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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刑初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01 08:14:20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6刑初6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3日以鄂襄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1月17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琳、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以及辩护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开发、低价购房、房屋及场地承租续租等方面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科技公司)、北京蓝通新联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等5家单位以及张某2提供帮助;利用曾担任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培训中心副主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三峡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职务上的行为,为淄博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在承接运输业务、土石方工程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60.9万元、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5268万元)、价值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以及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5.82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藏鑫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和开发三峡大学北门东侧地块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2次在其办公室、医院等地收受孙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3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3万元。

(1)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2)2011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3)2011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4)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5)2012年6月下旬,孙某2与公司股东潘某商量,决定送给被告人焦某人民币102万元,以感谢焦某对其公司开发北门项目给予的帮助,并继续寻求其对公司的支持。6月20日,孙某2安排藏鑫阁公司以预付工程款名义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到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6月21日,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潘某的建行卡转入人民币100万元,6月22日,潘某从该卡取现人民币100万元交给孙某2,孙某2以送酒的名义,将人民币102万元现金(孙某2另外加了人民币2万元)放入酒箱送给了被告人焦某。同年8月,被告人焦某让其子焦某1将这现金人民币100万元(102万元中的100万元)放于陈某4处供其使用。

(6)2012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7)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8)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9)2013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孙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3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11)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通过焦某1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12)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通过焦某1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2.1999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曾担任三峡总公司培训中心副主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鸿运公司负责人孙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三峡总公司相关单位负责人陈某1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鸿运公司在承接运输业务、土石方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07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1次在其家、宾馆等地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焦某在北京万年青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7)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8)2015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9)2016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孙某1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

(10)2017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孙某1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

(11)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病危期间,孙某1以慰问为名送给被告人焦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必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7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7)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1999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蓝通公司总经理葛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电子显示系统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1999年7月,被告人焦某收受葛某给予的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5268万元)。

5.200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巨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武汉收受吴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

6.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4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生病期间,陈某4以看望为名送给焦现金人民币1万元。

7.2008年、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承租、续租三峡大学中区幼儿园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4月、2017年9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生病、病危期间,张某2以看望、帮助交住院费为名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焦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4.9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9万元。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全部赃款。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5.82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考虑其身体患病、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涉嫌受贿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七起受贿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焦某接受孙某2贿赂,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不是因接受贿赂而让藏鑫阁中标北门项目,焦某在为孙某2提供帮助的同时,依然为学校和教职工的利益据理力争,主观恶性小。因为三峡大学北门项目系历史遗留问题,重启北门项目面临很大的困难和风险,藏鑫阁公司投标条件最优导致中标北门项目,三峡大学逐步获得让利的基础上与藏鑫阁公司签订多个协议。2.焦某收受孙某1等人的贿赂是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孙某1、陈某4、张某2向焦某行贿,主要为了感谢焦某提供帮助,同时也有出自内心的感激之情,焦某没有因涉嫌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主观恶性小。4.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认罪认罚,案发后让亲属向办案机关缴纳了违纪所得和违法所得,接受司法审判。5.焦某本人无前科,系初犯,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程度不大。6.焦某2013年已经退休,现年66岁,身体多病,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同时没有再犯可能性。辩护人在认可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身体原因,从刑法的目的及人道主义关怀,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开发、低价购房、房屋及场地承租续租等方面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科技公司)、北京蓝通新联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等5家单位以及张某2提供帮助;利用曾担任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培训中心副主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三峡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职务上的行为,为淄博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在承接运输业务、土石方工程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60.9万元、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5268万元)、价值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以及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5.82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焦某曾在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三峡大学担任相关领导职务,2000年6月26日任三峡大学副校长、党委委员,2012年3月29日任三峡大学正校级干部。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三峡大学系事业单位,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武汉水利电力大学文件、国家电力公司任免文件、宜昌市委任职文件、湖北省委组织部职务任免文件以及1998年至2013年焦某分工文件以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1998年10月28日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2000年2月12日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副局级干部,2000年6月26日任三峡大学副校长、党委委员,2001年12月17日任三峡大学党委常委、三峡大学副校长,2012年3月29日任三峡大学正校级干部。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机构的决定》、《关于同意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与湖北三峡学院合并组建三峡大学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三峡大学的通知》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证明,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三峡大学系事业单位。

二、收受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11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藏鑫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和开发三峡大学北门东侧地块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1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1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2年6月下旬,孙某2与公司股东潘某商量,决定送给被告人焦某人民币102万元,以感谢焦某对其公司开发北门项目给予的帮助,并继续寻求其对公司的支持。孙某2以送酒的名义,将人民币102万元现金放入酒箱送给了被告人焦某。同年8月,被告人焦某让其子焦某1将收受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102万元中的100万元)放于陈某4处供其使用。2012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3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孙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通过焦某1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通过焦某1收受孙某2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综上,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2次在其办公室、医院等地收受孙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3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孙某2的证言(系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于2018年4月4、6、27日、9月16日在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3105、3102、104、3103室向调查人员简某、刘某3、毕某、黄某3、易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成立以来,做了宜昌三峡大学北门项目。三峡大学北门项目是该校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和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项目简称北门项目。该项目从2009年开始策划筹备,2010年三峡大学正式成立北门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副校长焦某任组长。2010年底其公司中标北门项目,2011年元月18号正式签订合同,2014年底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结算总额1.3亿多元。焦某为其公司开发北门项目方面提供了帮助:一是为公司获得北门项目开发权提供帮助;二是为公司办理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三是在人才房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四是为公司获得人才房规费减免奖励资金提供了帮助;五是为公司从三峡大学以成本价购买16套人才房提供了帮助。为感谢焦某在三峡大学北门项目过程中给予公司的关照,其于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先后12次送给焦某103万元的现金和10万元的购物卡及烟酒等物品。

2.证人焦某1的证言(系焦某的儿子,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分别于2018年8月3日、9月3日、9月5日、9月14日的自书材料,于2018年8月4、14、31日、9月3、4、12日在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3205室向调查人员汪某、刘某4、刘某3、简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大概6、7月份,孙某2将装有现金的茅台酒纸箱送给其,让其转交给焦某,事后焦某告知其系一百万元。几天后,其按照焦某的授意,将箱子交给陈某4。2014、2015年春节,孙某2每年通过焦某1给焦某送烟酒和一万元购物卡。

3.证人陈某4的证言(湖北瀚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8月10、14、26日的自书材料,于2018年8月10、11、14、26、30日、9月11日在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讯问五室向调查人员冯某、刘某3、汪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焦某让焦某1将借给陈某4的100万元现金交给陈,后钱主要用于建下牢溪别墅。2015年底,陈某4要还钱给焦某,焦某提出合伙做农庄。后陈某4以其母亲向某桂的名义从村民手里流转土地,共计花六七十万元。

4.刘某5的证言。证实帮助孙某2和潘某找焦某承接北门项目。

5.潘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给焦某送了100万元的现金,另外2011春节到2014年,逢年过节给焦某送购物卡。

6.欧某的证言。证实藏鑫阁公司承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的相关事实。三峡大学共向8家公司发放招标邀请书,5家公司响应投标,2010年10月12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领导小组召开评标会对五家企业评议打分,参会中有人提出质疑,认为藏鑫阁公司不符合要求,最后焦某决定认可藏鑫阁公司是浙江永盛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要求以浙江永盛公司业绩为藏鑫阁公司打分,后藏鑫阁公司以第一名入围考察。考察后2011年学校组成谈判组与藏鑫阁公司谈判,2011年1月18日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书。2013年由焦某同意将人才安置房门面的使用权变成产权、车位降为5万。

7.陈某2的证言。证实藏鑫阁公司不符合北门项目合作开发的资质要求,2010年10月中旬北门项目领导小组评议会议上有人提出,焦某在会上肯定藏鑫阁公司资质值得信任,排序第一。后焦某带队考察,未实质考察浙江永盛公司与藏鑫阁公司的关系,同意藏鑫阁公司为合作方。后经焦某同意,藏鑫阁公司得到16套住房购买资格,由其自行邀请招标确定北门项目基建工程施工单位,给予藏鑫阁公司引进人才安置房相关规费和税金的减免奖励,2013年2月1日,三峡大学向藏鑫阁公司支付了1450万元工程款。

8.冯某义的证言。证实刘某5曾找过其让帮忙给焦某说情,帮助其承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

9.王某修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5找到王某修帮忙,向焦某打招呼希望承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2011年3、4月,刘某5为该项目的立项和经济适用房,找王某修帮忙通过其请宜昌市发改委书记杨某仁吃饭。2011年4月,焦某(刘某5、孙某2、黄某4、张某3在场)通过他与宜昌市规划局局长夏某吃饭,办理三峡大学项目规划手续。

10.夏某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立项和办理规划手续的经过,以及焦某在2011年5月为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学术交流中心办规划手续的事请夏某吃饭。

11.三峡大学北门地块规划方案设计、关于科技学院综合楼、学生公寓等项目规划方案审议的会议通知、北大门东侧开发相关事宜安排及建设邀请书、三峡大学北大门东侧开发建设意向书、意向投标书、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应投标书、关于确定三峡大学北大门项目开发建设合作方的报告、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等书证。以上书证证实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情况。

12.书证藏鑫阁公司财务账目凭证、转帐支票、会计凭证、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行贿款的收支情况。

1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共有十二次讯问笔录和六次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1月,其通过冯守义介绍认识孙某2和刘某5,孙某2表示藏鑫阁公司希望承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2010年8月三峡大学成立北门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其任组长。2010年9月刘某5和孙某2再次通过冯某义提出请其在北门项目开发中予以关照,其同意。后在藏鑫阁公司不具备二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要求的情况下同意将藏鑫阁公司作为第一候选合作单位进入考察环节。其应孙某2的请托,同意由藏鑫阁公司自行邀请招标确定北门项目基建工程施工单位,后孙某2找其帮忙,让学校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其予以同意。其同意藏鑫阁公司享有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商业门面用房及地下室45年经营管理使用权,后改为办理相关产权,换取地下车位每个5万元。期间,其同意向藏鑫阁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出售少量住房,并帮助出面协调办理规划手续,同意学校兑现税费减免奖励。2011年至2015年,孙某2在逢年过节等时候看望其,送给其现金和购物卡。2012年7月,孙某2为感谢其在北门项目的关照送其一百万,其将该款交给陈某4用于流转土地搞养老公寓农庄。孙某2作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感谢其在三峡大学北门项目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共送给其10万购物卡和103万元现金。

三、收受淄博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

1999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曾担任三峡总公司培训中心副主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鸿运公司负责人孙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三峡总公司相关单位负责人陈某1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鸿运公司在承接运输业务、土石方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焦某在北京万年青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宾馆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6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孙某1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7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孙某1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病危期间,孙某1以慰问为名送给被告人焦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综上,2007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1次在其家、宾馆等地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8月之后负责经营淄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淄博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期间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其个人的。1999年的一天,其为在葛洲坝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峡公司承接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请焦某给予帮助,焦答应了,焦约陈某1在宜昌开发区的一个鱼塘钓鱼,其参加了,吃饭的时候,焦某向陈某1介绍了其和其公司的情况,请他帮助公司承接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陈某1答应了。后来,陈某1打了招呼,让其直接找时任葛洲坝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峡建设公司经理王某1。其到三峡建设公司找王某1后,从三峡建设公司承接了刘家河、陈家冲至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焦某和邢某等人在宜昌三峡坝区接待中心的餐厅一个包房吃饭,其也去了,焦某向邢某介绍其,请他帮助安排点工程做,邢某答应了。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焦某应其的要求,带其到三峡指挥部邢某的办公室,请邢某帮助其承接三峡地下电站尾水洞工程。过后,邢某给时任葛洲坝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峡建设公司经理姚某1打招呼,其找了姚某1后,承接了三峡地下电站尾水洞工程,这个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大约400余万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三峡总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晶和焦某在邢某陪同下到尾水洞工地,其向焦某表示想参与三峡工程三期围堰拆除土石方工程,请焦跟邢某打个招呼。当时焦某就跟邢某说了,邢某答应了。过后,其到葛洲坝公司三峡指挥部找时任副指挥长徐某,他让我回去准备好公司的资料,其将公司资料交给了三峡指挥部的合同部。2006年底,在邢某、徐某的帮助下,其公司在三峡指挥部承接了三峡工程三期土石围堰拆除工程,这个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大约300万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焦某和宜昌的桑某斌(宜昌市委统战部原副部长)到向家坝去玩,焦某向姚某2推荐了其公司,请姚某2在承接工程方面关照一下。姚某2与三峡实业公司向家坝分公司负责这个工程的副经理彭某联系,介绍了其的公司情况。后来,经其承接了部分表土收集工程业务,工程量大约100万元。其为感谢焦某对其承接工程业务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黄某2治病和每年春节送给焦某共计40万元,另外将自己女儿孙某芮名下的一台奥迪轿车送给焦家使用。其借给焦某家50万元是焦某妻子经手,也是焦某妻子分两次归还。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焦某给其打招呼,让其给孙某1介绍工程,应焦的要求,其给三峡建设公司经理王某1打招呼,孙某1的公司承接到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向其打招呼后,其决定把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分包给孙某1。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孙某1介绍给其认识,并请其给孙安排工程,其先后安排姚某1和徐某,分别将地下电站尾水洞土建工程(2005年7月6日签订合同)和三期下游土石围堰拆除工程(先施工后签合同,工程总价300.74万元)安排给孙某1做。

5.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拿到地下电站尾水洞土建工程是邢某给其打招呼,其将此工程交给孙某1做,工程总价4762736.47元。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是邢某给其打招呼后,其将三峡右岸工地土石方工程给孙某1做。

7.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给其打招呼,其从中帮孙某1承接向家坝水电站田坝种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

9.书证:淄博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关于刘家河、陈家冲至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地下电站尾水洞施工合同书、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三期下游土石围堰拆除工程外协施工询价文件以及劳务和设备租用协议、向家坝水电站田坝种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合同书、结算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孙某1承接工程情况。

10.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作业中心提供的焦某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等。证实孙某1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416)向焦某农业银行卡(尾号3517)转款情况。

1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后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副校长、三峡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正校级干部,在宜昌和三峡总公司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孙某1给其送钱,主要是为了寻求和感谢在承接工程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一是在孙某1初来宜昌时,协调有关单位给其关照。二是向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推荐孙某1,为其承接工程和解决施工期间遇到的问题提供支持和帮助。三是为孙某1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其通过时任三峡总公司工程建设部公共工程项目部主任陈某1的帮助,为鸿运公司获取古树岭石料运输业务中分包部分业务工程;通过时任葛洲坝公司三峡指挥部指挥长邢某的帮助,帮鸿运公司承接到三峡工程地下电站尾水洞施工工程和三期下游土石围堰拆除工程;通过时任三峡总公司向家坝建设部副主任姚某2的帮助,帮鸿运公司承接到向家坝水电站田坝种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孙某1为感谢其,共计送给其90万元及一辆车使用。

四、收受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必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综上,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7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因工作关系认识焦某。2011年春节期间,其为与焦某搞好关系,便于以后有工程方面给予帮助,在焦某办公室送给一黑色塑料袋装的茶叶、香烟和1万元现金。2011春节后,其找到焦某请托在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电梯采购和安装帮忙推荐,后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5月,在焦某的办公室,为感谢焦在中标一事的关照,送给焦2万元现金。2012年1月春节期间,在焦办公室送给1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其请托焦某在承接人才安置房项目电梯工程中向开发商推荐,焦告知已向湖北藏鑫阁房地产公司老板孙某2打招呼,后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工程;2013年2月春节期间,在焦某办公室为感谢承接一事,送给焦4万元现金。2014年1月春节期间,在焦某办公室送给1万元现金。2015年2月春节期间,在焦某家楼下王某2车上,送给焦1万元现金。2016年2月春节期间,在焦某家楼下王某2车上,送给焦1万元现金。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在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报销2011年至2016年票据,其按照王某2的要求,给现金、转帐、冲抵公司借支款的情况。

3.证人位某芸的证言。证实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峡大学承接两项电梯安装项目。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留学生公寓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的评标负责人和评委,2011年初一天,焦某向其打招呼说留学生公寓采购和安装电梯推荐日立电梯。最后,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月,东苑学生公寓扩建二期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第一次招投标,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排名第二,经过再次评审初步确定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启动第二次招标,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的招投标评审工作的情况。

6.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焦某2给其打电话推荐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电梯工程。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和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引进人才安置房时,约定由校方确定电梯品牌、型号和价格。焦某选择日立电梯,没有组织开会讨论确定。

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项目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和科技学院东苑学生公寓扩建工程(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在学校网站上公开公布的招标公告。评标采取比较灵活的方法,二期电梯设备经过二次招标,由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当时主管基建维修办公室的校长是焦某。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焦某介绍王某2承接三峡大学北门项目电梯承接工程。

10.书证: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三峡大学科技学院东苑学生公寓扩建工程(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项目一期工程以及三峡大学科技学院东苑学生公寓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情况。

11.书证:王某2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等。证实王某2向焦某行贿的11万元资金来源。

12.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认识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2到三峡大学五楼焦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和茶叶、烟。2011年2月春节后王某2请求承接三峡大学留学生公寓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其和三峡大学基建办主任郑某1打招呼,后王某2承接了电梯工程,2011年5月王某2到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2在其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2年下半年,王某2想承接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电梯工程,让其给安置房工程开发商打招呼,后其给开发商湖北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孙某2打招呼,同时安排北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陈某2选择王某2代理的日立牌电梯,2013年2月,王某2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现金。2013年4月,在三峡大学东苑学生公寓扩建工程(二期)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中,其也对王某2承接提供了帮助。2014年春节期间,王某2到其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王某2在三峡大学云霞小区其家楼下王某2车上,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6年春节期间,王某2在其家楼下王某2车上,送给其1万元。

五、收受北京蓝通新联科技发展公司50万日元

1999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蓝通公司总经理葛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电子显示系统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1999年7月,被告人焦某收受葛某给予的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52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是北京蓝通新联科技发展公司法人,焦某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其为感谢焦某给其公司做体育馆电子显示系统工程,推荐广州演出器材公司与武汉水利电大学签订该校体育馆语言扩声、流动音响系统工程合同,其用公司的钱兑换50万日元送给焦某。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0年,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工程发包没有搞招投标。1999年初,焦某提出学校体育馆电子显示屏要给葛某做。过后,焦某带其到北京考察葛某公司,焦与葛洽谈合同。在体育馆音响设备项目上,葛某推荐考察广东演出器材公司,后经焦某同意,学校与葛某公司、广东演出器材公司签订音响设备采购合同。

3.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左右,焦某为其到日本留学兑换50万日元,后出国没有办成。

4.书证:北京蓝通新联科技发展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武汉水利电力大学体育馆蓝通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体育馆语音扩声系统工程合同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体育馆蓝通显示系统工程的承包情况。

5.书证:武汉水利电力大学记帐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提供的人民币兑换日元汇率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焦某、万某等3人于1999年7月26日到广州考察体育馆音响设备的事实。

6.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葛某是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成立后的第一届学生,98年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举办毕业生返校活动时,其与葛认识,葛当时想承接学校体育馆电子显示屏安装工程,其分管此工程。1999年初,其与学校相关人员到葛公司考察,考察后同意由葛某承接电子显示屏安装工程。1999年上半年,其到广州考察体育馆的音响设备,葛某也赶到广州,二人吃完晚饭乘出租车回宾馆时,在车上葛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的45万日元给其。2005年焦某1将此款给同学炒汇被骗走。

六、收受武汉巨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送欧米茄手表一块

200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巨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武汉收受吴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于2002年认识焦某,在焦某的帮助下,2003年,未经过招标承建三峡大学求索园广场和中庭庭院工程,为感谢焦某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在以后继续得到焦某的关照。2003年吴某1在武汉一宾馆内送给焦某一块欧米伽男式机械表。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求索广场项目是超出招投标管理办法直接发包的,经过焦某同意。

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焦某收受吴某1欧米茄手表后,于2005年为躲避调查,将该手表交给陈某4予以保管,后陈某4又将该表放在其妹妹陈某敏家里,后将表拿回,因该表被其妹夫戴过,陈某4将表折价8万元,作为股本让焦某的儿子入股公司。

4.书证:武汉巨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三峡大学图书馆前“求索园”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峡大学图书馆中庭庭院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武汉巨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三峡大学图书馆前“求索园”广场工程,合同价款69万元,由学校领导由焦某签字;合同审定金额1186194.63元,欠款59309.74元;中庭庭院工程,合同金额80000元,合同审定金额150956元,全部支付。

5.物证。从陈某4家中依法扣押欧米茄手表一块。

6.鉴定意见。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手表进行市场价格认定,认定市场价格为14000元。

7.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认识吴某1,在其帮助下,未经过招标吴某1承建三峡大学求索园广场和中庭庭院工程,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其也给予帮助。2003年其在武汉一宾馆内收受吴某1的一块欧米伽男式机械表。

七、收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万元

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副校长、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4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生病期间,陈某4以看望为名送给焦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6年期间,在焦某的帮助下,其先后在三峡大学承接二十多个工程项目,总造价近六百多万。2009年4月,其为感谢焦某帮助,以看望焦妻黄某2生病为由,在北京焦某租住的房子内送给其一万元现金。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陈某4为承接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体育馆木地板项目,请焦某给予关照,焦答应。陈某4还承接到三峡大学东理地砖项目,通过焦某帮忙承接到武警水电部队分包的三峡自备电站厂房装饰工程。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陈某4到学校基建处推销木地板,带其到神农架考察。经焦某同意,其与陈某4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焦某同意,学校违规向陈某4公司提前支付一笔22万元工程款。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风雨操场木地板工程不需要招投标,处长是万某,分管基建的副校长是焦某,工程发包都是领导决定。风雨操场木地板工程合同签订在后,22万元预付材料款在前,万某让其按照领导意思签字。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三局总承包公司以中建三局宜昌公司名义承接三峡大学图书馆基建工程,地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2003年,三峡大学发展规划处人员与其协商后,确定将图书馆地砖工程交给陈某4施工。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图书馆地砖工程是陈某4承接的,施工在前,合同审批、签订在后。陈某4以中建三局项目部名义申请50万元材料款是违规拨付的,在学校发展规划处和焦某同意情况下,其才同意付款。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和焦某、陈某4等人到东理地砖厂家考察,最后经焦同意,学校图书馆采用陈某4提供的东理地砖。在施工过程中,经焦同意,学校违规向陈某4公司提前支付一笔50万元材料款。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陈某4承接东理地砖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但必须要经过时任分管基建的副校长焦某同意才行。施工期间,经焦某同意,学校违规向中建三局图书馆工程项目部提前支付一笔50万元的材料款。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学校图书馆基建工程施工方为中建三局,陈某4以中建三局名义进场铺设图书馆地砖。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底,经过焦某同意,陈某4承接了体育馆木地板安装工程。经焦某同意,学校拨付50万元。陈某4的巨峰公司承接三峡大学图书馆东理地砖工程,施工在前,后面补签合同。

1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焦某在宜昌住院期间,焦某介绍陈某4与其认识。焦某带陈某4来找其,帮助陈某4承接三峡电源电站厂房装修工程分包业务,其与武警水电二总队三峡项目部主任刘某1联系,过后陈承接了工程。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郑某2带着焦某和陈某4到其办公室,推荐陈承接电源电站装饰装修工程,过后陈承接了两个工程,总价款大约900万元左右。

13.书证: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合同书、三峡大学基建合同审批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2002年2月25日,中建三局承接三峡大学图书馆建筑安装工程;2003年3月3日,陈某4以中建三局项目部名义请求校方拨付工程款,经焦某同意,3月12日拨付50万元给中建三局后转给巨峰公司;2003年4月,经焦某审批,宜昌巨峰体育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陈某4与三峡大学补签图书馆地砖工程施工合同。

14.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4为感谢焦某在其承接学校风雨操场木地板铺装工程、图书馆软地砖铺装工程和三峡地下电站厂房装修工程等项目中的关照,在09年黄某2北京治病其租房内送一万元。

八、收受三峡大学中区幼儿园实际控制人张某2现金人民币5.9万元

2008年、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承租、续租三峡大学中区幼儿园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4月、2017年9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黄某2生病、病危期间,张某2以看望、帮助交住院费为名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焦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4.9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在其承租三峡大学中区幼儿园房屋和场地开办幼儿园以及后续续租方面提供了帮助,其为感谢焦送给其5.9万元。一是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张某2在北京送给焦某1万元现金;二是2017年9月,其在北京以给焦某妻子交住院费的名义,给焦某妻子帐户上转4.9万元,焦至今没有归还。

2.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焦某为张某2(曾用名张华)承接幼儿园的事情上提供了帮助,张某2在其母亲北京病逝前帮助刷医疗费。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副校长焦某告诉张某2三峡大学中区幼儿园准备对外出租,后由张某2出面去协商。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张某2一起到北京看望焦某的妻子,是否送红包不清楚。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给其打招呼,张某2承租到原中区幼儿园房屋及场地。陈某2代表三峡大学后勤集团与张某2的妻子谭某签订的协议。陈某2考虑到焦某的介绍同意张某2少交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焦某为后勤集团与张某2提前签订续租协议的事情向其打过招呼。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中区幼儿园承租给张某2,由陈某2具体经办。

7.书证:三峡大学后勤集团办公会议纪要、协议书、续租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2008年6月26日,三峡大学后勤集团陈某2与西陵区天宝幼儿园谭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先交履约保证金20万,待办学许可证办理完毕后退15万,留5万作经营期履约保证金。2008年7月西陵区天宝幼儿园给三峡大学后勤集团缴纳5万元经营期履约保证金。

8.书证:张某2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焦某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黄某2医疗费报销情况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2用信用卡给黄某2交住院费4.9万元。

9.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张某2租赁中区幼儿园房屋和场地的事情上给陈某2打招呼,为张某2谋利提供帮助。在张某2续租的事情上,其给李某打招呼,为张某2续租谋利提供了帮助。2009年8月,张某2在北京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7年9月,张某2在北京以给其妻子交住院费的名义,给其妻子帐户上转4.9万元,其至今没有归还。

九、被告人焦某到案后的情况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己掌握的有关问题,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5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现金人民币174.4268万元。2018年11月13日,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焦某进行讯问,听取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焦某阅读并完全理解《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同意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其辩护人李志辉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的亲属代为缴纳40万元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关于焦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焦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藏鑫阁公司贿赂113万元、收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贿赂11万元。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贿赂51.8268万元,具体包括收受鸿运公司负责人孙某1贿赂40万元、收受葛某给予的50万日元、接受张某2共计现金人民币5.9万元、收受吴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收受陈某4现金人民币1万元。

2.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2份、《扣押财物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焦某已主动退缴现金人民币174.4268万元。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焦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一是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5.8268万元的犯罪事实,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二是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三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听取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焦某阅读并完全理解《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其辩护人李志辉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焦某接受孙某2贿赂,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焦某在为孙某2提供帮助的同时,依然为学校和教职工的利益尽力,解决历史遗留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担任三峡大学副校长期间,三峡大学成立北门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其任组长,藏鑫阁公司中标后,建设完成北门项目。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是应尽的义务。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接受人民监督。被告人焦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2谋取利益,收受孙某2的贿赂,已经触犯法律,无论其工作成效如何,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关于辩护人提出焦某收受孙某1等人的贿赂是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主动交代了收受孙某1、葛某、张某2、吴某1、陈某4等人的款物折合人民币51.8268万元,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焦某收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的贿赂11万元,系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1、陈某4、张某2向焦某行贿,主要为了感谢焦某提供帮助,同时也有出自内心的感激之情,焦某没有因涉嫌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孙某1、陈某4、张某2等人长期连续给予焦某财物,期间均有请托事项,并非正常人情往来。黄某2生病期间焦某收受他人财物,具有一定的人情往来因素,但本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被告人焦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危害了学校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以受贿论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认罪认罚,案发后让亲属向办案机关缴纳了违纪所得和违法所得,接受司法审判辩护意见。经查,焦某到案后,主动退缴现金人民币174.4268万元,已全部退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缴纳罚金4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无前科,系初犯,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程度不大,现年66岁,身体多病,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同时没有再犯可能性,建议从刑法的目的及人道主义关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焦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本人身体状况基本属实,但是,被告人焦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4.4268万元及赃物手表一块,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红存

审 判 员  陈小锋

审 判 员  黄淑荣

人民陪审员  范源智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齐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杨平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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