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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2刑初3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18 10:12:01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82刑初35号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代理检察员李嫄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襄阳市人邱某2(另案处理)系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三公司均已吊销)、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年中的一天,邱某2为使其公司代理的产品进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一医院),找到时任襄阳一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若张某某选用其公司代理的产品,可以给予销售额20%的回扣,且能在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发展上给张某某提供帮助,张某某当场答应。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负责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职务便利,主要选择使用邱某2四家公司代理的介入耗材产品。为了感谢张某某,2010年至2017年,邱某2按照襄阳一医院支付自己公司货款金额,先后按20%、12%、10%比例给张某某结算回扣,其中:2010年至2011年,张某某通过指定银行账户先后收到邱某2汇款8次,合计人民币71万元;2012年至2017年,张某某先后10次收到邱某2公司驻襄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按照邱某2的安排所送人民币现金合计200万元。张某某将收到的271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另案处理)得知襄阳一医院需购买一台血管造影机供神经科使用,找到时任襄阳一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张某某,请其帮忙购买公司代理的飞利浦品牌机。被告人张某某在血管造影机的品牌选定以及招投标中,为安泰普公司提供了帮助。2017年1月,安泰普公司成功中标,中标价格为97万美元。2017年7月,飞利浦血管造影机系统安装运行后,段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以为其科室提供培训费、科室活动费的名义,提出给张某某30万元,张某某答应。此后,段某按照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和确定的金额,多次给张某某转款合计24.5万元,张某某将收到的24.5万元据为己有。

段某案发后,张某某于2018年4月主动找到襄阳一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付某及党委委员、纪委书记余某说明个人收受段某回扣的事实。同年5月12日,办案人员将张某某带至襄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留置期间,张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邱某2公司回扣的事实。张某某亲属已退缴赃款28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定办理通知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段某、曹某、冯某、尹某、王某1、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露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295.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张某某在2018年4月主动找到医院纪委书记等人,主动交代收受段某回扣的事实,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收受邱某2公司贿赂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2)张某某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3)张某某部分款项用于单位科室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4)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张某某具有多个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专利证书、获奖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以上三个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某2(另案处理)为使其公司代理的产品进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一医院),于2007年年中某天找到时任襄阳一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若张某某选用其公司代理的产品,可以按销售产品收款额的20%给予回扣,且能在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发展上给张某某提供帮助,张某某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负责脑血管介入手术的职务便利,主要选择使用邱某2四家公司代理的介入手术耗材产品。为了感谢张某某,2010年至2017年,邱某2根据襄阳一医院支付其控制公司的货款金额,先后按20%、12%、10%比例给张某某结算回扣,共向张某某支付回扣271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邱某2向张某某控制使用的杨某2银行账户转款8次,合计71万元;2012年至2017年,邱某2安排其公司驻襄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10次,合计200万元。张某某将收到的271万元中8.76万元用于发放科室医生补贴,其他款项据为己有。

2016年,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另案处理)得知襄阳一医院需购买一台血管造影设备供神经科使用,为让襄阳一医院购买其公司代理的飞利浦品牌设备,其找到时任襄阳一医院神经科主任张某某,请张某某提供帮助,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在血管造影设备的品牌选定以及招投标中,为安泰普公司提供了帮助。2017年1月,安泰普公司成功中标,中标价格为97万美元。2017年7月,飞利浦血管造影设备安装运行后,段某为感谢张某某提供的帮助,提出以向科室提供培训费等名义给张某某“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表示同意。后段某自己或安排其公司人员按照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和金额,给张某某转款7笔,合计人民币24.5万元,张某某将收到的24.5万元据为己有。

段某案发后,张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主动找到襄阳一医院党委主要领导及纪委书记说明个人收受段某回扣的事实。同年5月12日,办案人员对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邱某2公司回扣的事实。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向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及本案立案、被告人身份、到案等情况的证据

1.指定办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4月3日,襄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张某某涉嫌受贿问题。

2.立案决定书。证实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3.留置决定书。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5月1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4.强制措施建议书。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建议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采取逮捕措施。

5.张某某户籍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基本情况材料、干部三龄两历认定表。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工作简历。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

7.张某某任职相关文件。证实张某某任职情况。

8.干部廉政档案。证实张某某2016年11月14日未如实报告廉洁情况。

9.扣押财物决定及清单、凭证。证实张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95.5万元。

10.证人叶某(襄阳一医院党委书记)、余某(襄阳一医院纪委书记)的书面证明各两份及襄阳市委文件。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主动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叶某、纪委书记余某反映收取段某回扣的情况。同年4月2日再次向叶某反映该事实。

11.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调查张某某前掌握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立案前,已掌握段某以培训费、科室活动费名义向张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8.5万元的事实。

12.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张某某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襄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掌握段某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于2018年4月3日指定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管辖,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对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2018年5月1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13.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实(1)张某某到案情况。2018年5月12日,(经叶某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其办公室)办案人员将张某某从该办公室将张某某带至留置场所。邱某2于2018年6月20日上午主动投案,同日被留置。(2)被留置后表现情况。张某某被留置后第二天、第三天,主动交代未完全掌握(初核认定涉嫌单位受贿)的收受段某公司贿赂的事实;张某某被留置后第四天主动交代未掌握的收受邱某2公司贿赂的事实。已全部退缴赃款。

14.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张某某、邱某2、王某1从轻处罚情节说明。证实张某某2007年以来取得多项重大医疗成果,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称号。

15.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理的书面材料。证实张某某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称号。鉴于其工作期间拼搏努力及对社会做出的突出贡献,恳请对其从轻处理。

16.张某某获奖证书、专利证书、相关文件(部分证书由辩护人提供)。证实张某某工作中获得的荣誉及科研成果。

二、涉及收受24.5万元的证据

1.襄阳市第一医院保存的设备采购相关资料、湖北医药学院留存的进口设备相关资料。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系统设备采购论证、招投标、购买设备合同及付款情况。

2.设备购销合同。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系统设备价格为97万美金。

3.桑某的情况说明及论文打印件。证实以桑某为第一作者,张某某为通讯作者的论文已在《DNA和细胞生物学》刊物上发表。

4.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办法。

5.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凭证及职工外出进修管理规定。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龚某1进修费用2.056万元。

6.湖北医药学院文件、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教堂管理办公室请示。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研究生生活补助发放规定。

7.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及凭证证实。行贿24.5万元财务平账部分情况。

8.段某、曹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段某、曹某向张某某指定账户转款情况。

9.冯某交易明细。证实冯某收到段某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

10.马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马某收到曹某银行转账5万元。

11.龚某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龚某1收到段某银行转账两笔(均为2万元),合计4万元。

12.胡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胡某收到段某银行转账5.5万元。

13.证人尹某(襄阳一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飞利浦牌血管造影机情况。

14.证人王某2(襄阳一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飞利浦牌血管造影机情况。采购设备时,张某某倾向购买飞利浦品牌,认为该品牌设备可以显示病变超细微结构,符合科室要求,其他设备该方面较差一些,后来付某院长同意了他的观点。

15.证人段某(安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左右开始在湖北区代理销售飞利浦医疗器械。2016年初,其得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准备购买一台血管造影机,请张某某帮忙促成此销售业务,张某某表示同意,招投标时张某某是评标人之一,对使用哪家设备有重要的发言权,后其公司中标。因张某某在其公司销售造影机过程中提供了帮助,2017年7月造影机顺利运行后,其向张某某提出可以提供30万元感谢费,张某某称需要时告诉其,后来其按照张某某指定账号转款7笔(其直接转款5笔,安排曹某转款2笔),共计24.5万元(其中龚某14万元、冯某8万元、胡某5.5万元、上海隽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万元、马某5万元)。如果张某某不是神经内科主任,对其销售血管造影机不会有帮助,其不会与张某某接触,不会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24.5万元。

16.证人曹某(安泰普公司合伙人)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北安泰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段春林的安排下,其先后向上海隽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向马某账户转款5万元。两笔款项属于公司的钱,其不清楚转款目的。

17.证人冯某(神经科护士)的证言。证实其按张某某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由张某某使用(期间因其手机丢失重新办理了一张)。其收到段某转入的两笔款,分别为5万元、3万元。其在张某某指令下转给张某某2万元,另取现金2万元交给张某某,剩余款项中张某某称因其家庭困难资助其3万元。其不清楚为何从段某账户向其转款。

18.证人桑某(襄阳一医院学科办中心实验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合作脑卒中(中风)病人相关科研项目时,张某某支付了上海隽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费2万元。

19.证人马某(神经内科筛查人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安排他人向其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其中提前支付其2万元筛查费,张某某将另外3万元取现金拿走,后单位给其发了筛查费21130元,张某某提前支付的2万元还在其处。其不认识曹某,不清楚为何从曹某账户向其转款。

20.证人龚某1(神经内科护士)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安排他人向其转款两笔,共计4万元。其不认识段某,不清楚为何从段某账户给其转款。

21.证人胡某(张某某的研究生、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某索要研究生生活补贴并借款,张某某通过段某银行账户向其转款5.5万元,其中借款为4万元,其已偿还张某某2万元。其不清楚为何从段某账户给其转款。

22.证人张某1(湖北医药学院资产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湖北医药学院申请购买血管造影系统的相关情况。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拟为神经内科购买一台造影设备,因段某在代理销售飞利浦造影机产品,段某提出让其帮忙促成业务,其表示同意,并在作为该设备招投标评委时,选择了段某代理的飞利浦造影机,后安泰普公司中标。在机器顺利运行后,段某为感谢其帮助和支持,提出给30万元酬谢费,其提出需要时告诉段某。后其先后让段某向其指定账户转款24.5万元,其中向龚某1转款4万元、向冯某转款8万元、向胡某转款5.5万元、向上海隽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向马某转款5万元。其分别从冯某处取走4万元、胡某处取走2万元、马某处取走3万元,合计9万元。如果其不是神经内科主任,对段某公司销售血管造影机不会提供帮助,段某也不会按其提供的账户转款24.5万元。

三、涉及收受271万元的证据

1.邱某2户籍证明、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邱某2。

2.邱某2实际控制的四个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医院高值医用耗材选取说明。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卫计委目录发放给临床使用科室,各科室根据需要勾选,经医院耗材管理委员会会议审核通过后的品目用于临床,但未留纸质版资料。

4.襄阳一医院与勤和兴业公司、勤和伟业公司、山西吉润生公司、赛维思创公司往来账;山西吉润生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赛维思创公司与上药科园襄阳公司相关账据。证实襄阳一医院与邱某2控制公司及关联公司介入手术耗材业务往来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陈某2、邱某2、王某1、王玉华、王立庚、邹某、杜某、徐国清、张富洪、刘某、杨某2、赵某、陈某1)。证实张某某收受271万元贿赂的资金来源及去向。

6.周某提供的介入手术登记表。证实周某按照张某某要求发放补助的依据。

7.证人纪某(原副院长)、裴某(原副院长)的证言。证实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高值耗材采购使用情况。

8.证人张某2(原副院长)、尹某(原副院长)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在手术时需要使用不在采购目录中的高值耗材,由科室先使用,后来补办采购入库手续,未经过设备科采购,实物也未经过仓库管理人员。

9.证人龚某2(原设备科科长)、李某1(原设备科科长)、杨某1(原设备科科长,现招标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2011年神经内科使用高值耗材业务量小,由科室以先使用,后补办采购手续。2012年开始参加卫计委的招标程序。

10.证人王某2(设备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使用的介入耗材由科主任根据临床实际情况决定使用产品的品牌、种类、规格,由神经内科先使用,再到设备科办理出入库手续,介入耗材由供应商直接送到神经内科,产品使用后,设备科只是根据神经内科提供的使用登记明细和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及出库单进行审核无误后办理出入库手续,实物没有经过设备科。

11.罗康(原设备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前神经内科所使用的高值耗材业务量小,基本没经过招投标,当时是科室先使用,后补办采购手续。2012年后神经内科使用的高值耗材开始参加卫计委的招标程序,神经内科所使用的高值耗材部分不在中标目录中。神经内科使用的高值耗材一般是由科室先使用,然后到设备科办理出入库手续,产品未经过设备科采购,实物也未经过仓库管理人员。

12.证人周某(神经内科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其在张某某安排下向神经内科医生发放手术补贴,共计87600元,所发放的钱由张某某筹集后交给其,不清楚钱来源。

13.证人王某3(神经内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筹钱后交给周某,再发给神经科医生手术补贴。

14.证人杨某2(亲戚关系)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要求杨某2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由张某某使用,其除了开户时存入100元,不清楚银行卡内其他资金交易情况。

15.证人赵某(护士)的证言。证实其按张某某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使用。

16.证人陈某1(张某某妻弟)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河证券对应的银行卡尾号1876账户,自2015年4月交由张某某用于股票投资,账户里的资金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账户内的资金来源。

17.证人邹某(赛维思创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勤和兴业、勤和伟业、赛维思创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其姐夫邱某2。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是邱某2持其身份证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情况其不清楚。其尾号3989建设银行卡,一直由其丈夫王某1使用。

18.证人陈某2(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炒股共用一个账户,张某某用于炒股的钱的来源其不清楚。其工资卡是农业银行卡尾号8513,后因卡丢了办了一张新卡尾号8379,账户相同。

19.证人李某2(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没有中标的高值耗材,经医院论证后报采购中心,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在报告上签字盖章,医院就可以临时采购。

20.证人伍某(赛维思创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1日任勤和伟业会计,勤和兴业、勤和伟业、赛维思创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邱某2。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赛维思创通过上药科园信海医药襄阳有限公司与襄阳一医院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8月以后,赛维思创直接和该医院发生业务往来。王某1负责公司在襄阳地区的业务。

21.证人杜某(赛维思创公司后勤)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邱某2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2064,一直由邱某2使用,其不清楚银行卡内交易情况。山西吉润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邱某2,该公司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有业务往来,王某1负责襄阳地区的业务。

22.证人孔某(赛维思创公司后勤)的证言。证实勤和兴业、勤和伟业的账务账据作为废品卖掉了。

23.证人邱某1(赛维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邱某2是赛维思创公司、山西吉润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西吉润生公司与襄阳一医院从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有业务往来。王某1负责襄阳地区的业务。

24.证人邱某2(赛维思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及悔过书、交代材料。证实其是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四家公司均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过业务。其2007年年中找到张某某称能够在脑血管介入手术方面给张某某提供帮助,并提出公司对介入手术耗材销售给予20%回扣,张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在脑血管介入手术中使用其公司耗材,2012年起,其安排王某1作为襄阳地区销售负责人与张某某联系。其公司于2007年起按照比例(2012年前按20%,2012年至2015年2月按12%,2015年起按10%)给张某某回扣,2011年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2.977万元(其中回扣71万元,核销费用1.977万元),2012年起其安排王某1用现金方式支付200万元。

25.证人王某1(赛维思创公司襄阳地区销售员)的证言。证实邱某2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2于2012年将公司在襄阳地区的销售业务交给其负责,张某某勾标时把其公司代理的产品勾入,手术时张某某主要选择其公司代理的产品。邱某2控制的四家公司(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先后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供货。张某某有选择使用介入耗材的权利,为感谢张某某选择其公司产品,并为了让张某某以后还能选择其公司的产品,其公司给了张某某回扣,具体数额由邱某2确定,2012年起,公司按销售回款的12%给张某某回扣,2015年3月起,公司按销售回款的10%给张某某回扣。邱某2根据回款金额计算后,安排其给张某某送回扣款。2012年8月至2017年8月共计给张某某送回扣款200万元。

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神经科脑血管介入业务由其负责,其对科室手术耗材产品有选择权,考虑到邱某2能够给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并给其回扣,所以主要使用邱某2公司经销的产品。2012年起,襄阳市卫计委对介入耗材招标前,其会把邱某2公司代理的产品勾标,在实际手术使用耗材时,其会选择邱某2公司代理的产品。邱某2按照医院给公司付款的比例(2012年以前按付款金额的20%,2012年至2015年2月按付款金额的12%,2015年3月至案发按付款金额的10%)送给其回扣。2011年以前,邱某2将回扣等款转入其使用的杨某2农业银行账户9笔,合计72.977万元,其中71万元为回扣,1.977万元为其在邱某2公司核销的其他费用。2012年以后,邱某2安排王某1通过送现金方式给其回扣,合计200万元。收取现金(回扣)后,主要存入其自己农业银行卡以及其使用的赵某、冯某、刘某、陈某1(股票投资)账户。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针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2018年4月主动找到医院纪委书记等人,主动交代收受段某回扣的事实,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收受邱某2公司贿赂的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张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前向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反映自己受贿问题,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张某某投案时仅供述接受段某公司贿赂小部分(当时未说具体数额,现查实24.5万元)事实,未如实供述接受邱某2公司贿赂的大部分(271万元)事实,不能认定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张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张某某收受段某24.5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投案时避重就轻,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供述的事实与投案时主动交代的事实均为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张某某投案时供述收受段某24.5万元事实的行为,不能单独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对襄阳市医学发展做出的贡献并非到案后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张某某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公诉机关提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单位科室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张某某在收受邱某2公司贿赂后,将8.76万元用发放科室医生补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根据受贿用于单位支出的数额占全部受贿金额的比例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5.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涉邱某2公司)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95.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祖民

审 判 员  李 进

审 判 员  魏根理

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

人民陪审员  肖丽亚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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