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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刑初163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0 09:34:2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鄂0683刑初163号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3月,被告人江某担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后,将刑事审判庭收入的罚没款、缓刑保证金、赔偿款暂存在以其丈夫丁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款、庭内其他事项支出等。2014年1月,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内部机构财物上交到院财务部门管理。此时,江某手中仍有公款人民币548840.95元。后江某分两次上交院财务部门364000元,退还刑事被害人赔偿款85232.4元,余款99608.55元仍留存自己手中。2016年8月,江某调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工作,仍未将余款交给宜城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也未移交给刑事审判庭,而是据为己有。二、受贿罪。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利用担任案件审判长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给予他人帮助,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共计310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宜城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某主体身份事实

1990年12月,被告人江某到宜城市人民法院工作,2009年1月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11年5月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2010年至2016年8月负责该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2016年3月任该院员额法官;同年8月至案发前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副庭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户籍等基本信息。

2.宜城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宜常发〔2016〕13号)。证实2016年8月9日江某被任命为宜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副庭长。

3.宜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江某同志工作简历”。证实江某的工作经历及任职情况。

二、被告人江某贪污事实

2010年3月,被告人江某负责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后,将刑事审判庭收入的罚没款、缓刑保证金、赔偿款暂存在以其丈夫丁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款、庭内其他事项支出等。2014年1月,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内部机构财物上交到院财务部门管理。此时,江某手中仍有公款人民币548840.95元。后江某分两次上交院财务部门364000元,退还刑事被害人赔偿款85232.4元,余款99608.55元仍留存在自己手中。2016年8月,江某调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工作,仍未将余款交给宜城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也未移交给刑事审判庭,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小金库明细、赔偿款明细。证实江某负责该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制作赔偿款等资金的收付明细的情况。

2.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9日两次交款明细。证实江某通过丁某的账户分两次上交32.8万元和3.6万元对应人员款项的情况。

3.刑事审判庭开支明细。证实在江某负责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刑事审判庭费用开支的情况。

4.江某的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江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江某用丁某的账户收支其保管的刑事审判庭相关款项的情况。

6.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案件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及缴纳罚金的情况。

7.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报销费用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7年刑事审判庭报销费用的项目、金额等情况。

8.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没款收入统计表及缴款账据。证实2009年至2018年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罚没款的情况。

9.宜城市财政局出具的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罚没款收入明细。证实2008年至2015年各年度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罚没款的金额。

10.宜城市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84件案件的判决情况以及判处罚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宋某、刘某等84人的证言。上述证人系宜城市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4年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等当事人,其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向该院刑事审判庭缴纳罚金、缓刑保证金、赔偿款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剩余赔偿款没有退还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2.证人王某1(宜城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证实其在审理刘海伦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刑事审判庭收取刘海伦预交的赔偿款还剩余800元在刑事审判庭。

3.证人何某(宜城市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庭长)。证实其曾担任该院刑事审判庭内勤,保管收取的资金有罚没款、缓刑保证金、赔偿款等,2010年3月其未担任内勤后,将保管的47万余元现金及明细表移交给江某的情况。

4.证人周某1(宜城市人民法院干部)。证实其曾驾驶警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

5.证人王某2(宜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证实江某在负责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保管的有刑事审判庭收取的罚没款等,其中部分用于庭内开支,其余部分在2013年财务整改时,江某与其对账时,江某表示已将罚没款等款项全部上交到院财务部门。

(三)鉴定意见:

襄阳市监委信息技术保障室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湖北诚实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江某使用电脑中被删除的相关账据明细数据的恢复情况。

(四)搜查笔录:

2018年9月5日宜城市监察委调查人员张某3等人在见证人姜某的见证下,对江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证实搜查现场以及扣押的笔记本、账册、票据等相关物品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江某多次供述,其作为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期间,手中保管有刑事审判庭收入的罚没款、缓刑保证金、赔偿款,用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款、庭内其他事项支出等。2014年1月,在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内部机构财物上交到院财务部门管理后。其明知上述款项均属于公款的前提下,只上交部分款项,将余款99608.55元仍留存自己手中。2016年8月,其调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工作,仍未将余款交给宜城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也未移交给刑事审判庭,而是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江某受贿事实

(一)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原主任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贿款人民币3000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12月20日,唐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南漳县城关镇的邹某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邹某的辩护律师胡鹏贿款人民币1万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3年1月30日,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的郝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郝某的辩护律师王爱华贿款人民币3000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4年1月16日,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2014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城乡规划局原党支部书记吕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贿款人民币2000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4年11月21日,吕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主任佟某受贿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接受佟某吃请时,收受佟某一张面值5000元的武商购物卡。江某收下该购物卡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2014年12月26日,佟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六)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的周某2行贿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2贿款人民币2000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5年7月15日,周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七)2015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流水镇林管站原站长罗某贪污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的朋友张某2贿款人民币2000元。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6月1日,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八)2015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水务局原副局长陈某受贿罪一案的审判长期间,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家属院门口收受陈某贿款人民币4000元及两盒茶叶。江某收下该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5月31日,陈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利用其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共计31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相关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2、唐某、吕某、陈某、佟某、罗某、郝某、邹某案件的判决、裁定情况。

(2)宜城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办理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江某在刑事审判庭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证实唐某、周某2等人的案件系江某承办。

(3)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2、唐某、吕某、陈某、佟某、罗某、郝某、邹某的案件均由江某为承办人,且以上案件判决均已属生效判决。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因犯滥用职权罪在法院审理期间,为得到从轻处罚,给予江某现金3000元请求帮助,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儿子邹某聚众斗殴罪案件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交给律师雷某5万元,其中2万元律师费、2万元赔偿款,另1万元给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用于打点关系。

(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邹某母亲5万元,其中2万元律师费,2万元赔偿款,还有1万元是胡某2交给宜城市人民法院的罚金。

(4)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江某作为被告人邹某聚众斗殴罪案件的主审法官时向其收过1万元的“保证金”。

(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作为郝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郝某妻子的委托帮她疏通与主审法官江某的关系,经手给江某送过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最多不超过3000元。

(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在其丈夫郝某案件审理期间,给过辩护人3000元找主审法官疏通关系,请求减轻处罚。

(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滥用职权案在江某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期间,为能到关照,在江某办公室送给江2000元的事实。

(8)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佟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佟某通过其找到主审法官江某以及在一起吃饭的事实。

(9)证人佟某证言。证实在江某主审其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能得到江某的关照,在吃饭期间送给江某5000元武商购物卡。

(10)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其涉嫌行贿案件结束后,为感谢主审法官江某,给予江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证实王某5为其案件找过主审法官江某。

(1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为周某2的案件找过主审法官江某。

(1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江某系其再审案件的主审法官。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在江某审理罗某再审案件过程中,为了得到江某的帮助,送给江某现金2000元。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法院审判期间,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关照,向主审法官江某送现金4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江某多次供述,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其作为宜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负责审理唐某滥用职权案、邹某聚众斗殴案、郝某开设赌场案、吕某滥用职权案、佟某受贿案、周某2行贿案、罗某贪污案、陈某受贿案的过程中,收受案件被告人及其律师、亲友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1000元,并利用主审法官的裁量权限,在法律裁量范围内给予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宜城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宜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系主动到宜城市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证实江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2.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已于2018年12月14日向宜城市监察委退缴全部违纪违法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贪污赃款99608.55元,受贿赃款31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斌

审 判 员  张桂菊

人民陪审员  魏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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