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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3刑初136号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2 08:46:02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豫1423刑初136号
被告人牛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7月18日、9月2日、10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平顶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5家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所送人民币2649万余元,价值1357万余元的干股分成,价值1059万余元房产4套,价值10万元购物卡,价值50万元的玉佛,为他人在贷款发放、服装采购、办公房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冯某等15名银行内部员工人民币共计58万元,为他人在子女安排工作、职务提拔、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价值5183万余元(其中1439万余元属未遂),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
1、2011年9月份,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顶山银行)与河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地产)合作建设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楼项目,为感谢牛某某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清华地产承诺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给被告人牛某某4500万元作为项目提成。2014年3月份,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薛某送给牛某某1600万元,并受牛某某安排将该款汇至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范静之名用以在该公司理财。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应从中收益1607万余元。
2、2013年初,平顶山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见地产)承建平顶山银行家属楼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按照事先与远见地产实际控制人郑某、刘某1约定,牛某某应得项目所得利润的33%的干股分成,至2017年底,该项目峻工并交付使用。经鉴定,该项目应获得利润41123773.32元,被告人牛某某应从中得款13570845.20元。但被告人牛某某未实际获取该利润分成。
3、2010年春节后,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史某1以692.1179万元的价格,在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人牛某某授意其妻弟蒋煜晔收受该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韩暖(牛某某岳母)名下。
4、2010年4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某1先后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牛某某办公室、新华南路一宾馆院内、天鹅湖酒店院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300万元,价值50万元玉佛挂件一件,价值82.7429万元别墅一套。但该别墅未实际交付牛某某使用。
5、2013年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其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及以后支付房款等方面的帮助,南阳永鸿商贸有限公司景某(另案)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200万元。
6、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中远尧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某4本人或者通过郑某送给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妻蒋娜羽现金共计210万元。后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郑某退还100万元。
7、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给予贷款方面的支持帮助,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某3,先后十次在被告人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90万元,2017年4月份退还现金50万元。
8、2014年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世纪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丹尼斯”购物卡20张共计10万元。
9、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冠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5,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30万元。
10、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2,乘牛某某过生日、搬家、过春节、中秋节之机,先后七次到其办公室等处,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27万元。
11、2012年春节及2013年元宵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董某先后两次到牛某某办公室内及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妻蒋娜羽现金共计25万元。
12、2010年10月份,平顶山市金坤实业有限公司郑某出资260万元从张某3处购买郑州市天泽街中凯铂宫房屋一套,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出资将该房屋装修后供其女儿牛乘林居住至2018年5月份,后因牛某某被调查、房屋纠纷等原因,将该房屋退还郑某。2013年元宵节,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郑某乘牛某某妻子蒋娜羽过生日之机,送给蒋娜羽现金5万元。事后蒋娜羽将该情况告知牛某某。
13、2008年春节前及2013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职工服装招标中提供帮助,河南菲虹制衣有限公司夏某在其办公室内,二次送给牛某某现金20万元。
14、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某先后10次到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
15、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凤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到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20万元。
16、2011年及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解决矿难事故中提供帮助,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杨某1(杨朝旗)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及牛某某办公室二次共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20万元。后该矿难相关人员均被依法判决。
17、2009年12月份一天,为解决贷款逾期罚息事项,河南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2,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20万元。后该请求事项后经诉讼依法判决。
18、2010年5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某,在牛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10万元。
19、2010年6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宝丰县红星学校校长陶某,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10万元。
20、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河南康龙实业有限公司王某2,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10万元。
21、2010年中秋节前及2011年春节前,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杨某3,先后二次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10万元。
22、2014年及2015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舞钢银河编织有限公司刘某6,先后二次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23、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李某1先后5次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24、2013年10月份,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永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某2,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5万元。
25、2007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牛某某在子女安排工作、职务提拔、工作调整等方面的帮助和照顾,平顶山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寇某1、李某3、杨某4、史某2、张某4、杨某5、段某2、王某3、宣国锋、冯某、郭某3、寇某2、连某、林某2、王某4共15人,先后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58万元。
26、2010年至2015年10月份,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先后多次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6万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的妻子蒋娜羽向刘某1索要九天庄园商品房一套,价值25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牛某某。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6年中秋节期间及2016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世纪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先后二次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送给牛某某的妻子蒋娜羽10万元购物卡及价值10万元的玉镯一副。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牛某某。
2、2016年及201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金坤实业有限公司郑某,先后二次委托其妻宋某2在牛某某家中送给牛某某妻子蒋娜羽现金共计20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牛某某。
3、2016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牛某某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时,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大部分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所涉嫌的部分事实中财物并未实际交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平顶山银行历经改制后,国有资产股份完全退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未被调查机关掌握,被告人主动交代其全部事实,且该事实与调查机关先前掌握的事实系不同种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一、起诉书中关于受贿罪中牛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时间认定有误。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自2009年商业银行增资改制后,应当就不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2008年8月26日由平顶山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市政府不再增资,市财政持股比例已由9.68%降至6.41%(第7位)。2009年12月19日,平顶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关于市商业银行企业性质的情况汇报》,市商业银行的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市财政在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占股比例从一开始就没有超过10%,市商业银行本来就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和单位。并且从2009年后,牛某某不再受平顶山市政府的委派,其董事长职务是由平顶山银行董事会选举产生。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因牛某某与行贿人之间存在大量的、大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受贿。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即牛某某收受史某1北京房产一套,辩护人认为此套房屋是史某1与牛某某妻弟蒋煜晔之间债务的抵消,还是史某1对牛某某的行贿,值得商榷。2、起诉书指控第4起受贿犯罪事实即常某1向牛某某行贿300万元,价值50万元的玉佛挂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某和常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玉佛挂坠价值没有相关发票,也没有专业鉴定部门鉴定。3、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事实,即收受刘某4所送现金210万元,指控该起受贿事实成立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刘某4通过郑某送给牛某某的现金100万元,始终未到牛某某手里,而在郑某处。其次,牛某某曾放钱在刘某4那里投资,牛某某与刘某4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4、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受贿犯罪事实即收受郑某价值260万元房屋供其女儿居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房屋自始至终未过户给牛某某或其女儿牛乘林,牛乘林只是临时借住。房屋本身存在权利纠纷,牛乘林因不堪骚扰,案发前已不再居住,且牛某某在郑某处有巨额的借款和投资,接受郑某提供借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5、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犯罪即平顶山银行内部员工向牛某某行贿一事,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具有受贿的故意。6、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受贿犯罪事实,即收受刘某1现金6万元及价值25万元房屋一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受贿。三、起诉书指控牛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某与蒋娜羽在2016年4月已离婚,蒋娜羽不在案,没有蒋娜羽的证言,不能证实牛某某知情并同意收受财物。四、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和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之外的其他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全案自首。首先,牛某某被调查机关带走调查时,调查机关对于本案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不掌握,是其主动交代的;其次,商丘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最初掌握的三条犯罪线索均不能成立,且牛某某主动交代和供述的自首情节,对于司法机关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也起到了关键作用,对牛某某更应该大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牛某某检举、揭发多起他人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六、牛某某符合认罪从宽原则的适用条件,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应当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七、牛某某曾为平顶山银行的发展作出一定贡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但不是唯一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情节加数额的精神,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都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同时具备上述情节。另外,被告人牛某某已过花甲之年,又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希望合议庭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理,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牛某某在2006年至2015年历任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董事长、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贷款、采购服装、购买办公用房以及安排单位子女工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河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地产)合作建设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楼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清华地产项目负责人薛某承诺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给牛某某4500万元作为项目提成。2014年3月份,牛某某安排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薛某将提成款1600万元汇至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集团)账户上,牛某某以范静之名用此款在该公司理财。经鉴定,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牛某某应从中获取理财收益160746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薛某代表清华地产承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大楼,并约定给付牛某某4500万元提成。2014年3月,薛某与牛某某商议并经牛某某同意,将1600万元提成款汇至河南常绿集团账户,以范静之名在该集团理财,约定利息3分5厘,事后牛某某向薛某表示剩余款项不再要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为感谢牛某某让清华地产承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大楼项目工程,薛某与清华地产法定代表人徐某商议,给付牛某某4500万元提成。2014年3月,经牛某某同意,薛某将1600万元提成款汇至河南常绿集团账户。2014年下半年为规避风险,河南常绿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某1给薛某出具一张借条,以范静之名在常绿集团理财。下余2900万元,其和徐某准备在工程款结清后付完,后一直未付。
②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受牛某某安排薛某有1600万现金暂时用不着,放在了刘某1公司。刘某1用范静的名字在其公司理财。2016年11月,牛某某安排让其借给薛某700万元,如薛某还不上此借款,就从1600万元中扣除。
③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常绿集团收到范静汇款1600万元,用以在该公司理财,本息至今未归还。
④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薛某代表清华地产与平顶山银行签订合同,承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楼。
⑤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17日,在商丘一宾馆内,听到薛某和徐某说1600万和4500万元的事,徐某称不知道。
⑥证人吕某、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受牛某某安排,与清华地产多次协商承建郑州分行办公大楼事宜,后双方签订合同,由清华地产承建郑州分行的办公楼项目工程。
(3)书证
①平顶山银行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购买郑州分行办公用房的议案、决议,证实:平顶山银行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购置郑州分行办公用房形成的决议的情况。
②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办公楼合作协议书,证实:河南清华地产与平顶山银行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
③授权委托书,证实:清华地产法定代表人徐某授权薛某办理此项目的一切事务。
④平顶山银行董事长办公会研究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平顶山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平顶山银行支付清华地产工程款的情况。
⑤常绿集团借据、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常绿集团收到160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范静的借条,借条显示利息为月息3分5厘,收到1600万元银行转账并记账。
(4)鉴定意见
河南金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1600万元债权在常绿集团的理财收益为1607.466667万元。
2、2013年初,平顶山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地产)承建平顶山银行凤凰小区家属楼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刘某1与牛某某约定,给予牛某某33%的工程利润干股分成,牛某某在工程承建等方面向其提供帮助。2017年底,该项目工程峻工并交付使用,因未最终结算,牛某某未获取该部分利润分成。经鉴定,该项目工程利润41123773.32元,牛某某应从中得款135708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刘某1、郑某与牛某某商议,由刘某1和郑某成立平顶山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平顶山银行家属楼项目,该项目所得利润由其三人均分。
(2)证人证言
①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底,郑某找到刘某1商量合作争取平顶山银行家属楼项目,并商定其二人与牛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成立了平顶山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项目。
②郑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1证言一致。
③贺某、郭东伟证言,证实:贺某、郭东伟二人是平顶山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持股人,实际控制人是刘某1、郑某。
(3)书证
平顶山银行家属楼项目建设手续,相关批文、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建设许可证、远见地产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项目收支汇总表、项目利润表及工程造价表、平顶山银行考查承建商及董事会研究记录、团购房协议及交付使用证明,证实:平顶山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平顶山银行家属楼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
(3)鉴定意见
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平顶山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凤凰小区家属楼项目,截止2018年5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为41123773.32元,利润金额中33%的数值为13570845.20元。
3、2010年春节后,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地产)法定代表人史某1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批发放贷款方面给予的支持,以692.1179万元的价格在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购买一套房屋送给牛某某,牛某某授意并安排其妻弟蒋煜晔收受该房屋,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蒋煜晔之母韩暖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秋天,盛源地产的史某1为表示感谢,在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购买一套房屋送给牛某某,在史某1的坚持下,牛某某同意收下这套房子,并让史某1找其妻弟蒋煜晔联系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其和史某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2010年,为感谢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史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3号院9号楼8层1单元以69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送给牛某某。在牛某某的授意下,史某1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牛某某的妻弟蒋煜晔,由蒋煜晔到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在交给蒋煜晔房产手续时,蒋煜晔拿出两份股权转让及资产清算协议,与史某1签订一套虚假的煤矿入股合同。
②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从1996年至2008年一直在表姐史某1的煤矿工作,2005年与史某1的两个矿井相临的一个矿井没有开采权,其矿井又在史某1获批的范围内,致其无法开采,后将该矿井出售给史某1,具体价格不知道。
(3)书证
①史某1与蒋煜晔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蒋煜晔与史某1于2005年12月16日和2010年3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资产清算协议,其中补充协议是2010年3月9日签订,内容显示于2010年7月16日协商达成。
②盛源地产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史某1的盛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数额共计4亿多元。
③盛源地产的营业执照,证实:史某1为盛源地产的法定代表人。
④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付款凭证,证实该套房屋价格为692.1179万元。
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史某1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房屋以韩暖的名义申请产权登记。
4、2010年4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常某1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审批发放方面给予的支持,先后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牛某某办公室、新华南路一宾馆院内、天鹅湖酒店院内送给牛某某现金300万元,价值50万元玉佛挂件,另送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天鹅湖酒店附近价值82.7429万元的自建别墅一套,但该别墅未实际交付给牛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方面得到关照,2010年4月,常某1在和谐茶社送给牛某某100万元。2011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平顶山新华南路一宾馆院内,牛某某收受常某1200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内,收受常某1给的一个玉佛挂件后,交给了蒋娜羽。2011年7月,收受常某1所送的天鹅湖别墅一套。2011年10月,其借给常某11000万元,2018年5月份,因纪委正在对其调查,其让常某1和他妻子武某说是从白亚伟处借的。这1000万元和常某1向其送钱和物品没有任何关系。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为获得平顶山银行贷款,得到牛某某的关照,在2010年4月份,其用拉杆箱装了一百万元,在牛某某家的茶馆送给他100万元。2011年春节,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一个宾馆院内送给牛某某200万元。在2011年春节后,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一个价值50万元的玉佛挂件,是在广东揭阳人刘某3处购买的。2011年7月份,在和牛某某、郑某一起散步时,牛某某提议建三套别墅,其和郑某都表示同意。后由其出资2454576元建了三套别墅,郑某给其100万元,牛某某要最北边的一套,没有出资,别墅没有装修,没有入住。其目前在平顶山银行贷款金额在4.1亿元左右。
②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1在平顶山新城区经营一家天鹅湖庄园酒店,有一天,其和牛某某、常某1饭后散步,牛某某说这个地方不错,提议让常某1建三套别墅。其和常某1都表示同意,后其出资100万元给常某1,建了三套别墅,其中一套给牛某某,每套400多平米,后来没有装修,没有入住。
③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为常某1在平顶山新城区天鹅湖农业生态园建三套别墅,合同价为2454576元,常某1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余款用酒折抵。
④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1年过年后,与婆姐常某2、弟媳刘某2从广东揭阳人刘某3处购买了共计160万元的玉石,其付的钱。常某2买了80万元的玉石,刘某2物品总价是30万元。其买了一个50万元的玉佛。2011年底,常某1把这块玉佛要走送给牛某某了。
⑤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一天,与武某、常某2从一位广东人手里购买了30万元的翡翠,常某2买了80万元的东西,武某要了一件翡翠佛,价格50万元。
⑥证人常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2证言内容一致。
⑦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春节后应常某1的要求,去河南省平顶山市卖给常某1及其妻子武某和几个女的一些翡翠玉器。常某1、武某夫妻挑选的那件翡翠玉佛挂件质量很好,价格是50万元,共计160万元,是其妻子林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收的款。
⑧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3月份收到丈夫刘某3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出售的一批翡翠玉石价值160万元的转账。
(3)书证
①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常某1在平顶山银行贷款的情况。
②银行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证实:武某在2011年3月份购买价值160万元的玉石,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
③天鹅湖别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天鹅湖别墅工程造价为245.4576万元,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
5、2013年5月份,南阳永鸿商贸有限公司景某(另案)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以及在支付购房款等方面的帮助,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送给牛某某现金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景某为感谢平顶山银行购买其南阳的房产和获取合作方便,在平顶山和谐茶楼送给牛某某200万元,后又在新乡、信阳、驻马店购买了景某的房产作为平顶山银行办公用房。
(2)证人证言
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为了感谢平顶山银行购买其在南阳开发的门面房,给牛某某送了200万元。后来平顶山银行又购买了其在南阳、新乡、信阳、驻马店开发的房产作为办公用房,这四个地方获利3680万元。其与牛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书证
①取款凭证,证实:景某于2013年5月26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5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送给牛某某。
②平顶山银行董事会决议,证实: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决定购买万达阳光海岸部分房产作为南阳分行办公用房。后又研究在新乡、驻马店设立分行。
③平顶山银行与景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平顶山银行购买了景某建筑面积为7020.19平方米,价款为7000万元的商品用房。
6、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审批发放方面的支持,2011年平顶山市中远尧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某4通过郑某送给牛某某100万元,牛某某安排郑某保管此款。2014年牛某某让郑某将该款退还给刘某4。2013年刘某4送给牛某某之妻蒋娜羽现金10万元,2015年中秋节期间刘某4送给牛某某现金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通过郑某收受刘某4现金100万元,放在郑某处。2014年下半年因被检察机关调查,刘某4提出要回该款,其就安排郑某将该款退还给了刘某4。2013年元宵节,其妻蒋娜羽收受刘某4现金10万元,蒋娜羽事后告知了牛某某。2015年中秋节,其收受刘某4现金10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1年,其成为平顶山银行的股东后,为了获得牛某某的关照,通过郑某送给牛某某100万元。2014年听说正在调查牛某某,心里害怕出事,要回了这100万元。在2015年中秋节,其又送给牛某某100万元。2013年在牛某某的和谐茶社,牛某某妻子蒋娜羽过生日当天,送给蒋娜羽10万元。自2011年以来,其累计在平顶山银行贷款1.9亿元。
②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刘某4期望与牛某某拉近关系,获得牛某某的支持,通过郑某送给牛某某100万元。牛某某让郑某管理着。2014年河南省检察院正在调查牛某某,刘某4感觉不踏实,想要回这100万元。郑某把这个意思转告给牛某某后,牛某某让退还给刘某4,后郑某将该款退给刘某4。
③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刘某4在公司财务上借支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
(3)书证
①借据及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刘某4从财务借支100万元送给牛某某。
②刘某4公司在平顶山银行的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刘某4的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共计在平顶山银行贷款3.4亿元。
7、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审批发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先后十次送给牛某某现金共计90万元,2017年4月份牛某某退还给张某3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201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十次收受张某3现金90万元,后于2017年4月份退还5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贷款方面支持,2010年至2014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张某3都会给牛某某送现金,十次共计90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10万元,中秋节5万元,2011年春节20万元,中秋节5万元,2012年春节10万元,中秋节10万元,2013年春节10万元,中秋节10万元;2014年春节5万元,中秋节5万元。2017年4月,牛某某在正方元酒店退给张某350万元。
(3)书证
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张某3所在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证实:张某3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8000万元。
8、2014年5月份,平顶山市世纪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批发放贷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丹尼斯”购物卡20张,金额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经中间人多次推荐,让给侯某提供贷款。2014年5月其在办公室内收受侯某购物卡20张金额共计1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平顶山银行董事长牛某某的支持下,其累计贷款4.05亿元,为表示感谢,在2014年5月,其送给牛某某20张丹尼斯购物卡,共计价值10万元。
②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和2016年,三次交给侯某购物卡40张,共计20万元。2016年中秋节受侯某安排,其从平顶山市汇金伟业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拿过一个价值10万元的翡翠玉镯交给侯某。
(3)书证
侯某公司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侯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共贷款1.18亿元。
9、2010年春节前,平顶山市冠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5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批发放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530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10年初,为了取得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30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在平顶山银行贷款1000万元。后来在该行累计贷款3亿多元。
(3)书证
平顶山市冠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贷款手续,证实:刘某5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1000万元。
10、2007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在过节及牛某某过生日、搬家时,先后七次在牛某某办公室等处,送给牛某某现金共计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陈某2在牛某某生日那天送了1万元、2008年至2011年中秋节、春节,陈某2共计给牛某某送6万元。2008年牛某某搬家时,陈某2将20万元房屋装修款退还给牛某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其在公司出纳向某那里拿了20万元现金,准备找机会送给牛某某。2008年底,在牛某某搬家时,送给了牛某某。2008年中秋节前,送给牛某某1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牛某某1万元;2009年中秋节和春节前送了2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牛某某2万元;2007年趁牛某某在一个酒店过50岁生日之机送给牛某某1万元。
②证人向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陈某2在财务处拿20万元现金,向某填写一份借据入账。
③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08年,在盛世锦园小区为蒋娜羽装修房屋,实收各种费用20万元整。
(3)书证
①河南省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借据,证实:2008年8月,陈某2在向某处借现金20万元,向某填写了一份借据入账。
②牛某某盛世锦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凭证,证实牛某某在盛世锦园小区房屋装修费用实际花费20万元。
③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时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贷款凭证,证实陈某2公司经平顶山银行董事长办公会研究被批准3000万元贷款。
11、2012年春节,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董某为取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5万元。2013年元宵节期间,董某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牛某某之妻蒋娜羽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董某现金5万元。2013年元宵节,蒋娜羽过生日时收受董某现金20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诉了牛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1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牛某某。2012年春节前,为了取得贷款帮助,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5万元。2013年还是2014年的一天,在牛某某妻子蒋娜羽过生日那天,在和谐茶社送给蒋娜羽20万元。一两年后,牛某某问董某和他有没有经济往来,其告诉牛某某给他妻子送20万元,牛某某说知道了。
(3)书证
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董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证实:董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共计贷款1.05亿元。
12、2010年10月份,平顶山市金坤实业有限公司郑某出资260万元从张某3处购买郑州市天泽街中凯铂宫房屋一套,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出资将该房屋装修后供其女儿牛乘林居住至2018年5月份,后牛某某因被调查、房屋纠纷等原因,将该房屋退还郑某。2013年元宵节,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郑某乘牛某某妻子蒋娜羽过生日之机,送给蒋娜羽现金5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收受郑某从张某3手中以260万元价格购买的位于郑州天泽街中凯铂宫房屋一套,装修后供其女儿居住。后因张某3将这套房子抵押发生纠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张某3才还清借款,郑某从张某3处拿回房产证。郑某问牛某某过户到谁的名下,因担保公司闹腾,加之这几年不断有人举报,牛某某害怕出事,告诉郑某房子不要了。2018年5月,其女儿牛乘林搬离这套房子。2018年3月,有关机关又开始调查牛某某,其害怕出事,安排蒋娜羽找郑某妻子宋某2补签了这套房子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元宵节,蒋娜羽过生日时,郑某送给她现金5万元。事后几天蒋娜羽告知了牛某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关照,2013年,蒋娜羽过生日期间,其送给蒋娜羽5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郑某以260万元的价格从张某3手中购买一套位于郑州天泽街中凯铂宫小区27号楼3—4层东户房屋送给牛某某,供其女儿牛乘林居住。因张某3用这套房子作了抵押,一直拖到了2017年,房子才可以过户。其问牛某某过户到谁的名下,牛某某说形势这么紧,房子不要了。其就过户到侄子郑书磊名下了。牛乘林在2018年5月份搬走。2018年4、5月份,其妻宋某2说,蒋娜羽让她补签一份租赁协议,并按蒋娜羽要求补写房租收到条,其安排宋某2说按蒋娜羽要求办就行了。
②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按蒋娜羽要求与蒋娜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写了六张租金收据,实际没有收到租金。2016年和2017年春节,受郑某安排到牛某某家分别送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
③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以260万元价格卖给郑某天泽街房屋一套。
④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郑某安排其给张某3转款260万元的事实。
⑤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通过薛某介绍为牛某某装修了郑州市天泽街房屋一套,工程总造价71万元,实收装修费用50万元。
(3)书证
①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郑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郑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的情况。
②电汇凭证,证实:郑某向张某3汇款260万元购房款。
③天泽街房屋装修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实:天泽街中凯铂宫房屋装修清单及蒋娜羽找宋某2补签房屋租赁协议及让宋某2出具租金收条的情况。
13、2008年春节前及2013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职工服装招标中提供帮助,河南菲虹制衣有限公司夏某在牛某某办公室内,两次送给牛某某现金共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平顶山市城市信用联社职工定做行服,夏某到办公室找到牛某某,希望给予关照,后在其关照下,夏某中标。春节前夕,夏某为表示感谢,来到办公室送给牛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1年下半年,平顶山银行招标银行行服,为了中标,2012年春节前,夏某又到牛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06年,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要做一批行服,其通过吕某帮忙,招标成功。为了表示感谢,2008年其去牛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2013年,为了再次中标,其又送给牛某某10万元,后承揽了服装合同业务。
②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6-2007年,受牛某某安排,在工装订制业务方面关照夏某,后夏某承揽了190万元的服装定做合同。
(3)书证
平顶山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服订制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夏某与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服装定做合同,总金额为190多万元。
14、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某先后十次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06-2010年春节、中秋节,分10次收受关某现金共计2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关某证言,证实:为获得平顶山银行的贷款,让牛某某关照,从2006年至2010年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都到牛某某办公室送钱,每次都是2万元,共计10次20万元。
(3)书证
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亿盛公司、源源乳业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证实:关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共计6000万元。
15、2012年春节前,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20万元,为其贷款提供方便,此20万元和牛某某在王某1处投资理财没有关系。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从2006年开始,在牛某某的关照下,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截止到2011年底,共计贷款1.2亿左右。2012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到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20万元。当时没有报账,2012年底辞职前安排司机郭某2从财务上借支20万元,并给财务出具了借条。
②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任河南丰麟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1任总经理。公司先后在平顶山银行贷款1个多亿。为了和牛某某搞好关系,2012年春节前一天,王某1说需要20万元给牛某某送礼,因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其就同意了。后王某1辞职时告诉贾某是王某1签字让郭某2打条在财务上借的。
②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2年5月和2012年11月中旬分三次在公司财务借支20万元交给王某1使用。
(3)书证
①丰麟实业集团转账凭证、借据,证实郭某2从财务借支20万元的事实。
②丰麟实业集团贷款手续、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河南丰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2000万元。
16、2011年和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解决矿难事故中提供帮助,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杨朝旗)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及牛某某办公室两次共送给牛某某现金20万元。后该矿难相关人员均被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在2011、2012年,帮助杨某1解决矿难事件,分两次共收受杨某1现金20万元,每次1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9年底,鲁山县融宁丰煤矿发生矿难后被立案调查,为了得到关照,其出钱20万元让郑某找人协调。后郑某告诉他找的牛某某,这次调查过关了。2011年春节后,为表示感谢,其在牛某某家开的茶馆送给他10万元,第二年春节,其又到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钱。
②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牛某某替杨某1办事垫支10万元,后杨某1给其20万元让还给牛某某10万,剩余10万送给牛某某,牛某某没有要,后给杨某120多万元的酒抵账。
③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10年底,牛某某说关于杨某1煤矿事故的事想见一下鲁山县公安局局长冻晓东,让段某1给冻晓东打电话,其给冻晓东打电话说牛某某想见他。
④证人冻晓东证言,证实:2010年底,经段某1介绍,和牛某某在舞钢市中心医院见了面,说鲁山矿难的事,其收了牛某某送的几提礼品。
⑤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杨某1打电话说牛某某在他的煤矿事故中没少帮忙,想表示感谢,但不熟悉,经其引见,杨某1、牛某某二人在和谐茶楼见了面。
(3)书证
鲁山县矿难重大责任事故诉讼材料,证实:煤矿相关人员被依法判决的情况。
17、2009年12月份一天,为解决贷款逾期罚息事项,河南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2在被告人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20万元。该请托事项后经诉讼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大概2009年12月份,杨某2为减免利息及罚息,在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2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08年3月初,因公司在平顶山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按合同规定要进行罚息。为了不让平顶山银行罚息,大概在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去牛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了20万元现金。但是后来罚息一点没有少。
②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月任平顶山银行银翔支行行长。2008年2月,杨某2公司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杨某2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来起诉到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3)书证
河南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贷款手续及判决书,证实:杨某2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的资料及该事项经法院判决予以解决。
18、2010年5月份,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某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牛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为了在平顶山银行贷款得到支持,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蔡某在牛某某办公室内给其送10万元现金,其收下后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
(2)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向平顶山银行申请了3000万元贷款,为了顺利贷款,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后来贷款就发放了。
(3)书证
蔡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蔡某公司获取贷款情况。
19、2010年6月份,宝丰县红星学校校长陶某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陶某为获取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1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其在平顶山市开人代会期间认识了牛某某,后向平顶山银行申请贷款1900万元,因没获批准,2010年6月份,其送给牛某某现金10万元,三四天后,贷款就发放下来了。
(3)书证
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宝丰县红星学校贷款手续,证实:宝丰县红星学校在平顶山银行共计贷款3600万元。
20、2011年春节前,河南康龙实业有限公司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在平顶山市和谐茶社内,送给牛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王某2给牛某某说想在平顶山银行贷款,牛某某让他按正常程序申报。后经其同意,平顶山银行给王某2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2011年春节前一天下午,王某2来到牛某某家的和谐茶馆送给牛某某10万元钱。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公司在平顶山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批下来没几天。为了表示感谢,进一步拉近关系,以便给企业争取平顶山银行的更大资金支持,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到牛某某开源路上的和谐茶馆,在一个单间里给他10万元现金,牛某某客气几句收下了。这10万元钱是从财务处陈某3那借的。
②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一天,王某2到其办公室拿10万元现金,并给陈某3打了一张借条,2011年8月,又借支53000元,后来其通过虚列工人工资单将账走平。
(3)书证
①河南康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实:陈某3用虚列的工资单将王某2的借支款项冲账走平。
②王某2公司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王某2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2000万元。
21、2010年中秋节前及2011年春节前,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3为获得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先后两次在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中秋节及2011年春节,牛某某在办公室两次收受杨某3共计10万元,每次都是5万元,为其公司贷款提供方便。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11年成立了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姚卫东,其是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吕某介绍认识了牛某某。2010年6月其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为了感谢牛某某在购买房子的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在贷款方面取得支持,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前,两次到牛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②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平顶山银行于2010年5月购买了杨某3的房子作为办公用房,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杨某3说想见一下牛某某,其引见杨某3在牛某某办公室和牛某某见了面。
(3)书证
①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平顶山银行与杨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6929802元。
②杨某3公司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经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购买杨某3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杨某3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4000万元。
22、2014年和2015年初,舞钢银河编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6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送给牛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及2015年元月,两次在办公室内收受刘某6现金共计6万元,每次3万元。为其公司贷款提供方便。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趁开董事会机会,去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3万元及五条“天叶”牌香烟。2014年12月底,为感谢牛某某对公司贷款支持,其去牛某某办公室送了3万元钱及五条“天叶”牌香烟,牛某某表示一定支持。
(3)书证
刘某6公司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记录,证实:2013年6月份,刘秀琴的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共获取平顶山银行贷款5000万元。
23、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内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0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5次每次均是1万元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5万元,为其公司贷款提供方便。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为了获得牛某某贷款支持,自2010年至2014年连续5年,每年春节前夕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1万元钱,到牛某某办公室看望牛某某,并随手将信封放到牛某某办公室桌子上。在牛某某照顾下,公司贷款4000万元以上。
(3)书证
李某1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平顶山银行董事长办公会议记录,证实李某1公司在平顶山银行共计贷款6500万元。
24、2013年10月份,河南永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为在平顶山银行申请贷款时获得被告人牛某某的支持,在平顶山银行牛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收受李某2现金5万元,为其公司贷款提供帮助。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平顶山银行申请2000万元贷款,信贷部工作人员说1000万以上贷款需经牛某某批准。其通过关某与牛某某打过招呼后,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牛某某办公室沙发上了。过了一段时间,这笔贷款就发放下来了。
(3)书证
李某2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记录,证实:经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李某2公司获取贷款2000万元。
25、2007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安排子女工作、职务提拔、工作调整等方面的帮助和照顾,平顶山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寇某1、李某3、杨某4、史某2、张某4、杨某5、段某2、王某3、宣国锋、冯某、郭某3、寇某2、连某、林某2、王某4共十五人,分别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3至5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07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平顶山银行工作人员寇某1、李某3、杨某4、史某2、张某4、杨某5、段某2、王某3、宣国锋、冯某、郭某3、寇某2、连某、林某2、王某4十五人共计款58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子女安排、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寇某1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前一天,为了感谢牛某某同意其子王子豪到平顶山银行工作,其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5万元钱。牛某某推辞不要,其把装钱的手提袋放在牛某某办公桌上就走了。
②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为了竞聘上岗获取牛某某支持,在牛某某办公室给牛某某送5万元,后被任命为姚孟支行行长助理主持工作。
③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当时其任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副行长,想从支行副行长调整为支行正职。于是就以汇报工作的名义到平顶山银行大楼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任平顶山银行中兴路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了。
④证人史某2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的帮助,在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三次送给牛某某共3万元。
⑤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的帮助,先后在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三次送给牛某某共3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
⑥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的帮助,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每年都去牛某某办公室拜访牛某某,三次送给牛某某共3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
⑦证人杨某5证言,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职务升迁上的关照及帮助女儿安排工作,在2009年送给牛某某2万元,2012年送给牛某某1万元,二次共送给牛某某3万元。
⑧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成功竞聘为平顶山银行舞钢支行行长,牛某某负责这次招聘,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以后工作关照,2010年春节,其去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又去牛某某办公室分别送了1万元,共计5万元。
⑨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从2007年春节到2011年春节期间,其先后五次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5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
⑩证人宣某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在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其先后四次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4万元。每次1万元。
?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为得到牛某某在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的支持,在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其每年春节前都到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四次共送给牛某某4万元。
?证人郭某3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每年春节前都去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1万元,四次共送给牛某某4万元。
?证人寇某2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在2007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三次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3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
?证人连某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2007年至2009年春节,分三次共送给牛某某3万元,每次1万元。
?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为获取牛某某在工作方面的支持,在2007年至2009年春节分三次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3万元,每次1万元。
26、2010年至2015年10月份期间,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支持,先后多次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共6万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的妻子蒋娜羽向刘某1索要九天庄园商品房一套,价值25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了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为感谢牛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和继续贷款时的帮助,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刘某1给其送现金1万元,七次共计7万元。2011年,蒋娜羽在刘某1开发的九天庄园小区向刘某1索要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这套房子是为蒋煜晔要的。事后蒋娜羽告诉了牛某某。刘某1送给牛某某的7万元和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为获取牛某某贷款方面的帮助,每年春节都去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共计7万元。2011年10月份,蒋娜羽打电话说她弟弟蒋煜晔在平顶山结婚没有房子,问刘某1有没有现房。其就同意在开发的常绿九天庄园给她一套房子,房款没交,其安排财务人员办理了手续,该房子面积136平方米,价值25万元。
②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将九天庄园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蒋煜烨,售价25万元,刘某1董事长安排给蒋煜晔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蒋煜晔没有给公司付房款,公司也没有向他要过房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共收受他人现金2707万余元,价值1059万余元的房屋四套,价值50万元的玉佛挂件一个,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价值1357万余元的干股分成,款物合计5183万余元。其中,1357万余元的干股、价值82万余元的一套别墅,牛某某没有实际得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牛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任平顶山银行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中秋节期间及2016年底,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世纪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先后两次在平顶山市和谐茶楼内,送给牛某某的妻子蒋娜羽10万元购物卡及价值10万元的玉镯一个。事后蒋娜羽此将事告知被告人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获取贷款帮助,2016年中秋节及2016年底,侯某两次送给蒋娜羽10万元购物卡及价值10万元的玉镯一个。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牛某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为了贷款时得到牛某某的支持,于2016年中秋节在牛某某家的和谐茶社送给蒋娜羽共计5万元的购物卡,及价值10万元的玉镯。2016年底,又到茶社送给蒋娜羽10张丹尼斯购物卡,价值5万元。
②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和2016年底侯某安排其两次购买5万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计10万元,其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分公司索要共计10万元发票,然后在世纪绿都报销。
(3)书证
①平顶山世纪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樊某购买购物卡的10万元入账的事实。
②玉镯入库单及照片,证实:侯某送给蒋娜羽的玉镯价格10万元。
③侯某公司贷款手续及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证实侯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共计贷款1.18亿元。
2、2016年及201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平顶山市金坤实业有限公司郑某,先后两次安排其妻宋某2在牛某某家中送给牛某某妻子蒋娜羽现金共计20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了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2017年春节,蒋娜羽两次收受宋某2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事后蒋娜羽将此事告知牛某某,牛某某为郑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和2017年春节期间,因在外地办事回不去,两次委托妻子宋某2给蒋娜羽送现金共计20万元。
②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2016至2017年春节,郑某让其两次到牛某某家中,每次送给蒋娜羽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3)书证
平顶山银行董事会研究记录及郑某公司贷款手续,证实:郑某公司共计在平顶山银行贷款5500万元。
3、2016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牛某某在贷款、工程承建等方面的帮助,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在牛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牛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收受刘某11万元,为其提供贷款帮助。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在2016年春节期间,为感谢牛某某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在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现金1万元。
(3)书证
刘某1公司贷款手续,证实刘某1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贷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共收受他人现金21万元,价值10万元的玉镯,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41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牛某某所任职的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由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转变而来,企业性质在2015年11月6日前属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在2015年11月6日之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企业性质转变为民营企业。自2006年2月份以来,牛某某历任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2、办案机关在案发前已经掌握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1向被告人牛某某行贿一套价值690余万元房产的事实。3、被告人牛某某所举报的问题线索中,除一人受党政纪处分外,其余均尚未受到刑事追究或被侦查机关立案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顶山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6年2月24日,平顶山市委组织部任命牛某某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并于3月3日向平顶山市银监局推荐牛某某为该单位董事长;2006年12月30日任命牛某某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年6月16日,任命牛某某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2006年12月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牛某某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3、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7年1月9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通知,牛某某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4、平顶山市委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3月29日,因中共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更名为中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批准任命牛某某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2017年4月20日,任命牛某某为平顶山银行党委副书记。
5、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2014年3月21日任命牛某某为第二届、第三届董事长。
6、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政府通知,证实:2009年12月27日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自主选聘干部,平顶山市委不再管理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干部。
7、牛某某自书承诺书,证实:2010年元月6日,经自主选择,牛某某解除县级干部身份,在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奉献终生。
8、国有资产在平顶山银行股份持股明细表及产权转让合同,证实:平顶山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在平顶山银行从2006年起持股29.95%,至2014年末持股1.94%,2015年11月6日国有资本完全退出。
9、牛某某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史某1向牛某某行贿位于北京市一套房产的事实。
10、平顶山市纪委、监察局对牛某某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初步核实呈批表,证实:牛某某因涉嫌违法违纪于2014年、2016年、2018年被平顶山纪委、监察局查处的事实。
11、牛某某检举揭发线索查处情况说明,证实牛某某所举报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被查处的情况。
12、退缴赃款票据,证实牛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1、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牛某某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书证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以后,牛某某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对于到案经过及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牛某某是全案自首,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都是牛某某主动交代的。3、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牛某某所检举揭发查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4、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史某1向牛某某行贿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权钱交易,是经济纠纷,不是受贿。5、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常某1向牛某某行贿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玉佛挂件价格没有相关证明,不能认定;300万元是牛某某借给常某1钱款的利息,不是受贿。6、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刘某4行贿一事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经济往来,不是行贿;7、对起诉书指控的郑某向牛某某行贿一套房屋及五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行贿受贿,房屋是借住,并没有过户。退还房子是因为纠纷,并不是害怕被查处。8、对起诉书指控的关于平顶山银行内部员工向牛某某行贿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9、对起诉书指控关于刘某1向牛某某行贿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行贿、受贿,没有蒋娜羽证言,收受房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0、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牛某某和蒋娜羽在2016年4月已经离婚,没有蒋娜羽证言,不能认定蒋娜羽收受财物后告知了牛某某,应当疑罪从无,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和质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3)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问题,即自2009年商业银行增资改制后,牛某某是否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在本案中,虽然2009年12月27日以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自主选聘干部并不受市委的管理,但牛某某的董事长职务系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名,并经河南银监局任职资格核准。根据前述规定,牛某某在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中被推荐任命为董事长,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能改变其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保值、增值,牛某某对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仍负有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故在2015年11月6日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以前,牛某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自2009年商业银行增资改制后牛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是否构成全案自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中有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1于2010年向被告人牛某某行贿一套价值690余万元房产的事实线索,该线索针对的牛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成立。牛某某交代的犯罪事实有受贿事实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两种,根据前述规定,牛某某交代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系同种性质,属于坦白情节,不构成自首。牛某某交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系不同种性质,依法应以自首论。故辩护人关于牛某某构成全案自首的质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的,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本案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出具的举报问题线索办理情况的函证实,被举报人受到的是党政纪处分;平顶山纪委出具的问题线索查处情况说明材料,平顶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进展报告、情况汇报,平顶山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等证实,被举报人均未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或受到刑事追究。根据前述规定,牛某某提供的举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既无审判结果,也未进入审判程序,亦无侦查机关提供的能够认定查证属实的书面查证情况,牛某某的揭发检举行为目前尚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关于牛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盛源房地产公司史某1送给被告人牛某某一套房产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
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牛某某与证人史某1作为受贿人和行贿人,二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史某1为表示感谢而购买房产送给牛某某后,又虚构入股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进行掩饰的事实,在供证一致的基础上,同时有伪造的入股合同、股权转让及资产清算协议等书证相佐证,虽然没有蒋煜晔的证言,但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牛某某收受房屋贿赂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辩护人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受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收受常某1的300万元是投资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以及玉佛挂件没有发票、没有专业价格鉴定,不能认定等的意见。经查,常某1证实是为感谢牛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的支持,也是为期望获得平顶山银行更多的贷款才给牛某某送300万元钱,特别是第一次的100万元,是在申请贷款后,获批之前,请托事项具体而明确,同时证实借款与送钱没有关系,牛某某借给其1000万是为了投资。牛某某的自书到案材料中称“常某1给我送钱,送房子都是为了取得贷款支持”。上述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二人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影响本案行受贿事实的认定。关于玉佛价格问题,通过补查证据,不仅有证人武某、常某1、刘某3、林某1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且有汇款凭证相佐证,现有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玉佛的价格,对辩护人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辩护人认为刘某4向牛某某送210万元现金的行为是经济往来,不是行贿的意见。经查,牛某某供述称“刘某4为在平顶山银行得到我的关照,在2011年通过郑某送给我100万,2015年中秋节到我家开的和谐茶馆又给我送100万。”“我曾经借给刘某41500万元,但这1500万元和刘某4送给我钱没有任何关系。”刘某4证实“我购买平顶山银行2000万股股权,一年后,我获得400万收益,作为银行股东,牛某某是董事长,我期望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在企业发展中得到他的关照,我送给他100万人民币。”“我和牛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以来,我累计在平顶山银行贷了1.9亿元”。以上二人供证一致,相互印证,刘某4获得贷款支持的行贿动机明确,且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辩护人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通过郑某收受100万元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经查,刘某4委托郑某送钱给牛某某,郑某证实牛某某授意其保管此款。本院认为,牛某某的授意行为既表明其具有占有该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是其支配该款的一种外在行为方式,牛某某已实际控制支配该款,是犯罪既遂。对辩护人认为刘某4送给牛某某210万元的行为不是行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收受郑某所送房屋的行为系其女儿租赁借住,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郑某证实给牛某某送房子的目的是为了和牛某某搞好关系,在贷款方面获得更多支持,其证言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是贿赂犯罪中判断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行受贿合意,且受贿人已实际占有行贿房屋的,即使房屋产权没有过户登记至受贿人名下,亦应认为构成受贿罪既遂。本案中,牛某某与郑某虽有经济往来,但不阻却行受贿事实的成立。房产是否过户到牛某某及其女儿名下,不影响对牛某某收受房屋贿赂事实的认定。同时考虑牛某某女儿已在此居住五六年之久,装修费用亦是由牛某某出资,其为了规避风险而补签租赁协议,以掩盖收受房屋贿赂的事实,能够补强证明牛某某房屋受贿的既遂事实。辩护人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平顶山银行内部员工向牛某某行贿,是人情往来,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意见。经查,平顶山银行内部员工给牛某某送钱都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或为子女工作安排,或为职务提拔升迁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牛某某亦利用职权为各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故双方之间不是人情往来,辩护人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收受刘某1现金及房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牛某某称刘某1送的7万元钱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是为了获得贷款帮助才送的。刘某1证实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给牛某某送钱就是为了获得贷款支持,刘某1公司实际也获得了大量贷款资金,且在牛某某关照下承揽了平顶山银行办公楼、家属楼项目,刘某1对牛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且已实现。二人供证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双方有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受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牛某某妻子蒋娜羽2011年10月向刘某1索要的九天庄园房子直到案发房款未付,有刘某1证言与牛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证言予以证实,证据间且能相互印证,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辩护人认为蒋娜羽未到案,没有蒋娜羽证言,且被告人牛某某与蒋娜羽二人已于2016年4月离婚,蒋娜羽收受财物后是否告知了牛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此三起犯罪事实系牛某某主动供述,先供后证,供证一致,蒋娜羽虽不在案,亦能够认定牛某某知道其妻蒋娜羽收受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后,被告人牛某某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作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牛某某的受贿行为因其身份发生变化,而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牛某某的受贿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牛某某犯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牛某某未实际获得1357万余元的干股分成和价值82万余元的天鹅湖别墅,属于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在案发前,牛某某退还郑某价值260万元的房产,退还刘某4100万元现金,退还张某350万元现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某在受贿罪中有坦白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均予从轻处罚。案发后,牛某某的家人代退赃款,庭审中牛某某认罪悔罪,在判决前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牛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建议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牛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牛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3)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庆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