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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235刑初309号李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5-28 09:01:06 浏览量: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235刑初3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1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0〕Z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1组织**等人在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团堡村原团堡村小学处开设赌场,以摇铜钱猜单双的方式邀约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负责开板。期间,李某某1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获利二千余元。2019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0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双江街道富正宾馆9015房内将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冉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被云阳县公安局查获。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1、**分别将其违法所得三万元、二千元预缴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