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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2刑初9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0-03 18:53:28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422刑初91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30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黄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向本院提出寿检刑补诉[2019]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代理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某在抽调至打击淮河非法采砂前线指挥部,协助寿县河道局从事打击非法采砂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采砂船主财物,共计166700元。

1、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管某为获得黄某某在采砂方面给予照顾,送给黄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

2、2017年中秋节期间,卞某为获得黄某某在非法采砂给予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2000元。

3、2017年年底,汪斌为感谢黄某某在淮河清淤工程方面提供的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8000元。

4、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汪某为感谢黄某某在屯砂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0000元。

5、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来某为感谢黄某某在执法检查时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5000元。

6、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尹某为感谢黄某某、姜仁炳(另处)在其非法采砂被查处时提供的帮助,将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送至被告人黄某某手中,黄某某将其中价值7000元购物卡占为己有,将剩余价值3000元购物卡转交了姜仁炳。

7、2017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姜仁炳(另处)、汪斌(另处)商量,由黄某某和姜仁炳疏通关系,提供打击非法采砂行动消息,汪斌负责联系非法采砂船主“带船”采砂,并收取非法采砂船主给予的好处费。2017年7月至8月,汪斌多次为非法采砂船主“带船”,收取船主给的好处费共计122700元。该钱被姜仁炳、黄某某、汪斌三人私分。

8、201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之前其朋友因非法采砂被处理期间的帮助,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0元。

二、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参与查处非法采砂职务之便,伙同姜仁炳、汪斌为获取非法利益,向非法采砂船主透漏查禁非法采砂行动等消息,帮助其逃避查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打击非法采砂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采砂船主财物,共计166700元,同时伙同他人向非法采砂船主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黄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管某为获得黄某某在采砂方面给予照顾,送给黄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管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后,赶到春申广场,给黄某某送了两条软中华烟和两张苏果超市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其陪老伴在春申广场跳广场舞时,管某打电话给其并到春申广场给其送了2000元购物卡。管某送购物卡主要是和自己联系感情,在他采砂时多照顾。

(二)、2017年中秋节期间,卞某为获得黄某某在非法采砂给予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卞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15之前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了黄某某,并赶到供销浴池送给黄某某2000元现金。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4月,县河道局在八公山乡、五里闸一带扣住10多条船,要求船主当晚交5万元押金,不交罚款的当即拆除采砂器具。由于卞某认识其中3条采砂船船主,卞某就找到其,因一时凑不齐3条船的押金,想要明天交押金,晚上不要拆除船上的器具。其就向黄永祥局长担保说情。第二天上午,卞某把这3条船合计15万元押金交了。后来卞某为了感谢其的帮忙,在2017年的八月十五给其直接送了2000元现金。

(三)、2017年年底,汪斌为感谢黄某某在淮河清淤工程方面提供的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8年7-8月份,其承揽了郭红在济祁高速下面的清淤工程项目(寿县淮河恒畅码头一带),由于其不能经常到寿县,其就找汪斌在清淤船上负责照应一下。工程结束后,其给了汪斌15000元作为辛苦费。

2、另案人员汪斌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黄某某一直让其联系清淤工程。为了这个工程,其前前后后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考虑到黄某某也为这个工程在跑,在2017年11月底,其在供销浴池108房间,从前不久汪某给其的15000元中,拿出8000元交给黄某某说是让他联系请客吃饭的。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底,汪斌在供销浴池给其一次8000元现金,当时是为了搞淮河上面的一个清淤工程。他当时想让其帮他请客吃饭,其后来没有请,这8000元被其留下自己花掉了。

(四)、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汪某为感谢黄某某在屯砂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给黄某某送这10000元,是因为在2017年年底,其曾经委托黄某某想在恒畅码头屯砂,留来年砂价上涨再对外出售。当时黄某某带着其一起到码头现场看了一下,发现场地有些小不合适大批量屯砂,就放弃了。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忙,201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老县政府门口黄某某岳母家附近送了10000元现金给黄某某。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春节期间,汪某在老县委会大门口附近给了其10000元现金。汪某给这10000元,主要是因为汪某想屯砂,让其帮他联系屯砂的场地。其和汪某一起到恒畅码头找到码头老板,后来因为场地有些小等原因最终没有搞成。

(五)、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来某为感谢黄某某在执法检查时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来某证言。证实:在2018年春节期间,其电话联系黄某某到供销浴池给黄某某送过5000元现金及烟、茶叶,主要是因为自己和其他船主的船都停在五里闸被执法检查时要求卸掉采砂架子。其不想卸掉架子,就找到黄某某,请他看看能不能不卸架子,黄某某当时和其讲等他们都卸掉后你再卸,后来其船上的采砂架子是最后一个卸掉的。另外还想和黄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自己采砂时能够得到关照。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底,来某的采砂船和其他船主的采砂船都停在五里闸,被执法检查时要求三天内卸完采砂架子。来某得知这个消息后,当晚在供销浴池找到其说“想最后一天卸架子,真实想法是不想卸架子”,其跟来某说等他们都卸掉之后你再卸,来某临走时给了其5000元现金及茶叶。当时其帮他讲的情,来某是最后一天最后一个将船上的架子卸掉的。

(六)、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尹某为感谢黄某某、姜仁炳(另处)在其非法采砂被查处时提供的帮助,将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送至被告人黄某某手中,黄某某将其中价值7000元购物卡占为己有,将剩余价值3000元购物卡转交了姜仁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水务行政卷宗。证实:胡明来等人的泵船在淮河寿县境内非法停靠被查获,寿县水务局对胡明来等人均行政处罚一万元。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黄某某一万元购物卡,是因为其和李继好合伙采砂时的三条采砂船被逮到了,接受处罚时,接待其的是黄某某、姜仁炳,还有河道局的刘绪、裴志刚等都在场。黄某某帮其垫了一句话,少罚了钱。当时其就想感谢一下黄某某和姜仁炳,所以给他们送了一万元购物卡。黄某某在收到其送的一万元购物卡后,究竟和姜仁炳怎么分的,其不清楚。

3、同案人员姜仁炳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的一天,省二大队逮到了凤台船主尹某的三条船,后交由黑泥沟管理段处理。第二天上午,尹某来接受处理,当时其和黄某某、刘绪三人现场进行处理,开始刘绪讲罚款五万元,最终经过其三人商量并报黄局长同意,每条船罚款一万元。事后,尹某通过黄某某给其3000元时代广场购物卡。过了几天,尹某打电话说他给了黄某某一万元购物卡,其说知道。黄某某给了自己3000元购物卡。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的三条船被省二大队逮到了,交由寿县河道局处理。开始刘绪提出每条船罚款五万元,后来经其和姜仁炳从中讲情,最终做了减轻处罚。当天下午,尹某到了供销浴池,给了其一万元时代广场购物卡,说是给其和姜仁炳两人的。其在第二天上班时给了姜仁炳3000元购物卡。

(七)、2017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姜仁炳(另处)、汪斌(另处)商量,由黄某某和姜仁炳疏通关系,提供打击非法采砂行动消息,汪斌负责联系非法采砂船主“带船”采砂,并收取非法采砂船主给予的好处费。2017年7月至8月,汪斌多次为非法采砂船主“带船”,收取船主给的好处费共计122700元。该钱被姜仁炳、黄某某、汪斌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7年7-8月,汪斌曾经找过采砂船他负责带船采砂,其印象中有2次介绍给汪斌带过船采过砂。其介绍给汪斌认识的船主比较多。“带船”就是船主在带船人这一片采砂,带船人负责保护,假如出现被当地执法人员砸、烧、被罚款等情况,由带船人负责承担,假如带船顺利,船主需将采砂获得的收入按照每吨10-20元的样子提取保护费。

(2)证人钮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间,其买了一条船在寿县田岗码头停靠,因对执法人员不熟一直不敢采砂。停靠期间,其认识了另外一条采砂船船主,有一天在坝子上遇到一个自称是汪斌的人,问其可能介绍船让他来带。当时他说你们尽管在这干活(即采砂),船要是被执法人员逮到,由他负责。如果采砂顺利,其要多少给点表示表示。后来其和汪斌、田岗码头老板李同成等人在吃饭时口头约定了带船好处费的提取比例。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和另外一条船在涧沟镇蒋庙一带干有8、9天的活。接砂船船主将采砂款给其以后,其扣除应得的卖砂款部分,将带船采砂的提成款交给了汪斌。

2、同案人员汪斌供述。证实:2017年7-8月这段时间,其和黄某某、姜仁炳三人商议,由其出面共计带了3次船。第一次是李同成介绍过来的,但这次其只收了船主钮某的带船好处费35000元。第二次带船是汪某介绍过来的,这次带船收取的好处费40000多元,扣除该船采砂期间被砸的维修费用,实际得到好处费32000元,第三次带船也是汪某介绍的,这次带船好处费55700元。以上三次带船共计获得的好处费122700元。这122700元好处费由其从船主那拿的,也是在其和黄某某、姜仁炳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的,每人得到好处费是40900元。

3、同案人员姜仁炳供述。证实:2017年7-8月,其和黄某某、汪斌三人共同商议,由汪斌出面带船采砂抽取带船好处费后。其三人分六次均分了汪斌从非法采砂船主那获取的好处费,每人分得好处费40900元。姜仁炳供述了三人每次分钱的具体经过。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起协助河道部门治沙,2016年起和姜仁炳一起抽到县河道局配合打击非法采砂。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姜仁炳等人在下棋过程中,谈到合伙做生意挣钱的事。其说采砂挣钱,我们几个老弟兄没一个有这本事。姜仁炳当时接过话说他老表汪斌能干成这件事,随后电话联系了汪斌。汪斌到了以后,姜仁炳问他能不能找到船带船采砂,汪斌讲十条八条都能找到。其当时接过话说,如果你能找到船,你负责带船抽取采砂好处费,我们几个老弟兄都得有份。之后,汪斌共计给其和姜仁炳分过6次钱,总共给其的带船好处费40000余元,其和姜仁炳、汪斌三人共计获得带船好处费120000余元。如果不是自己和姜仁炳,汪斌也带不到采砂船,采砂船主也不会信任他并给他好处费。

(八)、201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之前其朋友因非法采砂被处理期间的帮助,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底,其有两个朋友因涉嫌非法采砂被黄某某和姜仁炳带到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去问话,之后第二天就被释放了。为了感谢黄某某此次的帮忙,当天下午,其和好友张成伟到供销浴池找到黄某某,将事先买好的一条软中华烟抽掉两包,里面放了10000元现金,放在黄某某洗澡时休息的床上。其临走时特意对黄某某说,这条烟你一定要自己抽。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张成伟、徐磊的两个朋友因涉嫌非法采砂被其和姜仁炳带到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问话,之后人就释放了。徐磊送给其10000元是为了感谢自己。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参与查处非法采砂职务之便,伙同姜仁炳、汪斌为获取非法利益,向非法采砂船主透漏查禁非法采砂行动等消息,帮助其逃避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钮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间,其买了一条船在寿县田岗码头停靠,因对执法人员不熟一直不敢采砂。停靠期间,其认识了另外一条采砂船船主。有一天,在坝子上遇到一个自称是汪斌的人,问其可能介绍船让他来带。当时他说你们尽管在这干活(即采砂),船要是被执法人员逮到,由他负责。如果采砂顺利,其要多少给点表示表示。后来其和汪斌、田岗码头老板李同成等人在吃饭时口头约定了带船好处费的提取比例。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和另外一条船在涧沟镇蒋庙一带干有8、9天的活,接砂船船主将采砂款给其以后,其扣除应得的卖砂款部分,将带船采砂的提成款交给了汪斌。

(2)证人李同成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份的样子,汪斌说他都已经安排好过了,让其找几条船由他带着采砂,出了事汪斌担着。其介绍给汪斌的两条大铁船都是凤台那边经胡东富带过来的。两条船开到寿县五里闸后,当天中午,其和汪斌以及那两条船的船主约在一起在红寿州饭店吃了饭。期间,口头商定了带船提成比例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协议达成后,这两条船组装好在涧沟镇蒋庙一带干了有近10天的活。这次带船采砂的提成款由船老板交给汪斌的,因为当时汪斌正在和船主发生争吵,汪斌将带船采砂的提成款递给其,等他们谈好后,其又将采砂提成款交给汪斌,数额有30000元-40000元。汪斌之所以敢带船采砂,是因为他认识黄某某、姜仁炳等执法人员。

2、同案人员汪斌供述。证实:在2017年7月份,其带着李同成找的两条船在蒋庙一带采砂,在此次带船过程中,其每次上船之前,都分别电话询问黄某某、姜仁炳,提醒他们晚上要是有治沙行动,提前告诉其一声。黄某某和姜仁炳都在电话里说一旦有治沙行动,会第一时间通知其。此次带船采砂期间,这两条船都没有被查处过,没有被逮到过。

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带船采砂过程中,其都会提前和黄某某、姜仁炳电话联系,告诉他们其要去带船采砂了,若有情况提前和其通个气。2017年8、9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跟其讲他们马上要出去巡逻,其得到消息后赶紧将船开到毛集一侧。2017年11月份,其当时帮汪某的两条清淤船干活,有一天夜里,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讲,他们夜里要先到正阳,之后到田岗方圩一带巡逻。此外,其和黄某某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的时候,经常看到黄某某接听船主打听执法检查的电话,黄某某基本上都会将检查信息告诉对方。

3、同案人员姜仁炳供述。证实:我记得在2017年的7月份一天晚上10多点钟,我当时正在家里睡觉来,汪斌打我电话说:我带的采砂船现在被县河道局王俊峰逮到了。我当时就跟汪斌讲:你打你的电话给王俊峰,让他接一下。汪斌跟我说:王俊峰不接,我来给黄某某打电话吧。之后第二天,汪斌被罚了2万元钱。还有一次是在晚上8点多钟,我正在家看电视来,汪斌打我电话讲:黄局长过3-5分钟以后过去接你。我当时愣了一下就说你怎么知道的。汪斌就讲你不要问,在你走的时候给我打个电话就行了。过了大概有2-3分钟,黄永祥局长果然打电话给我说:我们下去一趟(去淮河上面执法检查),我们到小区门口去接你。我当时就问:那老黄呢?黄局长说:我已经和老黄联系过了。然后我就说:好。在我刚到小区门口正准备给汪斌打电话时,黄局长的车子就到跟前了,我没有拨通汪斌的电话就直接上车了。上车后,我发现车内有黄局长、黄某某和驾驶员方振东,我就跟黄局长讲:刚才怎么汪斌给我打电话说黄局长你要来接我?黄局长当时没有接话就开车走了。过了三五天我见到汪斌问怎么回事,汪斌告诉我是黄某某告诉他的。

另外,在汪斌带船采砂期间由于我、黄某某、汪斌三人经常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他会有意无意和我们谈论执法检查的事,揣摩我们的行踪。有时候汪斌和我们一起洗澡时,我会接到黄局长的电话让我们晚上去执法检查,他在旁边也能听到,但汪斌听到后一般就自觉离开了。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汪斌能够出面带船采砂,主要是因为他对外到处宣扬他和我、姜仁炳关系很铁。我没有刻意和他说过我们执法检查上的事情,但是由于汪斌经常和我、姜仁炳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他会刻意和我们谈论执法检查的事情,揣摩我们的行踪。汪斌和我们一洗澡时,有时候我接到黄局长的电话让我们晚上去执法检查,他在旁边能听到;有时候黄永祥在电话里跟我说到供销浴池来接我们出去执法,汪斌听到后一般就自觉离开了。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14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监委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立案调查,2018年11月15日,经县监委会研究并报市监委会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由第三室案件承办人在黄某某办公室将其带至淮南市党风廉政警示教育中心留置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3、扣押决定书、清单、中国银行交易单。证实:2018年12月19日和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退交涉案款84000元和900元。

4、公政治(2011)34号文件、(2015)81号文件。证实:寿县公安局关于黄某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

5、淮管[2016]32号文件、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证实:寿县淮河河道管理局请求县政府抽调公安人员常驻打击淮河非法采砂前线指挥部;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河寿县段打击非法采砂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黄某某是淮河寿县段打击非法采砂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前线执法行动组副组长;2016年之前,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安排黄某某配合寿县淮河治沙行动,2016年3月,寿县公安局研究决定抽调姜仁炳、黄某某到寿县淮河治沙办工作。

6、寿检[2019]7号文件、寿纪[2019]20号文件。证实:2019年1月2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黄某某公职,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开除黄某某党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打击非法采砂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姜仁炳、汪斌索取非法采砂船主财物共计166700元;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负有查禁非法采砂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姜仁炳、汪斌向非法采砂船主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其家人已退缴了涉案赃款849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黄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所发表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八万四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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