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19)鄂0222刑初16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1 10:30:25 浏览量: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   

案号    (2019)鄂0222刑初16号   

被告人胡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9日以阳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对阳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作出变更,同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燕早、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招商引资、征用土地、土地出让、财政资金管理、费用减免、项目设计规划建设等环节,滥用职权,擅自决策,造成国家和相关单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某1(以下币种均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在郧西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酒店”)招商引资、土地征用、土地出让、城镇规划建设和财政资金使用等环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决定返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1397.9309万元;对未报批征用的16.4亩天河酒店通行道路建设补贴447.1万元;未追缴宋某1因天河酒店转让个人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2726.53万元以及评估审计鉴定费74.69万元,造成国家损失共计4646.2509万元。

此外,在庭审中指控,2015年10月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郧西农商行银河支行、十堰市建设银行东方明珠支行等银行扣押宋某1因违法开发天河酒店转卖后所得利益2655万元。

2、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在明知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可能无偿还能力、不能保证资金某2全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将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给全盛公司,六次借款合计3917.82万元。全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债权已无法实现,造成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损失本息共计4138.37万元。

3、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减、免人防建筑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造成国家人防费损失1186.8915万元。

4、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明知国家烟花爆竹厂区安全距离强制性标准,仍违反《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将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驾校(以下简称“郧西驾校”)建设在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烟爆公司”)安全距离内,形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为排除该事故隐患,驾校被拆除,造成县职业技术学校直接经济损失1827.68万元。经重新鉴定,驾校拆除重建造成县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2131.0543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共十堰市委组织部任职文件、郧西县财政局会计凭证及胡某签批的报告、郧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相关文件、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扣押冻结李某3(宋某1岳父)、费世兰、李某1等人银行存款通知书、补充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付款通知书、郧西县民政局关于免交县综合福利中心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请示、郧西县社会福利中心建筑照片、郧西县人民防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1、黄某、傅某、赵某1、吴某1、刘某1、李某1、姜某、李某2、刘某2、王某1、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

二、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另案处理)、陶某、喻某1等6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2.029万元,与其妻子胡某4(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黄某、程某、胡某3、胡某1等9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49.688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71.717万元。

(一)被告人胡某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陶某、喻某1等6人贿赂22.029万元

1、先后4次收受吴某34.3万元

(1)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十堰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王**打招呼,使吴某3在十堰市购买的房屋优惠1万余元。2007年7月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市“六堰广场”附近的路边收受吴某3送的5000元;

(2)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接郧西苗木供应项目中为吴某3提供帮助和支持。2010年春节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收受吴某3送的8000元;

(3)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郧西城关镇东营村滨河东路6号地项目中为吴某3提供帮助和支持,2011年春节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市“神龙”商务酒店收受吴某3送的2万元;

(4)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樱花谷项目结算工程款时为吴某3提供帮助和支持。2012年春节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收受吴某3送的1万元。

2、收受王某2价值1.199万元的浪琴男士手表一块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郧西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王某2的宣传部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以及解决“七夕办”的编制问题,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送的价值1.199万元浪琴男士手表一块。

2014年4月的一天,胡某将收受的手表退还给王某2。

3、先后两次收受刘某31万元及价值2.53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郧西县党委书记刘某3的工作和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和支持,2011年3月的一天,胡某在其县武装部的宿舍收受刘某3送的价值2.53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2011年12月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收受刘某3送的1万元。

2014年10月的一天,胡某将收受的1万元现金和手表退还给刘某3。

4、先后两次收受陶某7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咨询公司”)顺利承接到郧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2011年2月的一天、2012年2月的一天,胡某在十堰城区六堰老虎沟路边该公司法人代表陶某的车内、自己家中分别收受陶某送的2万元、5万元。

2014年上半年,胡某将收受的7万元退还给陶某。

5、收受十堰市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银利来公司”)总经理喻某14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少交土地出让金80万元、提高容积率、违法减免人防费90余万元等。2011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喻某1委托胡某的同学杨某2送给胡某8万元,胡某在杨某2的车内收受杨某2接受委托送的4万元。

6、收受郧西县中医院院长官春2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郧西中医院院长官春从县卫生局调回中医院工作,2013年2月的一天,二人共同的朋友十堰市宏康医药公司法人代表杜某接受官春委托邀请胡某在十堰“万某”酒店吃饭。饭后,胡某收受了杜某以官春的名义送的2万元以及两条中华香烟。

2014年上半年,胡某将收受的2万元现金退还给官春。

(二)被告人胡某与其妻胡某4,先后12次收受黄某、程某、胡某3、胡某1等9人贿赂149.688万元

1、共同收受胡某350万元

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郧西苗木供应项目的承接、樱花谷项目以及相思谷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其胞弟胡某3(另案处理)帮助和支持,2011年9月的一天,胡某3将50万元以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胡某4。事后,胡某4将此事告知胡某,胡某让胡某4将此钱收下。

2、共同收受胡某180万元

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郧西供销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以及郧西的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胡某4堂哥胡某1(另案处理)帮助和支持,2011年底的一天,胡某1以借钱给胡某4装修房子的名义送给胡某4现金80万元。胡某4收下后,将此事告知胡某。因胡某不同意装修,80万元现金并未使用。其后,胡某1又向胡某4借款120万元时,胡某4没有提出归还80万元借款一事,且胡某4和胡某1以用房子抵欠款的方式予以掩饰。至2015年3月份,胡某4尚欠胡某140万元未予归还。

3、共同收受孙某21万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胡某4的初中老师孙某2在胡某4的办公室找到胡某4,请求时任县长的胡某帮忙将其妻子雷某2从河夹镇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送给胡某41万元,胡某4答应后将收受1万元和请托事项均告知胡某。后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给时任郧西县教育局局长的易某打招呼,随后,雷某2从河夹中心小学调至实验小学任教,并解决了事业编制。

4、共同收受陈某11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永安烟爆公司总经理陈某1为了请求时任县委书记胡某不要审批通过在其鞭炮厂门前建驾校,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家中送给胡某41万元,胡某4收受该1万元并告知胡某。

2015年4月初,胡某4委托胡某2将收受的1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1。

5、共同收受程某2万元

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的程某为得到时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分别在胡某的家中各送给胡某41万元,合计2万元,胡某4收受后均告知胡某。

2015年4月的一天,胡某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4委托其朋友雷某1将收受的2万元退还给程某。

6、先后3次共同收受张某56万元

时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县一中校长张某5为了得到时任县长、县委书记胡某对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的帮助和支持,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的家中,各送给胡某42万元,共计6万元,胡某4收受该6万元并均告知胡某。

2015年4月初,胡某4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1将收受的钱款全部退给张某5,因张某5一直在外出差没有退成,2015年5月,金某1按照张某5的要求将该款退交县一中财务室。

7、先后两次共同收受黄某5万元及价值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4箱

2012年春节前,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黄某为了得到时任县委书记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的家中,送给胡某45万元,胡某4收受该5万元并告知胡某。

2013年春节前,黄某为了得到时任县委书记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4的单位附近送给胡某44箱价值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胡某4收受该酒并告知胡某。

2015年3月,胡某4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1退给黄某5万元,但因黄某被十堰市纪委调查未退成。

8、共同收受杨某4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2013年春节前,时任郧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杨某4为了得到时任县委书记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郧西县附近送给胡某4一张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胡某4收受该卡并告知胡某。

9、共同收受冯某1万元

2013年端午节之前,时任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冯某为了得到时任县委书记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过节的名义委托胡某4的堂兄胡某2送给胡某1万元。当晚胡某2在胡某4家中将1万元送给胡某4,胡某4收受该1万元并告知胡某。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胡某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4委托胡某2将该款退还给冯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共十堰市委组织部任职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中标公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委托书、申请书、会议纪要、关于请求增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等书证,证人吴某3、王某2、刘某3、张某1、赵某2、陶某、胡某3、胡某1、胡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

2019年1月9日,公诉机关将指控滥用职权罪第四起犯罪事实变更为:驾校重建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131.05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超越职权,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减免土地出让金、提供财政借款、减免人防费、工程项目审批,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21亿余某1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滥用职权有错但是无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天河酒店建设是2009年提出的,土地出让金如实缴纳,我只是按照县里统一的招商引资政策拨付给投资方1398万元用于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不是针对某一家企业,而是针对所有投资者,至于酒店转让是个人行为,土地增值收益及评估鉴定费都与我无关。全盛公司是郧西县最大的工业企业,上升发展期间因为农民工工资及设备款、原料款等不能及时支付造成上访事件,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公司发展,所以借款500万元给全盛公司,并由城投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而后借的903.22万元是为了上届政府与全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办理土地出让金,该款项仍在政府账上,因为全盛公司破产,土地证没有办成,所以钱并未损失,而后的借款均是在企业矛盾加剧,上访压力很大的情况下,经十堰市长同意的情况下借出的。人防费用是根据郧西县的状况等制定的人防实施办法,根据十堰市招商引资优惠管理办法及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管理办法,集体研究决定减半政策,并签订投资协议,如果人防费的减免违法,也可以追缴。我不清楚驾校建设在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政府有一定责任,且驾校实际上没有拆除,不存在2131.0543万元的损失。指控我与胡某4共同受贿70万元不是事实,我没有收过喻某1的4万元,收受吴某34.3万元指控中有8000元没有收到,而且2014年春节后退出了13.8万元。胡某3的50万元我没有收到,杨某2的4万元我也没有收到,是纪委威胁我要我承认我才认可,我在咸宁看守所被打成轻伤,办案机关欺骗我,我才做了有罪供述。对于滥用职权罪,我没有谋取私利,都是为了郧西县的发展,且都经集体研究决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受贿罪,请求排除合理怀疑,客观公正的审理。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胡燕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针对滥用职权罪,1.指控被告人擅自决定返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土地损失1397.9309万元不成立,根据在案材料,宋某1已足额缴纳2830.9009万元,被告人并未擅自决定将该款返还给宋某1或天河酒店,而是按照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规定,通过拨付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方式拨付给宋某12538.6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但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使用权在政府,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指控对未报征用的16.4亩天河酒店通行道路建设补贴447.1万元不当,该道路是政府修建,是天河酒店垫资修建,政府应当拨付资金;指控土地增值收益2726.53万元及鉴定费74.69万元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1年1月27日经被告人同意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办理了完备的抵押手续,且该公司在当时并未出现大的经营风险。2011年1月经被告人同意借给全盛公司的903.22万元是根据2009年1月9日郧西县政府与全盛公司签订的《20万吨铸造材料生产及3万吨铸造生产线投资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中土地出让金903.22万元由郧西县政府承担的约定,被告人胡某依据前任县长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且该款没有支付到全盛公司账上,而是从国库直接拨付至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空转”一下,之后全盛公司破产,资金仍在账户上,没有造成国家损失。2010年2月5日借款500万元,是郧西县政府于2010年2月1日召开专题会议后根据企业发展前景、规模、纳税数额及偿还能力共同研究决定分配的,不是被告人一人擅自决定,且该款在2012年1月16日再次借款2000万元时已经归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该部分不应当计算为损失金额。2011年12月26日、29日县财政局借给全盛公司400万元、100万元是副县长徐某2签字同意,且请示了县长杨某1,时任县委书记的被告人没有签字同意借出,2012年1月16日借款2000万元也是由中共郧西县常委共同研究决定,不是胡某个人滥用职权,且其中1500万元不是财政资金而是金源公司的定向捐赠资金,不是国家损失;3.指控被告人减免人防费滥用职权不当,根据《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因市政设施、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规定,天河大厦商业楼、鑫源商贸项目、天河华某项目、学府花苑项目、北方鑫诚项目、帝景大厦项目等六个项目合计减免388.471889万元符合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真武酒业项目、濠歌生产线项目、银桂华某项目、三和农业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富懋时装香港工业园项目等五个项目可根据十堰市工业企业招商引资而减免人防费237.510478万元。郧西县民政局福利院项目根据湖北省规定可以减免3.4618万元。行政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符合规定的可减免9个项目共计190.57421万元,行政事业单位均属国家财政直接拨款,缴纳人防费也是国家资金,故上述9个项目减免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上述合计820.01836万元人防费减免是符合招商引资规定的,但该规定与湖北省人防费用的规定相悖,不能归责于被告人,不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主要责任在于郧西县人防办,是该办错误履职导致的结果,即使被告人越权签批构成滥用职权,也不能将1186.8915万元作为实际损失金额,此部分款项可以继续追缴,被告人也没有收受任何好处;4.导致郧西职业技术学校驾校被拆除的原因是该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而没有上述手续就开工是根据2013年5月21日《研究学校建设手续办理和规费减免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该会议是由副县长王某9主持,胡某没有参加会议,被告人仅在2011年5月3日职校征地的请示文件上签字,原则性同意该校关于划拨教育用地的请示,对于办理规划审批方面并非由被告人决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驾校在没有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且直至驾校建成,没有人告知被告人该校位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损失金额2131.0543万元,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针对受贿罪,1.单独受贿金额仅为3万元,被告人单独收受吴某3等人现金及财物折和22.029万元,其中收受刘某3等人13.729万元,均在案发前一年全部退还给行贿人,应当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收受吴某34.3万元中的8000元无事实依据,5000元是帮忙找人买房的优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杨某2转交的4万元被告人并未收到;2.指控被告人与妻子胡某4共同受贿69.688万元不成立,被告人多次供述与庭审陈述不一的原因,是被告人在办案人员的误导下为了让胡某4、胡某3免予刑事追究而作出的不真实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共同受贿中的50万元是不可能的,即使被告人想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3谋取利益,也无需收受亲弟弟的贿款,有悖人伦情理。针对被告人的量刑,1.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被采取双规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收贿金额小,滥用职权皆事出有因;3.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少部分未及时退清,平时表现好,此前并无犯罪;4.羁押期间被殴打,工作尽责,为郧西县的发展起到较大作用。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减轻,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张琦提出,针对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同本案另一辩护人。鉴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人受贿罪成立,但共同受贿149.688万元不能成立,个人受贿的22.029万元在双规前已退还13.729万元,5.3万元不能认定,实际受贿3万元,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四个滥用职权行为都是郧西县政府行政行为,并非书记的履职行为,且县政府系县长负责制,并非书记负责,指控的四个项目都通过集体研究决定,按照招商引资办法给予优惠,是当时的政策性规定,且经集体研究决定,故请求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招商引资、征用土地、土地出让、财政资金管理、费用减免、项目设计规划建设等环节,滥用职权,擅自决策,造成国家和相关单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损失金额共计8752.250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29日,时任郧西县县长的被告人胡某代表县政府与宋某1(另案处理)签订《郧西县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投资方在郧西县投资建设一座四星级酒店,政府优惠供地70亩,每亩包干10万元,其中20亩综合开发用地。2010年3月10日,应宋某1等人的要求,被告人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与宋某1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原用地基础上增加42.65亩,每亩1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适用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得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没有通过合法征收和土地挂牌出让、没有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征收112.65亩农用地,用于天河酒店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宋某1在协议签订以后,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先后交纳该112.65亩征地费1216万元(其中包括经天河酒店指挥部直接交财政75.3万元)。

被告人胡某为使天河酒店项目土地出让合法化,要求宋某1先交齐土地出让金,以便郧西县国土局补办112.65亩土地挂牌和出让手续,并承诺土地出让金作为招商引资奖励返还。宋某1为筹措2830.9009万元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要求胡某借用财政资金1200万元周转。2011年2月21日经被告人胡某签批同意借款,并要求郧西县财政局在交齐土地出让金后速返。郧西县财政局根据胡某的批示,在扣减上交省级财政的292.27万元后,返还天河酒店2538.63万元,其中1200万元归还国库。宋某1交纳的征地费1216万元中,除天河酒店指挥部交财政的75.3万元外,实际交纳土地转让费1140.7万元。因此,该挂牌地价宋某1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1432.97万元。经审计鉴定,土地出让金损失为1397.930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分别证实2009年9月29日,胡某(甲方)代表郧西县政府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宋某1、胡某7(乙方)代表天河酒店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规定甲方在7个月内按法律规定程序为乙方办理用地手续,并交付《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期间行政收费全免,土地使用期按《国土资源法》规定的最长期。该酒店享受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政策,征地70亩,每亩包干费用1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交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如工程建设成“半拉子”工程或违反协议有关规定,政府将取消相关优惠政策。2010年3月10日胡某代表政府与宋某1签订补充协议,在原用地基础上增加42.65亩,每亩地价为12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河酒店(私营)位于郧西县,法定代表人宋某1,经营范围酒店筹建,成立日期2009年10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2日。

3.天河国际大酒店审计报告,证实宋某1在2009年10月底之前没有到账3000万元,违反了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以及胡某为宋某1输送利益的问题。

4.郧西县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管理局记账凭证,分别证实天河酒店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先后交纳土地出让金28309009元(其中指挥部汇款给财政局753000元、胡某签字,宋某1向财政局借款1200万元)。

5.郧西县天河酒店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示、解决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报告、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支付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3月6日在此报告上签批同意返还25386300元,其中2011年3月8日财政支付天河酒店13386300元,天河酒店还欠财政局1200万元。

6.郧西县国土资源局情况明细表、证明、土地出让价款核定清单,证实天河酒店交财政局出让金28309009元,应上交省市部分为2922700元。

7.关于请求解决交纳土地出让金报告、借款单、郧西县财政局支付通知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分别证实胡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该报告上签批同意郧西县财政局借给天河酒店1200万元,天河酒店出具了借条。郧西县财政局于2011年2月28日借给天河酒店1200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

8.天河酒店项目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天河酒店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征地款500万元、2010年3月18日转账支付征地款300万元、6月22日支付征地款150万元、9月17日支付征地款266万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征地款100万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征地款50万元,共计支付指挥部征地等费用1366万元(含景观征地费用150万元),天河酒店实际支付指挥部酒店113亩征地费1216万元(其中753000元汇给了财政局)。

9.天河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9月8日开工、2011年7月28日完工。

10.郧西县县委办公室西办发[2009]85号文件、县委[2009]23号专题办公会纪要、郧西政府2009年(41)号、2010年(8)、(37)号、2011年(4)、(15)、(21)、(29)号、[2014]21号县委专题办公会纪要等专题会议纪要,分别证实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成立天河酒店指挥部的通知及组成人员,研究天河酒店建设工作,政府研究天河酒店建设推进工作。其中2010年9月9日、10月22日的专题会议由胡某主持,会议提出天河酒店周边道路全长560米、车行道9米、两边人行道各3米,由政府负责修建该道路,所需资金由城投公司负责筹集等。2014年11月3日,胡某委托夏良胜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该会议反映支持卓越集团收购天河酒店。

11.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证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第一条规定招商引资政策不含房地产项目。

12.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3日关于批准郧西县2010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实天河酒店是在省国土厅还没有批地的情况下,就开始建设,且实际建设情况不符合批复的要求。

13.天河酒店协议书、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地产公司”)和天河酒店资产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开源房地产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证书、内审报告等书证,分别证实2010年4月11日,宋某1、林某1、陈某4合伙投资经营天河酒店,宋某1将地产转给陈某4,自己全额占有天河酒店股权的情况等事实。

14.天河酒店拨款请示、申请材料,证实2011年6月5日、7月24日,胡某分别在拨款申请上签字同意郧西县财政局拨款给天河酒店400万元修路、100万元预付餐饮费。

1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红线图及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建设用地档案等资料,分别证实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向郧西县国土局申请征地的有关手续。2011年4月1日,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负责人宋某1与郧西县国土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取得天河酒店土地面积266666.8平方米、开源地产公司土地面积48400平方米的使用权。

16.天河酒店注册资料,证实该酒店的设立及股权变更等情况。即2014年11月17日宋某1将天河酒店出质给卓越集团用以确保2014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2015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宋某1将天河酒店转让给宋某2;2015年1月27日股权出质协议内容与前出质协议相同,2015年3月5日,天河酒店整体转让给卓越集团等情况。

17.开源地产公司注册资料,证实2010年5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某1将20%、宋某1将25%股份转给陈某4和林某1,2014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宋某1将所持55%股份转让给陈某4,2011年6月9日宋某1与张某2订立的出质合同内容为宋某1将开源地产公司质押借款550万元。

18.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天河酒店门前广场景观用地34.6亩及道路用地16.4亩,未经郧西县国土局报征收,也未供应土地。2009年5月,郧西城乡规划设计院对该工程进行了规划设计,于2010年9月动工建设,由郧西县城建建设指挥部负责招投标并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竣工。该土地性质和天河酒店门前广场景观用地34.6亩均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城建基础设施用地,均未办理报批手续,存在违法占地行为,违法用地单位为郧西县城建建设指挥部。2010年11月,郧西县国土局向东环路建设指挥部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对该两宗违法用地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19.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的地籍档案、规划、施工许可资料等书证,分别证实天河酒店位于,宗地面积266666.8平方米,用途住宿餐饮;开源地产公司位于,宗地面积48400平方米,用途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均属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宋某1。该两宗地均为农用地(耕地),天河国际城由湖北省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建筑公司”)承建,天河酒店项目方案设计规划图纸上有胡某签字审批。

20.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2015年1月22日,宋某1自愿将天河酒店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出让给卓越集团,法人代表宋某2。

2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委托协议书、委托鉴定服务费清单等书证,证实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分割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和挂牌商业、商住用地进行评估以及政府损失、个人获利等进行鉴定,专项评估审计鉴定费用共计74.69万元。

2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扣押冻结李某3(宋某1岳父)、费某等人银行存款通知书等书证,分别证实户名为李功莲、费某、陈某5等人在郧西农商行银河支行存取款流水情况。2015年10月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郧西农商行银河支行、十堰市建设银行东方明珠支行等银行扣押冻结费某、李功莲、李某3等人的银行存款共计2655万元。

23.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执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实申请执行人张某2与宋某1、李某1、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宋某1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将宋某1以李某3名义在十堰市建设银行开立账户为62×××19存款2000万元予以扣划12216500元至执行款专户。

2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将费某、李功莲等人在郧西农商行银河支行存款480万元(其中费某账户81×××45存款230万元、李功莲账户81×××31存款250万元)冻结,李某1在十堰市建行东方明珠支行账户62×××95存款850万元,已购买理财产品800万元,对该账户予以冻结。

25.证人宋某1证实,2009年7、8月份,纪某邀他到郧西县投资修建四星级酒店。开始他是和胡某7合伙的,胡某7因没有资金投资退出。后他和陈某4、林某1合伙建设酒店,酒店地址设在东方村里。2009年9月29日,他们就与郧西县政府签订了投资修建四星级酒店的协议。该项目确定为郧西县重点招商项目,郧西县政府同意将郧西县城滨河路东部70亩土地提供给他们用于建设天河酒店。土地价格是每亩费用包干1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先交后全额返还。他们支付100万元,由政府出面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他们双方达成意向后,就按协议向郧西县政府提供的帐号汇了30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后来,他们另投资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要求增加土地面积,胡某同意给他们增加了用地42.65亩,每亩地价为12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他们购买土地总共是112.65亩,花了1200多万元。他们共交土地出让金2800多万元,政府除交到省厅200多万元外,返还给他们2500多万元。酒店建设之前,胡某组织建设局、国土局等部门开协调会,因工期紧,可以让他们先建设后补办手续。在酒店旁边,他们三个股东合伙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小区名称为天河国际城)。天河酒店门前的通行道路也是和酒店整体规划的,是政府要求他们酒店配套建设,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该路因为是政府的市政工程,所以他们没有花钱购买。酒店、房地产项目动工建设后,他们再建设广场的景观和道路。那条道路是他找建筑商陈某6垫资建设的,在酒店开业之前建好。因资金紧张,他们就向政府申请,要求将修路款拨付给他们,后政府将修路款400万元直接拨付到天河酒店的账户上。修路款400万元政府应给陈某6,但直接拨付到酒店的账户上算是他个人向陈某6借的,作为他自己的钱,怎么用了不清楚。天河酒店于2011年7月开始营业,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9月转卖给卓越集团。他没有以李某3的名义在银行存款。

26.证人李某4证实,她原系郧西县副县长,天河酒店指挥部指挥长,2009年9月,胡某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与宋某1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宋某1在2009年10月底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3000万元建设资金筹集到位。她为此事专门找过胡某,胡某称要宋某1继续去筹资。宋某1对她说可以到位1000万元,胡某7没有钱投资要退出,因此宋某1又去找合伙人。天河酒店于2010年9月动工,2011年7月竣工。宋某1要政府借款1200万元给其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她不清楚,但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她知道,这是胡某决定签批的。指挥部根据胡某的安排,协调土地出让金25386300元返还天河酒店。天河酒店后来又征收51亩景观绿化用地是胡某决定的,每亩土地按7万元给天河酒店项目是胡某口头上说的,没有书面材料。该51亩土地没有经省政府批复,她没有向胡某反映过,因这是国土部门的事。天河酒店的道路是政府出资400多万元给天河酒店修建,因当时胡某要求天河酒店垫资修建,但建设道路没有经过审计,胡某为了支持宋某1,批准将工程款汇给了天河酒店。她不知道宋某1将工程款是怎么用了,后来她知道宋某1没有将工程款付给修建道路的承建方。

27.证人王某3证实,他原系天河酒店指挥部出纳,朱某1拿着天河酒店要求解决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找他盖公章,因为当时指挥部公章由他保管。朱某1对他说是宋某1与县里订的招商引资协议规定了关于土地出让金郧西县的留成部分要予以返还天河酒店的条款,这样宋某1要朱某1帮忙写的报告,此事朱某1和他应该对指挥长李某4汇报了。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共计征地147.6亩,已办证113亩,按照招商引资协议应交土地款1458.2万元,已交给指挥部1366万元,尚欠92.2万元。

28.证人朱某1证实,他系郧西县住建局主任科员,天河酒店工作人员,2011年3月2日“关于请求解决天河酒店项目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报告”是天河酒店董事长宋某1要他帮忙根据县招商引资协议写的,报告上写的25386300元是天河酒店会计告诉他的。报告是他找王某3盖了公章后给了宋某1,宋某1称自己去找县长胡某签字。

29.证人卢某1证实,他系郧西县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副局长,分管土地规划、征地和土地整理等工作。他们的工作主要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实际上是县招商引资的企业,当时县里与天河酒店签了招商协议,所以该土地是在他们国土局征地之前就在用地、建设,征地、土地出让手续都是后来补办的。手续是天河酒店指挥部和国土局局长梁某督办的,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总共用地112.65亩,交了2800多万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能减免土地出让金。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发文国办发100号文件中有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天河酒店是商业用地,开源地产公司项目是商业和城镇住宅用地,这两个项目都是未批先建的项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他当时向县里、指挥部提出过是违法用地,但县里作为招商引资项目,要国土局特事特办,当时还要求其他职能部门也是特事特办。法律虽不允许,但县里有行政命令,配合县里的招商引资项目,他们也只能执行县里的安排,完善用地手续。天河酒店两次合计缴纳25555345元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2000664元,此外还有一笔753000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是指挥部直接交到非税局的,没有经过国土局的账,以上合计28309009元。根据有关规定,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按照政府协议向天河酒店指挥部交了土地使用费1216万元,是指挥部拨给东方村,由东方村发给村民的,该款应算是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交的土地出让金。

30.证人刘某4证实,他于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任郧西县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对天河酒店土地出让手续补办情况,与证人卢某1陈述一致。

31.证人童某证实,他原任郧西县县委常委、副县长,天河酒店和天河国际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是2009年由当时的县长胡某招商引资的项目,政府成立了天河酒店建设协调指挥部,由副县长李某4任指挥长。当时胡某明确表态该项目要边建设,边办理手续。他当时分管国土、城建工作,胡某安排过他要抓紧督促办理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所以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他协调过。按照规定,不能先建设,再办征地手续。他为了响应胡某提出的边建设、边办手续的规定,就在2010年5月7日国土局西国土函[2014]4号文件关于提供申报2010年第五批次用地项目所需资料的函上签字“请规划局配合国土局五日内出具报批征地手续规划红线图”,这字是胡某安排他签的。胡某要求规划局配合国土局将征地手续办好,也是为了早点将土地征收的批文拿到。因为当时已经在建设了,如果不拿到批地手续,以后也经不起检查。郧西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是针对工业、基础设施、旧城改造等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和商业项目。有次开常委会时,胡某说过天河酒店和天河国际城房地产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按规定天河酒店和天河国际城不能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胡某是县长,他提出来可以享受,他们也只能照办。

32.证人梁某证实,他原系国土局局长,天河酒店土地出让是根据胡某安排,先建设,后办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土地出让金是不能返还的,但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使用权在政府。

33.证人黄某证实,他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担任郧西县财政局局长,2011年2月份,他根据胡某的安排从财政局借给宋某11200万元交土地出让金,同年3月8日又依据胡某签批的报告安排财政局以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返还天河酒店宋某1土地出让金25386300元。在扣除了宋某1欠款1200万元之后,其余的返还了。财政资金是不能借给宋某1的,但由于胡某安排了,他也没有办法。出让金按规定不能返还,但他们县政府将返还土地出让金作为招商引资的政策,而且胡某也同意返还,他们财政局也只能安排返还。

34.证人傅某证实,他系郧西县财政局预算股股长,2011年3月8日按照胡某签字和局长黄某安排,返还天河酒店土地出让金2538.63万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预算法的规定也没有返还土地出让金这个预算项目。

35.证人徐某1证实,他原系郧西县住建、规划局局长,郧西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于1996年成立,一般由县长任规委会主任。2011年7月,胡某没有任县长了,就组织成立“郧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胡某任组长。胡某在建设项目的效果图上签字同意,县长在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上签字。2011年初,胡某将他叫到其办公室,让他们局赶紧将规划手续办下来,以便到省里办土地批文。还有一次在天河酒店场子里,胡某催他要他们局迅速将规划手续办好,所以现在档案里面的手续都是补办的。

36.证人朱某2证实,他时任郧西县规划局规划股副股长,天河酒店和天河国际城房地产项目的规划条件是他们审批的,按法律规定这个项目没有履行这个程序。该项目是县招商引资项目,在2010年开工建设,当时动工没有任何人向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后来是县里和国土局要求他们补办了规划条件等一系列的规划手续。

37.证人吴某2均证实,他系开源地产公司股东,宋某1与陈某4、林某2、林某1合作开发天河酒店,宋某1、陈某4、林某1老是扯皮,陈、林两人说只要宋将投资的钱给他们,他们就退出。宋某1与胡某关系非常好,既不答应陈、林的要求,不让他们退出,也不肯再出钱投资,酒店和房地产项目面临崩盘危险,这样,陈某4和林某1就委托他和廖兴格来处理此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最终因两家债务大没有谈成收购。后经股东之间多次协商,决定将两家公开经营,采取以公司资产作价,按各自股份比例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债务。股东共同认可天河酒店所有资产作价8000万元,开源地产公司作价8000万元。宋某1称必须让其先选择是要天河酒店还是开源地产公司,后宋某1选择了天河酒店,他们只能得开源地产公司。2015年1月30日,卓越集团收购了天河酒店。

38.证人林某1证实,他系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股东,2009年下半年,宋某1和胡某7在经营天河酒店,由于没有资金,宋某1就与他和林某2、陈某4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项目的协议,因当时该酒店已经给了青达建筑公司王成兵承建,他们就不同意投资。后宋某1提出补偿他250万元,他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预计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共需投资6000万元。后因林某2在广东做生意将股份变更到他名下。他出资1500万元,占股份25%、陈某4出资1200万元,占股份20%、宋某1出资3300万元,占股份55%。后来他和陈某4先后共出资4715万元,宋某1出了多少钱不清楚。酒店主体于2011年3至4月份建起来后,宋某1实际没有补偿他钱。他们酒店门前的路与河边堤坝,当时县里要酒店修建,由政府拨款,宋某1就转包给别人承建了,财政共汇了570万元到天河酒店的账上,宋某1全部拿走。该项目最多只需要300万元的工程款。天河酒店于2010年11月份开工,2011年7月份竣工。他们和宋某1在分家时宋某1选择了天河酒店,是因为当时胡某到处帮其找人收购酒店。最后宋某1与卓越集团谈妥,将酒店卖给了卓越集团。

39.证人丁某1证实,他是卓越集团的副总,2014年期间,他和董事长刘某5多次与宋某1谈收购天河酒店的事,刘某5反复强调要他们一定要等优惠政策的会议纪要下发后,才能与宋某1签订收购合同。在他们确切知道县委关于收购的优惠政策已经开会研究准备形成会议纪要时,最后经刘某5同意,与宋某1谈定以1.15亿元收购天河酒店,是胡某邀请刘某5来收购的。他和刘某5在十堰市与胡某谈过,要他们收购天河酒店,县委县政府必须要给优惠政策他们。

40.证人刘某5证实,卓越集团在收购天河酒店过程中,胡某也打过招呼促成此事,县里的优惠政策起了促进作用。其余的证实内容与丁某1陈述一致。

41.证人高某证实,他原系郧西县招商局局长,天河酒店项目是当时的县长胡某参加招商引资来的,招商局没有参加。天河酒店不属于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范围。

42.证人张某2证实,他系郧西县鑫运公司董事长,2011年6月,胡某出面找他借款给宋某11500万元。此后他又陆续多次借款给宋某1,累计金额3000万元左右,到现在宋某1还欠他800万元。再是胡某非要他收购天河酒店,还在郧西财政局借1000万元给他。他不想收购天河酒店,胡某就要他将财政局借给他的1000万元借给了宋某1。

43.证人杨某1证实,他于2011年11月当选为郧西县县长、县委副书记,当时天河酒店已建成了。胡某违反程序要求为他人收购天河酒店制定优惠政策,房地产项目不属于优惠政策范围之内。

44.证人李某1证实,她系宋某1的妻子,卓越集团以1.15亿元收购天河酒店时,因宋某1股权转让,天河酒店付给宋2630万元,她与宋某1将此款以其亲戚张某7(宋某1外甥)、柯某2、李某3、陶维贵等人的名义存到银行。其中2015年3月2日、3月3日,分别以其父亲李某3的名义各存1000万元。

45.证人姜某证实,她系郧西县农商行银河支行行长,2015年2、3月份,天河酒店通过转账支票在郧西县农商行营业部转账到张某7账户2030万元、柯某2账户600万元,共计2630万元。2015年3月2日至5日,宋某1夫妇先后将该款取走。

46.证人李某2、刘某2证实,他们系十堰市建设银行北京路东方明珠支行工作人员,2015年3月2日、3月3日,宋某1本人到银行以李某3的名义办理存款2000万元的相关手续。

47.证人王某1证实,他系十堰市建设银行北京路东方明珠支行行长,2015年3月初,宋某1以其岳父李某3的身份证与其妻子李某1先后两次共到银行存了2000万元,他当时不在场,但银行员工对他说了此事。因宋某1是大客户,后来他请宋某1吃饭时,宋某1对他说该款是其卖天河酒店的钱。

48.证人李某3证实,他是70多岁的人,从来没有办理过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存取款,也没有银行存款。

4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先后担任郧西县县委副书记、副县长、代理县长、县长、县委书记、规委会主任等职。在任职期间,他为了郧西县旅游业发展,为了支持企业在郧西县建设一个四星级酒店,更好的完善城市功能,虽然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不合法的,郧西县地处鄂西北山区,为了招商引资,没有优惠政策,别人不会来投资,很多地方都是这么做的,所以他才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将2538.63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天河酒店。天河酒店开始建设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建设批文没有下发,当时是先要宋某1交征地费,组织了城关镇的干部和指挥部的人员具体负责征地事宜,他当时的意见是边征地、边办手续、边建设,所以在没有得到省厅的建设批文的情况下,就开始了征地建设,土地出让手续都是后来补办的。天河酒店的规划手续、建设手续是怎么办理的,具体情况他不记得了,以调查的为准。天河酒店规划档案中天河酒店的规划红线图,是他在上面签字:“同意此方案,请建设局给予支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在庭审中供述,检察机关扣押宋某1以李某3等人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2655万元与他没关系。

50.天津倚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倚天鄂专审字[2016]001号天河酒店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湖北中真资产评估公司鄂中真鉴字(2016)1号、2号鉴定报告书,证实郧西县政府在天河酒店项目上损失土地出让金4571.56万元(应为4646.25万元),其中补办招拍挂手续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损失1397.93万元,财政补贴迎宾路变相减少土地出让收入447.1万元,土地挂牌日至股权转让日宋某1退出招商项目未追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2726.53万元,鉴定费用74.69万元。

51.湖北中真房地产评估公司中真地(2016)(估)字第1号、2号、3号、4号报告,分别证实待估商业用地,总地价为1085.84万元,土地面积26700平方米,估价基准日2011年1月5日;待估商服,住宅用地,总地价为1805.22万元,土地面积48400平方米,估价基准日2011年1月5日;待估景观、代征道路用地,总地价672.81万元,土地面积51亩,其中代征道路16.4亩,景观用地34.6亩,估价基准日2011年1月5日;待估商服、住宅用地,土地面积35350.56平方米,总地价3470.43万元,估价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

52.湖北中真房地产评估公司鄂中真评报字(2016)6号、7号、8号资产评估报告,分别证实开源地产公司全部股东权益评估值5013.53万元,天河酒店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9027.78万元,天河酒店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8884.91万元(相差142.87万元)。

(二)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在明知全盛公司可能无偿还能力、不能保证资金某2全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将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1日、27日及同年12月26日、29日,2012年1月12日借款给全盛公司共计3917.82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借款14.6万元给全盛公司供其缴纳罚款,2011年1月11日借款903.22万元供其办理土地出让金手续,2012年1月12日借款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26日、29日的借款。2013年全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债权已无法实现,造成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损失本息共计4046.97万元(其中本金3917.82万元,利息12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全盛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要经营铸造材料加工、矿产品加工销售等。

2.郧西县财政局提供的暂付款明细账、借款单、2010年2月6日19号记账凭证、全盛公司刘某1与财政局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胡某主持召开的郧西政府研究县域资金分配的专题会议纪要、支付凭证明细等书证,证实2010年2月6日全盛公司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30日分别借款400万元、100万元,系胡某决定借款给全盛公司。

3.全盛公司申请报告、请示、借款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经胡某同意,郧西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借给全盛公司14.6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

4.湖北省财政厅、省经委鄂财企发(2008)61号文件第四条、鄂财企发(2010)10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鄂财企发(2010)5号文件第四条,郧西县财政局、经济委员会西财企发[2009]171号文件,分别证实使用调度资金须符合五个条件:一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政策;二是重点龙头企业、产业集中成长性好的重点企业;三是发展潜力大、产品有市场、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四是当地纳税大户;五是信誉好。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省确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筛选确定支持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被支持企业名单以及每个企业的资金额度报省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享受专项资金企业为郧西神风实业公司、华悦矿化公司、海天实业公司、鸿大粮油食品公司、自强食品公司、泰丰矿业公司。

5.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18日,郧西县副县长纪道清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黄梅九六八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某1(乙方)签订《20万吨铸造材料生产及3万吨铸造生产线投资建设协议》,乙方在地区合适地段建设20万吨铸造材料及3万吨铸造生产线。结合水电路及矿产资源开发实际情况分期投资,总投资1.8亿元。甲方成立由一名县级领导挂帅的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协调建设中相关手续的办理和部门的关系;负责市、县政府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全盛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前竣工投产,享受市、县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等。

6.补充合同书,证实2009年1月9日,根据县政府2008年第14号专题会议纪要,11月15日工业经济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精神以及9月10日县长冯安龙和11月16日副县长纪某与全盛公司董事长刘某1共同协商的意见,副县长纪道清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全盛公司刘某1(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并约定全盛公司负责于2009年1月9日前厂区、生活区及水塘占地土地征用补偿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所需经费80万元包干,以后不再缴纳各种税费;2009年1月9日以后项目建设需征用土地,土地补偿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于2009年6月18日前竣工投产,否则征地的土地补偿金、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费及修建公路经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若能在2009年6月18日前竣工投产,第一年企业所缴税收县级留成部分的20%返还给企业,作为给企业前期投入的奖励和补助,同时享受市、县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等。

7.郧西县全盛实业金属铸件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向郧西县财政局借款的请示,证实全盛公司是县招商引资企业,目前流动资金十分欠缺,请县政府解决财政借款903.22万元用于该公司基础建设。2011年1月10日,胡某签批同意按协议执行。

8.借款单、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明细,分别证实2011年1月10日,胡某签批同意按协议执行,全盛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财政借款903.22万元,同年1月13日国库中心划款到非税收入管理局903.22万元,全盛公司借此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1月31日,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到国土资源局903.22万元。

9.2011年1月53号凭证及附件胡某签批的全盛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请示、2012年1月通用39号凭证财政国库股还款500万元的收据,证实根据胡某同意投资公司从财政借款500万元转借给全盛公司,后在借给全盛公司2000万元中抵还。调账说明反映投资公司未减应付款申报了债权,故将此款归还全盛公司欠经济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的情况。

10.胡某签批的投资公司向财政借款2000万元转借全盛公司的请示、2012年1月通用25号凭证、借款单、支付凭证明细,分别证实如果因无抵押或因抵押不足而产生的债权风险,县委、县政府不追究投资公司的责任。2012年1月16日财政借款2000万元给投资公司。

11.投资公司提供的全盛公司请求解决应急资金的申请报告、借款合同等、县委会议纪要(2011)12号第(二)部分、记账凭证、借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分别证实郧西县政府再借给全盛公司2000万元,由该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偿还债权人李国民等人的债务。具体借款协议由投资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胡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全盛公司请求解决应急资金的申请报告上签批请投资公司先借给全盛公司14.6万元。

12.协议书、承诺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郧西县投资公司(甲方)借给全盛公司(乙方)2000万元,乙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偿还债权人李国民1100万元、庄月汉1000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措。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全盛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某1于当日承诺,本公司收到此款后视同县政府已履行了招商时对该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作的全部承诺,保证做到积极组织生产经营,今后不再以所签订协议未履行为由,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

13.委托付款通知书,证实全盛公司向郧西县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欠投资公司金融资金占用费37.8万元(办理续借费用)、偿还欠财政借款500万元、偿还庄月汉230万元、偿还李国民620万元、偿还李本芝75万元、偿还朱飞虎537.2万元。

14.郧西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武元审字[2014]第J003号破产审计报告、全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登记表、申报汇总表,2013年7月160号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借款清单、借款单等书证,分别证实全盛公司亏损740543630元、投资公司申报对全盛公司债权本息计2765.15万元,本金2632.8万元,利息132.35万元。财政局申报对全盛公司债权本金1903.22万元,利息500万元。全盛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初核投资公司债权2765.15万元、郧西财政局债权1403.22万元。

15.郧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刘某1、陈禄真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325.6万元被立案侦查。

16.财政部财办[2011]19号、鄂财库发[2009]20号湖北省财政厅文件、财库[2009]128号财政部文件、财办[2011]1号财政部文件及西财库发[2009]110号财政局文件等书证,分别证实要全面加强地方财政资金某2全管理等事实情况。

17.全盛公司破产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分别证实全盛公司负债近8亿余某1,资产只有2.003亿元。

18.全盛公司注册资料、建设用地资料、借款担保申请书、抵押合同等书证,在卷可予佐证。

19.证人刘某1证实,2008年3月,他大哥刘某6经人介绍说十堰地区有铁矿可以开采,就与他们兄弟几个商量到十堰开矿。2008年6月18日,他与郧西县政府签订了一个意向性的投资合同书。2008年7月份,他在郧西县成立了全盛公司,股东有9人,后来由于金融危机及探矿证、采矿证无法办理,开采工作一直无法开始,公司经营困难,陆续有股东开始闹事、退股。2010年1月开始,全盛公司由刘某6承包经营至破产,2011年4月其他股东都退出了。因为一个叫李国民的业主到国土资源部去举报,导致全盛公司关停。2011年4月,花了约2000万左右找李国民把探矿权买下来,以后继续以李国民的名义办理相关证照。在经营过程中,他于2010年2月,经县长胡某同意,向财政局借款500万元;2010年9月,经胡某签批,向投资公司借款14.6万元用于交纳罚款;2011年1月,经胡某签批,向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费用;2011年1月,财政局为了他公司矿山土地出让金一事,让他们公司办了一张903.22万元的借款手续,但这笔钱是政府为了完善手续让他们做的,实际没有给他们公司。2011年12月期间,经副县长徐某2同意,先后向财政局借款400万元、100万元。2012年1月,经县委常委会决定向财政局借款2000万元,当时扣除了500万元,用于偿还了先前两次借款500万元。实际还欠郧西县政府相关部门3千余万元的本金及应付利息,除此外还在社会上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由于公司停产,社会欠款无法偿还。郧西县政府当时借款给他们公司时不存在风险,但现在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就目前的情况看,全盛公司在破产前的资产大概4个亿左右,申报的债权有8个多亿,从这个情况看,郧西县政府借款还是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20.证人黄某证实,2011年1月,经胡某决定,财政局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2011年1月借903.22万元;2011年12月两次共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2012年1月,通过投资公司借给全盛公司2000万元。全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还有2500万元尚未收回。另外903.22万元一直挂在账上,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是先将这笔钱借给全盛公司,由该公司去交土地出让金,然后再由该公司写报告,由政府审批,将这笔钱奖励给该公司,这样在账上就是平的。也就是说该公司实际未交土地出让金,在账上空转了一下。由于903.22万元作为借给全盛公司交土地出让金后不久,全盛公司就停产了,奖励手续一直没有办,所以这笔钱就一直挂在账上。2011年12月26日,胡某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当时主要县政府、县委领导都参加了会议,他也被安排列席了会议。胡某在会上提出先筹资2000万元借给全盛公司,由全盛公司兑付一部分社会集资,化解矛盾;资金的来源是金源公司借给财政的1500万元加上在财政再筹集500万元;借款方式是先由投资公司从财政上借2000万元,然后由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借给全盛公司。第二天,他将借款给全盛公司存在风险向协助县长管财经的常务副县长王某9作了汇报。王某9称投资公司已经给胡某写了报告,明确说明了风险,如果胡某签字同意的话,就按常委会会议纪要上讲的办。后来投资公司拿着胡某签字的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纪要,财政借给全盛公司2000万元。后投资公司从该笔借款中,替全盛公司偿还了之前向财政两次借款500万元。

21.证人柯某1证实,他系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2010年,局长黄某让他按照2010年(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县域经济发展资金借给全盛公司。于是他就与全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全盛公司符不符合借用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条件,在2008年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共同下发了文件的,文号是“鄂财企发[2008]61号”,《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有规定。而且他们在2009年上报给省厅的材料里是没有全盛公司的,在2010年1月省财政厅拨付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通知中也没有全盛公司的名单。事后借给全盛公司的500万元,全盛公司是否还给了财政局,他不清楚。

22.证人傅某证实,2012年1月13日,他单位预算股的同志将借款请示和借款单复印件给他审核,借款单上的借款数额是2000万元,用于解决全盛公司的资金困难,上面有局长黄某签批的“请胡局长按胡书记、王县长意见协调借款2000万元,并督促按时还款”,还附有胡某、王某9签字的西投文(2012)3号文件,他就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内审核了预算指标,将2000万元拨款指标给了工交股。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借款必须要办理担保、抵押等手续,用于保证资金某2全。但他看到县领导和财政局长的签字,就下达了预算指标。

23.证人罗某1证实,他原系财政局国库股股长,于2012年1月,根据县领导胡某和财政局局长黄某的批示办理了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

24.证人孙某1证实,他原系投资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年底,胡某通知他到县委书记办公室,他当时就和胡某说全盛公司的状况有问题,不能借,胡某对他说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情,让他直接办理,他当时说那他回去写个报告,请领导签批,胡某同意了。回去后,根据全盛公司的情况,写了一份“关于向县财政借款2000万元支持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请示”,将全盛公司的情况和借款可能面临的风险都在报告中写明,以郧西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文,然后他将报告拿给胡某签批,再由其他县委领导签字,县领导签字同意借款后,再和全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书、抵押合同,将相关手续办完后,将报告交给财务人员,再去财政局办手续。当时写报告的原因是,全盛公司经营已经出现了问题,停产已经有一段时间,借款风险很大,如果县政府一定要借款,他就要将全盛公司出现的问题给县政府报告清楚,做到提醒义务。不能借款的原因他在报告中写的很清楚,当时是县委、县政府同意并授权投资公司从财政局借款2000万元扶持全盛公司,但是该公司当时已停产,债务包袱很重,当时全盛的一些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能抵押的200亩土地也无法完善手续,实际上已经没有可供抵押的资产,而且全盛公司还有之前的借款500万元没有归还,债权风险无法保障。抵押的事情,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法院依法查封资产,承诺书、协议书都没有实际约束力,借款时间到了,如果全盛公司无法还款,债权无法保障。借款是郧西财政的资金。

2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全盛公司是在2007年经过郧西县上任领导招商引资来的企业。2009年6月底,他到郧西县任县长时,全盛公司正在大规模建设,准备投产,当时已经被定为十堰市重点扶持企业,也是郧西县的第一大企业。由于钢材市场下滑、资金链断裂、管理混乱,再加上这个企业是国土资源部挂牌督办的违规矿山开采企业,企业形势不好,处于半停产状态。2012年“两会”期间,还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2013年1月15日,经过债权人申请后,全盛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他作决定或者签字借过钱给全盛公司,但具体情况他不记得了,以调查的为准。有关人员给他看了2010年10月19日300号记账凭证,全盛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4.6万元,该笔资金是经过他签字同意借的,但他要求金县长一定要督促该借款及时归还。2011年1月26日记账凭证中的全盛公司2011年1月21日向郧西县政府报告“关于筹措流动资金的请示”借款1000万元,上面胡某批示:“请财政想办法借支伍佰万元到投资公司,再由投资公司借贷给全盛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他看过后上面的字是他签的。2012年1月,全盛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经他签字同意续借一年。2011年12月底,全盛公司向财政局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1年12月底,县里开县委常委会,副县长徐某2汇报称全盛公司欠民工工资,欠李国民等人的钱,李国民一直在中央上访告状。常委会上反复讨论是否借钱给全盛公司,最后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再借给全盛公司2000万元,由全盛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李国民等人的欠款。该笔借款是由财政局借给投资公司,再由投资公司借给全盛公司。有关人员给他看了[2012]3号文件,上面的字是他签的同意借款。2010年年初,经他同意,将县域经济发展资金的500万元借给了全盛公司,但是根据《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61号规定,全盛公司不符合条件,但是考虑到郧西县是基层贫困县,而且全盛公司正在大力建设,又是十堰市“双亿工程”,所以当时他考虑企业发展把当年拨付下来的700万元进行分解,借给全盛公司500万元。2011年年初,全盛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是按照前任领导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80万元包干。为了完善土地出让手续,就在财政上将土地出让金空转了一下,以作为全盛公司交了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没有给钱全盛公司,全盛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交土地出让金。郧西县财政局、投资公司借给全盛公司的钱,全盛公司是否归还了他不清楚。上述款项中有一个500万元已经还给财政了,关于土地出让金903.22万元的问题,是上届政府与全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到他来郧西工作的时候,仅是完善手续问题。

(三)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核和法定程序,超越审批权限,为郧西县广厦世茂大厦、天河大厦、十堰银利来公司银桂华某等25个单位的项目建设减、免人防费,造成国家人防费损失共计1184.29515万元。其中2011年5月10日为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签批减免人防费96.8224万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喻某1委托杨某2送的贿赂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胡某签批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项目明细表、审查通知单、请示报告、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分别证实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胡某在郧西县民政局、广厦世茂大厦、天河大厦、鑫源商贸、鑫辉置业公司北方鑫城安置楼、长虹置业公司帝景大厦、亨利隆学府华苑、开源天河国际城、天河酒店、旺盛商务宾馆、天河华某、银桂华某等26家建设单位的申请减免人防费请示上签字批准给予减免人防费共计1186.891548万元。其中郧西县民政局综合社会福利中心项目按三分之二减免人防费34618元(依据湖北省关于人防费减免办法的规定,可减半收取,即少收取8654.5元)、十堰银利来公司银桂华某项目减免人防费96.8224万元。

2.湖北省物价、财政、人防办鄂价费(2004)206号文件,证实经人防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是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是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是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是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五是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3.湖北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物价局、人防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鄂财综规[2012]8号文件,证实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隐瞒、虚报易地建设费收入或开票不入账的;(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易地建设费的。

4.郧西县人民政府西政规[2010]1号文件,证实郧西县政府印发《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与防空办鄂价费(2004)20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此以外,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应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其中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郧西县民政局关于免缴县综合福利中心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请示、郧西县社会福利中心建筑照片等书证,证实郧西县福利中心项目于2008年被省发改委、省民政厅列为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社会福利事业,要求县政府免除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该社会福利中心包括老年公寓、残疾人托养中心、儿童福利院、光荣院等。

6.郧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郧西县综合福利中心项目易地建设审批手续,根据《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应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测算应缴纳易地建设费51927元,因县有关领导签批意见,郧西县民政局实际缴纳人防费17309元。

7.国家、省、市人防会议精神汇报材料、全市人民防空工作会议汇报材料等书证在卷可予佐证。

8.证人赵某1证实,他于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担任郧西县人防办主任,在任人防办主任期间,有不少减免征收的现象。在他的印象中基本上都是胡某明确签批同意,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缓交、全免征收、减半征收、或者按三分之一征收。人防费是依据《人民防空法》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省人防办发布的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收取。胡某应该知道2010年人防办成立时郧西县委县政府下发了关于人防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西政规(2010)1号文件规定的五种情形,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外,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在他的印象中,胡某签批的没有一个工程项目是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征收条件的,且他肯定知道这些人防费不能减免征收,因为2010年人防办成立的时候郧西县县委县政府都出台过关于人防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西政规[2010]1号文件,胡某时任县长,这份文件肯定是经胡某签发的,那个时候就应当知道人防费不能减免,而且他不止一次向胡某汇报过人防费不能减免征收,不仅多次做过书面汇报材料,而且还将省里出台的《通知》中关于人防费不能减免征收的条款画出来给胡某看过,但是胡某每次都说这是为了县里的发展,为了招商引资,不能不减免,他也没有办法,只能照胡某的决定执行。胡某违规签批减免征收人防费1000多万元,这些钱都没有追缴回来。

9.证人吴某1证实,他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兼任人防办主任期间,2011年5月份,经胡某签字同意为十堰银利来公司银桂华某项目减半征收人防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银桂华某项目不符合减免征收条件,无论是胡某个人或者郧西县政府都没有权利决定人防费的减免征收,也没有追缴,胡某意见明确决定减半收取,就算去找银桂华某追缴,他们也不会缴纳。在胡某任职期间,还有其他经他同意减免、缓交的情况,都无法追缴。胡某肯定是知道不能减免征收的,因为在人防办成立的时候,县政府出台的文件上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能减免征收,而且他本人也不止一次向胡某汇报过不能减免征收的情况,至于胡某为什么要作出减免征收的决定他不清楚,没有说过原因,胡某是县里的领导,他做的决定只能执行。虽然胡某可能考虑的是地方发展,但人防费是属于国防资金,不能为了一个县的利益就让国家利益受损,这是得不偿失的。

10.证人胡某5证实,他在郧西县人防办担任副主任期间,根据胡某的签批文件为十堰银利来公司银桂华某减免968224元人防费。在胡某任职期间,由胡某签批决定的缓交人防费用是6253011元,由胡某签批决定为26家建设单位的项目减免征收的人防费用共计11868915元。他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违规签批,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当时胡某签批决定减免征收的时候,他们人防办的吴主任就向胡某口头汇报过人防费用不能减免征收。在2011年10月31日他们向县政府也写过书面报告,胡某仍签批决定减免征收。2012年下半年,省财政厅发布了关于印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11.证人杨某2证实,他与胡某是同学关系,喻某1是他东风万得福超市公司的董事长。喻某1多次找他称其在郧西县投资了几个项目,让他找机会给胡某打招呼对其多关照,他也跟胡某说过。2011年9月的一天,他受喻某1委托,在自己车上将喻某1准备的8万元送给胡某,胡某收下了4万元。

12.证人喻某1证实,他是东风万得福超市的股东,该超市的总经理杨某2与胡某是同学,他们之间关系比较好。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曾某安排他给胡某送礼。他将8万元给杨某2,委托杨某2送给胡某。20多天后,杨某2称胡某只收了4万元。在送钱之前,杨某2在胡某面前帮他说了好话,要胡某对他在郧西县城关镇开发的项目多关照和支持。胡某签批减免了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人防费用90余万元,少交了一半。

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他看了有关人员出示“胡某签批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项目26个”汇总表,该26份签批文件上的签批意见,是他本人签批同意缓交或减免的。根据省财政等部门文件规定,除五种情形可减或免外,汇总表上的26个项目他认为只有民政局的综合福利院和鑫辉公司的拆迁安置楼勉强符合条件外,其余的项目都不符合规定。他和杨某2是同学,通过杨某2认识了喻某1。2010年,喻某1在郧西县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应缴纳人防费近200万元,他签批同意减半缴纳,实际只交人防费90余万元。事后,他收了喻某1委托杨某2送给他的4万元。

(四)2007年6月1日,郧西县永安烟爆公司(属烟花爆竹工厂)成立。2007年7月和2009年9月,郧西县政府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强调“厂区周围200米以内地段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2009年9月的会议纪要已送时任郧西县县长的被告人胡某审阅。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决定在永安烟爆公司旁建设郧西驾校。2012年12月6日,未经规委会、图审会研究,被告人签字同意规划设计方案。2013年5月,郧西驾校在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7月19日,郧西县安监局执法检查时现场勘测,永安烟爆公司的危险品储存区、8号成品仓库与驾校围墙距离130米和41米,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175米和65米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为排除该事故隐患,驾校被拆除。经鉴定,驾校被拆除和重建造成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2123.05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安烟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永安烟爆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成立,早于郧西驾校新建的时间,住所地与郧西驾校相邻。该公司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制造及销售。

2.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违反城乡规划建设告知函、住建局文件,证实郧西驾校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了行政处罚,建议将驾校予以拆除处理。

3.郧西县教育局西教文(2011)25号教育局关于县职校技术学校征地的请示文件、郧西职教园一期工程设计方案及效果图,证实胡某于2011年5月3日、2012年12月6日在该文件、方案图纸上签字审批郧西驾校的建设地址。

4.规划业务会议[2012]1号纪要、征用土地协议书、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西发改[2012]189号文件、郧西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2013]72号文件、郧西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规委会[2013]2号纪要、[2014]4号纪要,证实郧西县发改局和国土局、规划委员会对驾校同意用地的通知、批复,该项目位于福银高速郧西服务区以东,2014年2月28日新征用地红线图及规划条件经郧西县政府审批,规划总面积为15.05公顷(含老校区和驾校用地)。

5.2016年1月6日郧西住建局向安某关于驾校安全隐患的汇报材料,证实驾校建设不符合有关规定,属违法建筑,建议对郧西驾校予以整改拆除处理。

6.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及所附现场调查情况,证实按照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规定,郧西驾校迁建到郧西永安烟爆公司安全间距的红线范围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郧西县人民政府2007(20)、2009(27)专题会议纪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安监[2013]16号关于永安烟爆公司生产厂区周边安全距离内新建郧西驾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文件,分别证实根据《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要求,郧西县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城关镇要共同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厂区周围200米以内地段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现有的固定建筑物要拆除,在永安烟爆公司周围200米内划分隔离带并设置警示标志。为防患于未然,建议郧西驾校停止建设。

8.郧西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安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永安烟爆公司的危险品储存区、8号成品仓库与驾校围墙距离分别是130米和41米,均不符合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175米和65米的强制性规定。

9.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安监局文件等书证,证实郧西县检察机关建议安监局对郧西驾校监督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安监部门依法处理驾校违建问题,并请求政府落实挂牌整改措施。

10.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郧西永安烟爆公司外部新建驾校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技术勘察报告,证实郧西驾校已停止运行,该驾校与永安烟爆公司危险品总库区和成品仓库最小允许间距范围内的培训设施已失去训练功能。

11.郧西县政府整改报告、郧西驾校整改方案以及提请关停驾校的报告等书证,证实经郧西县政府作出由郧西县教育局落实驾校关停措施以及措施出台过程。

12.郧西县投资公司与永安烟爆公司订立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外部重大隐患呈报档案,证实永安烟爆公司多次对厂区附近建驾校存在隐患的问题向郧西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的事实。

13.证人曹某证实,她系郧西县规划局建工股股长,郧西驾校于2013年11月开始动工,2014年5月竣工。郧西驾校没有办理规划、施工等手续就开始建设,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属于违法建筑,是不能投入使用的。他们口头上对驾校、教育局都说过不能投入运营,但是胡某对他们领导说过,让驾校先投入使用,所以他们就没有采取其他的措施。2016年1月,他们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进行了处罚。现在已关闭,在进行整改。

14.证人朱某2证实,他时任郧西县规划局规划用地和测绘管理股股长,关于郧西驾校的规划,以前他们县里的大型项目都是县主要领导把关。2011年5月3日,胡某在教育局的文件上签批:“请规划局将西校区附近土地实地踏勘提出整体规划意见,民生学校占地50亩,可视土地状况整体规划职校150亩,含归还驾校22亩地。”2012年3月18日,胡某在用地红线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为让驾校规划程序合法,2012年2月1日,规划局召开规划业务会就是按照当时胡某的签字,确认了驾校的选址和红线图。他们在开会时有没有人提出驾校的建设离永安烟爆公司太近,会引起安全隐患不记得了。但一般来说,当时的县委书记胡某签字批准的,是没有人敢反对的。

15.证人殷某证实,他系郧西县规划局副局长,关于郧西驾校的规划,规划局于2012年2月20日召开了规划业务会,只是走了程序,因当时县委书记胡某在有关文件上签批了意见,他们开会就是根据领导签批意见定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没有规划许可证是不能进行工程建设的。他们召开规划会时好像有人提出县委县政府要将永安烟爆公司搬迁,所以在会上就没有考虑驾校建设与永安烟爆公司的安全问题。驾校的规划及设计没有经规委会、图委会讨论,规费有100多万元也没有交。2015年10月左右,永安烟爆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1到他们单位反映驾校建设与其公司存在的安全问题,他将了解的情况及时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并写书面报告请求县政府尽快解决排除安全隐患。

16.证人卢某2证实,他系郧西县安监局副局长,2012年下半年,他们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驾校在校场坡平场是在永安烟爆公司的安全距离以外。2013年7月,他带队进行检查时,发现驾校的主体工程已经开始在建设,他们将永安烟爆公司生产厂区周边安全距离内新建郧西驾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而胡某当时称让永安烟爆公司搬迁。因县里一直没有确定永安烟爆公司搬迁方案,为了确保不出安全事故,他们向县政府报告要求驾校先停止建设,但县政府一直未予答复。2013年9月,十堰市安监局黎明带专家到郧西驾校实地勘测,并于2013年9月25日以十堰市安某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向郧西县政府下发了“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督办的通知”。郧西县政府领导批示的意见是要业主拿出搬迁方案,但是没有说到驾校停工的事情。由于是县委书记胡某说要搬迁永安烟爆公司,驾校也是胡某同意批准建设的,他们为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只好要求永安烟爆公司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的警示管理,争取尽可能的不出事。在当时的情况下,因县领导签批的意见没有明确要求驾校停止建设和运营,他们无法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对驾校采取停建停运措施。驾校就一直在边建设、边运营,至2015年5月份驾校全部建设好,并投入使用。由于驾校的建设使用,重大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排除,所以十堰市挂牌督办一直未予摘牌。2015年8月31日他们单位委托湖北九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永安烟爆公司现场进行了勘测,他们作了执法检查记录,并且向永安烟爆公司出具了整改意见书。

17.证人张某3证实,他系郧西县安监局局长,卢某2向他汇报过郧西驾校建设和永安烟爆公司的安全距离不足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永安烟爆公司也向他们单位报告了相关情况。为消除这个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他要求卢某2将情况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写了书面报告,并向十堰市安监局汇报,要求市安监局到现场查看,并出具督办函。2013年9月,十堰市安监局请专家到郧西驾校实地勘测,并于2013年9月25日以十堰市委员会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向县政府下发了“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督办的通知”。他将这一情况向胡某作了汇报,胡某让他到永安烟爆公司去做工作,让永安烟爆公司迁建。他对胡某说:“永安烟爆公司是先建的,县里和各个职能部门都承诺过在安全距离内,不能新建固定建筑物,我不好去做工作。”胡某说:“你是安监局长,你去想办法,叫永安烟爆公司搬迁,这个事情交给你了。”他就按照胡某的要求做了永安烟爆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的工作后,对陈某1要求县里将其公司建好后才搬迁的意见向胡某汇报了,胡某没有答复他。之后他们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对驾校停止建设,但没有任何领导对此事予以批示。驾校建设好后,就投入运营。他们没有办法,又担心安全事故,就只得一直督促永安烟爆公司加强内部安全及外部警示工作。

18.证人王某4证实,他系郧西县驾校校长,2011年初,当时的县长胡某要求他们对驾校进行搬迁,在原驾校的地址上建设明某小学,并且胡某在校场坡选了一块将近36亩的土地作为他们新驾校的建设新址,并要求他们尽快搬迁和建设新驾校。2011年5月,胡某在教育局的文件上签批了意见,并在2012年3月,胡某签字审批驾校的用地红线图,选定地址就是他们现在驾校的建设地址。2012年12月,胡某签字同意郧西县职教园区一期工程的建设方案,这个一期工程就是驾校。2013年,县政府专门为教育局建设的事情开了专题会议,要求学校建设与手续办理同时进行,不得影响工程进度。所以他们驾校就于2012年7月开始征地,2013年5月开始平整场地,2013年12月开始建设,2014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驾校的建设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后来由于涉及到缴纳规费的问题没有与县里谈好,所以规划、施工的手续就一直没有办下来。完工后,胡某要求驾校尽快投入运营,他们按照胡某的要求投入运营。郧西驾校的建设与永安烟爆公司的安全距离不够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这个事情以前他不知道,在建设时没有人对他说过驾校的建设离永安烟爆公司的距离太近。2015年6月,他听副县长叶某说驾校当时建设是胡某的决定,安全隐患确实存在,并要他们想办法关停整改,消除隐患。现在他们将驾校已经关停,并聘请了第三方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勘查报告,报告说明安全隐患已经消除。

19.证人陈某1证实,他系永安烟爆公司鞭炮厂厂长,2007年7月,郧西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在永安烟爆公司厂区周围200米以内地段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2009年8月,县政府又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在永安烟爆公司周围200米内划分隔离带并设置警示标志,并再次要求永安烟爆公司周围200米以内区域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现有的固定建筑物要拆除。他按照县里的要求在厂区周围200米设置了警示标志,后来不知谁将警示标志全部拆除,他报了警。2012年2月,他听说厂区周围要建设驾校,就将此事向县长杨某1、徐某2反映了,他几次去找胡某反映没有找到。2012年5月,驾校的人在厂区旁边测量土地,要老百姓腾地,这样他于2012年5月分别向县政府、安某、城关镇政府、住建局、经信委、公安局、安监局、分管教育的王某5副县长、分管城建的叶某副县长呈送了关于厂区周围建设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报告。他们都说想办法解决,但是一直没有任何动静,驾校还是继续在建设。2013年9月23日,市安某下发了“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对厂区的重大事故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还是没有解决问题。2014年年底,驾校已经基本建成,并在2015年年初投入使用。2015年7月份,他听说驾校是2012年胡某批准建设的。

20.证人陈某2证实,他在担任郧西县副县长期间,开始不知道郧西驾校的建设与永安烟爆公司安全距离不足的事情,直到2014年5月十堰市安全办公室在郧西县安全检查时,提出郧西驾校与永安烟爆公司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进行整改。当时杨县长称县委书记胡某的意见是将永安烟爆公司进行迁建,但是迁建工作需要资金和时间,胡某也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说法,所以杨县长就让相关部门拿出整改方案。后来住建局出具方案,称郧西驾校是违规建设,要驾校停业整顿。直到2015年10月他们以安某的名义向住建局、交通局、教育局下发了整改通知书。2015年12月底,住建局作出了对驾校进行停业拆除的方案。2016年1月初,县委县政府对驾校进行停业、对安全距离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

21.证人王某5证实,他原系郧西县副县长,郧西驾校建设前期的项目申请是胡某批准的,他虽是分管教育的副县长,但驾校建设没有向他汇报,因当时郧西县建设是胡某亲自抓,所以审批及相关手续办理都是胡某签批的,他也不好过问。驾校建设后,他在职业教育园区调研工作时,驾校大门和永安烟爆公司的大门之间明显距离不够,所以存在安全隐患。永安烟爆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也向他反映过这个情况。他向胡某汇报过,但胡某称该公司到时要搬迁,所以他也就不好多说什么。2015年年底省安监局发函,并派人到现场督办。目前经过整改安全隐患已经排除,也聘请了第三方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勘查报告,报告说明安全隐患已经消除。现在他们已上报省安监局,等待安监局的批复。

2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郧西驾校以前在县城的校场坡社区,2010年修建康复路延伸段的时候,将沿途的校场坡小学拆迁搬移,就要占用原来职校的驾校位置。郧西县职校的驾校要搬迁,职校需要发展也要搬迁,经过县委、县政府和相关部门认真反复研究选址,将职校整体搬入职业技术学校西校区以北、福银高速路郧西服务区以东、南岭路以南。同时永安烟爆公司鞭炮厂离福银高速公路太近,离居民住宅区也太近,加之鞭炮厂所用土地是租用的校场坡社区的土地,存在着安全隐患和与社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县委县政府准备将鞭炮厂搬迁到城关镇与土门镇交界的一个独立的山洼里,并经过了几次现场踏勘,他和国土局、规划局、住建局的人参加了。由于一直在研究给予鞭炮厂搬迁什么样的优惠政策,再加上宜搬迁的位置进出道路还不是很方便,鞭炮厂就没有搬成。而驾校已经拆除,急需搬迁,教育局就写报告向县政府请示要求用地,然后上规委会讨论了职业技术学校的搬迁问题,包括驾校,就是搬到现在的位置。他于2011年5月3日在教育局关于“郧西县教育局关于县职业技术学校征地的请示”文件上签批了“请规划局将西校区附近土地实地踏勘后提出整体规划意见,民生学校占地50亩,可视土地状况整体规划职校150亩,含归还驾校22亩地。”他是根据教育局的请示,批示在西校区规划职校,包括驾校。2012年2月21日,[2012]规划业务会议1号纪要,是根据他在2011年5月3日签批的意见,规委会同意驾校的选址方案。规划审批表,其中县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批意见栏:同意。胡某2012年3月18日也是他签的字。审批表上写着地块位置是:南岭路南侧,高速路服务区东侧。郧西县职教园区一期工程总体方案设计,是他签字同意的。2013年8月9日西职[2013]58号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文件“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划拨教育用地的请示”,是他于2013年9月11日签的字,这是驾校要用地,他签字同意。文件上说是将南岭路以南,高速路郧西服务区以东36.3亩土地,规划给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应用与维护专业实训基地,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他的签字是:同意采取划拨形式办理相关手续,但地面附着物和相关征地费用由职校全部承担,请国土局给予大力支持。2007年7月13日(20)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他没有看到过,他看了2009年8月5日(27)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但不记得了,所以才签字同意驾校的现在选址。2013年9月25日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督办的通知”,他看了,当时是想搬迁鞭炮厂,由于没有确定选址和给予鞭炮厂搬迁的优惠政策,所以这个安某督办的事情就一直放着。

23.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鄂华益[2017]135号鉴定报告,证实该公司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郧西驾校重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驾校已发生的拆除费用及损失进行鉴定,该驾校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成本为1892.0312万元(其中其他费用为63.7118万元、建安工程费为1828.3194万元);被拆除的费用及损失为239.0231万元(其中损失的建安工程费为218.1972万元、拆除项目的人工费及分摊的其他费用为20.8259万元,含鉴定费用8万元),扣减项目鉴定费用8万元,共计2123.0543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中共十堰市委员会十发干[2009]30号、十发干[2011]37号、十发干[2015]24号关于叶战平、胡某、刘学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郧西县委办公室西办发[2011]62号文件、中共郧西县委员会西文[2011]33号(通知)、郧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常发[2015]17号文件,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0日,户籍地为:十堰市茅箭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担任郧西县人民政府县长、县委书记、兼任郧西县规划委员会主任、郧西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015年3月27日,十堰市委决定胡某任中共十堰市委统战部副部长(正县级),免去其中共郧西县县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根据胡某本人申请,经2015年6月30日郧西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决定接受胡某辞去十堰市第四届人大代表职务。

2.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排十堰市纪委有关工作人员到该市统战部部长彭承志办公室说明情况后,彭某打电话通知胡某到其办公室,市纪委有关工作人员将胡某带到市纪委,后被省纪委有关工作人员带走,对胡某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审查。初期,胡某对自己的问题拒不交代,态度十分恶劣。同年5月初,对胡某妻子胡某4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审查,并对胡某外围调查,发现胡某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在充分的证据面前,胡某才逐步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

二、受贿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已被判刑)、王某2、刘某3、陶某、喻某1等6人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计22.0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与其妻子胡某4(另案处理)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3、孙某2、陈某1、程某、黄某等8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69.688万元,共计收受贿赂91.717万元。

(一)被告人胡某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王某2、刘某3、陶某、喻某1等6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22.029万元

1.先后4次收受吴某34.3万元

(1)2007年上半年,吴某3准备在十堰市购买商品房,请时任十堰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胡某帮忙给相关人员打招呼,房价可适当优惠。后胡某给十堰市房产局有关人员打招呼,最终吴某3买房优惠10000余某1。同年7月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的帮助,在十堰市“六堰广场”附近的路边送给胡某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在承接郧西县苗木供应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送给胡某8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滨河路6号地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神龙”商务酒店送给胡某2万元;

(4)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在樱花谷等项目结算工程款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送给胡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林业局樱花谷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2010年3月期间,吴某3、胡某3等人在郧西县承建樱花谷工程项目和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及吴某3因向胡某行贿被判处刑罚。

(2)证人吴某3证实,2007年上半年,他准备在十堰市“锦秀华某”买房子,就找胡某帮忙,胡某给十堰市房管局的王副局长打了电话,后王副局长打电话开发商给他优惠了一万多元。同年7月的一天,他为感谢胡某在十堰市“六堰广场”附近的路边送给胡某5000元。2010年春节前,他和吴某4、胡某3等人在十堰市郧西县准备运作苗木供应等项目,他和胡某等人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打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放到胡某随身带的包里。2011年春节前,他们当时正在运作6号地和樱花谷项目,送给胡某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感谢胡某的关照和支持,他和胡某等人在十堰市“燕某”大酒店打牌时,送给胡某1万元。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吴某3准备在“六堰锦绣华某”买一套房子,想他找人给其优惠一点,他打电话找了市房管局副局长王**。后通过王**出面做开发商的工作,给吴某3购房提供了一定的优惠。2007年7月的一天,吴某3送给他5000元。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期间,吴某3为苗木供应、竞拍滨河东路6号地、樱花谷等项目在承建和结算工程款方面找过他,他分别给张某8、黄某、王某6等人打过电话,让他们给予协调和支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3送给他8000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吴某3分别送给他2万元、1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郧西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的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胡某对其单位郧西县宣传部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以及解决“七夕办”的编制问题,到胡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块价值1.199万元的浪琴男士手表。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将收受的手表已退给王某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浪琴男士手表一块,证实该块手表系王某2送给被告人胡某的财物。

(2)县委宣传部的费用报销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王某2将购买一块送给胡某的手表等费用,在本单位予以报销。

(3)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七夕办”的批复,分别证实王某2系郧西县委常委、宣传、统战部部长。2012年3月31日,郧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七夕办”。

(4)证人王某2证实,2010年下半年,她担任郧西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时,送给胡某一块价值1万元左右的浪琴男士手表。感谢他对宣传部工作的支持,帮忙协调安保和资金上遇到的困难,请他继续关心宣传部的工作,包括解决宣传部干部的职级待遇、“七夕办”的编制等问题。2014年市纪委在郧西县调查相关案件,胡某于2014年上半年,安排人将手表退给了她。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某2为感谢他对其单位宣传部举办“七夕旅游节”在经费、广告发布以及宣传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同时还希望他在其提议成立并解决“七夕办”编制等事情上能够给予关心和帮助。2010年下半年,他在办公室收了王某2送的浪琴男士手表一块。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他怕被查处就安排司机赵某2将手表退给了王某2。

(6)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2015]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浪琴男表(军旗系列)价格为11990元。

3.2011年3月的一天,郧西县党委书记刘某3为感谢被告人胡某对其工作与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和支持,到胡某郧西武装部宿舍送给其一块价值2.53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收受刘某31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将收受的1万元和手表已退给刘某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证实该块手表系刘某3送给被告人胡某的财物。

(2)干部任免审批表,通行证、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分别证实刘某3系郧西县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1年3月初,刘某3到台湾多次通过银行刷卡消费,其中一笔购买物品等消费共花34500余某1。

(3)证人刘某3证实,他于2011年在郧西县担任党委书记,为了得到胡某的关心,2011年3月,他到胡某的宿舍送给胡某一块价值71200元的欧米茄手表。2011年12月的一天,他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送给胡某1万元。2012年他落实副县级时,胡某给予了关照。2014年11月,胡某将手表和钱退给了他。

(4)证人张某1证实,他系刘某3的司机,2014年下半年,他看见胡某的司机赵某2给了刘某3一个装有小盒子的袋子,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证人赵某2的证言在卷亦可印证。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郧西县乡镇党委书记刘某3,在任河夹镇党委书记时,他尽可能地支持刘某3的工作。在县解决副县级待遇推荐名单时,将刘某3作为推荐人选之一上报。刘某3于2012年2月解决了副县级待遇。2011年3月的一天,刘某3到郧西县武装部他的宿舍,送给他一块手表。2011年12月的一天,刘某3在医院送给他1万元。他于2014年10月的一天通过司机将手表退给了刘某3,他在办公室将1万元退给了刘某3。

(6)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2015]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欧米茄日历自动钢男表(蝶飞系列)价格为25300元。

4.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天健咨询公司法人代表陶某为顺利承接到郧西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感谢被告人胡某的关心和支持,先后两次分别在十堰市城区六堰老虎沟路边处其车内、胡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胡某2万元、5万元。2014年上半年,胡某将收受的7万元已退给陶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收费汇总表,证实2010年11月,天健咨询公司承接到郧西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并结算了相关费用。

(2)证人陶某证实,2011年2月、2012年2月,为了感谢胡某帮助他公司顺利承接到郧西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他分别在自己的车上、胡某的家中送给胡某2万元、5万元。事后,他和胡某见过多次面,胡某没有提出要退钱给他。2013年反腐形势严峻,2014年10月,胡某安排胡某4将7万元退给了他。

(3)证人童某证实,他系十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副主任,分管城建、招投标、协管财政等工作。天健咨询公司是他们最终确定的几家咨询公司之一,胡某好像跟他说过要照顾这个公司。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他在十堰城区六堰老虎沟路边陶某车内、自己家中分别收受陶某2万元、5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对他称郧西县工程项目要搞工程造价咨询,其公司能够对工程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咨询服务,希望他给予支持。之后,他对副县长童某打招呼让他们在选择工程咨询公司时优先考虑天健咨询公司,童某答应按他的意见办。之后,郧西县政府将天健咨询公司确定为郧西县城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之一。2014年2月,他怕被查处,从自己银行卡上取了7万元,让胡某4退给了陶某。

5.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少交土地出让金80万元、提高容积率,违法减免人防费90余万元等。2011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喻某1委托胡某的同学杨某2送给胡某8万元,胡某在杨某2的车内收受杨某2接受喻某1委托送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十堰银利来公司关于请求缓交人防费的申请、县人防办民用建筑审查通知单、胡某签批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项目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郧西县预算外资金缴款书,证实2011年5月10日,胡某在申请上签字同意该公司的人防费减半征收。同年5月18日,人防办主任审查签字同意,该公司减免人防费968224元,实际缴纳人防费968224元。

(2)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文件和郧西县人民政府文件等相关文件及付款凭证、郧西县工业产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财政局支付款凭证等书证,分别证实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不符合减免人防费的规定。该公司在开发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资金困难,经胡某等人签批同意向财政借款周转的事实。

(3)关于请求增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铝合金油箱生产项目协议书,证实十堰银利来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郧西县政府写报告要求给予旧城改造特殊政策:一是容积率保证到5.9;二是建筑密度提高到68.5%;三是相关规费按底线减半征收等,胡某在该报告上签批应予以支持。2011年2月23日,胡某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十堰银利来公司(乙方)代表人喻某2签订协议,甲方对乙方在西十字区域二期旧城改造中对房地产开发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给予照顾;涉及行政规费按下限标准50%收取(包括旧城一期改造工程)。

(4)证人杨某2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他受喻某1委托,在自己车上将喻某1准备的8万元送给胡某,胡某收下了4万元。送钱是希望胡某关照喻某1的公司。

(5)证人喻某1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曾某安排他给胡某送礼,希望以前招商引资协议上的优惠条件尽快兑现。他将8万元给杨某2,委托杨某2送给其同学胡某,希望胡某能支持他在郧西县开发的项目。20多天后,杨某2称胡某只收了4万元。在送钱之前,胡某使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少交土地出让金80万元,提升了容积率,减免了人防费90余万元。后胡某代表政府履行了招商引资协议上的承诺,县财政借给他公司500万元资金用于开发工业项目周转。

(6)证人曾某证实,他与喻某1合伙开发十堰银利来公司,2011年9月的一天,他和喻某1商量给胡某送10万元。20天后,喻某1告诉他事情已经办好了。他被省纪委找去谈话后才知道只送给胡某4万元。胡某为他们提供了帮助,在开发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中,扩大用地面积、少交土地出让金、提高容积率,少交人防费用90余万元,经胡某同意财政借款给十堰银利来公司500万元周转。

(7)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杨某2邀请他吃饭。饭后,杨某2开车送他回家,在车上对他说,喻某1在郧西县发展投资项目,请他多关照。后杨某2从一个纸制购物袋中拿4万元给他。他用了1万元,另外3万元给其妻子胡某4保管。2010年,郧西县政府将郧西城关镇民联村一组4亩多国有土地交由十堰银利来公司用于开发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在由他主持的规委会上研究决定,批准了银桂华某提出的建筑容积率为5.9的旧城改造规划方案,给予银桂华某项目在人防费上以减半的优惠方式缴纳,实际上只缴纳了人防费90余万元等。

6.2013年2月的一天,郧西县中医院院长官春为感谢被告人胡某将他从郧西卫生局调回中医院工作,便委托其朋友十堰市宏康医药公司法人代表杜某邀请胡某在十堰“万某”酒店吃饭。饭后,杜某受官春委托送给胡某2万元现金和二条中华牌香烟。2014年上半年,胡某将收受的2万元现金已退给官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委员会西发干[2010]40号、[2012]6号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2000年7月,官春担任郧西县中医院院长,2010年5月,官春被免去郧西中医院院长职务,担任卫生局党委书记。2012年3月被免去卫生局党委书记,担任郧西县中医院院长职务。

(2)证人官春证实,他系郧西县中医院院长,因原在郧西县卫生局工作,为了感谢胡某将他调到中医院,于2013年2月的一天,他委托朋友杜某邀请胡某吃饭。饭后,杜某以他的名义送给胡某2万元及两条中华牌香烟。后来,听杜某说胡某将2万元退给了杜某。

(3)证人杜某证实,官春于2010年从郧西县中医院调到卫生局工作,事后官春一直想调回中医院,让他帮忙对胡某说下这个想法。因为他和胡某平时来往多,也提过此事。2012年,官春被调回中医院担任院长。2013年2月的一天,官春让他帮忙请胡某吃饭表示感谢,也想进一步拉近关系。饭后,他以官春的名义送给胡某两条中华牌香烟和2万元现金。2014年11月份,胡某安排胡某4将2万元现金退给了他。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他收受了宏康医药公司法人杜某以官春名义送的2万元现金及两条中华香烟。官春送钱是感谢他将其调回中医院任院长。2014年春节后,他让胡某4将2万元退给了官春。

(二)被告人胡某与其妻子胡某4,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3、孙某2、陈某1、程某、张某5、黄某等8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69.688万元

1.2011年9月,被告人胡某3为感谢其哥哥胡某、嫂子胡某4为其和吴某4、吴某3、韩某、于某在郧西县承接苗木供应项目、樱花谷项目以及相思谷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通过胡某4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胡某450万元。事后,胡某4将此事告知了胡某,胡某让胡某4将此款收下。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胡某4担心胡某3送的50万元被查处,与胡某3商量将其家在香山郡购买在之前已过户到胡某3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胡某3,以抵销该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经济林苗木补充合同、相思谷、樱花谷项目等项目合同、协议、收款单、支付工程款凭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审计报告、中标公告、工程款支付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4、吴某3、胡某3、韩某等人在郧西县承建了苗木供应、相思谷、五里河治理等工程项目,并收到有关工程款等事实。

(2)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胡某1、胡某3银行卡等银行流水账目,证实2011年9月16日,吴某3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胡某3,2011年9月21日,胡某3在农业银行取现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胡某4。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胡某1、胡某3银行卡现金转账的有关情况。

(3)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审批表、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等书证,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和其妻子胡某4在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601335元的价格购得香山郡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201335元,户名由胡某更名为胡某4,胡某3向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交款545000元。2015年3月9日,胡某4将该房转卖给胡某3,并将户名更换为胡某3,胡某3向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交款395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等书证,证实胡某4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该公司收到胡某4此笔款后,于2011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退还胡某4。

(5)证人胡某3证实,2011年9月,他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其嫂子胡某4的农业银行卡转了50万元。感谢其哥哥和嫂子在郧西县承接工程中给他提供的帮助,所以送给他们50万元。哥哥胡某案发后的一天晚上,嫂子胡某4将之前其在十堰市香山郡购买的以他名义过户的一套房子转让给他,以抵扣他送给其的50万元。

(6)证人胡某4证实,她系胡某之妻,胡某3的嫂子。2010年的一天,胡某3找到她,称其参加了樱花谷项目的竞标,想做这个项目,让她给胡某讲一下。周末胡某回家时,她对胡某讲了胡某3想搞樱花谷项目的事。2011年10月份左右,胡某3向她的农行账户汇了50万元,胡某3称是他自己的钱,让她拿着家用。事后,她将此事告诉了胡某。后她将该笔款借给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到现在没有还给她。有一次,胡某3请张某4吃饭,要她出面作陪。2015年春节前,她家有两套房产,怕查出来对胡某不利,就与胡某商量,将他们家在十堰市香山郡购买的一套房子暂时过户到胡某3名下,等他们将老虎沟的房子卖出去后再过户到她家名下。胡某说实在不行,就将那套房子卖给胡某3算了。后她对胡某3讲了此事,胡某3同意后,她找开发商重新以胡某3的名义签订了合同。2015年4月8日,胡某被省纪委带走调查。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她对胡某3说担心其送给她的50万元被查出来,就将香山郡的那套房子已经支付了40万元转卖给其算了,以抵胡某3送给她的50万元。

(7)证人吴某4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他与原郧西县委书记胡某的弟弟胡某3和吴某3、韩某、于某合伙在郧西运作了苗木供应、樱花谷、五里河边坡治理、相思谷、垃圾填埋场五个项目,另外还倒卖了滨河东路6号地,在承建以上项目和倒卖滨河东路6号地的过程中,胡某3和吴某3找了胡某帮忙,向张某4、财政局的黄某某等人打招呼,胡某及其妻子胡某4在他们承揽以上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对他们给予了关照。他们在上述项目运作过程中,吴某3报销费用345万元,胡某3、韩某、于某知道后意见很大,胡某3报销费用135.8万元外,其中以其嫂子胡某4帮忙办事为由报销100万元。胡某3在上述项目中没有投入资金,其职责就是负责利用胡某的关系解决项目中所遇到的问题,比如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证人韩某的证言在卷亦可印证。

(8)证人张某4证实,他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郧西县水利局担任局长。2010年上半年,郧西县水土保持局需要购置大量树苗发放给各乡镇栽培。在开展该项目过程中,胡某当时是郧西县县长,提示他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丹江口来报名的苗木经营公司,该公司就是吴某4借用的一家公司资质竞标。因吴某4没有中标,通过他进行协调,他将一家公司在羊尾镇和河夹镇的两个标段的苗木给了吴某4做。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吴某4邀请他吃饭,当时参加饭局的有一男一女,吴某4介绍女的是他们郧西县县委书记胡某的爱人胡某4,男的是胡某的弟弟胡某3。在饭桌上胡某4带胡某3向他敬酒,并希望他关照一下胡某3。过了一段时间,吴某4问他是否有工程做,他说有一个五里河水体景观工程,吴某4就借用几家公司的资质,用围标的手段将该工程中了标。2013年,胡某3找他说该工程有120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提前支付给吴某4,并称其与吴某4是合伙人关系,最后他将该笔工程款提前支付给了吴某4。

(9)证人王某6证实,他系郧西县林业局局长,樱花谷项目是2010年筹备,2011年,该项目开始招投标,当时胡某要求他们采取邀标的方式进行,并要他书写邀标报告给其签批。当时中标的前三家单位是湖北中柱、杭州宏程、浙江海天。同年1月26日,由胡某主持,在县政府常务会议室召开了樱花谷工程竞标性谈判。最后杭州宏程以330万元最低价中标。该单位就是吴某4借用的资质,由吴某4实际对樱花谷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及资金结算。另外随意增加工程量,胡某隔三差五到工地亲自督促、决策,并将工程规划作出数次重大变更,工程量也随之增大。2011年12月,吴某4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当时他们没有资金支付,胡某就安排城建指挥部分三次给吴某4支付工程款340万元。2013年2月,吴某4又找他们林业局追要工程款,经胡某同意,他们将单位一笔250万元结存的退耕还林资金作工程款支付了吴某4。此外,吴某4在承建樱花谷工程的中途,经胡某同意,将他们林业局的韭岩新雨工程未经招投标直接给吴某4承建。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送审总价4700万元,审计结果为2318万元。后来,胡某再次过问工程款支付情况,他们向胡某汇报称现拿不出钱支付工程款,他说林业局该整合调节的资金都尽力调节支付了。当时郧西县发改局刚好将2013年和2014年的石漠化治理项目安排到樱花谷这个区域,应该是胡某给发改局做了工作,要求发改局从石漠化治理项目资金中为该工程支付了579.06万元,整个工程款于2014年底以前付清。

(10)证人梁某证实,他于2009年至2012年11月担任郧西县国土局局长。2012年年初,胡某的妻子胡某4请他吃饭,当时胡某的弟弟胡某3也在场,并希望他今后在业务上多关照胡某3。后来为承建相思谷工程,胡某3找过他,并顺利地通过了招投标承接到该项目。后来由于拆迁的问题,在他调离前没有开工。

(1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郧西县任职期间,对胡某3、吴某3等人在郧西县竞拍滨河东路6号地、苗木供应、樱花谷等项目在承建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黄某、王某6、张某8等人打过电话,要求协调和支持,为胡某3等人提供了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回到十堰的家,胡某4告诉他,胡某3给了她50万元,表示感谢,可能也希望以后继续在工程项目上给他予以关照。2015年4月份,他爱人以十堰市香山郡的一套房子(购买价40余万元)作为退还收受胡某3的50万元,将房子过户给胡某3了。

2.2010年1月的一天,胡某4的初中老师孙某2在胡某4办公室找到胡某4,请求胡某4之夫被告人胡某帮忙将其妻子雷某2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送给胡某41万元。胡某4答应后将收受1万元和请托事项均告知胡某,后胡某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打招呼。事后,雷某2从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解决了事业编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政事业单位用编审批表、通知单、人事局干部通知等书证,证实2010年4月,雷某2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并解决了事业编制。

(2)证人孙某2证实,2010年1月,他到胡某4办公室,要求胡某4对胡某说一下,帮忙将其妻子雷某2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到县城内教书,并为此事送给胡某41万元。同年4月,他妻子调到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

(3)证人胡某4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孙某2到她单位办公室,希望她让胡某帮忙将其爱人调到郧西县城内的学校工作,并送给她1万元。事后,她将此事告诉了胡某,并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编办主任赵某1打了电话,让其帮忙。事后孙某2的妻子工作调动之事已办好。

(4)证人易某证实,他原系郧西县教育局局长,2010年3月份左右,胡某的妻子胡某4为孙某2之妻调动的事给他打电话让其帮忙办理,胡某为此事也给他打过电话。2010年4月,孙某2妻子调动的事情办好。

(5)证人赵某1证实,2009年8月,他在担任郧西县编办主任时,胡某的妻子胡某4于2010年春节左右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孙某2将其妻子调到郧西县城关教书。后孙某2找过他,他帮孙某2在县编办走了程序,再送给县编委主任胡某签字同意用编。2010年4月底,孙某2的妻子顺利调到郧西县实验小学上班。

(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胡某4告诉他孙某2想将其妻子从郧西县河夹中心小学调到城关学校工作,并送给她1万元。之后,他打电话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希望易某将此事解决好。同年4月,孙某2的妻子调到了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并解决了事业单位编制。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永安烟爆公司总经理陈某1为了请求时任县委书记的胡某不要审批通过在其鞭炮厂门前建驾校,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家中送给胡某41万元,胡某4收受该款后告知了胡某。2015年4月初,胡某4委托胡某2将收受的1万元已退给陈某1,后陈某1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副本)、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陈某1系郧西县永安烟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4日在县纪委退款1万元。

(2)证人陈某1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到胡某家拜年,送给胡某41万元。他委托胡某2将不想在其鞭炮厂门前建驾校之事告诉胡某,但胡某2并没有告诉胡某4和胡某。2015年4月,胡某4委托胡某2将钱退给了他。

(3)证人胡某4证实,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胡某2与陈某1或陈某1单独到她家,以给胡某拜年为名,先后分别送给她1万元。事后,她将收受的2万元告诉了胡某。

(4)证人胡某2证实,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1到胡某家,陈某1离开时放了1万元在胡某家。2015年4月中旬,胡某被省纪委带走后,胡某4给他1万元,让他退给了陈某1。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听胡某4讲陈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因陈某1的公司在郧西县辖区内,想让他在工作中给予其公司支持。

4.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郧西县交通局局长程某为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为名义先后两次在胡某的家中分别送给胡某41万元,合计2万元。胡某4收受该款后,均告知被告人胡某。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4委托雷某1将收受的2万元退给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证实,他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2011年、2012年春节前,他先后两次到胡某家拜年,分别送给胡某的妻子胡某41万元,共计2万元。送钱是因胡某给自己工作施加压力,公开场合批评他,为了缓和关系,让胡某支持他的工作。

(2)证人胡某4证实,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程某先后两次到她家,以给胡某拜年为名,分别送给她1万元。事后,她将收程某2万元的事告诉了胡某。2015年4月,胡某被省纪委带走以后,她委托雷某1将2万元退给了程某。

(3)证人雷某1证实,2015年4月12日,胡某4打电话让他到其家去,并说胡某被纪委带走,要求他将事先其姐夫程某送给胡某2万元退给程某,后他将胡某4给他的2万元退给了程某。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胡某4告诉他程某以拜年的名义送了1万元,是送给他的,想让他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郧西县一中校长的张某5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对郧西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到胡某的家分别送给胡某42万元,共计6万元。胡某4收受该款后,均告知了被告人胡某。2015年4月初,胡某4因担心胡某被查处,委托金某1将收受的6万元退给张某5,因张某5不在学校未退成。2015年5月,金某1按张某5的要求将该款已退交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张某5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费用报销单,物品领用审批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现金缴款单,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方案等书证,分别证实2007年12月,张某5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郧西县第一中学校长,2011年5月,该校创建省级示范学校,省、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领导、专家到该校检查指导工作。张某5为得到胡某的支持,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胡某2万元,共计6万元,此款在该校予以报销。2015年5月19日,郧西县一中财务室收到胡某4委托金某1退还礼金6万元。

(2)证人张某5证实,他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任郧西县一中校长,为了得到胡某对郧西一中创建省级师范学校工作的支持,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在胡某家楼下送给胡某4各2万元,共计6万元。2015年3、4月份,胡某4委托金某1将6万元退还给他。因他不在学校,同年5月19日,金某1按他的意思将钱退到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3)证人胡某4证实,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5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她6万元。事后,她将收张某5送的6万元的事都对胡某说了。她收张某5的6万元,已委托金某1退给了张某5。

(4)证人金某1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胡某4给他5万元,并让他先垫付1万元,退给张某56万元。他将6万元退给张某5时,张某5因外出不在家,他将该款退给了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5)证人皮某证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他学校的张某5校长打电话给他称有个人要将学校送出去的6万元退给他单位。不多久,那个人到他学校财务室给他6万元,没办手续就走了。

(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胡某4告诉他张某5到他家拜年,每年送给他家2万元,共计6万元。张某5是郧西县一中校长,想让其在一中创建省级师范学校给予资金、人力等支持。

6.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黄某为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两次分别在胡某的家中及胡某4单位附近,送给胡某45万元、4箱价值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胡某4收受该款和酒后,均告知了胡某。2015年3月,胡某4因担心胡某被查处,委托金某1退给黄某5万元。因黄某被十堰市纪委调查未退成,后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黄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财政局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黄某于2009年2月担任郧西县财政局局长,在任该局局长时,于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将送给胡某4的礼金、购买稻花香清样酒等开支的费用,在本单位予以报销。

(2)证人黄某证实,他系郧西县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想和胡某搞好关系,感谢胡某对他个人和单位工作的关心与支持,2011年春节前送给胡某2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胡某5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胡某4箱价值26880元的稻花香清样酒,是交给胡某4的。

(3)证人胡某4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黄某到她家拜年,送了5万元现金和香烟。2013年春节前后,黄某驾车到她单位附近,送给她4箱稻花香白酒。事后,她将黄某送钱和酒的事对胡某讲了,后她和胡某将酒用于送礼和招待客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对她说,拜年的钱也不能要,该退的要退。后她委托金某1将收受黄某5万元退给黄某。但因黄某被市纪委“双规”,金某1称钱没有退给黄某。

(4)证人金某1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胡某4给他5万元,让他退给黄某。之后他几次找黄某退款未找到,就将5万元放着。直到同年7、8月份,他接到县纪委的通知后将该款交到纪委去了。

(5)证人杨某3、朱某3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2、3月份,黄某在县财政局开支了8万余元,用于春节给领导拜年。

(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4告诉他黄某到其家拜年,分别送了2万元、5万元。黄某为了郧西县政协副主席的职位到他办公室找他,希望得到他的关心。2014年1月,经过正规程序,黄某被提任郧西县政协副主席,同时兼任郧西县财政局局长。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郧西县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杨某4为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拜年的名义,在十堰市郧西县附近送给胡某4一张价值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胡某4收受该卡后告知了胡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杨某4系郧西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局长)。

(2)证人杨某4证实,他系郧西县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原在郧西综合招投标中心担任主任。为了得到胡某对他工作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春节前,他以拜年的名义,在十堰市郧西县附近,送给胡某41万元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

(3)证人胡某4证实,2013年春节,杨某4以给胡某拜年为名,送给她一张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具体在什么地方送的不记得了,事后她告诉了胡某。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至2013年春节期间,他听胡某4讲杨某4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她1万元购物卡。他和杨某4是上下级关系,杨某4想让他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

8.2013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下午,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冯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帮助和支持,以过节的名义委托胡某4的堂兄胡某2送给胡某1万元。当晚胡某2在胡某4家中将1万元送给胡某4,胡某4收到该款后告知了胡某。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胡某被省纪委调查后,胡某4委托胡某2将该款已退给冯某,后冯某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干部基本情况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证实冯某系郧西县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8月24日,在县纪委退款1万元。

(2)证人冯某证实,他原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2011年10月,胡某将他提拔为城关镇镇长,同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胡某的关心和支持,他于2013年端午节下午,委托胡某2送给胡某1万元。当天,胡某2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送给胡某妻子胡某4了。2015年4月中旬,胡某被“双规”后,胡某2将其送给胡某的1万元退给了他。

(3)证人胡某2证实,他系胡某4堂哥,2013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冯某让他送给胡某1万元,他到胡某家吃饭时给了胡某4。2015年4月中旬,胡某被省纪委带走后,胡某4给他1万元,让他退给了冯某。

(4)证人胡某4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胡某2到她家吃饭送给她1万元,并说这是城关镇冯镇长的一点心意。事后,她对胡某说了。2015年4月,胡某被省纪委带走以后,她委托胡某2将冯某送的钱退给了他。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冯某是郧西县城关镇镇长,他听胡某4讲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冯某是想让他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胡某4收受的钱,他怕被查处,让胡某4退还给冯某,不知道退了没有。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任免通知、文件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和在十堰市人民政府担任副秘书长、郧西县担任县长、县委书记等职务的时间以及到案的情况。

(2)2012年12月18日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信访通知书,关于胡某同志书面回复有关问题的函,证实群众反映胡某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2013年8月27日,中共十堰市委组织部要求胡某对群众反映其违法违纪的问题予以回复。

(3)湖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郧西县政府采购合同、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书证,分别证实2013年6月14日,青达建筑公司中标郧西县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5月7日,青达建筑公司中标郧西县城市管理局朝北河路压缩式垃圾中转站工程。该工程总投资243.6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3.75万元。郧西县城关镇明某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1年10月14日招标,第一中标人为青达建筑公司。该工程总投资约1500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834万元。2014年7月18日,郧西县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将郧西县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给青达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8月,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的中标人为青达建筑公司。

(4)申请、委托书、会议纪要等书证,分别证实郧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要求将原设计图建筑单位名称“湖北郧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郧西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3,2012年12月1日,徐某3委托王某7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供销物流配送中心大楼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活动。2013年1月,郧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郧西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方联合开发的协议。郧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郧西供销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平面布局及立面效果图等经郧西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通过。

(5)项目建设用地协议、协议书、十堰海元和工贸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单位银行存款回单、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张某6、杨韵白、胡某8等人合伙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十堰海元和工贸有限公司,因不能满足投资需要,共同商议总投资1100万元,按比例由各股东另外追加投资额。其中胡某8投资入股220万元。2012年5月23日、6月4日,海元和工贸公司分别收到现金100万元、60万元,2012年9月18日,胡某4、胡某8存入该公司银行账户60万元。

(6)证人胡某1证实,他与胡某4系堂兄妹关系,2011年底,胡某4想装修房子,他借给胡某480万元。一个多月后,胡某不同意装修,他急需用钱,找胡某4帮忙借了100多万元。80万元一直未还,因为他准备买胡某4家的房子,后来没谈成。2015年2月,胡某4还了他40万元,还欠40万元未还。他和王某7在郧西承接了供销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明某小学教学楼、职业学校驾校办公楼及朝北河路垃圾中转站等六个项目,他负责协调关系,工地现场和人财物都是由王某7负责。

(7)证人杨某4证实,他系郧西县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原在郧西综合招投标中心担任主任。胡某1与胡某之妻系堂兄妹,2013年,在郧西县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报建之前,胡某1等人请他吃饭时,胡某1问他搞该项目能不能帮忙,他当时对胡某1说,关健是将投标的资质搞到手,搞到手后基本能中标。后来,胡某1就说去搞资质。王某7和胡某1是合伙做生意的,在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没有找过他。

(8)证人魏某证实,他系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胡某1与胡某的妻子胡某4是堂兄妹关系,人社局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县级平台项目招投标之前,他和王某7、胡某1吃饭时,胡某1称其和王某7想承接这个工程,他说按正常程序走。胡某1还问有没有人想搞这个项目,他说胡某提到过“阿勇”,不知道是否“阿勇”也想搞此项目。后来,“阿勇”没有找过他,也没有搞这个工程。

(9)证人胡某4证实,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某1得知她想装修现在住的老虎沟房子,就给了她80万元装修。她说:“这个钱怎么算?”胡某1说:“你别管这么多,不行的话,你把朝阳路的房子给我就行了”。她收到这80万元后,对胡某讲他们家要装修房子,在她哥胡某1那里拿了80万元,并将装修图纸给胡某看,胡某未同意装修房子。一直到2012年,她对胡某讲其在十堰海元和公司入了220万元的股,里面有胡某1的80万元。胡某1给她钱三、四个月后,因做项目需要交保证金,让她帮忙借钱,她筹了126万元转到胡某1账户。2012年,胡某1提出将钱还给她,算上利息一共166万元。还款时她让胡某1将120万元直接转汇到陈某3的十堰瑞途公司,胡某1还欠她46万元。胡某1于2011年给她80万元时,她没有退给胡某1,朝阳路的房子一直是胡某母亲住,也没有卖给胡某1。黄某、张某5等人送钱物给胡某,主要是想胡某对他们工作上和个人的关照。

(10)证人祝某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他担任郧西县教育局书记、局长,胡某1与王某7合伙承建了明某小学工程,前期招投标他不清楚。胡某1在明某小学工程款支付上找过他,当时他考虑到工程的进度以及胡某1与胡某的关系,就按工程的进度想办法给他们支付工程款。郧西驾校办公楼建设项目也是胡某1与王某7承建,具体是由谁建筑的不清楚。

(11)证人王某7证实,他与胡某1是郧西县校场坡的人,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他们合伙以青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在郧西县先后承接了郧西县明某小学教学楼、朝北河垃圾中转站、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等工程项目,并在招投标中围标。

(12)证人向某证实,他于2000年至2012年3月20日担任郧西县供销社主任,于2012年3月21日调离供销社前就告诉过胡某,胡某1参与了供销大楼工程。

(13)证人丁某2证实,他于2012年3月下旬调到郧西县供销社担任主任,为供销大楼工程的事,他多次向胡某汇报过,2012年胡某1想提前开工,他找胡某签批;胡某知道是胡某1与他们供销社联合开发,2013年关于胡某1是否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他也向胡某提过,胡某说总是要退的,不交就不交。

(14)证人徐某1、朱某4、王某8、罗某2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郧西县朝北河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在2013年4月份搞的竞争性谈判,当时参加人员有他们和袁某、余某2等人。王某7参加了,但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代表。最终是青达建筑公司中标了,但该公司的老总王成兵没有参加竞争谈判。该项目的效果图因分管的县长杨某1不在家,是胡某签批的。该项目中标金额是167.5万元。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是2436503.03元,主要原因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已支付了130万元。此外,王某8、罗某2证实,2013年4月份,胡某1、王某7找过他们想做该工程项目的事情。

(15)证人陈某7、张某6、陈某3等人的证言在卷可予印证。

(1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若干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滥用职权部分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天河酒店项目不构成滥用职权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郧西县人民政府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2009]21号即《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以下简称“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优惠政策适用于在郧西县境内的非国家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新办工业企业用地,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给予企业优惠政策……”。而该部分指控的天河酒店项目并非新办工业企业项目,招商引资优惠办法不适用于该项目,即办法规定的“土地供应”部分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天河酒店项目。被告人作为郧西县县长、书记,对不应当适用优惠政策的项目以优惠方法对待,其行为属滥用职权,公诉机关对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相互比照,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该部分其余指控,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对未报批征用的16.4亩天河酒店道路建设补贴款447.1万元,该路属郧西政府路政工程,虽未办理报批手续,存在违法占地行为,违法用地单位为郧西城建建设指挥部,而胡某是否签字审批同意归天河酒店修建,无证据证实。胡某虽明知宋某1将天河酒店转让给他人,但无证据证实胡某主观上明知宋某1获得土地增值收益2726.53万元,也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要求宋某1交纳其所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而宋某1不予缴纳,胡某是否对有关部门签批让宋某1不交纳或少交纳土地增值收益,亦无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委托天津倚天会计事务所、湖北中真资产评估公司等鉴定机构对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的相关资产等进行核实、专项审计,鉴定费用为74.69万元,但该鉴定费用系立案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天河酒店项目的整体鉴定,该鉴定费用属正常的办案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起事实中的三笔损失计3248.32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提出天河酒店通行道路建设补贴447.1万元、未追缴宋某1因天河酒店转让个人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2726.53万元、评估审计鉴定费74.69万元不应认定其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借款给全盛公司不构成滥用职权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2月6日的借款500万元,是在全盛公司不符合县域经济扶持条件的情况下出借,14.6万元借款用于全盛公司缴纳罚款,2011年1月27日借款500万元时,全盛公司已开始出现经营问题,903.22万元准备以先借再退的方式以财政款项解决全盛公司的土地出让金问题,但后因全盛公司破产而未完成手续,也导致全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查封,该款虽未直接支付给全盛公司,但财政上已形成缺口,亦造成国家损失,2012年1月借款2000万元时全盛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资产遭法院查封,而被告人在投资公司负责人明释回收风险极大且无实际资产可供抵押的情况下,仍出借巨额款项,除其中500万元用于偿还郧西财政的前债外,剩余款项基本用于支付全盛公司的对外债务而非用于生产经营,看似为维护当地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闹访事件,实际致国家巨额财产于高风险中,最后因企业破产导致巨额损失。上述行为均可证实被告人多次同意、签批或以职务影响,使得全盛公司在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得以在郧西财政局及县投资公司处借款共计3917.82万元(该款中已扣除2011年12月26日、29日所借500万元的借款,并未计算在犯罪数额中),滥用其职务赋予的权力,属滥用职权行为。同时上述借款均属于郧西财政及投资公司,即使部分款项来源于外来企业定向捐赠,也并非定向捐赠给全盛公司,不影响资金属于郧西县财政、属于国家财产的性质。对于利息部分,投资公司申报的借款2000万元利息88.2万元,该笔利息88.20万元及利息3.20万元属于复利,依法不予认定为被告人胡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3.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减免人防费不构成滥用职权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郧西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包括老年公寓、残疾人托养中心、儿童福利院、光荣院等,符合《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项新建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的规定。郧西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建设应交人防费用51927元,被告人胡某同意该项目建设按三分之二减免人防费34618元,但按相关政策减半减免人防费应为25963.5元,该款不应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对多减免的8654.5元应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对此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论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通知”),还是《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都未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减免人防费的范围,故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减免人防费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而《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是根据“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通知”所出具,其中第二十条第(六)项系地方增加,即使如此,该项所述“因市政设施、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的民用建筑项目”从文某及目的理解,也不应包括以商业开发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生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村委会及居委会等的建设项目。同时,《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亦在开篇即明确其适用范围,适用于“在郧西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非国家投资项目”,其中特别注明不包含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此部分减免人防费显著违反优惠办法的规定。再则,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减免人防费是在2010年12月21日后签批的建设项目,《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于2009年8月27日出台,2010年10月12日《郧西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1月11日起施行,此时被告人已经明知人防费不能随意减免,仍在此后以个人权力签批同意不符合规定的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的人防费减免申请,系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减免的人防费是否能追缴、被告人是否收到任何好处、人防办是否不正确履职,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收了喻某1委托杨某2送的4万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驾校重建系滥用职权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郧西驾校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系造成驾校损失的原因之一,但造成驾校必须拆除重建的原因,系被告人胡某在明知驾校选址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签批同意在该处建设驾校,在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建成后为排除该事故隐患不得不拆除重建,以致造成国家损失2123.0543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该损失,对于鉴定费用并非损失范围,故本院对此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是否在明知驾校选址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其“看过2009年8月5日(27)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但不记得了,所以才签字同意驾校的现在选址”,证人陈某1即永安烟爆公司鞭炮厂厂长证实,其于2012年5月分别向县政府、安某、城关镇政府、住建局、经信委、公安局、安监局、分管教育的王某5副县长、分管城建的叶某副县长呈送了关于厂区周围建设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报告,证人张某3即郧西县安监局局长亦证实永安烟爆公司亦向他们单位报告了相关情况,为消除这个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他要求卢某2将情况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写了书面报告,并向十堰市安监局汇报,2013年9月25日以十堰市委员会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向县政府下发了“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督办的通知”,其将这一情况向胡某作了汇报,胡某让其到永安烟爆公司去做工作,让永安烟爆公司迁建,而郧西驾校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明知此安全隐患仍同意驾校开工建设是导致国家损失的原因,故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滥用职权造成郧西驾校需重建,其提出的被拆除重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认定其滥用职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某在项目招商引资、征用土地、土地出让、财政资金管理、费用减免、项目设计规划建设等环节,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擅自决策,造成国家和相关单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受贿部分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被告人胡某提出他没有收受喻某14万元;吴某3送的4.3万元中有8000元没有收过;5000元虽收到但只是帮忙买房的优惠,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在省纪委调查前退出的13.8万余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省纪委调查前退出的13.8万余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少交土地出让金、提高容积率,违法减免人防费90余万元等,该公司总经理喻某1于2011年9月的一天委托杨某2送给胡某4万元,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可印证;收受吴某3的8000元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因被告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使其可为吴某3谋取利益(买房优惠),而后收受财物,应当认定受贿行为;王某2、刘某3等人为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关心和支持,先后送给胡某现金和财物折款13.729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至2013年2月间,收受王某2、刘某3等人的财物,于2014年因害怕查处向各行贿人退出了13.72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认定为受贿,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在受贿数额中不予扣减,被告人胡某的退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退还或上交,不认定为受贿”的情形,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2.被告人胡某提出他没有为胡某3在郧西县承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指控他与其妻子胡某4共同受贿149.688万元,胡某4没有告诉过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没有为胡某3、胡某1提供帮助,对胡某3送给胡某4的50万元和胡某4收受胡某180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胡某3和吴某4、吴某3等人在郧西县承建苗木供应、樱花谷等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被告人胡某为胡某3等人提供了帮助和支持,胡某3为感谢被告人胡某和胡某4,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胡某450万元。孙某2、陈某1、程某、张某5、黄某等人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的关心和支持,先后分别送给被告人胡某的妻子胡某4现金和财物折款计19.688万元。事后,胡某4均告知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可印证。故被告人胡某提出他没有为胡某3承建工程提供帮助和公诉机关指控他与其妻子胡某4共同受贿69.688万元,胡某4没有告诉过他及辩护人提出胡某没有为胡某3提供帮助,胡某3送给胡某4的50万元不应认定胡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胡某1以借钱给胡某4装修房子的名义送给胡某480万元,胡某4收到该款后告诉了胡某的指控,证人胡某1证实他和王某7等人在郧西县承建过工程项目,借给胡某480万元装修房屋,虽然胡某4证实她收到该款后告诉了胡某,但被告人胡某没有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人胡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与其妻子胡某4共同收受胡某180万元,胡某4没有告诉过他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4收受胡某180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3.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调查人员诱供,收到4万元和8000元及50万元的供述不真实,还遭到同监室人员殴打,笔录中部分情况不真实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被告人因与同监室人员发生纠纷而被殴打并非办案机关为获取不实供述而采取的非法手段,同时,上述受贿犯罪,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还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湖北省纪委、十堰市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接到有关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超越职权,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减免土地出让金、提供财政借款、减免人防费、工程项目审批,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8752.2503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计91.7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前后已退出大部分受贿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赃物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浪琴男士手表一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琼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舟

分享到:
上一篇:(2019)鄂0923刑初25号受贿、滥用职权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最后一页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