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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法理基础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0-05-26 10:24:48 浏览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法理基础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基础,源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人权保障的理论结论,对于未经法院有罪判决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受羁押的,也就是“未经入罪人是自由” 的,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防止了冤假错案对嫌疑人、被告人羁押造成的无故伤害。由于这种民主法治观念思想影响,促使立法上往私权利保障方面靠拢。
       但是从另一面,从国家公权力有效打击犯罪解读,“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是其他任何措施无法比拟的。因羁押使得被追诉对象与外界隔绝,有效的防止串供、逃避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等起到相当大的威慑作用和对破案极其有利的。
       我国立法目的,主要着眼于往保障人权方面取得进步,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对于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押到底”和“实报实销”两大羁押情况顽疾的解决。案件经立案后,长期不结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关押,时间甚至几年均有;以及“实报实销”,案件本身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时间太长,结果导致判决时将被告人进行“实报实销”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操作指引
       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具体将其规定在第93条、第94条(相关联)、第95条、第96条共四条里面;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616条至621条为检察院积极履行该职能创造制度条件;以及2016年2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规定。
      (一)提出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这里注意第93条规定的“被逮捕后”和“仍”两处字眼,从这里可以看出(结合第94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可以是在“公、检、法”三阶段的。
       1、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可以提出的。但是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本身就是采取羁押手段为了破案而采取强制措施,律师提出要求不羁押,相信被采信之可能性不会太大,但辩护人也可一试。
       2、检察院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部门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注意,人民检察院是分部门的,有侦查监督科、审查起诉科以及2016年最高检《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将该工作归口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辩护人在面对不同部门时,建议都各自提交公函和申请书,不然,他们部门之间不会为我们律师转交文书的。
       3、法院审判阶段:刑诉法第9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里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也是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辩护人发现有些案件久拖不决,长时间不判等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也可以另外单独向法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提出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据此,提出申请变更强制(笔者认为是被“羁押必要性审查”涵盖的)主体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但是本人常常是被羁押状态的,不便于举证。因此,由辩护人提出更为有利。
       2、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之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也是可以的。
       3、辩护人。刑诉法第95条是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辩护人知晓刑事法律知识,也会相应收集有关证据,也清楚的知道案件所处于某个环节与阶段。因此,辩护人是提出该项审查最有利的主体。
      (三)提出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设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结合第94条、95条和第96条规定,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内容,可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注意的是,辩护人在提出同时,必需明确提出内容是“要求撤销”或是“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要知道,辩护人是代表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辩护职能,辩护人角色是很弱的,如果你不明确,对公部门他们是会找理由搪塞你的,让你无功而返。
      (四)审查期限
        刑诉法权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因此:
       1、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申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请辩护人死死扣住刑诉法3日内之规定,如果得不到有效答复的,请表明自己的立场或提出申诉。
       2、第93条,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有关机关常常是侦查部门,但是侦查部门常以无人手去变更强制措施,或立即将侦查中的案件转移检察院起诉,此时辩护人应坚持底线,与有关部门有效沟通,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利。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务技巧
       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掌握一定的技巧,要知道,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部门案件非常之多,主办人没有太多时间与你纠缠,因此你必需如何入手,如何提交资料和如何沟通,一次性到位。
       (一)提出申请时,证据必需准备充足。有的辩护人只提交一份申请书,别的没有了,这样完全是起不到任何效果的。因为,他们审查的时间有限,只有一天,另一天如果同意或不同意需出文书,第三天要送达。因此,你别想他们会主动给你电话,要求你补充什么资料的。因此,辩护人一次性提交足,比如申请书、律师所公函、委托书,特别是能证明不被羁押的证明文件。
选择成功率高的案件申请。目前我国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立法和实施上均是在摸索的阶段,        特别是司法实务当中,侦查部门好不容易把人抓获和案件得以侦破,你提出要求他们放人,放了人如果抓不回来怎么办?因此,他们是很不甘心情愿的。我们辩护人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据笔者了解和自己经历之成功案例,有如下几个方面:
       1、单人单案类型。这类型案件相对简单,同时变更取保候审没有串供情况的发生,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本地人作为担保人,保证随传随到的;
       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类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判决不会很重,相对社会危害性不太大。申请成功率高些,对于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或死刑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是得不到支持的;
       3、小孩需要照顾的或者两夫妻均被羁押的,或者被羁押人小孩为刚满一周岁的婴儿,或者小孩正读高三的。对于此类案件,办案部门会考虑到小孩需人看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需要更人情化,因此,申请成功率高。
       4、身体不适型。对于身体不适的,应当辩护人会见时有问清楚,并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记录等。
       5、久拖不决型。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不以有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是这条规定,对于久拖不决的案件,无论案件轻重,辩护人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及时有效沟通。辩护人书面提交给相关部门后,如果是当面提交应次日即给主办人电话,如果是通过快递方式的,也应次日即给电话主办人。因为,此时主办人应该看过你的资料,说不定会有问题问你,这时给电话正准时。如果没看你资料,相应的提醒他们看资料,便于自己有资料不足时,即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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