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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标准

来源:合肥律师门户网 时间:2020-04-27 10:13:02 浏览量: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
  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本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97刑法规定。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
(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皖0304刑初27号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林作为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先后二任负责人,在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负责人期间,为在公司经营账外解决本单位吃喝招待费用、相关奖金的发放以及向他人支付咨询费用的资金来源问题,其通过安徽人防公司、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等三家公司负责人参加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一致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套取资金。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至7月,时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负责人的王某甲,为向向某个人支付以上级单位安徽水利公司名义中标的“南水北调”工程咨询费用,安排本单位员工与钢材供应商取得联系后,使用上述手段虚开面额共计1753183.04元的普通发票三笔:被告人洪某甲按照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要求用其本人所经营的蚌埠瑞通机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瑞通公司)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41633.04元;用其所经营的蚌埠恒宇公司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511550元;被告人朱某按照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要求用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淮北市奥克建材供应站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0万元。

2、2012年4月,安徽人防公司为从账外支出本单位相关费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安排本单位员工与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后,使用上述手段,徐某用本人所经营的蚌埠浦新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334291.60元,应纳税额48572.28元。

3、被告人于林在2014年7月接任王某甲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支付本公司上述相关费用,延用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形式,使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公司董事长于林分别于2014年12月安排本单位员工与被告人洪某甲取得联系后,让其用经营的蚌埠恒宇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计723247.43元,应纳税额105087.23元;2015年2月、4月安排本单位员工与徐某取得联系后,让其用经营的蚌埠浦新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计741738.48元,应纳税额107773.98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林、王某甲、洪某甲、徐某、朱某,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邵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于林、王某甲、洪某甲、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普通发票面额共计17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林作为安徽人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决定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2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安徽人防公司、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决定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4.8万余元,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普通发票面额共计17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0万余元;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面额共计11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面额达6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诉讼代表人当庭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其所属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该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相关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具有相应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单位是为了在公司经营账外解决单位吃喝招待费用、奖金发放等资金来源问题,经公司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偷逃或套取国家税款、资金归个人占有、挥霍,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被告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但在此前,被告单位已在积极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税务机关补齐了本案涉嫌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即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弥补了国家损失,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单位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3、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自首,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就向上级主管单位安徽水利公司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林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认定其自首。4、被告单位在王某甲、于林两任法定代表人的努力下,由一个濒于倒闭的小厂发展成为一个颇具竞争力的营利企业,对地方经济作出了贡献,此次犯罪由于其法律知识缺失而触犯了刑法,令人惋惜,但不可否认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林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为于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是为了在公司经营账外解决单位吃喝招待费用、奖金发放等资金来源问题,经公司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偷逃或套取国家税款、资金归个人占有、挥霍,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于林于2014年担任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为支付本公司相关费用,沿用公司原先的习惯做法,使用相同手段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负有责任,但其主观恶性不深。3、于林在立案侦查前,通过单位内部积极主动开展自查自纠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税务机关补齐了本案涉嫌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单位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4、于林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认定于林系自行投案,其符合自首条件。5、于林系初犯,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表现良好,工作上兢兢业业,此次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和单位实际经营的需要而触犯了刑法,现深刻反省,悔罪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院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建议对于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甲系因时任单位负责人而受单位牵连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因市场竞争激烈,须发生一些经营费用无法入账,故采取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方法解决,非个人非法占有;被告单位于立案前就到税务机关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违法事实,并补交了全部税款,继而说明被告单位及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2、王某甲于2015年6月14日将其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的自首材料递交至上级纪检部门,虽然其此前因涉嫌其他罪名被检察机关立案,也应依法构成本罪的自首情节。3、王某甲受办案机关安排,成功劝投朱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也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另外,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当庭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1、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是安徽人防公司领导于林安排周某找自己的,当时只是考虑到他们是发包单位的领导,对于公司的业务、货款回流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如不给其开具要求的发票,公司将无法及时收回已投入的所有资金,但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会违法,事态如此严重,其不存在为自己谋利,只是帮帮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当时心中有着隐晦的胁迫成分,现在追悔莫及。同时公安机关对本人未进行任何手段的传唤,在其知道事情发生后,主动到禹会区经侦大队作了如实交待,应构成自首情节。另外本人年龄65岁,××。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2015年7月7日9时许,洪某甲得知儿子洪峰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即主动提出和侦查机关通话,并在通话中提出前往侦查机关说明案情,后到达侦查机关,等待办案人员接受调查,且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而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却称洪某甲系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当是洪某甲主动联系侦查机关后,主动到案,即使洪某甲系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也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洪某甲系在他人的要求下,被动地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收,只是碍于情面,且未从中渔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洪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10万余元,根据《刑法》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但相关司法解释是在1996年颁布执行,至今已时隔二十年之久,我国的经济状况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为经济类犯罪,其量刑标准也应做相应调整。虽然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作出改变,但根据立法精神及相关的指导性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洪某甲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洪某甲虚开普通发票数额110万余元,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基准刑。综上,鉴于洪某甲所犯罪行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为了套取资金解决公司的吃喝招待费用、相关奖金发放等账外费用资金来源问题,经决策层决定,王某甲、于林分别安排单位员工编制虚假材料,让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套取资金的目的,徐某所在单位为了要回被告单位所欠货款,维持正常业务,无奈之下,在垫付应缴税金的情形下,帮助其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于林系主犯,徐某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2、2015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徐某即在蚌埠市禹会区检察院了解安徽人防公司相关账目和资金流向时,就已主动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向检察机关作了陈述;同年7月2日,徐某经电话通知向禹会区公安分局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其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能证实。另外,案发后,徐某追悔莫及,认罪悔罪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案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朱某主观恶性小,纯粹是因为其法律意识不强,且客观上只实施了一次虚开发票,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法庭调查时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情节。3、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意提议者,也未参与任何分赃,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4、案发前,朱某表现良好,无不良恶性,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朱某进行了深刻反省,认罪悔罪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案情,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朱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水利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5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安徽人防公司系安徽水利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5月27日是王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变更为于林。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系安徽水利公司下属分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聘任王某甲为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厂长,于2014年7月22日聘任于林为该总厂厂长。

       被告人王某甲、于林先后在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负责人期间,为在公司经营账外解决本单位吃喝招待费用、相关奖金的发放以及向他人支付咨询费用的资金来源问题,通过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套取资金。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至7月,时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负责人的王某甲,为向向某个人支付以上级单位安徽水利公司名义中标的南水北调工程咨询费,安排本单位员工与钢材供应商取得联系后,虚开普通发票三笔,面额共计1753183.04元,其中:被告人洪某甲按照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要求,用其所经营的蚌埠瑞通公司为该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41633.04元,用其所经营的蚌埠恒宇公司为该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511550元;被告人朱某按照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要求,用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淮北市奥克建材供应站为该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0万元。

2、2012年4月,安徽人防公司为从账外支出本单位相关费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安排本单位员工与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后,徐某用所经营的蚌埠浦新公司为安徽人防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311660.17元,应纳税额48572.28元。

3、被告人于林在2014年接任王某甲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支付本公司上述相关费用,沿用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12月安排本单位员工与被告人洪某甲取得联系后,让其用经营的蚌埠恒宇公司为安徽人防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计723247.43元,应纳税额105087.23元;于2015年2月、4月安排本单位员工与徐某取得联系后,让其用经营的蚌埠浦新公司为安徽人防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计741738.48元,应纳税额107773.98元。

       2015年7月2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徐某于当日14时许到案。同年7月7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甲于当日14时许到案。同年7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于当日9时许到案。同年7月21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林,于林于当日14时许到案。公安机关要求王某甲配合抓获被告人朱某;2015年9月21日8时许,朱某在王某甲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禹检反贪移通(2015)01号移送线索通知书、请示指定管辖报告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将安徽人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线索移送至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办理,该分局报请蚌埠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获准。2015年6月25日,该分局决定对安徽人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和相关说明,证实2015年7月2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徐某于当日14时许到案。同年7月7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甲于当日14时许到案。同年7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于当日9时许到案。同年7月21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林,于林于当日14时许到案。另证实公安机关要求王某甲配合抓获被告人朱某;2015年9月21日8时许,朱某在王某甲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中共安徽水利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王某甲的检查书,证实2016年6月14日,王某甲向安徽水利公司李素平总法律顾问及公司纪委交代其在担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委托材料供应商多开了材料发票,主要用于南水北调工程金属结构项目的咨询费约160余万元;另外在兼任安徽人防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通过邵某账户处理了一部分生产经营费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约30余万元。其请求通知公司财务部门主动自查自纠,并与税务部门联系补缴税款,争取宽大处理,减少公司损失。该公司纪委于次日收到李素平转来的王某甲的自首材料,并根据自首材料提供的线索,通知财务部门要求相关单位对涉税问题自查自纠。

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于林、王某甲、洪某甲、徐某、朱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2002)西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2005)巢刑执字第3677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甲因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任职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1)安徽水利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5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安徽人防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14年9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林。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于林。蚌埠恒宇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浩,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蚌埠浦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

7、安徽水利公司关于水利开发干(2011)27文件、(2014)54文件、(2014)65文件和情况说明以及建工委(2014)32号文件等材料,证实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是安徽水利公司的分公司,安徽嘉和公司、安徽人防公司是安徽水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层级多,管理模式大多参照股份公司的目标责任制或班组承包制进行。安徽水利公司对下属子、分公司的管理模式是与其班子签订目标责任书完成的,因此总厂班子年终考核兑现奖发放是依据目标责任书,经公司考核后奖惩兑现。同时为鼓励多接工程,依据股份公司市场经营奖励办法,总厂制定了自己的市场经验奖励办法并报股份公司备案。另证实王某甲于2011年5月5日担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厂长,于2014年6月16日被解聘;王某甲于2011年5月27日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法人代表,于2014年8月27日被变更;2014年5月9日,中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任命王某甲为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副书记,并建议聘其为该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22日,安徽水利公司聘任于林为该公司金属结构总厂厂长。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淮北市杜集区金雨金属材料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朱某,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钢材、五金。

9、安徽人防公司与蚌埠浦新公司签定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器材验收单等材料,证实(1)2015年2月10日,蚌埠浦新公司(徐某)与安徽人防公司(于林)签订采购合同,并于2月10日和2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共计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35185.55元,税额共计48702.19元。(2)2015年3月27日,蚌埠浦新公司(徐某)与安徽人防公司(于林)签订采购合同,并于4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共计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06552.93元,税额共计59071.79元。上述合同等系虚假的。

10、安徽人防公司与蚌埠恒宇公司签定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等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9日,蚌埠恒宇公司(洪峰)与安徽人防公司(于林)签订采购合同,并于12月19日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23247.43元,税额共计105087.23元。上述合同等系虚假的。

11、记账凭证、收据、用款申请单、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单、物资订购合同等材料,证实2012年3月19日,蚌埠浦新公司(徐某)与安徽人防公司(王某甲)签订合同,并于4月12日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11660.17元,税额共计48572.28元。上述合同等系虚假的。

12、记账凭证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等材料,证实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洪某甲用蚌埠瑞通公司为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41633.04元;2011年8月16日,洪某甲用蚌埠恒宇公司为上述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51155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用淮北市奥克建材供应站为上述总厂虚开出普通发票面额60万元整。

13、个人汇款凭证等材料,证实2011年7月28日、8月18日,刘梅通过建设银行于2011年7月28日向向某汇款6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向某汇款41.4万元。

14、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出具的说明和记账凭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发票号为021××××7677、金额641633.04元、入账凭证号201105041#;发票号为039××××1686、金额600000.00元、入账凭证号201107281#;发票号为026××××9050、金额511550.00元、入账凭证号201108116#,均入账与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账套,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系王某乙。上述虚开的资金支付均通过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账户进行,主要用于南水北调陶岔渠首至沙河南金属结构工程的咨询费等,与安徽人防公司无关,因该总厂系安徽水利公司的分公司,发票的抬头即分别开具“安徽水利”、“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属结构机电设备总厂”。

15、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查询截图,证实经该局查询,发票代码均为3400142140,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747966至00747972和00875151至00875152的发票已认证通过。

16、安徽人防公司出具的完税证明和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税务局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共计346087.63元。

17、安徽水利公司出具的其金属结构总厂2013年度至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和该总厂市场经营管理办法、该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关于对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兑现通知及说明、对金属结构总厂班子成员2011年至2012年度考核年薪发放通知和发放表等材料,证实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签订相关目标责任书,且年终考核兑现是经过公司认可等情况。另证实2014年8月10日,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召开总厂2014年专项工作会议,参加人员系5名厂新领导班子成员,内容为新领导班子分工、分厂日常经营招待费用、各分厂机关和总厂机关科室骨干人员年终红包发放、班子成员年薪兑现等形成一致意见。

18、安徽人防公司账务明细及现金日记账、奖金发放表、奖励报告和款项转付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安徽人防公司相关财务明细等情况。邵某提供相关现金日记账、奖金发放表、奖励报告等相关情况。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安徽人防公司以及王某甲、王振国等人款项转付等相关情况。

1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在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设备器材科工作。“采购合同”封面有“自留,验收2014年12月19日42-46验”,甲方(买方)安徽人防公司,乙方(卖方)蚌埠恒宇金属公司;“采购合同”封面有“转37万”,甲方(买方)安徽人防公司,乙方(卖方)蚌埠浦新公司;“采购合同”封面有“自留,2015年2月10日”,甲方(买方)安徽人防公司,乙方(卖方)蚌埠浦新公司,这三份合同,对方根据合同上的采购数量及金额给周某所属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合同虽然签订了,但都不是真实的交易,是于林安排周某这样做的,于林事前说明是经过厂领导集体研究的,并对周某讲这些合同搞好后交给书记张某甲保管。另证实王某甲在担任一把手期间安排过周某联系供应商落实虚开发票的事情,还有其他领导在场。

20、证人邵某证言,证实邵某于2011年下半年到安徽人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同年该公司并入金属结构总厂,担任副厂长至今。领导班子成员的工资是总公司办公室负责统一造表,由财务部门统一发放。除工资外还有其他钱款发放,其中领导班子的目标考核奖的具体数目是按照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考核系数算出来的,每年不一样。这部分钱由金属结构总厂自行解决发放,无法正常从财务支出,但这部分支出有一个固定模式一直延续下来,即通过向材料供应商多支出采购费用,材料供应商开出发票后,再回款到个人或者其他人账户上。邵某的银行卡里收到过三次。另证实邵某记不清王某甲任厂长时该模式是否上会讨论过;于林上任后在开班子会议上明确提出过解决上述事情的模式,参会人员都心知肚明,均同意通过了,所有班子成员都清楚虚开发票这件事情。

2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任总工程师。公司应该有从账外发放过奖金或者抵充过其他费用,李某甲仅知道是用虚开发票的方法将钱套出来,此经过领导班子讨论过,张某甲书记如果有记录,应该很清楚。李某甲不清楚开发票的具体过程,应该是于林安排去做的。李某甲收到过陈某甲向其个人银行卡里汇过钱,应该是其奖金和部分招待费,约有两三笔,后知道是于林汇的,即没有多问。

2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书记至今。王某甲从2011年下半年起任总厂厂长,于2014年5月调往合肥工作,后于林任厂长。张某甲收到过陈某甲六七笔通过银行转账至其个人工商银行卡里的钱,这些钱是于林任厂长期间转的。2012年,王某甲任厂长期间,从邵某个人卡上转过一笔钱,应该是张某甲前期使用的业务招待费。

23、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1)洪某乙是洪某乙的父亲,蚌埠恒宇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洪某甲和洪国浩,由洪某甲负责经营。蚌埠恒宇公司与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及安徽人防公司、安徽嘉和公司从2008年起至今都有业务往来,主要向他们供应钢材,业务往来大部分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洪某乙记得有两笔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先后在王某甲、于林担任一把手时期开的。(2)公安机关出示的编号1至5的“采购合同”、“销售清单”等内容复印件和编号“0035993”的收据复印件,都是洪某甲写的收到上述72万多元货款的收据,他盖好章后让洪某乙一并带给了周某。这份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假合同。公安机关出示的编号1至7的发票复印件,是洪某乙针对上述假合同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乙听洪某甲说之所以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于林就是周某打电话跟他讲的,称金属结构总厂要其开这些发票是留厂里处理费用用的。还有一次是金属结构总厂厂长王某甲找洪某甲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洪某乙在洪某甲办公室里听到的。

2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2011年4月,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公司(现嘉和机电公司)、安徽人防设备公司、金属结构总厂进行整合,一套领导班子、三块牌子,但账目独立,其中王某乙担任总财务负责人至今。王某乙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蚌埠浦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转账的486900元表示认可,该款是于林向王某乙要了其个人建行卡号,称是过一段时间有人汇钱给王某乙,并给了王某乙一张该笔款的分配表,当时于林没有说该笔款的来源,其也不好问。王某乙收到钱后按照分配表全部付给对应的个人,分配表原件在王某乙处。(2)2011年,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承接了南水北调工程。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公司里对王某乙称有一笔该项目的技术指导费要支付给向某,因为这笔钱是从材料供应商那里虚开发票套回来的钱,需要从第三方账号转付给他,要从王某乙的卡上走账。王某乙认为不合适,就提议按照财务手续由供应商写委托书将钱转至其妻子刘梅卡上,再转付给向某;王某甲表示同意。王某乙就以刘梅的名义在建行陶店支行专门开了一张存折,接着供应商也写了委托书,且王某甲在上面签了字。后王某乙按照王某甲事前安排予以支付,此原因是该钱给向某没有发票,从财务上走不符合财务制度。(4)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8日,对应金额60万、41.4万,汇款人刘梅,收款人向某,即是以刘梅的名义向向某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王某乙认可公安机关出示的三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其中一张收款方蚌埠瑞通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1××××7677、面额641633.04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5月5日;一张收款方蚌埠恒宇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6××××9050、面额511550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8月;一张收款方淮北奥克建材供应站“朱某”、发票号码039××××1686、面额60万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7月)。公安机关出具上述三张普通发票金属总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采购清单、收据、器材验收单、委托书等复印件中的器材验收单内容是虚构和虚开的。这笔虚开发票套回的170余万元,除支付给向某101.4万元外,剩下均用于相关人员不好报销的吃喝招待费用、经营包干费用和冲抵备用金了。

2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汪某是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设备器材科科长。2012年4月17日安徽人防公司器材验收单上的“汪某”的签字不是汪某本人签的,现记不清上面记载的事,汪某没有让他人在器材验收单上代签字。

2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陈某甲的建行卡被于林借去用过,一直未还;陈某甲记得于林说是要用该卡转钱,但不知道是什么钱。2015年元月初,于林和陈某甲商量让陈某甲以其名字去办一张银行卡,交给他留转账用,厂里要处理一些费用,并对陈某甲说对其没有影响,都是厂里在操作。后陈某甲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了于林。陈某甲不知道这两张卡如何使用的,也未帮于林转过账,其也不认识徐某和邵某。

2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在人防设备厂工作,其不认识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276430.27元和2014年1月27日收到508521.19元,这些是张某乙在公司开展业务的奖励提成,包括车旅费、过路过桥燃油费、住宿费和业务招待费,应该是2012年结余的一部分和2013年当期的一部分。另证实约2013年1月,公司对提成问题提出了讨论,未定下来,当时公司全体人员参加了,最终是公司领导定了该事。

2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于2011年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副厂长至今。单位有过从公司账外发放奖金或冲抵其他费用,公司领导班子在一起互相通气或者开过会集体研究过,主要方法是从材料供应商那里虚开发票走材料款,李某乙等人通过执行一些假合同把合同上采购钱汇给材料供应商,供应商把发票开出来后扣除税钱,再将多余的钱返还给公司,如果是虚开的发票就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李某乙现记不清王某甲给过几笔现金,于林都是转账给的。李某乙不认识陈某甲,但于林对李某乙提到过该人,如果是陈某甲转的钱,应该都是虚开发票回来的费用。

29、证人梅某证言,证实梅某是人防设备厂经营科业务员,其不认识徐某。梅某于2014年5月8日收到30万元,这些钱是梅某在公司开展业务的奖励提成,包括车旅费、过路过桥燃油费、住宿费和业务招待费,主要依据是公司根据梅某签订的实际合同按1.5%到2%算出来的,另外还有一些签不下来合同产生的吃喝招待和交通费,公司以业务包干费名义给的。

3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丙自2011年至今担任安徽人防公司技术总工,其收入主要有工资和奖金。其奖金是总厂对分厂考核后确定奖金数额,由总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分配,但不清楚具体流程,均是由分厂负责人邵某给的钱。张某丙未签字或出具收条,不知道领取奖金在财务上是否有相关反映和钱从哪里来的。

3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1)卢某在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器材科工作,负责厂内设备管理、新材料进厂验收、厂内需要材料采购和保管等。四份安徽水利公司器材验收单复印件(2011年5月6日第80号、供货单位瑞通机电;2011年8月15日第202号、供货单位恒宇;2011年7月8日第85号、供货单位淮北奥克;2011年7月8日第86号、供货单位淮北奥克)上的“卢某”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其记得验收单上标明的材料没有真实进入厂里,当时是领导安排签的。(2)2011年时,王某甲是总负责人,路跃是分厂负责人。当时路跃对卢某称王某甲找其谈一点事,后带卢某到王某甲办公室。王某甲在他的办公室里给卢某等人开会,他说厂里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一笔费用,这笔费用厂里不好走账,他准备以虚开发票从厂里报钱出来去支付,让各部门相互配合一下。(3)公安机关出示的三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收款方蚌埠瑞通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1××××7677、面额641633.04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5月5日;收款方蚌埠恒宇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6××××9050、面额511550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8月;收款方淮北奥克建材供应站“朱某”、发票号码039××××1686、面额60万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7月)是虚开的发票。

32、证人高某、陈某乙证言,证实高某、陈某乙在金属结构总厂器材科工作,其证言与卢某的证言基本一致,验货单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

33、证人訾某证言,证实(1)2011年3月,訾某在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三份安徽水利公司器材验收单复印件(2011年8月15日第202号、供货单位恒宇;2011年7月8日第85号、供货单位淮北奥克;2011年7月8日第86号、供货单位淮北奥克)和一份安徽水利公司领料单复印件(2011年8月15日第246号),上面“訾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清楚验收单、领料单上标明的材料是否真实进厂和被申领出去。(2)訾某未见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三张,分别是收款方蚌埠瑞通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1××××7677、面额641633.04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5月5日;收款方蚌埠恒宇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6××××9050、面额511550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8月;收款方淮北奥克建材供应站“朱某”、发票号码039××××1686、面额60万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7月。

3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1)张某丁在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安徽水利公司领料单复印件四份领料单(2011年5月6日第110号、2011年7月7日第181号、2011年7月7日第182号、2011年8月15日第246号)上“张某丁”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的,但领料单上标明的材料不是真实存在的,因为当时王某甲在办公室交代厂里接工程需要技术咨询费,该笔费用厂里不好走账,只能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走账才能报销该笔费用,并要求配合,器材科的卢某、高某和分厂领导路跃也在。张某丁知道工程是南水北调工程,但不知道是何公司虚开的发票。(2)张某丁未见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三张,分别是收款方蚌埠瑞通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1××××7677、面额641633.04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5月5日;收款方蚌埠恒宇公司“洪某甲”、发票号码026××××9050、面额511550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8月;收款方淮北奥克建材供应站“朱某”、发票号码039××××1686、面额60万元和开具时间2011年7月。

3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宋某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一分厂副厂长至今,主要负责办公室和生产部门的工作。其证言内容与张某丁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3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向某在武汉科技大学工作,其有一个公司叫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妻子徐珊慧。2006年或2007年,向某因其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有业务往来,即认识王某甲。2010年,王某甲因为安徽水利公司投标南水北调工程事宜找过向某咨询,向某为其提供技术咨询,签订过两份合同,并约定如中标收取3%的咨询费。王某甲通过银行卡转给向某将近100万元,后在蚌埠给了向某120多万元,向某收这些钱没有给王某甲给开发票。

3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王某甲在安徽金属结构总厂任厂长,且系安徽人防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当时厂领导班子成员还有张某甲、于林、邵某、李某乙、李某甲。单位有过从公司账外发放奖金或者冲抵吃喝招待费用,即王某甲在下属公司负责人向其提出来一些不好处理的上述费用后,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在会上讨论时,有人就提出来让供应商开发票给公司,公司不购买他们的材料,后把应缴的税钱给他们,再把发票上的材料款退还给公司冲抵费用;王某甲表示同意,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也同意了。因为考虑到毕竟是账外走账,是违纪行为就没做会议记录。(2)2010年,以安徽水利公司的名义,金属结构总厂在中标南水北调工程后,王某甲找到了向某以咨询费向其支付了200余万元,是王某乙转给向某的。这笔钱的来源是通过虚开发票开出来的,系王某甲安排经办人去联系的,材料供应商、经办人以发票上签字为准。支付这笔中介费用,王某甲向时任安徽水利公司总经理张晓林汇报了,他同意支付,但王某甲没有汇报说是用开发票来冲的。另外证实王某甲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38、被告人于林供述,证实于林于2011年担任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副厂长,于2014年7月担任厂长至今,且系安徽人防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单位有过从公司账外发放过奖金或者冲抵过其他费用,于林召集班子领导成员开会,经大家讨论后一致同意延用前任王某甲处理上述费用的模式解决入账问题。另证实于林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39、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来说明相关事情的。2008年左右,徐某成立蚌埠浦新公司,股东是徐某夫妇,平时的经营活动主要由徐某负责。蚌埠浦新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下属的金属结构总厂、安徽人防设备厂有业务往来,大部分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但也有一些业务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之所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因为蚌埠浦新公司与上述单位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常常不能及时收回货款,为了自己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下去,不得不按照上述单位的要求去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出来,以搞好关系,争取及时能够收回货款,同时也是为了能够继续和他们合作下去,争取更多的业务。另证实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40、被告人洪某甲供述,证实洪某甲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洪某甲的哥哥洪国浩是蚌埠恒宇公司的法人;2011年后,洪国浩将公司交给洪某甲全盘负责。蚌埠恒宇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下属的金属结构总厂及安徽人防设备厂、嘉和机电公司从2010年起至今都有业务往来,主要向他们供应钢材,业务往来绝大部分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虚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回款给上述公司处理费用的,此原因是为了要维护业务关系,和他们多做点生意。另证实洪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4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1年,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人打电话让朱某帮他们开一张发票,他们会将开发票的税款返还给朱某。因为朱某所属的淮北奥克建材供应站和该厂有生意上的往来,以后还想跟该厂继续合作,就帮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虚开了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当时朱某到淮北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且自己先垫付了发票金额3%的税费。发票开好后,朱某按照发票的金额又在供应站里开了一张销货清单,后将该张虚开的发票和销售清单通过邮储一并寄给了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器材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面额共计1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于林作为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决定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2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决定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数额共计1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决定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4.8万余元,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对其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洪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0万余元;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面额共计1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面额达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林系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的主要决策者、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的主要决策者,二人分别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可以构成单位自首,相应对被告人于林、王某甲也可以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徐某均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系在王某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要求王某甲配合抓获被告人朱某;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王某甲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立案前,被告单位补交了相关税费,可以酌情对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2002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及被告人徐某、朱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法律明确将为他人虚开行为规定为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也就是说为他人虚开行为不再是帮助行为,均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以独立定罪。因虚开发票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性质、方式基本相同,只是虚开的对象不同,其法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同。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分别受所对应的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或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指使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抑或虚开发票,考虑其案发原因、获取非法利益与否等因素,量刑时可以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和被告人于林、王某甲、徐某、朱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各自所代理的被告单位或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免予刑事处罚一般仅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而本案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和被告人于林、王某甲、徐某、朱某虽具有相应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是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涉案数额达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于林在任职期间涉案是21万余元,由于系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才将被告人于林的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考量;徐某涉案数额也达15万余元;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和被告人朱某涉案数额均达到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甲曾因贪污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洪某甲不仅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同时其又因虚开发票而构成虚开发票罪,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甲虽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情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于林、王某甲、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四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人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安徽水利金属结构总厂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张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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