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2-08 14:43:59 浏览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4]52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自诉人徐高诉陈岳故意伤害一案是否立案受理的问题于1993年向我院作了请示。徐高与陈岳于1989年8月20日因上下公共汽车发生口角后互殴,陈将徐鼻骨打成骨折。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徐于1990年5月向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以重伤害追究陈的刑事责任,西城区法院审查后将此案移送西城区检察院。经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研究,此案公安机关以撤案处理。
1993年6月,徐再次向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陈的刑事责任。为此,西城区法院就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实再受理自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经研究,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即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我院就此意见又向最高法院作了请示。最高法院经研究,同意我院的倾向性意见,并作了正式答复。
现将最高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
 

分享到:
上一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 下一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