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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刑终457号受贿、滥用职权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6 09:37:55 浏览量: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湘01刑终457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杜旭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做出(2018)湘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

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任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党委书记,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任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环科园)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06年6月至2011年7月任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委常委兼雨花区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任雨花区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其弟弟杜旭杰共同收受申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02.9204万元(以下币种同)、伙同被告人杜旭杰共同收受建筑承包商彭某2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367124万元;杜某某单独收受景源公司董事长张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37.6326万元、收受晓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5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7.1万元、收受阳光公司朱某6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7.56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旭杰共同收受申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402.9204万元。

2004年,刘某1欲在长沙市雨花区开发房地产项目,通过被告人杜旭杰结识了时任雨花区洞井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杜某某。刘某1请杜旭杰向杜某某转达其在洞井镇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请托事项,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1在洞井镇开发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供地、规划调整、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杜某某在鄱阳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并继续获得杜某某的关照,刘某1表示要感谢被告人杜某某。2005年下半年,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被告人杜旭杰与刘某1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杜旭杰到刘某1的申奥公司挂一个副总经理的职位,帮忙搞鄱阳小区项目的拆迁工作,刘某1以支付劳动报酬形式送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共计500万元(含税费),由被告人杜旭杰收取,以掩饰刘某1直接送钱给杜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于2006年春节期间商定收受的刘某1所给的500万元中,300万元归杜某某所有,200万元归杜旭杰所有。因刘某1承诺该500万元在鄱阳小区项目拆迁结束时即支付,2007年底,该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刘某1未兑现支付感谢费,2009年,杜旭杰与刘某1商定以鄱阳小区的房款、门面款抵扣;2010年被告人杜旭杰告知杜某某,刘某1承诺的500万元感谢费尚有100万元未支付,杜某某打电话与刘某1沟通此事后,刘某1于2011年以支票转账方式付给杜旭杰100万元。2006年至2011年,扣除被告人杜旭杰每月工资共计6.08万元外,杜某某、杜旭杰二人以房款、门面款抵扣、借支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实际收到刘某1承诺的感谢费共计402.9204万元。经杜某某安排,以上贿赂款均由被告人杜旭杰直接收取和保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议记录证明:杜某某支持刘某1在洞井镇开发房地产项目,做好可行性方案,落实刘某1回报用地情况。

(2)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证明:雨花区洞井镇和鄱阳村同意申奥公司征用鄱阳村土地,洞井镇政府完成相应被征用土地的拆迁工作。

(3)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建设审批资料、规划审批资料以及关于建设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请示报告及相关批复、关于鄱阳小区项目的具体拆迁情况和调规的相关材料证明: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报建、规划审批、调规等情况。

(4)鄱阳村请求雨花区政府解决鄱阳村92亩生活安置用地的相关请示汇报材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鄱阳村92亩生活安置地的请示》、规划调整相关文件等证明:杜某某同意在环科园调剂92亩土地作为鄱阳村安置用地,以及绕城高速与黑梨路中间的绿化用地调整为申奥公司开发用地的具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杂屋、杂屋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转账、存款凭证、发票和证人杜某1、朱某1、杜某2、朱某2、王某、傅某1、彭某1、郭某1、曾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旭杰的供述证明:杜某1、杜某4、杜某2在鄱阳小区购买的三套经适房、一套杂物间、王某购买的两套杂物间、一套杂物房的房款和杂费,共计679636元,傅某1购买的鄱阳小区2个门面的房款和杂费2236568元,前述钱款都支付给了杜旭杰。2011年,杜旭杰拿了7张发票交给申奥公司,刘某1在发票上签了字,申奥公司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给杜旭杰。

(6)申奥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杜旭杰的供述证明:自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申奥公司给杜旭杰发放了6.08万元的工资;杜旭杰2006年从申奥公司借支的11.3万元已冲抵计入约定的500万元中。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申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大概2003年,其照顾杜旭杰在其开发的项目上做了一些塑钢业务,之后杜旭杰带其与他时任洞井镇党委书记的哥哥杜某某认识。其看中了鄱阳村的一块300亩土地,其和杜旭杰向杜某某汇报后,杜某某同意其用来开发经适房,在取得鄱阳村村长兼村支书章某的支持后,2005年其用红星实业公司下属的申奥公司的名义开发鄱阳村的经适房项目。为了拿到更多的地,其和杜旭杰找到杜某某,在杜某某的支持和章某的同意下,另外获得调规用地290多亩,因此申奥公司共获得约600亩地用来开发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项目土地确定后,在申请鄱阳村土地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过程中,其怕雨花区政府不同意,其要杜某某跟区里多做工作,让区里支持其,杜某某表示同意,其跟杜旭杰讲,杜某某帮了其很大的忙,到时搞成了给他和杜某某几百万元。2005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开发的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的批文下来后,其约杜旭杰在老树咖啡见面,其跟杜旭杰讲,为感谢杜某某、杜旭杰的帮忙,其一共给他们兄弟俩500万元,税款由他们出,并请他们今后要大力支持其,这笔钱搞完拆迁后,最迟在搞完第一期工程给付;为显得合情合理合法,杜旭杰到其公司挂个副总,工资按照副总标准每月l万元,帮助搞下拆迁工作。杜某某提议写个协议,其和杜旭杰就签了协议,通过这个协议给500万元(含税费)给杜某某、杜旭杰表示感谢,感谢杜某某在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拿地报建中的支持和帮助,其也希望他能够在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中继续给其关照,并希望今后能够在环科园拿到土地再开发项目。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到杜某某的办公室拜年,跟他说感谢他的支持,其和杜旭杰谈好了,并写了协议,给他和杜旭杰500万元,并讲之后其还想要到环科园来发展,要杜某某多支持。当时杜某某说他知道,能支持的会支持。鄱阳小区经适房开发项目是2006年春节开始拆迁的,至2008年11月结束,拆迁工作由洞井镇政府负责,鄱阳村配合,杜旭杰在其申奥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具体负责在拆迁中协调跟镇政府、村里的关系,真正负责鄱阳小区拆迁工作的是申奥公司的正式员工司某副总经理。在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开发过程中,其、杜旭杰和章某找杜某某,将鄱阳村的92亩两安用地落在了环科园,保证了申奥公司的用地。杜旭杰从其公司借支的钱折抵到其要给他们的感谢费500万元中,大概2008年下半年,其手里没钱,其用鄱阳小区的房子和门面折抵了感谢费,扣除税费,其还给杜旭杰付了100万元,按照协议其把该付给杜某某、杜旭杰的500万元中扣除工资和税款后的钱款都付清了。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1想将他的回报用地600多亩落在洞井镇,其在洞井镇党政联席会上汇报后,杜某某表态支持,要求做方案,之后刘某1提出在洞井镇搞经济适用房项目,在杜某某带队组织其和洞井镇的其他班子成员考察了刘某1负责的香樟园项目二期后,刘某1拿了一份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批复复印件给其,之后办理有关手续,其同意鄱阳村委会在《关于征用鄱阳村土地建设居民住宅小区的请示》文件上盖章,之后,经杜某某审核,与刘某1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其代表小城镇办委托长沙市设计院做了将绿地调整为建设用地的方案。鄱阳村委员会在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供地过程中的土地调查、开听证会方面都要盖章,洞井镇政府主要是调度和协助。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的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中包含150亩绿地调规为建设用地,在调规过程中,刘某1与其找了杜某某,杜某某提了意见,之后其在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召开的听证会上,代表村里发表了意见,表示同意。2004年,村里同意将绕城线北侧绿化控制线放宽的绿地调整为建设用地给刘某1建鄱阳小区经适房,约140亩。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共占地约600亩,其中有鄱阳村拟作为两安用地的留地。鄱阳村有2000亩地划给了环科园,2005年,鄱阳村申请了92亩两安用地指标,其和刘某1找过杜某某,将两安用地92亩落到了环科园,否则只能落到刘某1要开发的经适房的用地上。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的征地拆迁由洞井镇政府、国土部门负责,鄱阳村、申奥公司主要是配合洞井镇政府搞拆迁,司某、杜旭杰代表申奥公司负责拆迁,杜旭杰只要在拆迁中协调镇政府、村里的关系。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所使用土地的征地工作是章某负责的。

(11)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拆迁主体是雨花区国土局成立的拆迁事务所和洞井镇政府小城镇建设办公室,鄱阳村和刘某1的公司作为配合,在这个项目的拆迁中,杜某某的弟弟杜旭杰代表刘某1来镇政府联系协调过拆迁的事情,希望加快拆迁。2006年或2007年,鄱阳村争取两安用地92亩,刘某1不同意将两安用地落在他已申请调规的长沙绕城线两边的绿化用地范围内,后杜某某同意将92亩两安用地落在环科园。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雨花区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是洞井镇党委书记杜某某,《洞井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雨花区南片洞井控规的请示》“洞政发(2004)15号”是其按照领导安排拟的搞,将环城林带规划宽度变更为绕城线内侧100米、外侧400米,调规后的土地用于了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用地属于长沙市土地利用规划范围之外的农用土地,根据流程,由鄱阳村、洞井镇政府、雨花区政府、长沙市市政批准后,再报省国土厅、国家国土部批准。鄱阳小区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鄱阳村,洞井镇都必须盖章,鄱阳小区的拆迁工作也需要洞井镇大力支持,杜某某向其汇报过鄱阳小区这个项目。

(1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或2005年,刘某1在洞井镇拿地500多亩开发了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该项目的拆迁工作是2006年上半年开始的,一直到2008年下半年搞完,其和杜旭杰一起负责拆迁,以其为主,杜旭杰做一些配合工作。

(1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书面供词证明:2003年,其通过红星集团的老总吴某、杜旭杰认识了刘某1,之后刘某1多次向其和洞井镇的其他领导提出他想到洞井镇开发房地产项目,落实他的回报用地问题,其等人考察了刘某1开发的项目后,大约2003年年底或2004年年初,其安排刘某2做了方案并召开了书记办公会,把对刘某1的回报用地落在鄱阳村,并经研究,以雨花区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与刘某1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作为刘某1向市里跑经济适用房项目和土地征用手续的依据。其通过给鄱阳村的支部书记章某打招呼和土地调规,让刘某1600多亩的回报用地完全落址。基于其对刘某1项目的支持,刘某1一直想感谢其,其跟刘某1讲其弟弟杜旭杰要到他的申奥公司做事,刘某1安排杜旭杰担任申奥公司的副总。其建议杜旭杰与刘某1签订一份关于薪酬的协议,以掩盖刘某1给其和杜旭杰输送的利益,其要杜旭杰把条件开高点,其跟刘某1打了一个原则招呼,其弟弟杜旭杰的待遇要他关照。杜旭杰告诉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五年500万,这500万元是刘某1主动提出来要给的。协议签好后,刘某1给其说反正一起给杜旭杰500万元,其中每个月给杜旭杰1万元的报酬,刘某1问其是否可以,其说要得。刘某1协议约定给杜旭杰500万元,主要是他为了感谢其对他项目上的支持,也想要其继续支持他。之后在春节期间,杜旭杰和其商量,他提出给其300万元,他自己拿200万元,其同意了。杜旭杰和刘某1签订协议后,杜旭杰代表公司分管拆迁,杜旭杰要其支持他,其为此给章某打了三四次招呼。2007年左右,鄱阳村获得92亩两安用地的指标,刘某1请其帮忙把这92亩安置用地落在园区,不要落在他的项目上,之后其同意在园区安排92亩新增安置用地,随后刘某1申奥公司的用地手续顺利办好。2008年左右,鄱阳小区一期项目搞完了,刘某1资金周转紧张拿不出钱,杜旭杰提出用门面和房子抵这500万元款项,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同意,刘某1也同意,之后刘某1将申奥公司开发的鄱阳小区的一些房子和门面卖给其姐姐杜某1、杜某4和妹妹杜某2,还有一个姓王的双峰老乡,房款和门面款给了杜旭杰。2010年,其、杜旭杰等兄弟姐妹到杜某1家吃搬新家饭时,杜旭杰告诉其刘某1的部分钱到位了,还有100万元没有付足。其就要杜旭杰继续催,其给刘某1打了电话,刘某1很爽快地答应了。其应分得的300万元一直放在杜旭杰那里,由他帮其打理和管理。

(16)被告人杜旭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3年,其因为做门窗业务认识了刘某1,刘某1请其找其哥哥杜某某帮忙,支持他在洞井镇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其和杜某某讲了此事后,杜某某在刘某1鄱阳村房地产项目签订用地协议、项目落地、征地、绿化用地调规给予了支持和指导,使得刘某1的鄱阳村房地产项目(鄱阳小区)顺利推进。在2005年,刘某1将鄱阳小区500亩项目用地拿到后,为感谢杜某某在项目落地、开发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忙,要送给杜某某好处费,刘某1告诉其他承诺给杜某某300万元,他和杜某某已经商量好了,要通过其转手将这300万元感谢费给杜某某,为保证送给杜某某的钱的安全,刘某1聘请其到申奥公司鄱阳小区项目部任副总经理,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支付报酬的形式将钱送给其。在签协议前,其和杜某某讲了其要和刘某1签协议的事情,杜某某要其把报酬往高里谈。大概2005年10月份,其和刘某1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是要其负责今后项目的日常管理和项目的拆迁工作,整个项目包含杜某某的300万元,给其500万元包干(含税费),其中刘某1每个月给其1万元的费用包含在这500万元之中。2006年春节,在双峰老家,其告诉杜某某协议已经签好了,并告知了协议内容中有300万元是刘某1给他的好处费。其从2006年春节后到2008年9、10月份离开刘某1的申奥公司,根据工资表,其大概从申奥公司领了6.08万元工资,2006年借支了11.3万元,因当时刘某1资金紧张,2009年左右,刘某1同意以鄱阳小区的房子和门面共计300多万元抵做前述报酬。2011年4月份,刘某1要申奥公司财务开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其,作为前述500万元报酬的一部分,扣除税款,刘某1共计给了其以上一共409.0004万元,其中刘某1给杜某某的300万元,按照杜某某的意思由其管理,其经杜某某同意于2012年借给了王裕足。

2、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旭杰共同收受建筑商彭某2给予的财物,价值8.367124万元。

2005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建筑承包商彭某2的请托,为彭某2在环科园承接白田佳园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被告人杜旭杰位于同升湖白竹水乡6区820栋别墅需要改建时,杜旭杰要求杜某某安排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内项目土建施工老板进行改建。杜某某遂让彭某2帮杜旭杰改建施工。彭某2与杜旭杰商定改建方案后安排肖某1对杜旭杰的房屋进行改建,将厨房扩大,加建餐厅。彭某2告知杜某某,为感谢杜某某在其承接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不收取杜某某和杜旭杰任何费用,并请杜某某以后继续关照。杜某某表示接受,并告诉杜旭杰因彭某2经自己的关照在产业园获得工程项目,不用支付别墅改造款给彭某2。经鉴定,该项改建项目工程造价为8.36712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标通知书、白田家园安置小区地上建安工程、长沙雨花经开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2011年2月22日,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从环科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白田家园安置小区项目以及该工程的付款情况。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白田佳苑项目招标前,杜某某安排其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湖南园艺建筑公司。后来,湖南园艺建筑公司中标了白田佳苑工程项目的部分标段,彭某2是这部分标段的项目经理还是栋号长,做了2栋的房屋的工程,工程量8000万左右。

(3)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左右,杜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弟弟杜旭杰在同升湖的房子要加盖几间房子,要其帮忙搞一下,搞完再结账,其答应说没问题,不用算账。之后杜旭杰与其碰面谈了施工方案,其安排白田佳苑项目总监肖某1负责,改造项目的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开支都摊在白田佳苑小区项目的成本中。搞完后,杜某某问其房屋改造的费用怎么结算,其告诉他没花几个钱,并说他造园区工程项目方面帮了其很多忙,以后园区的事情,他再关照一点就行了。杜某某跟其客气了几句,之后就没有再提房屋改造费用的事情,杜旭杰也跟其提过费用结算的事情,其说其做工程全靠他哥哥帮忙和关照,不可能要他的钱。

(4)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彭某2的安排,对杜旭杰的同升湖白竹水乡6区820栋别墅的厨房、餐厅进行了改造,大概搞了两个多月。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书面供词证明:2001年,其任洞井镇镇长的时候,与彭某2认识,他经常挂靠园艺建筑公司和洞井建筑公司承接工程,2006年或2007年,彭某2经常到其办公室,希望其能照顾他在园区做点工程,其对他说肯定会照顾的。后来,其跟叶某或陶某打了招呼,让彭某2在园区先后承建了白田佳苑项目以及新兴路等工程,这些工程都是由园区开发公司发包的。大约是2012年上半年,其弟弟杜旭杰开始装修他位于同升湖白竹水乡六区820栋的别墅,其当时是园区的书记,联系彭某2要他帮忙,之后彭某2帮杜旭杰改建了房子。之后杜旭杰问其他和彭某2怎么结账,其问彭某2,彭某2说没几个钱,不要结账,其就说算彭某2给其帮忙,彭某2说要其再关照他在园区做一点工程,其就没有给彭某2结账。之后其、杜旭杰都没有向彭某2支付房屋的改造款。

(6)被告人杜旭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位于雨花区别墅准备装修前要改造,其要杜某某喊个土建老板派个施工队伍给其改造一下,杜某某安排了彭某2帮其搞别墅改造的土建工程,施工材料、施工人员都是彭某2出的,彭某2的小舅子肖某1说不要跟他算钱,杜某某看了其房子后说这点小事情,花不了多少钱,他照顾彭某2做工程,不用给彭某2钱,他去处理了,之后其就没有给彭某2付别墅改造的费用。

(7)湖南省恒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恒基鉴定[2017]造鉴字第7号《关于杜旭杰位于同升湖小区6区20栋的别墅增加房屋面积和改造部分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旭杰位于同升湖小区6区20栋的别墅增加房屋面积和改造部分,包含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3671.24元。

3、被告人杜某某收受景源公司张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37.6326万元。

2005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接受景源公司董事长张某1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景源公司开发景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10月,杜某某向张某1提出在景环小区购买一个门面,二人商定以45万元人民币包干价(包括门面款及购买该门面的所有税费)将景环小区D5栋—101门面出售给杜某某。该门面按2008年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预测建筑面积为92.77平方米,当时销售价为每平方米9880元,优惠折扣价为每平方米9386元,按折扣价购买需要总价款87.0739万元。杜某某安排其姐姐杜某1出面以朱某4(系杜某1的儿子)的名义与景源公司按上述面积和门面款办理了购房手续。2012年经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实测,该门面实际建筑面积为75.68平方米,按当时售价,实际购买门面款应为71.0332万元。为感谢杜某某在景环小区工程项目上的帮助,购买该门面所需购买款及税费差额共计29.8326万元,张某1从景源公司借支现金补齐差价款。

张某1为了获得并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在景环小区工程项目上的帮助,2005年中秋节开始至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1在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时多次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8万元,杜某某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同意、核准建设“景环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批复、景环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用地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请示、批复、回函证明:2005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5日杜某某代表环科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1代表的景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景环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一、二期及相关报请情况。

(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杜某1处提取的收据、商业门面、写字楼交房通知书、景源公司记账凭证及公司资金流水、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批量交费通知单、备案应缴维修基金明细表、景源公司提供的景环小区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商铺销售明细表、长沙市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契税完税证、发票、景源公司退款明细证明:2010年10月14日买受人朱某4从景源公司购买景环小区第D5幢N单元-1层101号房,建筑面积共92.77平方米,单价9386元,总价870739元,景源公司收取了朱某4门面款870739元,应缴维修基金6958元。同层的102单价为9386元,同层的106单价为9682元。2012年10月23日,景环小区D5栋-101的面积实测为75.68平方米,景源公司代朱某4上交的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手续费共计46577元,在因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差产生的退款金额168850元中抵扣。

(3)收据证明:D5-101业主朱某4自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31日缴纳物业费的情况。

(4)取款凭条及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贺某于2010年9月26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将其中的45万元给了杜某某。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景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景源公司与环科园管委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签订了合同建设景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从景环小区项目开始到交地、拆迁、按时进场,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开协调会等全程杜某某都给予了支持和帮助。自2005年中秋节开始到2015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其到杜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每年春节到杜某某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2016年春节在他同升湖别墅家中送给他4000元。2016年中秋节到他家中送给他2000元,2017年春节到他家中送给他4000元。2010年5、6月份,杜某某说他姐姐比较困难,需要买景环小区的一个门面,要其照顾,其说可以,其告诉他景环小区一楼每平方米8000元起,之后杜某某选了一个门面,门面价格其要他说了算,门面差价由其来补。过了几个月,杜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了其45万元,不足的部分由其处理,并要其将门面办理在一个叫朱某4的名下。当时杜某某挑选的门面是每平方米9000多元,总价有87万元,其补足房款后景环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据,其把收据给了杜某某。为了感谢杜某某在其公司开发景环小区项目时的帮助和支持,同时也因为省物价局划走了其公司一块44亩的土地,园区还没有补偿给其,没有签合同,而他是园区的一把手,其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帮助,同时也担心他以后为难我,其才帮杜某某补足门面购房款。

(6)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张某1说园区杜某某书记介绍的人要买景环小区D5栋-101门面,当时单价是每平方米9880元,其审批打了95折后,合同总价款是870739元,张某1说这个门面只收45万元,其余的钱由景源公司补足。其跟张某1讲折扣打得太多了,张某1讲公司还要搞第二期,以后还需要园区配合。其公司在开发景环小区一期的过程中,因迁坟、建筑施工用水等问题,园区提供了帮助,在其公司获得二期建设用地方面,也是园区协调解决的。

(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的景源公司在雨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来的环科园)开发景环小区项目,部分用地被划给湖南省物价局,张某1因为此事找过其、园区领导、杜某某书记,景环小区二期用地是杜某某书记安排其、周宏或喻新义处理的,之后环科园与景源公司签订了景环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用地协议,杜某某在审批表上签署了支持、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

(8)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其听母亲杜某32010年杜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景环小区一个门面。

(9)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应其弟弟杜某某的要求,以其儿子朱某4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了景环小区一个70多平方米的门面,门面实际是杜某某的,合同等手续是其去办理的,门面由其帮杜某某打理,租金都给了杜某某。

(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底,其代表园区开发公司与景源公司董事长张某1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在景源公司开发景环小区一期及二期用地过程中,其在景源公司项目入园、办理手续、拆迁安置方面提供了帮助,另外,湖南省物价局占用了张某1公司的一期土地后,其代表园区与张某1的公司签订协议,补足了40多亩土地。2010年其以其姐姐杜某1的儿子朱某4的名义购买了景环小区的一个门面,并要张某1优惠,其当时与张某1商量是45万元包干(包括门面款、契税、维修基金、办理权证等费用),超过的部分由张某1处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给其打电话因为他们公司财务要求,给其的收据上的金额要开高一些,问其是否可以,其答应了。之后其姐姐帮其打理这个门面。2005年至2009年每年的中秋节和端午节,张某1都会送其一个装有1000元的红包,这些年的春节他每年都送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共计约1.8万元;从2010年到2017年每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他都给其送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这些年的春节,他给其的红包都是4000元,共计约6万元。

4、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收受晓光公司朱某5给予的财物价值7.1万元。

2005年5月至2015年,朱某5为晓光公司及朱某5投资的湖南南岸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德永置业有限公司在环科园投资产业、项目入园、寻求供地、拆迁等事项,请求被告人杜某某给予关照。在此期间,为感谢杜某某的帮助及得到杜某某的继续关照,约2009年,朱某5在杜某某的办公室将2幅王憨山的画(1幅题为《昨日重阳风雨恶,酒中又过一年秋》、1幅题为《红了樱桃绿了芭蕉》)送给杜某某,约2010年,朱某5在晓光公司食堂与杜某某吃饭时将1幅曹明求的牡丹图送给杜某某。案发后,该三幅画已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其中,1幅王憨山的画(有昨日重阳风雨恶字样)价值2.8万元;1幅王憨山的画(有红了樱桃字样)价值1.5万元;曹明求的牡丹图价值2.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晓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朱晓光,以及湖南南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德永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等情况。

(2)工业项目用地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6年6月19日,环科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杜某某与晓光公司签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合同。

(3)标准厂房工业项目合作协议、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使用说明等证明:2012年湖南南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竞得环科园的一宗土地用于建设牛顿企业中心。

(4)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3年、2014年,长沙市德永置业有限公司先后竞得环科园内的两宗土地。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郭某2处扣押涉案王憨山的画2幅、曹明求的画1幅。

(6)证人朱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晓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了湖南德永和南岸置业有限公司。晓光公司于2006年与原环科园管理委员会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了204亩土地,杜某某代表园区和其签订了协议。2008年其入股的湖南南岸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园区30亩土地,在这块地招拍挂的过程中,有人抢牌,杜某某召集园区的人研究后,园区同意将招拍挂溢价部分市政府返还的60%的土地出让金给湖南南岸置业有限公司,另外40%的损失由湖南南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入股的湖南德永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在雨花经济开发区拿了两块地,共290亩地,在拿地过程中,其找了李范坤,李范坤向杜某某报告了。2009年左右,其送给杜某某两幅王憨山的画;2010年左右,其送给杜某某一幅曹明求的画。其送画给杜某某是为了增进两人之间的感情,也是感谢杜某某对晓光公司长期的关心。

(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5年,其到环科园管委会任主任,其告诉想到园区来做项目的朱某5,做汽车、工程机械产业可获得园区的扶持,2005年底2006年初,朱某5决定做模具厂,后来园区和朱某5签合同,园区给朱某5投资的晓光公司提供了244亩土地。其对朱某5的公司的帮助是全方位的,同意他的公司进入园区、同意按高新区的政策供应土地、拆迁安置加快拆迁进度、同时在厂房建设报建等提供帮助。2013年,园区管委会和朱某5投资的公司签订了30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其同意以每亩55万元的价格供地。2009年,朱某5到其园区办公室送给其2幅王憨山的画;2010年左右,在晓光模具食堂,朱某5送给其l幅曹明求的画,这幅画是牡丹图。

(8)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字画、砚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象牙、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王憨山的《昨日重阳风雨恶,酒中又过一年秋》价值2.8万元,《红了樱桃绿了芭蕉》价值1.5万元;曹明求的《谁家佳丽踏春来》价值2.8万元。

5、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收受朱某6等人给予的财物价值7.5655万元。

2008年,阳光公司在与环科园洽谈园区清泉寺主题公园招商引资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朱某6等人为了取得杜某某的支持,在杜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象牙浮雕八骏摆件1件,杜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该象牙浮雕八骏摆件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该象牙浮雕八骏摆件价值7.5655万元。

被告人杜旭杰到案后,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时,如实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杜旭杰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案发后,从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郭某2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旭杰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从江苏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应的机票、餐饮发票证明:2008年9月5日、9月8日、10月18日周洪坤等人到长沙洽谈公园方案的差旅费用开支情况;以及2008年9月25日,杜某某等人到阳光集团公司考察接待费用开支情况。

(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郭某2处扣押了涉案的象牙浮雕八骏摆件1件。

(3)证人朱某6的证言证明:其原系阳光公司总经理,经易总介绍,2008年其与雨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环科园)负责人杜某某洽谈过清泉寺主题公园项目,杜某某带人到其公司进行了考察,在洽谈过程中,易总等人搞来一个象牙制品,具体是其还是易总把它送给了杜某某,其记不清了。

(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雨花区经开区要搞一个清泉寺主题公园项目,之后其、朱某6、高总、陈某2等人去雨花区经开区开过一次会,如果朱某6的阳光集团来长沙投资,其和陈某2想在这个项目上做点苗木业务。其记得有一次高总从他车后备箱拿出来一个白色的象牙雕刻饰品说要送给园区领导。

(5)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杜某某被带走调查后,为减轻杜某某的处罚,其陆续将家里的21万元人民币、2万元港币、邮册等物送到徐淑兰家里存放,将一个象牙制品要其弟弟郭金锋转交给王爱兵保管。

(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7年左右,园区要建一个占地约一平方公里的清泉寺公园,朱总介绍了江苏阳光集团的有关情况,想做清泉寺公园这个项目,其考察了江苏阳光集团的总部,但在公园建设项目的投资方式上与对方产生了分歧,之后朱总在其园区办公室送给其一个像象牙雕刻的工艺品。

(7)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象牙、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象牙浮雕八骏图摆件按2008年市场估价为人民币7.5655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前称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成立于2002年,是长沙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2年前为雨花区政府派出机构),为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2012年前为副县级单位),负责经开区内的整体开发。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雨花区常委、雨花区环科园管委会主任、雨花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明知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的行政许可和收费的权限,仍然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对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以下简称园区)内过境渣土运输车辆和园区内自行开发建设项目及商业开发项目中渣土运输进行审批收费,同时滥用职权、利用职务地位干扰正常的渣土执法管理工作,致使部分已经在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和交费的过境园区渣土车辆二次交费,同时致使长沙市渣土管理处数年来未能正常收取园区内项目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1984.4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先后任环科园管委会主任、工委书记、雨花区委常委、雨花经开区工委书记等职务。

2、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超越职权,对园区内渣土进行管理和收费,同时滥用职权、利用职务地位干扰正常的渣土执法管理工作的证据

(1)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领导分工文件证明:杜某某在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2012年12月正式成立)主持全面工作。

(2)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管委会的编制文件证明:环科园管委会为雨花区委区政府派出机构,副县级单位,雨花经开区管委会为长沙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正处级机构。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程序>的通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渣土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长沙市建筑垃圾处理清理等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长沙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通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程序>的通知》证明: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由长沙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负责确定车辆运输线路,具体由其所属的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4)《关于明确取消建筑垃圾收费执行时间的请示》、《长沙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通知》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长沙市对建筑垃圾处置暂停收费。

(5)增设环科园城管综合执法中队、城市协管员的相关请示、报告和通知证明:环科园管委会申请成立环科园城管综合执法中队,获得上级编委批准。后环科园城管综合执法中队变更为雨花经开区中队。雨花经开区中队负责依法查处长沙市雨花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6)《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管理的通知》和《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内部审批件证明:前述文件由杜某某签发,对环科园、经开区内的渣土运输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运送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文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运输。

(7)长沙市编办出具的《关于我市建筑垃圾行政许可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以来我市的五轮下放权限中,“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均由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均未下放至区县(市)和园区管委会。

(8)雨花经开区出具的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至2016年,杜某某在任时期,多次在管委会领导班子会议上讨论关于对园区(经开区)渣土管理的事宜,对渣土运输、卸土规定由园区(经开区)统一管理,对违规倒土的,收取渣土清运费。

(9)雨花经开区渣土号牌制作说明证明:为区分过境渣土车和园区内部渣土车,雨花经开区为园区内部运输的几个项目制定了一些渣土车号牌。

(10)项目公司向环科园管委会及雨花经开区管委会呈批的关于渣土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卸土方量、卸土区域等内容的请示报告证明:环科园和雨花经开区的过境渣土车和园区内部渣土车进行渣土处置或者运输时,都需要向环科园或雨花经开区管委会打报告请示相关事宜,杜某某进行最后审批,要求交纳保洁保证金、押金、清运费。

(11)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对雨花区渣土管理工作督查情况证明:2014年5月2日,市渣土管理处对园区内渣土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新都会工地渣土运输车因无渣土准运证被查,黄谷路奔驰4S店工地因无任何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外运渣土被查,但是由于工地有杜某某签字同意的请示处置渣土的报告,市渣土管理处再次督查时,工地仍没有办好准运手续,但还在进行渣土外运。

(12)证人陶某(时任环科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雨花经开区管委会工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环科园内的渣土管理实行审批制度,先后出台了两个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的管理文件,作为园区的渣土管理、处置和审批的依据。在渣土管理方面虽然园区制定了审批流程和审批表格,但实际上实行的是杜某某书记“一支笔审批”,没有经过杜某某审批的话,所有建设项目不能进行渣土的处置和外运。由于园区内渣土执法只认杜某某的审批,导致园区内的自建项目都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渣土处置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和缴纳费用,而是找杜某某审批签字,按园区自行制定的“审批单”来进行管理的,园区城管办和城管执法中队以杜某某审批的这个“运输申请表”(审批单)为准,如到市里去办许可证,还要缴纳一定的渣土外运费用。其他建设单位到市渣土管理处办理了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和外运的行政许可后,还需要按园区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批,特别是运输的路线和时间,园区是要再进行审批,并要求缴纳保证金、清洁费和卸土费用,这些费用交给园区财务,这些都是杜某某提出来和要求的。

(13)证人肖某2(时任环科园社会事务局综治专干、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雨花经开区管委会城管办主任)的证言证明:根据杜某某的指示,园区城管办具体起草了两份关于渣土管理方面的文件,作为园区城管办和城管中队在渣土方面的日常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实际操作中是以杜某某签字审批为准,没有杜某某的审核同意,任何车辆都不能在园区内进行渣土的处置和外运。对于园区自建的项目,承包方拿到园区的审批报告后,就等同于持有长沙市渣土管理处的行政许可“大证”、“小证”,可以在园区内按管委会领导批示的路线、时间自由运输、消纳,不用再报市渣土管理处置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对园区内的商业项目,如没有到市渣土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和交纳相关费用的,按自建项目进行审批,园区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清洁费、卸土费等费用,如到市里办理行政许可并交纳了费用的,园区再次审定渣土的运输路线、时间、卸土区等,并向园区交纳一定的清洁费、卸土费和保证金;对过境渣土运输车辆,如在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了行政许可证的,过境园区时,园区城管办也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清洁费、卸土费等费用;如没有办证,就按园区的程序审核并交费。园区对渣土管理的保证金、清洁费的收费标准是园区领导审批确定的,没有物价部门的定价,收费随意性很大,园区的渣土消纳场也未经过审批。由于杜某某区委常委的身份和园区城管执法只认杜某某审批,市、区相关部门对园区自行进行渣土管理审批的做法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干预和制止。

(14)证人叶某(时任环科园工程部部长、雨花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之后,长沙市出台了文件规范渣土管理,进行渣土外运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交纳一定的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因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园区自建项目没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2010年园区出台了《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管理的通知》,园区内的项目向园区办理了渣土手续后就没有去市渣土处办理手续交纳费用了,园区收取渣土管理费用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核准,具体收多少经过杜某某书记审批,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统一维护,雨花经开区没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和收费权限,这个权限属于市渣土管理处。

(15)证人刘某4(时任雨花经开区党工委委员兼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园区内项目有了杜某某审批报告,园区城管中队就不会查处项目业主单位,因此他们也不会再去市渣土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费用。

(16)证人傅某2(时任雨花经开区党工委委员、工会主席)的证言证明:园区收渣土处置费用是没有授权的,相关审批手续实行的杜某某“一支笔审批”模式,收费多少由杜某某审批,费用主要用于环卫工人和城管队员的加班补助等,市区相关部门也提出过园区不能私自收费,杜某某也知晓。

(17)证人陈某1(时任园区财务部会计、财务部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园区收取的渣土处置费,2005年至2011年是记在往来账目上,2011年以后是记入了收入科目,开支主要是用于渣土产生卫生保洁开支、对渣土管理的晚班值班费、奖励方面,晚班值班费2014年以前是杜某某最终审批。这项收费不符合规定,园区收取渣土相关费用后,给相关人员发放值班费、奖金等,也是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的。

(18)证人曾某2(雨花经开区城管中队指导员)的证言证明:由于经开区城管队人财物受经开区领导,经开区城管队对经开区内渣土管理只认杜某某签署的审批报告,不要求项目单位在市渣土管理处办理了“大小证”,项目单位因此也不会主动去办理“大小证”。其曾向杜某某提出过这么做是违规的,建议园区内项目去办“大小证”,但是杜某某没有采纳其建议。经开区城管队接受了经开区发放的执法奖励和加班费等费用。

(19)证人张某2(时任环科园城管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园区内自建项目办理了园区内部审批手续就视为办理了渣土处理相关手续,园区城管中队就不会对其进行查处。园区内对渣土处理主要是收取清运费,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是园区主要领导当时主要是杜某某书记对渣土项目单位的审批上明确,具体是多少由杜书记明确。园区统一给城管中队发放过加班费和扣车的奖励。

(20)证人李某2(时任雨花经开区城管执法中队代理中队长)的证言证明:经开区城管中队虽然受双重领导,但是实际执法过程中主要是依据园区的规定来管理渣土,园区内渣土管理的审查则是由杜某某进行批示,杜某某在渣土审批报告上签署意见后,不要求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去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视同已经办理了渣土处理相关手续。经开区党工委给园区发放过扣车奖励、加班费。

(21)证人何某2(时任环科园城管中队内勤)的证言证明:环科园城管中队向园区报销了晚班值班费。

(22)证人尹某、侯某的证言证明:环科园给参与渣土管理的人员发放了值班费和奖金。

(23)证人粟于思(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长沙市渣土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和收费权限一直是由市渣土管理处行使,没有下放过给雨花经开区。雨花经开区在渣土管理方面长期搞自治,不向市渣土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和交费,造成了乱收费和国有财政收费流失。2013年3月份后,长沙市规定的建筑垃圾服务处置费是按外运量每立方米3.4元。除此之外,任何名义的清洁费、押金、保洁费、卸土费等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属于乱收费的范畴。

(24)证人谭某(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勘查办证科科长)的证言证明:雨花区环科园(经开区)没有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和收取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权力和职责。杜某某在雨花区环科园(经开区)担任一把手期间,对园区渣土实行“自治管理”,允许没有办证交费的园区内项目开工建设和渣土外运,且园区的大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到市渣土处办理行政许可和交纳相关费用。

(25)证人刘家骏的证言(长沙市渣土管理处督查科副科长)证明:根据物价局关于“两安”(生活安置和生产安置)用地的费用减免文件,项目单位自行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是“两安”用地后,可以减免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在《长沙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通知》出台之前,在没有停止收费的时候是根据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建筑垃圾处理清理等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建筑垃圾处理费中土方工程平整场地的收费标准是3.6元/立方米。

(26)证人赵某(时任雨花区城管局局长、长沙市城管支队雨花大队大队长、长沙市渣土管理处主任、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为了解决环科园内部渣土管理混乱的问题,雨花区城管大队和市渣土管理处都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由于杜某某的干预,收效甚微。

(27)证人季某(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由于园区一把手杜某某是雨花区委常委,园区内部渣土管理是以自我管理为主,一把手杜书记审批,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对园区的执法难以进行。

(28)证人张某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政工科长)的证言证明:湖南环科园(经开区)自设渣土行政审批权,园区给渣土运输车辆颁发了自行制作的“车辆运输小证”和车辆编号,有独立的管理和执法人员,私自向施工方收取费用,搞渣土自治,雨花区城管难以在区委常委杜某某领导的园区开展工作。在巡查中,雨花经开区绿地新都会工地、黄兴路奔驰4S店工地未办理建筑垃圾许可证,擅自处置清土。

(29)证人李某3(时任雨花区环卫局局长)的证言证明:环科园对园区内渣土处置实行“自治”管理,经过园区内部审批的施工方不会再到市渣土管理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这与杜某某是雨花区委常委的身份有很大关系。

(30)证人黄某(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在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与润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承担了润源·橄榄城项目(后改为富春山项目)的土石方的开挖与外运、外借土方回填及平整等,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处办理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核算的渣土外运方量交纳了每方3.4元的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园区要求其到他们那里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了卸土费和保洁费,其还向环保园交纳了一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至今都没有退,园区还要求润源公司交纳10万元的卸土费和保洁费,因办理了园区内部审批手续,实际渣土处置量远超在市渣土管理处报备的量,也无人查处。

(3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对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置,需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先去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手续,并按核定的渣土外运量按规定交纳一定的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园区没有这方面的许可和收费权限。为了防止外来运输渣土的车辆在园区内偷卸、乱卸渣土,防止对市政、园林、道路的破坏,同时为了弥补园区的建设开发成本,其要求园区城管办和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环科园中队(以下简称“园区城管中队”)加大对渣土处置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已在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许可证的运输车辆,由园区城管中队和园区建设局呈报其审批,如只是路过园区,其重点对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收取多少费用进行审批;如要在园区卸土,其还要对“卸土区域和卸土方量”进行审批,并根据卸土方量收取一定的卸土费、清洁费、卫生费、押金等费用。收取的费用是采取收支两条线,费用交到园区财政分局,收取的费用中90%以上是卸土费。2010年以后,园区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对于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按规定应向长沙市渣土管理处申报渣土外运处置行政许可证和交纳相关费用的,为规范管理,园区在2010年、2013年出台了《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渣土运输管理的工作方案》对渣土运输方进行约束。园区不管是否在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相关渣土处置的行政许可手续和是否交纳了相关费用,都要对渣土外运处置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卸土地点、卸土方量、收费额度”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在渣土管理和审批方面,由其负责全面和最终的审批和审核,园区内的渣土管理、执法工作主要由园区城管中队来执行。对于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如果在动工前没有按照园区的规定呈报渣土管理和处置的报告,并经其审核同意和缴纳相关费用,是不允许开工的。2011年还是2012年,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就雨花园区未及时足额交纳城市垃圾处置费的问题来过园区一次。

3、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证据

(1)渣土管理支出明细表及发放表等证明:环科园及雨花经开区违规收取的渣土处置费用中有67万元被作为城管渣土管理、奖励、加班等费用而支出。

(2)湖南大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吴翠兰、熊旭辉出具的大宇专审字[2017]第094号《关于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渣土处理收费和平整项目应交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专项审计报告》、市渣土管理处出具的园区项目应交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印证材料证明:2006年至2015年园区对进出园区的渣土处理共计收费489.41万元,支出67.66万元;园区内15个平整项目应向长沙市财政缴纳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用1984.41万元。

(3)证人曾某3(雨花区财政局经开分局副局长)的证言:经开区没有收取渣土处置费的权限,这些费用也不能替代渣土运输单位正常的渣土处置服务费,会给国家正常收费造成损失。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的个人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职权职责,2001任雨花区洞井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3任雨花区洞井镇党委书记,主持镇党委、全镇全面工作,联系小城镇建设办;2005任环科园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06任长沙市雨花区委常委、环科园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2011任环科园工委书记(高配正县),主持环科园全面工作,联系党务、办公室、招商引资及公司经营工作;2013任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委常委、雨花经济开发区工委书记,主持雨花经开区全面工作;2015-2016年系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委正县级干部。杜某某系环科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中共长沙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杜某某到案经过及交代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杜旭杰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的到案及交代涉案事实的情况。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郭某2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杜旭杰退缴人民币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杜旭杰,利用被告人杜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旭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杜旭杰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旭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旭杰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旭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曹明求、王憨山的字画三幅以及象牙浮雕八骏摆件一件,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用于抵缴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的钱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及被告人杜旭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杜旭杰共同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杜旭杰收受刘某1、彭某2贿赂,收受张某1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原审被告人杜旭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受诱供、刑讯逼供所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杜旭杰受贿,上诉人杜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三十七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诉人杜旭杰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三百一十六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

关于本案上诉人杜某某、杜旭杰的受贿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杜某某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原审判决有详细的分析和认定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杜旭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系诱供和刑讯逼供形成,经查,侦查机关移送随案移送了同步录音录像,经审查没有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杜旭杰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庭审时亦陈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旭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杜旭杰,利用上诉人杜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杜旭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杜旭杰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对上诉人杜某某、杜旭杰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杜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杜旭杰的定罪部分、第三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杜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杜旭杰的量刑部分、第四项;

三、上诉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杜旭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为2个月,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锋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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