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3-10 08:24:46 浏览量:

《刑法》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前科的司法解释:

(2018年)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10.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分享到:
上一篇: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下一篇:《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