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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刑初5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0 09:30:37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224刑初52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谭某某联系,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每天交1000元“保护费”。谭某某将此事告诉时任通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成某(另案处理),成某同意。此后,陈某在通山县陆续开设赌场12天,送给谭某某“保护费”12000元,谭某某将其中的4800元截留,其余7200元转给成某;2017年4月至7月,陈某在通山县开设赌场48天,送给谭某某“保护费”90000元,谭某某将其中的45000元截留,其余45000元转给成某。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月22日,谭某某向通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498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9800元。2.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谭某某联系,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每天交1000元“保护费”。谭某某将此事告诉时任通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成某(另案处理),成某同意。此后,陈某在通山县陆续开设赌场12天,送给谭某某“保护费”12000元,谭某某将其中的4800元截留,其余7200元转给成某;2017年4月至7月,陈某在通山县开设赌场48天,送给谭某某“保护费”90000元,谭某某将其中的45000元截留,其余45000元转给成某。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向通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实了通山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缴赃款49800元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与陈某、成某之间微信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转给成某赌场保护费52200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开设赌场免受通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成某等人的打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谭某某行贿共计102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受贿犯罪的起因、经过及受贿数额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98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498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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