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将参赌人员投注上报到“冀州神话”赌博网址中,从中获取流水提成。姜某同杨某共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133640元,所获人民币20000元被姜某与杨某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刘某2、范某、王某、于某、赵某、计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交易流水、微信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建议调整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调整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姜某建立了赌博微信群,组织多人以投注方式进行赌博,并将参赌人员投注情况上报到赌博网址,从中获取流水提成,此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赌博赌资计算存在重复性和多次性的辩护意见,因该犯罪数额系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述公司调取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之间用于开设赌场的微信交易流水、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之间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流水,最终确定该犯罪金额,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6日监视居住7天,折抵刑期4日,刑期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岩

审 判 员  刘靖宇

人民陪审员  崔丽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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