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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2刑初16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4 08:35:50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徇私枉法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豫1202刑初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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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胡跃东、郝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1、2016年12月,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甄某,为马某嫖娼一事提供帮助,不按规定通知其家人、单位,马某送给被告人甄某现金19500元。

2、2016年12月,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甄某,在办理秦某组织卖淫案件中为秦某提供帮助,秦某通过岳某送给被告人甄某现金20000元。

3、2017年10月,高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铁路桥西侧巷道二层楼一楼房间内,设置一台捕鱼机开设赌场,找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甄某寻求庇护,并送给甄某现金2000元。

二、徇私枉法

2016年2月16日23时许,方鹏(已判刑)与梁永强、陈明明(均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和平路海龙小吃店吃饭时与赵某2发生矛盾,方鹏伙同梁永强、陈明明对赵某2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赵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根据法律规定,方鹏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方鹏找到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甄某,要求尽快妥善处理,并送给甄某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甄某拖延办案时间,并故意为方鹏制作虚假的自首笔录,伪造自首情况,方鹏等人赔偿赵某2各项损失100000元后,方鹏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该案搁置,致使方鹏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甄某在公安纪检部门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将10000元退还给方鹏。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7年10月,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甄某接受开设赌场的高某(另案处理)送来的2000元现金后,在2017年10月17日15时的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清查赌博行动过程中,给高某打电话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在办理方鹏故意伤害案前期没有与方鹏接触,直到案件移送审查后检察院没有受理,方鹏一直缠我要求撤案,我才接受他送的10000元,后来经市局领导批评后我把钱退还给了方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甄某在办理方鹏故意伤害案中收受方鹏所送1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罪,具体理由为:被告人甄某电话传唤方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的行为并不违法,方鹏应属自首,被告人甄某所做询问笔录应为投案笔录而不是自首笔录,系被告人甄某法律概念混淆所致;被告人甄某收受方鹏所送10000元时间为2017年1月,是在案发时间、立案侦查、制作笔录之后;被告人甄某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登记、立案侦查、组织调解、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拖延办案问题,被告人甄某在2016年6月22日形成起诉意见书后先后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后该故意伤害案因已调解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非因被告人甄某故意拖延所致;方鹏故意伤害案系轻伤害案件,依法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做撤销案件处理;综上,被告人甄某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枉法行为,故对该项指控事实应以受贿认定;被告人甄某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湖滨区监委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到案后积极主动上缴受贿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获取荣誉表彰,平时表现良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1、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甄某(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在办理马某嫖娼案件期间,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9500元,后被告人甄某为马某提供帮助,未按照规定通知马某家属及所在工作单位。

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甄某(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在办理秦某组织卖淫案件期间,通过岳某收受秦某所送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甄某在办理案件期间为秦某提供帮助。

3、2017年10月,被告人甄某(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收受高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高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铁路桥西侧巷道二层楼一楼房间内设置捕鱼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庇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秦某、马某、岳某、尚某、赵某1、陈某1、何某、王某、陈某2、水某等人的证言;陈某1、何某、陈某2、马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张亚男、马某卖淫嫖娼案相关卷宗材料,秦某组织卖淫案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二、徇私枉法

2016年2月16日23时许,方鹏(已判刑)与梁永强、陈明明(均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和平路海龙小吃店吃饭时与赵某2发生矛盾,方鹏伙同梁永强、陈明明对赵某2进行殴打,致赵某2轻伤一级,被告人甄某(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负责承办该案。被告人甄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在确定方鹏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后,主动提醒方鹏尽快与赵某2达成和解,并在之后办案过程中制造虚假讯问笔录、伪造移送审查起诉记录,故意拖延办案时间,在办案期间收受方鹏所送现金10000元,导致该案搁置,方鹏等人在被取保候审后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2017年6月份,在公安纪检部门对被告人甄某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甄某将收受的10000元退还方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甄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方鹏、赵某2、李某、廉某、杨某、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关于方鹏等人故意伤害案办理情况说明、方鹏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7年10月,被告人甄某(时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收受开设赌场的高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2000元,2017年10月17日15时,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清查赌博行动过程中,被告人甄某给高某打电话通风报信,帮助高某逃避处罚。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甄某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甄某向湖滨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犯罪所得4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另举证有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破案报告、暂扣(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甄某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务任免文件等证据,亦经当庭查证属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甄某在工作期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以上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甄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甄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甄某主动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其所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受贿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甄某在办理方鹏等人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制造虚假讯问笔录、伪造移送审查起诉记录的事实有相关证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甄某在办理方鹏等人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制造虚假笔录、记录,曲解法律条文,违反办案程序,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致使方鹏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甄某在此期间是否收取及何时收取方鹏钱财的事实,不影响徇私枉法罪的罪名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甄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甄某具有自首及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及羁押的,留置及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甄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甄某受贿犯罪所得41500元,上缴国库(已退缴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由该机关上缴);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甄某已退还方鹏的违法所得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

人民陪审员  曲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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