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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04刑初1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3 10:09:43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204刑初13号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日、8月1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1日、8月31日恢复审理。2018年11月26日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啸峰、夏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某利用2011年底至2014年10月在十五冶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三公司)黑龙江伊春鹿鸣钼矿项目(以下简称伊春项目)中先后担任项目副经理和项目常务副经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项目(以下简称哈铜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00000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商郑某为感谢孙某某在伊春项目上的帮助,希望尽快结算工程款及以后继续承接相关工程,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门口郑某车内送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商姜某1(另案处理)为希望孙某某在安排结算资金上给予优先和倾斜及以后继续承接相关工程,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姜某1车内送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和哈铜项目彩板保温工程的分包商户文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孙某某在伊春项目上引荐让其承包了防腐保温工程,希望孙某某在哈铜项目的后续施工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门口送给孙某某一张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借记卡。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2014年,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公司)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股份)承接了位于哈萨克斯坦的哈铜阿某盖铜选厂项目,十五冶集团公司安排十五冶三公司完成此项目。2014年11月,十五冶三公司指派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5年7月,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铜选厂项目发生工人罢工事件。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尽快平息在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叶某班组、在项目中从事彩板保温工程的户文某班组工人罢工事件,让工人复工,在未按“三重一大”事项讨论记录,以及未报十五冶三公司领导层审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签字同意通过欧某建筑资本有限公司阿某盖项目部(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项目部)以伪造劳务工资册的方式走账,向叶某转账共计1801227元人民币,向户文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030000元。2015年10月,孙某某向十五冶三公司书面提出辞职;2016年3月21日,十五冶三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孙某某既未向十五冶三公司报告此事,也未在辞职交接中对此三笔款项予以说明,造成2016年6月十五冶三公司在对叶某班组结算时超付1801227元,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中国十五冶第三工程公司关于孙某某任职的文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户文某、姜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孙某某涉嫌贪污造成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人民币1801227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受贿罪表示认罪,但辩称:①在收受姜某15万元现金后,其替姜某1偿还了2万元挖机租赁费给石涛,这2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②收受户文某10万元银行卡时,其以为是4万元,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表示不认罪,并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称:①以欧某走账方式支付叶某班组工人工资之前项目班子开了会,领导朱某也知情;②离职时其和蔡某均作了交接和说明;③这笔钱可以挽回,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辩护人夏一峰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是被告人孙某某在支付叶某班组工资时,已经开会履行过决策程序,并向其领导朱某进行了汇报,因此孙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其在离职交接资料中明确说明了两个班组相关事项,同时蔡某的《交接资料》及《叶某班组工资发放台账》亦明确记载了叶某班组工资由欧某代付,因此对叶某班组超付一事,是因十五冶公司本身管理问题或当时负责结算的人员存在工作疏漏导致,孙某某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等情形。2、检察院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时,完全未对叶某进行询问,极大地损害了孙某某的利益,本案的证据及侦查阶段存有瑕疵。3、在十五冶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叶某班组追回损失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认为孙某某造成了十五冶公司的重大损失。4、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涉嫌贪污造成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认定孙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定罪依据。5、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的金额认定存有误差。一是对于姜某1将人民币5万元给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行贿受贿,对于受贿金额应当减去人民币5万元;同时,孙某某在收到姜某1的人民币5万元后,还将其中2万元代表姜某1支付了挖机费用给石涛,并非自己占有。二是孙某某收取户文某款项时以为是人民币4万元,在主观方面并未对收取人民币10万元存在犯罪故意,对于该笔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6、孙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能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与线索,成立自首及存在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对于涉嫌受贿罪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某利用2011年底至2014年10月在十五冶第三工程公司黑龙江伊春鹿鸣钼矿项目中先后担任项目副经理和项目常务副经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00000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商郑某为感谢孙某某在伊春项目上的帮助,希望尽快结算工程款及以后继续承接相关工程,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门口郑某车内送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商姜某1为希望孙某某在安排结算资金上给予优先和倾斜及以后继续承接相关工程,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姜某1车内送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承接伊春项目和哈铜项目彩板保温工程的分包商户文某为感谢孙某某在伊春项目上引荐让其承包了防腐保温工程,希望孙某某在哈铜项目的后续施工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门口送给孙某某一张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借记卡。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2014年,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哈萨克斯坦的哈铜阿某盖铜选厂项目,十五冶集团公司安排十五冶三公司完成此项目。2014年11月,十五冶三公司指派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5年7月,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铜选厂项目发生工人罢工事件。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尽快平息在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叶某班组、在项目中从事彩板保温工程的户文某班组工人罢工事件,让工人尽快复工,在未按“三重一大”事项讨论记录,以及未报十五冶三公司领导层审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签字同意通过欧某建筑资本有限公司阿某盖项目部以伪造劳务工资册的方式走账,向叶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801227元,向户文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30000元。2015年10月,孙某某向十五冶三公司书面提出辞职;2016年3月21日,十五冶三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孙某某既未向十五冶三公司报告此事,也未在辞职交接中对此三笔款项予以说明,造成2016年6月十五冶三公司在对叶某班组结算时超付1801227元,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

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冶北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大冶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交纳人民币2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在大冶北站被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4、中国十五冶干部任职呈报表、首席(次席)师申报表、管理人员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入职十五冶的时间、工作简历等情况。

5、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在单位已改建为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十五冶的全资子公司),用人单位依法变更为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6、《关于聘任机关部室负责人、直属单位领导职务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1]45号,2011年8月9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某某为黑龙江伊春工程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兼副经理(副科级)。

7、《关于孙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1]49号,2011年8月26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某某为黑龙江伊春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副科级)。

8、《关于黄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2]62号,2012年9月15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某某为黑龙江伊春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副科级),解聘其黑龙江伊春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职务。

9、《关于孙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5]26号,2015年4月28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某某为哈铜阿某盖项目经理部经理(副科级)。

10、《关于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5]59号,2015年11月18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聘任朱某同志兼任哈铜阿某盖项目经理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进度、安全、质量、成某、交竣工及市场开发等工作;免去被告人孙某某的哈铜阿某盖项目经理部经理职务。

11、劳动解除合同、终止通知书(十五冶三公司劳合字[2016]8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十五冶三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发文解除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劳动合同。

12、会议纪要,证实十五冶三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召开了领导办公会,会议对公司领导的分工进行了调整,黎某总经理主持公司行政工作,分管办公室和后勤管理事业部,工作重点放在市场开发、结算、资金调用及审批和制度就位等工作;朱某副总经理主管哈铜巴某、阿某盖项目。

13、中国十五冶项目部岗位责任制,证实项目经理的职责包括:全面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在公司授权内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签署相关文件,对项目实施负总责。负责组织工程计量、竣工结算和工程款回收工作;加强分包队伍、供应商的管理,及时办理分包队伍、供应商的预结算工作。严格按照公司审批的资金计划执行,确保项目部正常的运营秩序等。

14、哈铜阿某盖铜选厂项目选厂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最终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617776688元等内容。

15、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项目经理部与叶某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证实该班组承包协议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甲方签字为孙某某,乙方签字为叶某。其中规定“甲乙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团队,以甲方名义统一对外,由项目经理统一领导,根据项目经理部分工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乙方为本项目开展的相关工作无论国内、国外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

16、哈铜项目中户文某与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项目部签订的班组协议、王某3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哈铜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户文某和王某3分包承接了该项目的土建和彩板保温工程。

17、伊春项目中姜某1、郑某和户文某的施工队伍与十五冶三公司以及十五冶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伊春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姜某1、郑某和户文某分包承接了该项目的土建和彩板保温工程。

18、《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承包审核管理的通知》(十五冶三综字[2015]22号,2015年7月30日印发),证实①班组承包协议审批程序:承包班组组建、班组承包价格拟定的审批权限归属于公司,直属单位拟定承包班组及班组承包价格后,按照范本起草“班组承包协议”上报计划合约部,计划合约部依据《工程前期策划》(或《分承包策划》)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由直属单位与承包班组班长签署协议(未经公司审批同意不允许签署、不允许核算费用核发工资)。②班组承包费用核算、审批程序:班组承包费用按月核算,由直属单位自行按“施工任务单”、《班组承包协议》初步核算后,直属单位经营部于次月5日前上报计划合约部进行复审,计划合约部于当月15日前复审完毕提交人力资源开发部。由计划合约部复核的《班组承包费用结算表》,于当月15日前交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将核定工资总额通知直属单位进行分配、发放,分配、发放资料另按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要求上报审批。

19、关于印发《中国十五冶二级单位国外项目劳务招聘管理办法》的通知(十五冶政发[2012]26号,2012年6月4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二级单位出国劳务人员面试、体检、出国前培训等费用承担规则以及劳务合同签订程序等情况。

20、关于印发《十五冶三公司国外项目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十五冶三政发[2014]35号,2014年6月13日印发),证实十五冶三公司国外项目出国人员相关费用、聘用出国人员违约责任的追究等规定。

21、关于印发《阿某盖项目部财务管理相关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国十五冶三公司阿某盖项目部[2015]1号,2015年5月4日印发),证实该项目中差旅费报销管理、经营招待费用报销管理、报销要求等规定。

22、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国劳务人员招聘简章,证实“如劳务人员在国外打架闹事,或不遵守十五冶三公司的有关规定,及其他个人原因回国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予报销路费,路费由劳务人员个人承担,在预交路费中扣除,多退少补。”“劳务人员在报名、考试、体检、政审、护照等手续发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由个人自理。”等规定。

23、《关于我公司三公司哈铜阿某盖项目部违规通过业主走账代付费用情况的函》,证实十五冶集团公司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向黄石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去函,称“2016年6月,我公司三公司检查组在哈铜项目部检查工作期间,财务与当地分包队(欧某建筑公司劳务)核对往来账时发现经业主有三笔走账款支付给了欧某公司的国内公司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附件为项目部给该单位的记工考勤单。经询问项目部相关业务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均不知情。……经查,该三笔走账款都是以第三方欧某建筑公司劳务工资名义代付的,并由该公司的国内公司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网银方式支付给现场的班组长叶某和户文某,其中支付给叶某1801227元(含税),户文某1030000元(含税),此三笔走账款的经办人为原项目经理孙某某(已辞职)和原劳资人员蔡某(已辞职),记工考勤单系伪造,调查组审核了蔡某遗留的关于叶某相关支付资料,询问项目部其他人员,提交了审核报告,认为上述走账款依据不足,程序缺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决策程序和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其中,支付户文某1030000元,因三公司与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损失可以挽回。”

24、十五冶三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哈铜阿某盖项目甲方代付叶某班组劳务工资的审核情况汇报》,证实:①2014年公司承接哈铜阿某盖项目后,在策划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安排了拟以分包方式进行分包的福建省仁宏机电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叶某)进场施工钢结构安装工程,后报告建设集团未获得分包批准,改为签订班组协议,由时任项目经理孙某某签署,班长为叶某。②2016年6月,公司经营管理部依据班组协议对该班组进行了结算。叶某班组及人员的赔付、结算和付款事宜完成后,公司前往项目检查时,财务与甲方核对往来账时才发现原项目经理孙某某通过业主另行支付了叶某两笔以劳务工资名义的款项共计1801227元。第一笔是2015年8月6日,项目部以支付欧某建筑公司7月份劳务工资名义向甲方申请代付工资款645897元;第二笔是2015年8月28日,项目部以支付欧某建筑公司8月份劳务工资名义向甲方申请代付工资款1155330元。经办人为蔡某,项目部审批人为孙某某。附件为欧某建筑公司结算申报表等相关资料系伪造的。③经审核,我们认为项目部向甲方申请代付叶某这两笔劳务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缺位,严重违反两级公司的管理规定。从该笔的费用知晓情况来看,经询问,项目部和公司除经办人蔡某和审批人孙某某外,其他人均说不知情;从费用组成来看,与事实不符,与班组协议、公司规定和制度相违背,不应支付;从程序上,此行为属于“三重一大”重大决策,代付费用未经项目部相关部门及机关部门核准、未经项目部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并上报、未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批准,而且又发生在哈铜“7.8”打架事件后的关键时期,代付这两笔费用后又没有及时反馈给项目部相关部门及公司,以至于办理班组结算及财务报销时均不知此项费用,导致结算费用超付,造成企业损失。

25、说明及附件,证实叶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项目部说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哈铜涉外员工招聘面签出国121人,费用按协议第四条合同价款计价及支付办法1.1支付。叶某提交的附件报销金额为689539元,其中现场员工票据财务报账金额为247294.6元,差额为442244.4元。

26、欧某土建队伍进退场描述,证实欧某土建队伍进入十五冶阿某盖项目施工时间大约是2月20日左右,人员全部考勤到6月30日,7月5日办理离场手续。

27、哈萨克斯坦欧某建筑资本有限公司阿某盖项目7、8月份劳务工资审签单、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有色-欧某公司)结算申报单(2015年7、8月劳务工资),证实:2015年8月6日,申请支付欧某公司2015年7月劳务工资人民币645897元;2015年8月28日,申请支付欧某公司2015年8月劳务工资人民币1155330元;两笔付款经办人均为蔡某,十五冶项目部审核人均为孙某某。

28、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有色-欧某公司)结算申报单(2015年9月劳务工资),证实:2015年10月22日,经十五冶项目部审核人孙某某签字,申报9月劳务工资合计1030000元。

29、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劳务派遣费645879元、1155330元。

3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8月13日,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叶某6236681860000607579账户转入人民币626520元;2015年10月10日,汇款人张某向叶某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121675元。

31、关于哈铜阿某盖项目部2015年7月、8月任务单批复[十五冶(任务单某)201501、201510号],证实叶某班组7月份核批工资总额为585590.11元,8月份核批工资总额为634448元。

32、2015年欧某建筑公司与十五冶集团公司账目结算一览表,证实:2015年7月走账款(叶某),转进645879元;8月走账款(叶某),转进1155330元;9月走账款(户文某),转进1030000元;这三笔走账款均以1-3%扣除手续费后转出。

33、叶某班组工资发放台账及说明,证实2015年7月、8月“由欧某代付”金额两笔,分别为645897元和1155330元,合计1801227元。同时注明“其中欧某收52471元税金,叶某分别收到金额为627081元、1121675元两笔费用,即与叶某班组的前期费用已结清”。

34、辞职交接单(蔡某),证实2016年2月1日,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项目部劳资员蔡某离职时,在其交接单中未注明叶某两笔款项情况。

35、交接资料(孙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辞职交接时提到“叶某班组承包合同在经营部一直未生效……目前班组的管理费没有支付”,但没有详细说明通过欧某公司走账已支付叶某班组两笔工人工资的情况。

36、①户文某中国银行账号为56×××66的交易流水,证实户文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银行黄石分行开户,卡内存有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16日,卡内支出人民币4万元,剩下6万元被零星取出或者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该卡内有余额人民币100.21元。②李某1(系孙某某岳母)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5和43×××48的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账户分两笔向李某13745账户转入40万元;3745账户又分别于同年3月29日、5月30日,向李某14348账户内转账200000元、200104.55元。

37、扣押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人民币22万元。

38、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39、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荆师[2017]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孙某某违反规定程序支付叶某款项造成十五冶三公司经济损失额为1801227元,其中,违反规定程序支付工资1748195元,违反规定程序支付工资走账手续费53032元。

40、证人熊某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概2015年9、10月份,蔡某把熊某(负责土建施工)叫到孙某某办公室,当时孙某某也在场,给了熊某一份欧某班组的考勤,说欧某班组正在办付款,需要补一份考勤,让熊某在考勤上补签字。考勤上大部分为当地哈方员工,熊某在这份考勤上签字了。

41、证人王某1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7.8事件(工人闹事)之后,孙某某通知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项目总工王某1开会,会上孙某某提出鉴于叶某班组工人情绪不稳严重影响工期,将叶某工人费用从欧某走账,发放给工人。

42、证人王某2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走账情况描述,证实:在7.8事件之前,项目部经理孙某某组织日常项目部会议过程中,孙某某提到由于叶某、户文某两家施工队伍与公司的劳务协议签订影响工人工资和施工进度,将通过从当时的欧某一家施工队伍走账给叶某、户文某两家施工队发工人工资,以稳定军心。具体如何操作和多少金额王某2不清楚,但参会人员有孙某某、王某1、李某2、柯某和王某2。孙某某在会上提完此事后,其他与人人员均未发表任何意见。

43、证人朱某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违规给叶某队和户文某队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1日,朱某到达哈铜项目现场处理打架事件时,听孙某某说过需要处理叶某队伍不能报销的相关费用,但处理哪些费用、处理多少费用、怎么处理,没有经过项目领导讨论并报公司批准,此事涉及三重一大内容,没有按三重一大的程序进行。在办理这两笔费用的处理及支付时,项目经理孙某某当时没有报告朱某,是否报告总经理黎某、是否书面报告公司,朱某均不清楚。朱某是在孙某某辞职之前才听孙某某说叶某的有关费用已经处理了。

44、证人郑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前,郑某为早日结算伊春项目工程款,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门口郑某的车中,送给伊春项目的项目经理孙某某一个档案袋,内装人民币现金5万元(都是一万一扎,共五扎,都是百元票面)。

45、证人户文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户文某在黄石八卦嘴中国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内存人民币10万元。之后户文某约孙某某见面,见面具体地点户文某记不清楚了。见面后,户文某为感谢孙某某帮其承接到伊春项目、哈铜项目里的彩板和保温工程,也希望孙某某以后有工程能继续关照,送给孙某某该张内存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卡。该10万元孙某某并未归还,也未提起此事。

46、证人姜某1的笔录,证实: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时候,孙某某面对分包商姜某1希望多结算伊春项目工程款的请求,向姜某1以借款名义索贿5万元。之后姜某1在十五冶小区门口的车内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孙某某虽未能如约在伊春项目上多支付工程款,但在乌兰察布宏大电厂项目上多支付了一些工程进度款给姜某1。

47、证人蔡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蔡某应聘成为黄石十五冶三公司哈铜项目部劳资员。2015年4月份,蔡某去哈萨克斯坦铜选矿项目部担任劳资员,具体负责叶某和户文某两个班组的工资造册及审核、十五冶三公司从国内直招到哈铜项目部员工的工资造册及审核,还有哈铜项目部在哈萨克斯坦当地招聘的员工工资表的审核。6月份左右,哈铜项目经理孙某某告诉蔡某为了给叶某班组避税,让蔡某对叶某班组的工资用国外的员工工资造册发放流程来做,并直接把欧某公司的付款申请交给蔡某,但因为无相关考勤资料,蔡某表示做不了。后来孙某某让欧某公司补了一份伪造的考勤资料过来给蔡某签字,蔡某签完字以后欧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直接拿走了。后来他们具体如何操作蔡某不知道,过了一个月左右欧某公司的人把付款申请签完字后的复印件给蔡某存档就完了。后来给叶某的班组用同样的方式又处理过一次费用,给户文某的班组也用同样的方式处理过一次费用,但是具体时间和金额蔡某不记得了。2016年2月份,蔡某辞职交接时,这三笔通过欧某公司走账给叶某和户文某班组的事情蔡某告诉交接人严非了。

48、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证实:①2011年底至2014年10月,我在黑龙江伊春鹿鸣钼矿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钢结构、土建等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我在哈萨克斯坦铜业公司阿某盖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日常工作,包括生产、采购、安全和计划,还有班组工资的分配、工程进度的审批以及相关的沟通工作,包括对甲方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工作。我于2015年11月从十五冶三公司辞职。

2014年中国有色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哈铜阿某盖项目,后把该项目分包给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十五冶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量有6.3亿,十五冶集团公司就安排我们十五冶三公司来完成这项任务。2014年10月份,当时三公司党组决定土建、钢结构、彩板和保温这四项进行劳务分包,叶某和户文某的两个施工队没有获得批准,于是三公司领导决定叶某和户文某的施工队改为签订班组协议。后来,叶某的班组协议是由我在2015年5月回国签署的,班长是叶某,但是由于十五冶三公司财务部门不同意项目部为了帮助工人规避个人所得税而将差额工资和酬金打给叶某的私人账户,所以该协议一直没有生效。我把这个问题向当时公司的总经理黎某和党委书记李红芳汇报了,黎某说这个事情后面再想办法,等总经理办公会开完再给我一个意见。

于是6月初我就先回到哈萨克斯坦,项目部的班子成员就开了一个工人工资分配会议,会议决定按工人人均9000元的全额工资造册,工资由班长直接去分配,工人实际拿到手的工资只有7、8千元,与当初叶某跟他们承诺的不同,工人就开始罢工闹事。为了尽快平息这次事件,让工人尽快复工,我就找到叶某,我跟他说想采取项目部发一部分低于缴税标准的工资,剩余工资由叶某先垫付,然后项目部将其垫付部分通过欧某建筑公司走账的形式打给叶某个人这样的方式来解决。之后我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下向蹲点领导三公司副总朱某汇报了,说工人工资就按着欧某公司走账。6月中旬我就开始通过欧某公司进行工人造册,我们把工资差额告诉欧某公司的劳资员,然后欧某公司根据差额造册。因为他们(欧某公司)的工人在6月份就要全部清退,所以我们就用欧某公司的人员名单单独造了7月份(的劳务工资),也就是剩余的60多万元。他们造完册我们签完字之后就给了欧某公司,然后欧某公司给中国有色股份有限公司评审完之后再返还到我们项目部财务,再由中色股份进行付款,但是因为欧某前面3-5月份的工资都没有发,等到之前的发完之后这笔才能发,所以中色股份说不能付,一直到了8月份才能支付这60多万元,具体有645897元。这个钱在欧某公司扣除手续费之后由欧某公司国内注册的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打给叶某个人的。到了7月初就出了7.8事件,之后我就一直忙着处理善后的事情,所以也没有和朱总说之前60万元的事情。到了7月20多号开始复工,之后我就跟朱总说把叶某的钱都处理完,还是按照从欧某公司走账的形式,朱总也同意了,后面我就还是按照之前的形式从欧某公司走账把叶某的钱付了,这次总共有1155330元,这笔钱也是和之前一样,由欧某公司扣除手续费之后从四川龙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打给叶某的。叶某班组的事情处理完以后,户文某班组的工资我也是按照同样的方式造册走账支付了100万元。

(这个事情)我和朱总汇报了,但是当时没有具体金额,算出金额之后我就直接以走账形式把事情办了,朱总不知道具体支付金额。我没有向其他领导汇报过走账的事情。这个事情我跟朱总讨论过,我们也开会讨论过,但是会议记录上没有写明,因为这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回国后也没有将走账的事情向公司领导做过专题汇报,这个是我自己疏忽,这个事情我们在现场开过会,我回国之后就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我当时没有把这个事情当回事,回来之后我办了辞职就没有汇报。付给叶某班组的这两笔钱财务是知道的,但是财务不知道这两笔钱真正收款方是叶某,因为是以走账的形式,向财务隐瞒真正的收款人,财务只知道是付给欧某公司的劳务费。

②2013年年底,十五冶三公司伊春鹿鸣钼矿项目完工之后,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2014年春节前,我当时还在上班,郑某打电话让我出去一下。当时我家住在黄石市十五冶月亮湾金枣苑小区3栋3单元1402室,然后我们就约在我家十五冶小区门口见的面,见面之后我就上了郑某的车(黑色奥迪A6)。在车上郑某就给我一个档案袋,说想让我帮忙早点把工程款结算了。我说让他去找经营部,聊了一下之后我就离开了。之后我就发现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现金,都是一万一扎,共五扎,都是百元票面。这5万元钱我先存在我岳母李某1的建设银行卡里了(这卡是以我岳母的名义办理的,但是一直是我在用),后来我用于过年开销了。

姜某1也是因为伊春钼矿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事情,当时公司已经和甲方结算完了,但是分包队这块还没有支付工程款。2015年春节前,姜某1开车过来,打电话约我在十五冶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就进了姜某1的车。上车后姜某1送给我5万元现金,是用档案袋包装的五扎百元票面,姜某1说快过年了,给我点钱过年,感谢我在伊春项目对他的照顾,还说想让我能在安排结算资金上可以多支付他一些。我说伊春项目中,他还有3.8万元的挖机租赁费没有付,姜某1说没事,让我先拿着,等他拿了钱之后再付租赁费用,推脱一下之后我就收下了。这笔钱我也是先存在建设银行卡里,后用于家庭开支了。过了一年以后,我帮他支付了3.8万元的挖机租赁费给石涛,实际我支付给石涛只有2万元。2016年6月左右石涛父亲生病在北京住院,我给了他1万元,2016年11月左右我又付给石涛1万元。

2015年春节前,户文某在十五冶小区门口前,给了我一张中国银行的卡(户主是户文某)并告诉我卡里有10万元,但当时我听成了4万元钱,我拿了卡就回家了,卡我带在身上一直没有用。2015年6月左右,同事熊克亮买房子需要用钱就找我还钱,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户文某问他送我的那张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户文某告诉我银行卡密码后,我查到共有10万元钱,我就先转4万元到我老婆陈轩芳的银行卡里,然后叫我老婆把这4万元再转给熊克亮老婆孙春红的卡。我还熊克亮4万元的当天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寄给户文某了,剩余的6万元我离职后用于个人开支了。这10万元至今我没有还给户文某,户文某把这10万元送给我,也不会再找我要了,所以这件事情就搁置了。户文某送这10万元钱是因为伊春的项目是我介绍他进去做的,而且哈铜项目他一直在做,再者他也希望我在以后能介绍他做其他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姜某1将人民币5万元给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行贿受贿,对于受贿金额应当减去人民币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姜某1因希望被告人孙某某在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给予照顾而送给被告人孙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姜某1给予其财物的目的而收受该5万元人民币,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在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而非借贷关系,在客观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在收受姜某15万元现金后,其替姜某1偿还了2万元挖机租赁费给石涛,这2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孙某某在收到姜某1的人民币5万元后,还将其中2万元代表姜某1支付了挖机费用给石涛,并非自己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替姜某1偿还了所谓“挖机租赁费”2万元人民币,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姜某1行贿的5万元人民币有关联。另外,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姜某15万元人民币的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而据其供述支付所谓“挖机租赁费”的时间为2016年6月和11月,时隔被告人孙某某完成受贿犯罪行为已经一年多,不属于及时退还,因此不应该从该笔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收受户文某10万元银行卡时,其以为是4万元,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孙某某收取户文某款项时以为是人民币4万元,在主观方面并未对收取人民币10万元存在犯罪故意,对于该笔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户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帮其承接项目以及希望以后继续被关照,将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户文某给予财物的目的而收下该银行卡,并且在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有人民币10万元,仍然将卡内资金全部用于个人使用,明显对该10万元人民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离职时其和蔡某均作了交接和说明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夏一峰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离职交接资料中明确说明了两个班组相关事项,同时蔡某的《交接资料》及《叶某班组工资发放台账》亦明确记载了叶某班组工资由欧某代付,因此对叶某班组超付一事,是因十五冶公司本身管理问题或当时负责结算的人员存在工作疏漏导致,孙某某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等情形,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某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另一方面必须有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该结果的发生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哈铜项目经理,全面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对项目实施负总责,但其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违反十五冶明文规定的班组承包费用核算、审批程序,通过欧某公司走账方式支付叶某班组工人工资,事后又没有及时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走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且在其离职交接中虽涉及叶某班组的相关情况,但仅提到“班组协议未生效,班组管理费未支付”,对其以走账方式违规支付叶某班组工人工资1801227元的情况只字未提,导致十五冶三公司经营管理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付叶某班组结算款1801227元。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履行身为项目经理的职责,其行为与十五冶三公司结算超付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虽然哈铜项目部劳资员蔡某在离职时做了交接说明,但其与被告人孙某某分工不同,各司其职,蔡某只是履行自身岗位的工作职责,不能因为他人的正常履职行为而否认被告人孙某某的失职行为以及该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这笔钱可以挽回,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在十五冶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叶某班组追回损失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认为孙某某造成了十五冶公司的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十五冶三公司在与叶某班组结算时超付人民币1801227元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追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关于孙某某涉嫌贪污造成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认定孙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名称不准确,但其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且均来源于本案,鉴定内容包含叶某班组和户文某班组哈铜项目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和超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夏一峰提出孙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能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与线索,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蕾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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