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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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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二是因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问题也有规定,《解释》第十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胡云腾: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提出: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160页: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谭淼《刑法规范精解集成》第六版P686页: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来处理,可以避免量刑畸轻,以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刑法的一个特别情况,值得高度重视。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
六、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
2、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关于次数规定已经失效,参考来源:(2017年)最高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城 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 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七、协助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的;
2、协助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协助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 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 被组织卖淫的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储光明”)伙同樊某共同承包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徽商休闲会所,并由张某某进行管理,之后又聘请被告人郭某为会所经理,对张某某负责。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承包会所的“技师部”,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内从事“快餐、半套、全套”三种性服务,并对来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推荐,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客人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供其嫖娼,被告人郭某则配合张某某,安排会所服务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计钟(指记录卖淫嫖娼开始时间)、叫钟(指提醒卖淫嫖娼结束时间)。嫖娼结束后,会所再安排人员打扫房间卫生。嫖客则凭会所的手牌号至收银台买单,所得收入何某某与会所按比例分成,卖淫女再凭嫖客签过字的技工单至何某某处结账。
       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又聘被告人朱某具体管理技师部,同时负责推钟(指介绍卖淫)、安排卖淫嫖娼等。为提高会所收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朱某增加卖淫女的数量、更换卖淫女。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等不在会所时,被告人汪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王某某(自2013年11月6日起)等受郭某安排,负责向嫖客推钟、打扫卫生等活动。
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出作为该会所技师部卖淫女结账凭证的11月11日至22日技工单181张。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会所结账技工单及消费单、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以招募、容留、雇用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张某某劝说同案犯何某某主动投案,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身患疾病需治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示,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判处。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郭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受他人安排仅负责会所内服务员的日常管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待彻底,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肢体二级伤残人员。建议免予其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王某某到会所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储光明”)与樊某合伙承包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徽商休闲会所,由张某某全面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2013年2月聘请被告人郭某为该会所经理,负责会所内的日常管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承包经营该会所的“技师部”,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包厢内从事“快餐、半套、全套”三种性服务,并对来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推荐,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客人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等,所得收入由何某某与会所按比例分成,后何某某再按一定比例给卖淫女结算提成卖淫款。被告人郭某则配合张某某,安排会所服务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推钟(指介绍卖淫)、计钟(指记录卖淫嫖娼开始时间)、叫钟(指提醒卖淫嫖娼结束时间)。嫖娼结束后,会所再安排人员打扫房间卫生,嫖客则凭会所的手牌号至收银台买单。
       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聘请被告人朱某具体管理技师部,同时负责推钟(指介绍卖淫)、安排卖淫嫖娼,以及招募卖淫女等。为提高会所收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朱某增加卖淫女的数量、更换卖淫女。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等不在会所时,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10月份起)、王某某(2013年11月6日起)等受郭某安排,负责向男性客人推荐色情服务,并将欲嫖娼的客人引导到包厢,通知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以及打扫包厢卫生等活动。
       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对该会所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查获卖淫女薛某某、荣某、孟某某,嫖客张某、祝某某、苏某某等人。现场扣押该会所记有嫖客手牌号、卖淫女编号、房号、卖淫项目、上下钟时间等内容的2013年11月11日—22日间“徽商休闲会所计钟表”14张,共消费181次,以及卖淫工具等。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打探消息时,被朱某发现并主动指认,后由侦察人员将正欲离开该分局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应侦察人员要求劝说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郭某分别主动退赔涉案非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另,被告人郭某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郭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荣某、孟某某(均为卖淫女)、张某、祝某某、苏某某(均为嫖客)、尹某某(为收银员)、童某某、王某(均为服务员)、樊某(会所负责人)、朱某某(会所会计)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合作协议书、技师提成审批单、徽商休闲会所计钟表、技工单及消费小单、卖淫工具,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到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在经营“徽商休闲会所”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招募、容留、雇用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郭某主动退赔涉案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自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张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性质、案情、社会危害性、后果等,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卖淫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梅翠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郑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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