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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刑初97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4 08:31:29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302刑初97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温东旭、李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份,南阳市宛城区城建局成立宛城区拆迁建设中心,股级事业单位,工作职责为完成市拆迁办交给的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因该拆迁建设中心作为管理机构,不能够开展具体拆迁业务,2004年3月份,宛城区城建局成立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民一公司”),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主要职责是对拆迁房屋摸底调查、丈量、结算、协议签订、兑付等具体工作,与拆迁建设中心属于一班人员,两块牌子。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民一公司经理,负责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89860.99元。

2010年5月份,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委托民一公司负责该公司南都领御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李某1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南都领御小区2栋2单元15楼03号房屋一套(房号2-2-1503),面积162平方米,房屋单价4919元每平方米,王某某缴纳房款2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中盛公司要求优惠,并重新签订了单价3210元每平方米的认购书。

2014年9月30日,在王某某未实际支付剩余32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中盛公司应王某某要求出具了320000元的房款收据。

2015年10月份,该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2015年12月21日,在办理该套房产网签合同时,王某某把购房人由李某1改为其儿子王某1,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王某某以32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0272元,中盛公司收回王某某已缴纳的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和未实际缴纳的320000元收据,重新为王某某出具了一张530272元的房款收据,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南阳市纪委监委在调查宛城区城建系统李德森、王某某等人相关违法违纪问题时,先后四次调取了民一公司的财务账。2018年6月9日,王某某到中盛公司补交了原来未实际缴纳的320000元购房款,次日,王某某按照该南都领御小区开盘价4200元每平方米补交163568元房屋差价款。上述,被告人王某某在购房过程中,涉嫌索取贿赂483568元。

2010年12月份,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发公司”)委托民一公司负责该公司诚发都市新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民一公司公务用车紧张为由,向诚发公司总经理李某2提出借用车辆的要求。二人协商后,王某某安排侯某违规从民一公司账户上提取20万元拆迁补偿款,以诚发公司名义购置一辆价值206292.99元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豫R×××**)。后该购车款在诚发公司财务下账。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该轿车一直由王某某个人控制和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年检、保险等费用均由王某某个人负担。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南阳市纪委监委在调查宛城区城建系统李德森、王某某等人相关违法违纪问题时,先后四次调取了民一公司的财务账。2018年3月份,王某某将该车退还给诚发公司。

上述,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车辆为名涉嫌收受贿赂206292.99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履历表,房屋备案合同及缴款手续,财务账簿及发票,扣押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个别部分与事实不符,1、我购房时,中盛公司只是提出给我优惠,至于当时2014年9月30日给我出具了一个32万元的收据上面没有盖印章,只是一个白条,我当时认为是催交房款,或者是办理网签使用。没有任何人告知我32万元这个钱是给我优惠的事,不让我交的。我也没有要求让中盛公司给我出具32万元的收据;2、关于车辆问题,当时因为我民一公司副经理王凯说公司配备的车辆接近报废。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行,王凯多次给我提交,意思是要调整车辆。我找到了诚发公司的李某2,李某2同意从他的拆迁补偿资金中支付20万元去购车,叫我们使用。这不是说违规从民一公司账户上提取了20万元,这是李某2总经理同意过的事情。这上面写的是我违规提取20万元,这个与事实不符。这个可以有财务上这个证人证言证实。在使用的将近四年的时间,该车辆总的运行的公里数不到5000公里。这充分证明这个车辆不是我个人使用,而是当时因为车改的原因,单位将车借了以后没有启用,我只是在家保管它。是怕车辆电瓶损坏,有时候是在星期天在市区,还有我方城老家,回去的时候使用,这是给车充电。我并没有完全占用使用这个车辆,如果是完全占用使用这个车辆,不可能四年时间跑了不到5000公里,在2018年的3月份的时候,了解到车改问题,就是说开始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车改,后来又延续到企业单位的车开,最后国家的政策不允许我们借用车辆,当时就返还了城发公司。

辩护人辩称:一、王某某不具有为相关房地产企业谋取和输送利益的职务便利。王某某与中盛公司和诚发公司接触过程中,系以民一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确定王某某的职务及其能否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需要根据民一公司性质和经营范围来给予确定。

(1)根据民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系由包括王某某在内的相关个人依法出资而设立的私营企业。即使该公司设立时与政府相关因素相关,根据企业改制法律政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因未见政府出资,而只见王某某等私人出资,因此也只应确定民一公司即私营企业,而与政府或国有资产无关。王某某作为该私营企业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公权力上给相关房地产企业谋取利益。

(2)王某某作为民一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内容还取决于民一公司的经营范围。民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在被拆迁人同意拆迁后,民一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计算补偿款项,并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项。该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前期与被拆迁人的协商,以及随后的房屋拆除。可见,民一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限,并不包括整个拆迁过程,而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核算拆迁款项的环节。而民一公司参与前的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事项系房屋拆迁的基础和重要环节,其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拆迁进度,而民一公司的工作几乎对拆迁进度不产生丝毫影响。王某某作为民一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即基于该经营范围,其对相关房地产企业要追求的拆迁进度几乎不产生任何影响。据此,应当认为王某某无法利用其职务的便利给相关房地产企业谋取利益。

(3)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可以看到民一公司和相关房地产企业间所订立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平等原则,民一公司不可能形成对相关房地产企业的优越地位。而且,委托方相对受托方来说,总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依据前述合同平等性原则和委托方地位优越的特性这两个层面来看,民一公司同样不可能为相关房地产企业谋取或形成某种利益,或者输送利益。

总之,王某某不具有可以为相关房地产企业谋取利益或输送利益的职务便利,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缺乏受贿犯罪主体的职务条件及相应事实支撑。

二、中盛公司开具未加盖印章收据的32万元房款不应视为中盛公司给予王某某的优惠。

王某某供述,他收到32万元收据时,认为是中盛公司催收二期房款。中盛公司有关人员称,该款项因汪文中去世未及时处理,而未列入应收账款中。这样的解释符合情理。因此,应当认为该32万元款项系中盛公司仍要收取王某某的房款,也是王某某尚应支付给中盛公司的房款;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该32万元款项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其一,当时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中因患癌症长时间在北京接受治疗,双方并未当面说明购房优惠具体事项,王某某称未及时支付该32万元款项的这一因素确实存在。其二,2015年初南阳房地产市场的重大变故:大量出现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引发极其严重的经济动荡;也因此引发了大量诉讼而查封相关房地产企业房产等情形。王某某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向中盛公司交清购房款,如果王某某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中盛公司势必会无法交房,且房款也无从退还,最终落得房财两空。因此,从王某某作为购房人的角度来看,其未及时将这笔32万元房款交给中盛公司完全合情合理;王某某受领房屋及装修问题。王某某多次称,其听邹某讲,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在房间内置放张床,以此来对抗中盛公司外欠账起诉而引发的法院查封。这个说法完全符合情理。王某某所购买商品房至今尚未装修完毕,也恰恰直接证实了王某某所陈述的前述事实;两位关键证人陈某1和邹某的证言明显不真实,证言此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

三、16万余元房款价差优惠,不宜作王某某受贿处理。

如果说王某某涉嫌受贿的话,那么只有该笔16万余元才存在这样的可能性。按照相关证人包括中盛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当时王某某所购商品房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中盛公司以每平方米3210元的单价,与王某某家属订立认购合同并最终进行网签备案,说明双方已经就王某某应当支付的房款进行了确定。而确定后的房价款与市场价之间的价差,不能不认为中盛公司给予王某某的购房优惠。但基于王某某的职务不可能给中盛公司带来或谋取利益,因此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陈某1证言称王某某与其丈夫汪文中均系方城二郎庙老乡,关系很好,根据这一缘由,中盛公司对王某某购房给予优惠完全符合情理,也基于此,该16万余元购房差价款也不宜认定为王某某所受贿赂。

四、借用诚发公司车辆,也不应认定王某某受贿。

首先,借用车辆当然仅是借用诚发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取得诚发公司让渡出的车辆的所有权。而且,所借用车辆始终登记诚发公司名下,王某某及民一公司始终未要求该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因此,以借用车辆确定王某某受贿本身缺乏客观上的认定基础。

案涉车辆系民一公司单位借用,而非王某某个人借用。如果认为是王某某个人借用的话,王某某不可能愚蠢到大张旗鼓地由经其单位财务并由其单位人员办领相关款项并直接参与购车。

车辆购出后在王某某处停放,并不意味着王某某个人使用,只能说王某某保管了其单位借用的车辆。车辆在王某某家存放期间,并未正常行驶。案涉车辆至交还给诚发公司四年多时间里,仅行驶4000余公里,也即每年仅行驶1000公里左右。而且王某某另有车辆两台,其平常并未使用该新购车辆。王某某称使用该车辆仅系为车辆充电的说法完全符合情理!

五、公诉机关所称王某某的索贿情节不成立。

作为工薪阶层,王某某在购买商品房时,联系中盛公司给以适当优惠,完全符合社交习惯和生活情理。因此,不能仅凭联系了中盛公司老板即认为王某某向中盛公司索贿。

六、王某某在案发前已补交房款并已退还车辆。公诉机关所认为的因南阳市监察委调取民一公司账簿和调查李德森等人案件后,王某某才决定补交房款、退还车辆的,这一判断明显系主观臆断。无论如何,王某某均确系在监察委未掌握其购房优惠和借车事项时,即已交款退车,事实上其已经消解了其前期不当行为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味地仅仅认为王某某构成犯罪而不考虑王某某在案发前已经交款退车的情节,明显违背刑事处罚的公正性原则和刑罚目的!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职务本身很难为中盛公司和诚发公司谋取利益,所涉受贿事项上明显存在认定依据不足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判决王某某无罪!假定认为王某某事实上曾一度得到一定利益而构成受贿,也应当考虑王某某系在案发前已经退交款项和退还车辆以及目前认罪认罚的情节,对王某某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南阳市宛城区城建局成立宛城区拆迁建设中心,股级事业单位,工作职责为完成市拆迁办交给的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因该拆迁建设中心作为管理机构,不能够开展具体拆迁业务,2004年3月份,宛城区城建局成立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民一公司”),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主要职责是对拆迁房屋摸底调查、丈量、结算、协议签订、兑付等具体工作,与拆迁建设中心属于一班人员,两块牌子。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民一公司经理,负责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89860.99元。

2010年5月份,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委托民一公司负责该公司南都领御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李某1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南都领御小区2栋2单元15楼03号房屋一套(房号2-2-1503),面积162平方米,房屋单价4919元每平方米,王某某当时缴纳房款2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中盛公司要求优惠,并重新签订了单价为3210元每平方米的认购书。

2014年9月30日,在王某某未实际支付剩余32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中盛公司应王某某要求出具了320000元的房款收据。

2015年10月份,该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2015年12月21日,在办理该套房产网签合同时,王某某把购房人由李某1改为其儿子王某1,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3.2平方米,王某某按32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0272元,中盛公司这时收回王某某已缴纳的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和未实际缴纳的320000元收据,重新为王某某出具了一张530272元的房款收据,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南阳市纪委监委在调查宛城区城建系统李德森、王某某等人相关违法违纪问题时,先后四次调取了民一公司的财务账。2018年6月9日,王某某到中盛公司补交了原来未实际缴纳的320000元购房款,次日,王某某按照该南都领御小区开盘价4200元每平方米补交163568元房屋差价款。上述,被告人王某某在购房过程中,索取贿赂483568元。

2010年12月份,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发公司”)委托民一公司负责该公司诚发都市新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民一公司公务用车紧张为由,向诚发公司总经理李某2提出借用车辆的要求。二人协商后,王某某安排侯某从民一公司账户上将诚发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提取20万元,以诚发公司名义购置一辆价值206292.99元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豫R×××**)。后该购车款在诚发公司财务下账。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该轿车一直由王某某个人控制和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年检、保险等费用均由王某某个人负担。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南阳市纪委监委在调查宛城区城建系统李德森、王某某等人相关违法违纪问题时,先后四次调取了民一公司的财务账。2018年3月份,王某某将该车退还给诚发公司。上述,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车辆为名收受贿赂206292.99元。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般,庭审后,被告人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愿意接受刑法的制裁。

关于民一公司的性质和王某某的身份。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民一公司系国有控股的大众公司和王某某等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国有股份。根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民一公司系宛城区城建局设立的下属二级国有企业。王某某是宛城区市政建设工程维护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指派担任民一公司经理。诚发公司都市新城、中盛公司南都领域均系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宛城区政府是项目改造主体,对实施改造项目全程负责。民一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受社区、诚发公司委托对改造项目区域实施拆迁补偿,并参与了房屋查验、结算等工作。民一公司参与拆迁工作的性质,实质上属于原房屋拆建中心的行政工作职能,形式上采用了委托民一公司拆迁模式。因此,民一公司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职能的公务行为。王某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指派担任民一公司经理,依法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如下来源合法,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贿的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线索来源及立案手续。证明:本案系南阳市纪委在查办农运会拆迁安置问题中发现后交办的线索,于2019年2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一案审查调查。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证明:王某某的工作履历。

(3)政府文件及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09年9月份,宛城区政府向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请示,对蔡庄区域(南都领域项目)进行改造。2009年12月,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实施改造,中井组城中村改造由宛城区政府负责。蔡庄社区、中盛公司委托民一公司组织实施拆迁补偿,民一公司参与了房屋查验、费用结算等工作。

(4)南都领域认购书、收据、备案合同。证明:2013年5月9日,李某1(王某某妻子)两次与中盛公司签订认购书,第一次单价4919元,第二次单价3210元;2013年5月9日收据显示李某1交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收据显示李某1交房款32万元,交款明细显示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付款32万元,201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收房款32万元,2015年10月7日,李某1缴纳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等;2015年12月21日,王某1交款530272元,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3209.88元,总价款530272元,该房备案。

(5)同一单元房南都领域认购书。证明:2011年11月份,业主徐德喜购房单价4352元,2013年1月份,徐桂兵购房单价4514元,2013年10月份,郭斌购房单价5018元。

(6)南阳市纪委情况说明及凭证领取收据。证明:2017年2月22日,经市纪委领导审批,对原城建局局长李德森任职期间插手房地产开发,承揽工程,受贿等问题进行初核。举报信中同时反映,李德森伙同王某某等人低买高卖安置房非法获利。2017年3月2日,市纪委第四审查室到民一公司调取相关账面凭证,随后又多次调取相关资料。

(7)中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中盛公司董事长汪文中因病于2017年5月去世。1503室(王某某购买的房屋)物业费缴纳至2016年,水电费缴纳至2015年10月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2011年我们公司在独山大道开发南都领御项目,这个项目是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项目开始前,王某某所在的民一公司代表政府在该项目上进行房屋拆迁。另外王某某和我丈夫汪又中都是方城县二郎庙乡人,他们是老乡。

2013年5月9日,王某某在我们公司南都领御小区认购-处房屋,当时暂定的名称是南都领御2栋2单元15层03房(房号2-2-1503),该宗房子为四房两厅两卫,建筑面积162平方米。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万米4919元,总价为796878元,王某某当时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买际总成交价796878元。在签协议当天,王某某向我们缴纳房款200000元整。当时公司大局由我丈夫汪又中负责,我负责公司的财务。经我回忆及询问当时经办人员,王某某认购该处房屋后,又找到我丈夫汪文中,他们后来又补了一份认购协议,将该处房屋单价更改为每平3210元,房屋总价为520000元,收回原来的认购书,重新签订了一份认购书,日期、房屋位置、买受人等都是一样的。并且在2014年9月30日,中盛公司为王某某开具一张收到王某某妻子李某1房款320000元的收据,但是实际上中盛公司没有收到320000元。出具这个收据是王某某要求的,我丈夫汪文中同意后,我们给王某某出具一张收到房款的收据。另外还需要说明一点,这是下在我们公司账中的收据,我们给王某某的收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这份收据是开在公司抵账用的票本上,本来是想以后想办法把账走平,但是我丈夫汪文中去世后,这件事我们没有及时沟通,所以一直拖着没办,这320000元也没有入到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中。这笔账一直在公司账上挂着,没有走平。

2015年12月21日,王某某为办理该套房屋的网签合同,我们公司收回200000元和320000元的收据,重新为王某某开具一张530272元的收据。2018年6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补齐房款。我让他到南都领御小区中盛公司办公室交给公司出纳许某。2018年6月10日,王某某在中盛公司办公室分别缴纳现金330272元和163568元。以上王某某为该处房屋共缴纳704112元。交房时王某某还交过装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以中盛公司账及南都领御小区物业账为准。

2010年前后,王某某所在的民一公司负责南都领御小区项目的拆迁,他是一把手,拆迁进度慢,我们公司的开发成本就会增加,再者我们是做房地产生意的,随后在项目开发拆迁过程中,还要和王某某合作,我们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应王某某的要求给他出具了一张收到他妻子李某1房款320000元的收据,就想到这320000元他不会再交了,所以他剩余的房款没有交,我们也不会催要。王某某也就没有打算交这320000元。我们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就不会催要这320000元房款。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说,这张票我们开出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在南都领御小区购买的这处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交齐,我们没有理由再向他要这320000元了。剩余的320000元房款我们默认送给王某某了,为了感谢他在拆迁过程中给我们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便利于以后拆迁业务的开展。

2018年6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补齐房款,没想到王某某会补房款。我当时没有想到王某某会还房款,当时很吃惊,他给我打电话说要补交房款我也很意外。因为从2015年办完网签手续后,该处房屋就属于王某某的,意味着房款他已交齐了。再者,这么多年,他一次也没给我们联系说补交房款的事,突然给我联系说交房款,所以我很意外。当时公司财务也比较困难,我想着交就交,多交一点是一点,就同意了。在电话中,我让他到中盛公司设立在南都领御小区的办公室找公司出纳许某。经我回忆,2018年6月9日,王某某交现金330272元,第二天交现金163568元。加上以前王某某交的房款200000元和房屋面积差价款10272元,王某某为该处房屋共缴纳704112元。但是过了两天,王某某到办公室找到公司许某说,房屋面积差价款10272元,2015年12月签订网签合同时已经交了,要求退还。许某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后,发现王某某所说的属实,给我打电话请示并得到我同意后,许某当天退给王某某10272元。所以王某某实际为该处房屋缴纳房款693840元。当时王某某要求把日期开到2013年至2015年之间,但是公司财务上有要求,没办法开具到他要求的时间,所以开具票据的日期就是他补交房款的日期。经我核算,王某某上午交房款后,实际交房款是530272元,房屋价格是3210元每平方米,下午再交163568元,合计是693840元,房屋价格是4200元每平方米,这个价格和2011年南都领御小区开盘时的销售单价相符。补交这163568元是王某某自己去交的,是他自己算出来的,当时我不知道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后来我询问相关人员,补这163568元后房价和开盘价相符。当时我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交这两笔钱,但是后来听说2018年宛城区几个涉及到城建拆迁领域的领导出事了,特别是宛城区政府李德森因涉嫌犯罪被纪委调查,李德森当过宛城区城

建局局长,是王某某的领导,王某某可能是怕自己也出事,所以才给我们公司补交这些钱。当时开票时还要求我们公司把这163568元的开票日期写到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之间。

(2)证人邹某证言:以前不知道王某某在南都领御小区购买房产的情况,直到2018年6月,王某某给我联系,说要补交房款时,我才知道王某某在南都领御小区购买有房产。2018年6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中盛公司总经理陈某1联系不上,问我能不能联系一下陈某1,他在南都领御小区购买的房产还有一部分房款没有交完,想找陈某1补交房款。当时陈某1因为很多事不好联系,我在中盛物业公司上班,能和陈某1联系上,所以王某某找我给陈某1联系。我和陈某1联系后,陈某1说她不在南阳,交代我领着王某某到公司财务上找到许某交房款。我给陈某1联系后,给王某某联系说了陈某1的意见。王某某和他妻子李某1一起到中盛公司财务室找到许某,他们直接在公司财务上直接交现金33万多元,说是补的购房款。第二天下午,王某某和我联系后,他和李某1又一起到公司办公室找到许某交了16万多元,也是补的房款,具体日期和补交房款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以财务人员许某说的为准。南都领御小区开盘时房价是每平方米4200元。王某某补了这两次房款后,他购买的房产单价是4200元每平方米。我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要将房产单价补到每平方米4200元。

(3)证人舒某的证言:我知道南都领御2栋2单元15层03房在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上签订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21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我记得房屋的单价都在4500元以上。(出示认购书销售单价4919元/平方米,总价796878元,乙方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实际成交总价796878元。2、付款方式签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乙方共缴定金为200000元。签订日期2013年5月9日,业务员舒某。)这份是李某1购买该处房屋的认购书。(出示认购书销售单价3210元/平方米,总价520000元,乙方采用一次性的付款方式,签订日期2013年5月9日,业务员舒某。)这份认购书上边签的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签的,不知道谁替我签的。我不知道两份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价格不一样,公司总经理陈某1清楚。南都领御小区2011年开盘时每平方米4200元,2013年10月销售时是4500元至5100元之间不等。2013年5月前后中盛公司销售房屋单价是一房一价,我按照调查组成员的要求找了两份认购书。郭斌2-2-23A-03户,当时的房价是5018元/每平方米,优惠后是4867.46元/每平方米,徐桂兵2-2-1902户房价是4514.7元/每平方米。1501户户主吴大洲,购房时的房价4233.14元/每平方米;1502户户主徐德喜,购房时房价4352.66元/每平方米。

(4)证人许某的证言:南都领御2栋2单元15层03房在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上签订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21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我记得房屋的单价都在4500元以上。这套房屋是2013年认购的,给交款人开具的房款收款收据上有李某1、有王某1。经我查阅中盛公司财务凭证,2013年5月9日,李某1向中盛公司交现金200000元,认购该处房屋,公司销售人员舒某为其出具认购书。2014年9月30日,我根据当时公司董事长汪文中的安排给李某1开具一张320000元的房款收款收据,但是我及中盛公司都没有收到该笔现金。2015年12月21日,该套房屋为办理在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到公司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272元,随后我们公司收回在购房户手中的200000元和320000元的收据,重新给他开具一张530272元的房款收据。但是到了2018年6月,我接到公司总经理陈某1的电话,让我到中盛公司设在南都领御小区的办公室收取该房屋的房款尾款。2018年6月9日上午,李某1和一男士一起到办公室给我交了房款330272元,当时陈某1也没有向我说明这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我收到这330272元后直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崔俊骏,我给李某1出具一张白条。次日下午,李某1和那个男士又到办公室找到我交了房款163568元,我按照交款日期给他们出具一张交款单位为王某1的房款收款收据,随后钱也交给了崔俊骏。2018年6月12日,和李某1一起到公司交钱的那个高个男士到办公室找到我说,房屋差价10272元交重了,2015年办网签合同时已经交过,2018年6月又交了。我查阅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后发现确实交重了,就给公司总经理陈某1汇报,得到陈某1同意后,我于当天退给那个高个男士10272元房屋差价款,退这10272元,我没有要求退个人给我出具任何财务手续。

32万元收据联原本应该在客户手中保存,我们开具该处房屋房款总收据后,收回客户手中的这张票据,在上面标注2B-1-1503王某1,是为了办理网签合同时更名。实际上我是根据当时中盛公司董事长汪文中的安排开具的这张票据,实际上我及中盛公司都没有收到运32000元房款,李某1或王某1具体为什么没有交这320000元房款我不清楚,公司总经理陈某1清楚他们为什么没有交运320000元房款。这张票据我下到公司账中。经我核算,上午交房款后,实际交房款是530272元,房屋价格是3210元每平方米,下午再交163568元,合计是693840元房屋价格是4200元每平方米,这个价格和2011年南都领御小区开盘时的销售单价相符。2013年销售时是大概是4500元至5100元之间不等。2015年10月7日,该房屋交房时,他们还交了42415.6元,这些钱包括物业费等四笔37046元下在中盛公司账中。除了上述我说的费用之外,李某1、王某1及其家属没有再向中盛公司交过任何费用。

(5)证人李某1的证言:(销售单价为4919元/平方米,总价796878元)这份协议书下面乙方“李某1”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销售单价为3210元/平方米)这份协议上“李某1”这个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们在签认购书时交了200000元,房地产公司给我们出具一个收据。我只是跟着王某某去办理相关手续,他让我签字我就签字,其他的事我不清楚。320000元这张收款收据我记不清楚了,没有印象。530727元这份收款收据有点印象,但是印象不深。王某某办的事,他应该把房款全部交完了,开发商不是傻子,房款不交完,开放商不会给王某某房子。2015年10月我们交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钥匙给我们的。这套房产简单装修了,王某某负责对这处房屋装修的。2018年6月10日去交这163568元房款是王某某让我去交钱,我就跟着一起去了。王某某没有向我解释补交这163568元房款的原因,那几天他急着有什么事。2018年6月9日我们是否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补交过房产款,有印象,但记不清,我不清楚,是王某某让交的。

(6)证人王某1的证言:南都领御小区这处房产是我父亲王某某具体经办的,我在家听他说过,具体都是我父亲王某某办理的,我对这件事不是很了解。当时我父亲在我结婚时说过这件事,但是具体这套房子多大面积,在几号楼几层那户,我都不知道。网签合同备案摘要上的名字是我父亲王某某带回来,让我在家签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我儿子王某1马上到结婚的年龄了,想在我居住的凤凰城小区附近购买一套房屋给王某1当婚房。经我比对选择在南都领御小区购买房屋。我和妻子李某1到南都领御小区选择了2号楼1单元1503室,面积160多平方米,四室两厅两卫,签订认购书当天,我们向中盛公司缴纳房款200000元,中盛公司给我们出具票据,并签订了认购书。约定销售单价4919元/平方米,总价796878元,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实际成交总价796878元。签订日期2013年5月9日,业务员舒某。我对(销售单价3210元/平万米,总价520000元,采用一次性的付款方式,签订日期2013年5月9日,业务员舒某)这一份合同没有印象。根据在房管局备案网签合同,我在中盛公司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65.2m2,总价530272元,每平方米3209.88元。两份认购书和网签合同的价格不一样,是因为当时我找过中盛公司董事长汪文中和总经理陈某1,他们同意卖给我的房屋价格优惠,没有约定房屋单价。我不知道南都领御小区开盘时房屋单价,也不知道2013年购房时南都领御小区房价。我不知道每平方米3209.88元的价格购买该处房屋,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

2014年9月,中盛公司财务上通知让我去拿条,我就到中盛公司财务上拿一张他们已经写好的,但是没有加盖中盛公司公章的320000元收据,实际上截止到2018年6月,这320000元房款我没有交给中盛公司。我认为这张32万元的收据是通知我交房子的中期款,是个白条,是中盛公司内部传递手续用的,所以我也没有问陈某1,但当时陈某1还没有给我确定最终价格,我和陈某1也联系不上,所以就没有交。2015年12月我交房屋面积差价1027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我共向中盛公司交房款210272元。我拿回那张320000元收据后,我和汪文中、陈某1联系,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我当时想着,问问他们这320000元交完之后还需要交多少钱,如果超过市场价太高,这套房子我就不要了。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所以这320000元我没有交。530727元收据这张票据是为我购买的这处房屋办理网签合同时出具的。出具这张收据时,房屋已经交房了。该处房屋认购书上面积为162平方米,实际面积是165.2平方米,产生差价10272元。我向中盛公司交回那张200000元的收据和那张我没有交款的320000元的收据,然后交房屋面积差价10272元,他们公司给我出具这张530272元的收据。中盛公司销售人员没有向我催要过这320000元房款。

2018年6月,我发现南都领御小区院内贴有法院查封单。我们单位退休职工邹某,退休后在中盛公司物业上班,我就找她,向她询问,邹对我说房款交的早的不查封,交的晚法院就会查封。我让王某1到房管局去查询我们这套房屋有没有被查封,查询后我们的房屋没有被查封。我就想赶紧把钱交上,以免房屋被查封。我通过邹某和陈某1联系,陈某1说她在县里,我说,明天我们见一面,给房子的钱交一下,陈某1说好的。第二天我给陈某1打电话,她不接,后来她给我回一个短信,内容就是我交钱的事她全权委托给邹某办理。随后我就给邹某联系,向邹某表明陈某1已经将我交钱的事全权委托给她办理,邹某说陈某1给我说过了。我在家将准备好的现金,和李某1一起到中盛公司设在南都领御小区物业的办公室见到邹某,我们一起将这320000元房款交到中盛公司财务一个女同志处。我要求中盛公司财务给我出具一张和2014年9月房款320000元的收据,那个财务不同意,我就要求她给我出具一张书写上和那张收据票号一致的白条收据,用于证实这320000元,我已经交到中盛公司了。第二天中午,我、李某1和邹某在南都领御小区南出口路边见面。我通过邹某和陈某1联系上,我问尾款还需要交多少,陈某1当时表示,房屋单价要交到4500元,我表示当时房屋单价为3800元至4200元之间,我最多出到每平方4200元,陈某1同意后。商量后我计算出还需补给中盛公司16万多元,当天下午我、李某1和邹某一起还是到那个办公室交了现金163568元,中盛公司那个财务给我出具一张房款收据。这320000元和163568元钱是在我家中存放的现金。

2015年10月7日,该房屋交房时,我们还交了物业费2721.6元、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垃圾处理费648元,代收契税20800元、代收燃气初装费2418元、代收有线电视入网费220元、代收暖气初装费13608元,共42415.6元。

2018年3月份,市纪委监委四室调取我单位的财务资料。2018年6月份,区征收办主任胡江山接受组织调查,过了一个月,城建局原局长李德森也接受组织调查。听说他两个是因为农运会拆迁安置不到位,群众上访,他们才接受组织调查的。

(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诚发公司一辆价值206292.99元的东风日产天籁汽车的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日,诚发公司收到民一公司现金(拆迁款)206292.99元。2014年12月27日,诚发公司购置轿车一辆,车款、购置税、保险等共计206292.99元。

(2)威佳公司销售手续。证明:2013年12月17日,南阳威佳公司销售给诚发公司一辆轿车,侯某缴纳定金5000元。

(3)民一公司车辆证明。证明:民一公司自有车辆3辆,借用1辆,没有豫R×××**日产天籁轿车。

(4)车辆轨迹统计表。证明:2015年以来,豫R×××**轿车在方城县境内出现63次,在南阳市区凤凰城小区附近出现90次。

(5)政府文件。证明2009年4月份,宛城区政府向南阳市政府请示,建议将诚发都市新城列入城市旧城改造项目。2011年8月份,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列入我市旧区改造计划,宛城区政府是项目改造主体,对实施改造项目全程负责。

(6)委托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13日,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诚发公司委托民一公司对都市新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实施

拆迁补偿。民一公司参与了房屋查验、结算等工作。

(7)审计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2010年至2016年诚发公司与民一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可能存在利益关系。

(8)查封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10日,宛城区监察委查封豫R×××**日产天籁轿车。

(9)东关办事处请示文件。证明:诚发都市新城项目被列入旧城改造项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王某某找到我办公室和我说想借一辆车,供民一公司使用。当时公司也没有闲置的车辆,我跟公司班子商量后,我提出给其购买一辆车。当时公司也没有钱,就提出从民一公司我们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里边先支出买车的钱。具体情况我安排邢新德、王某3配合民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跟王某某商量的是,车辆入户手续办到诚发公司名下,我们给其提供了诚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具体是王某某安排民一公司的人员来跟我们对接,我安排邢新德、王某3来配合他们办理相关手续。还有就是2014年12月份我们公司开了一个收款收据,退回拆迁款206292.99元,用来帮民一公司把账走平。当时我们公司有两个项目商苑街、都市新城,是由民一公司来拆迁的。想和民一公司搞好关系,让民一公司在拆迁进度、拆迁安置等工作上给我们以关照。另外在购买车辆之前,我们公司经营活动中资金遇到困难时,我通过王某某让他安排,使用过民一公司管理的拆迁补偿款。2010年使用过100万、2011年使用过300万。所以说买这个车是为了表示王某某对我们公司帮助的感谢。诚发公司没有使用过豫R×××**的黑色日系天籁汽车,该车辆的管理、维修、保养、年检及保险,诚发公司都没有参与。2018年3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借用你们公司的日产汽车现在不用了,退还给你们公司吧,然后我就把办公室乔建申的电话给王某某办理退车事宜。王某某给我说市纪委正在调查宛城区城建系统相关人员,车辆继续使用不合适,原借用车辆退还给你们。市纪委多次到民一公司调财务帐,原城建局长李德森多次接受组织调查,可能出自谨慎原因,王某某害怕牵涉到自己,才提出归还车辆。城建系统很多工作人员被纪委喊去谈话,并且调查时间夸度长,大家都清楚这件事。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王某某没有提出向我们归还车辆的意思,另外诚发公司拆迁任务没有完成,我也没有要他归还过该车辆。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诚发公司都市新城项目2014年12月4日第13号记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日收据“今收到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来拆迁款206292.99元”,2014年12月4日第14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购车报销①车款189000②购置税16257.99元③保费1035元”),这两笔会计业务是我记的账,206292.99元的收款收据是我填写的,购买车辆相关206292.99元费用支出票据是时任诚发公司办公室王任王某3交给我入账的,上面有经办人王某3的签名,有时任诚发公司行政总监远东和财务主管王海平的签批,还有诚发公司董事长李某2的签字。当时我填写这笔206292.99元的收据时,是王海平或者时任诚发公司财务经理邢新德交代我办的,我记不清具体是谁了。填这份收据目的是为了冲抵王某3经办的206292.99元购车费用的支出,把账走平,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民一公司交来的拆迁款。诚发公司2011年开始开发建设位于仲景路和光武路交叉口的都市新城房地产项目,是宛城区的一个城中村改造项目,住户拆迁委托给南阳币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诚发公司向民一公司支付费用,用于拆迁户的补偿和民一公司的拆迁劳务费用。从票据上看,购买的是一部东风日产轿车,但我在诚发公司任职期间从没见过公司有这么一部车辆。

(3)证人侯某的证言:2013年12月,王某某安排我到公司财务科找会计陈某2领一张领款单,给我说在公司财务上支取20万元购买一辆车。王某某在领款单上填写“诚发公司李某2同意暂借现金20万元”,让我在经办人处写上我的名字,王某某签字同意支出。然后我就拿着这张领款单找到陈某2,陈某2给我开具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随后王某某安排我到中原银行领取20万元现金后,我和王某某一起到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买车前,王某某对我说,已经和诚发公司沟通过,让我直接到诚发公司办公室拿诚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我到诚发公司办公室拿两三张诚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购买车辆和办理该车辆的入户手续时使用。这辆车裸车价18.9万元、保险费用1035元、购置税16257.99元,共计206292.99元。这6292.99元当时是王某某垫支的。这辆车我见过王某某的妻子李某1开过。2013年12月14日去看车时,我和王某某还有他妻子李某1都去了,但是买哪个牌子的车、车型、颜色都是王某某来定的。按道理来说,车辆登记在诚发公司名下,应该由诚发公司的人来定牌子、车型、颜色等,但是看车、买车时诚发公司的人没有参与,都是由王某某决定购买什么牌子的车,定车型、定颜色,王某某和诚发公司应该有什么约定。这辆车购置后,我在王某某居住的小区内,并且我还为这辆车办理过年检手续。2016年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楼下,我到楼下见到王某某后,王某某给我说,你去把车检一下。你到诚发公司找那个王主任要他们公司的证件。说完他就把这辆21豫R×××**的车钥匙和1000元钱给我,让我办理这件事。我先到诚发公司找王主任拿了诚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诚发公司公章,然后到南阳市白河检车线,办理这这辆车的年检手续。办完后我把车开到他们小区楼下,把车钥匙和剩余的钱交给了王某某妻子李某1。

(4)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王某某给我说诚发公司想买个车,从公司拆迁补偿款账上先让侯某把买车钱支出来20万,先不要下账,随后再完善财务手续。随后侯某来我这打了个借条借走了20万元,借条上有王某某的签名。2014年12月份,侯某拿来一张诚发公司开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民一公司退回拆迁补偿款206292.99元,我就把之前他打的20万的借条还给了他,并把剩下的6292.99元以现金形式也给他了。随后我就把那张收款收据下账了,完善了财务手续。我在公司没有见过这辆车,如果诚发公司买车,我们民一公司不可能给他们出钱。市纪委来民一公司调帐共计五次,分别是2017年3月份一次,2018年3月份两次,2018年4月份一次。前两次王某某当面交代我配合纪委调帐。

(5)证人杜某1的证言:自民一公司成立以来共有三辆车,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车牌号豫R×××**,是借永安公司的车,一辆是金杯车,车牌号豫R×××**;一辆是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R×××**。公司在班子会上没有研究过购买车辆,我不知道豫R×××**这辆车,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没有使用过这辆车,我也没有见过。

(6)证人王某2、张某的证言内容同杜某1的证言。

(7)证人王某3的证言:当时公司行政总监远东把粘好的购车票据拿给我让我签字,上边李某2、远东字已经签好了,远东说需要我的签字,我才签的字。当时我负责把这票据归总并签字,购车报销①车款189000元,②购置税16257.99元,③保费1035元共计206292.99元。购车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经手,领导也没跟我说过。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底,我公司副经理王某2因配备的项目用车桑塔纳轿车临近报废,他多次跟我说想换车,因为拆迁项目多,没车不行。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2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办公室。李某2说在,我就直接到长江路他的办公室见他,问他们公司车辆是怎么运行的。李某2说他们公司车辆前几年全部都作价给个人了。我说我来的意思是想在诚发公司借一辆车,供我们公司使用。因为我单位购车需要审批控购,手续不好办。我就向李某2提出以诚发公司的名义购买一辆20万元以下的车辆,供我们借用。李某2说这件事要和公司人员商量。随后出去跟公司人员商量后,李某2和其副总樊留晓一起回到办公室,他们表示同意以诚发公司名义购置车辆。李某2让樊留晓给我们提供了诚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我打电话让我的司机侯某来到李某2办公司和樊留晓对接,具体办理购车事宜。

买车的钱是从哪里来的,记不起来,一点印象也没有。我记不清了当时民一公司买车钱这笔账是怎么走平的。侯某我们到市场上转转看看,比对之后我决定买黑色日产天籁这款车。我记不清钱是怎么支付的,车辆办在诚发公司名下,当时诚发公司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车买完之后谁开走的我记不清了,但是后来车一直在我凤凰城小区楼下放着。民一公司没有使用过这辆车,原因是上完牌照后,2014年当时说国家出台一个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收缴、统一使用的政策,怕车辆被没收,就没有使用。这辆车基本没有使用,一直在等行政事业单位政策出台。豫R×××**车辆从2014年车辆入户到2018年4月在方城出现63次,是由我来开的,我回方城老家了就把这辆车开上,实际是为了给车充电。我妻子李某1有驾驶证也会开车,她开这辆车是我安排的,目的还是给车充电。民一公司在方城没有业务。这辆车加油由我自费加油,因为民一公司没有使用,所以我开车我掏油费。这辆车基本没有维修。5000公里保养一次,保养费是由我来支付的,因为民一公司没有使用过这辆车,所以保养费不能让民一公司出。这辆车过路费都是自己出,保险也是自己出,年检费用也是本人出,洗车费用也是自己出。以上油费、维修费、过路费、保险费、年检费、洗车费诚发公司没有支付过,这辆车虽然办的是诚发公司的名字,但实际是我们借用的,诚发公司没有使用过,没有理由让人家出这些钱。

2014年,我给李某2打电话跟他说还车这个事情,但是李某2说你就是把车开过来我也没有用,所以我一直就没有还给他。当时我考虑的是要是把车开过去就有点太强人所难,就没有开过去。2018年3月份,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政策出台,随后国有企业车辆管理政策出台,国有企业也不保留公车,民一公司就算按照国有企业来套也不能保留公车。所以这辆车就用不了,我就和李某2联系把车退还给他。2017年南阳市纪委来民一公司调过账,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与李某2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是我们民一公司跟李某2的诚发公司有拆迁业务往来。我们让诚发公司购买车辆是因为我们两个单位之间有业务往来,当时都市新城、商苑街项目等拆迁都还在进行中,拆迁业务还需要我们互相配合。李某2和我认识多年我们很熟,出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帮忙的考虑,才这样做。车买了,民一公司也没有用,我给李某2打电话说还车这件事,他说车先放我这。随后这辆车就一直放在我这,由我保管使用。

2008年城建局下一个文件,明确大众公司、民一公司、拆迁中心事企分开,行政上属于城建局二级单位,业务上属于拆迁中心管理。因为民一公司是企业单位,城建局只负责调配事业单位车辆,无法向城建局申请车辆。就民一公司业务工作需要车辆这件事,我和民一公司没有向城建局申请过。当时让企业买车借用,出发点是为了解决民一公司业务用车,后因国家政策出台,造成这辆车买了也不敢使用,当时跟李某2联系说要还车,李某2没有接收车辆,我也没有坚决的把这辆车退还给诚发公司,造成这辆车在我个人手中保管使用。现在看来是不合适的。

(三)关于南阳市民一公司的性质和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历史沿革情况说明及政府部门文件;(2)大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民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4)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明王某某等人的工资由民一公司发放;(5)证人李某3、徐某、杜某2、张某、王某2、杜某1、叶某、段某、李某4、曹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庭审后被告人又写出认罪悔过书,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王某某负责从事的拆迁事项与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在购房时,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中盛公司将房价款在开盘价的基础上大幅优惠,同时要求将未交付的房款出具已付款收据,后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索贿的情形;在借用车辆后,虽按当时的车改政策,民一公司不能再使用,但王某某并未将车辆及时退还诚发公司,而是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将车辆一直由自己控制和使用,直至案发前夕,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豫R×××**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受贿数额、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豫R×××**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德昌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郜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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