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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06刑初2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5 09:14:22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506刑初219号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及报批等方面的利益,先后2次索取、16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收受周某1的7000元已退还,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定罪部分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以借为名收受吴某1贿赂30000元不构成索贿;2、被告人具有坦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多次收受贿赂行为已作为定罪事实予以评价的情况下,在量刑中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对其进行二次重复评价;4、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及报批等方面的利益,先后1次索取、17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谋取承接环评业务方面的利益,先后1次以借款为名索取、2次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吴某1人民币共计8.2万元。

(1)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替朋友借钱为由向吴某1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6月16日,吴某1将3万元转入张某某的建行卡,不久被告人便得知高某已不需要此笔借款,而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吴某1索取人民币3.2万元。同年11月22日,吴某1将3.2万元转入张某某的建行卡。2018年8月26日,张某某得知纪委对其调查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吴某13.2万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在宜昌市餐馆外收受吴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谋取承接环评业务方面的利益,于2016年2月的一天,在宜昌市万达小区门口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东亚置业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给予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国贸购物卡。

4、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九采家具厂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6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廖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铜丰矿业公司、湖北垚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郑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

(1)2017年4月的一天,在宜昌市夷陵区“玫瑰园餐馆”内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7月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7月的一天,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餐馆就餐后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纪委对其调查后,退还郑某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良田碎石加工厂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周某1车内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宜昌市夷陵区环保局门口附近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纪委对其调查后,退还周某1人民币70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夷陵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6月的一天,在顺力建材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星同建材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7月的一天,在星同建材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股东罗照孟之父罗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胜泽页岩建材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胜泽建材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军田坝砖厂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夷陵区环保局附近的祥和路路口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市富某建材有限公司谋取环评业务报批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宜昌市万达小区门口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26日,张某某得知纪委对其调查后,退还王某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正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谋取承接环评业务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13、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沧尚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谋取承接环评业务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在宜昌市夷陵区办“怡人山庄”餐馆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秦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监察机关带走接受谈话,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中供述的第1起中的第(3)至第13起为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赃款11.8万元已全部追缴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信封等物证;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干部信息采集表、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张某某工行、建行交易记录、交易短信、通话记录截图、工资明细、房产证明、多评合一统计表、环评报告、区环保局批复等书证;3.证人胡玉波、余某、吴某1、高某、易某、张某2、张某1、韩某、黄某、罗某、蔡某、田某、秦某、张某3、廖某、郑某、周某1、李某、王某、周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等笔录;5.追赃发票、汇款凭证;6.被告人的忏悔思想汇报;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对于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替朋友借钱为由向吴某1借款人民币3万元而将此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本院认为,高某因经营需要找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服务对象吴某1借款,在得知高某已不需要借此款项后将此款非法占有,但张某某占有此款前有真实的合理事由,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故不应认定为索贿。张某某明知吴某1因环评业务有求于他,在有条件有能力归还该款的前提下,仍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归还的行为,而将此款长期非法占有使用,吴某1因环评业务需要张某某提供帮助,亦表示不会主动要其偿还,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索贿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虽然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只有一笔索贿和一笔受贿数额分别达到受贿犯罪数额起点外,其他多笔均未达到受贿犯罪数额起点,受贿数额依法已累计计算,故不再认定为多次受贿而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在得知被调查后为掩盖犯罪事实,退还行贿人的赃款51000元,应由办案单位向行贿人予以追缴,且已追缴。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18000元(含办案单位已追缴行贿人的赃款5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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