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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11刑初26号受贿、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0-02 07:06:19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皖0711刑初26号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万元,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89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郊区国土局在职人员花名册、工资审批表、郊区国土局工作职责和人员情况说明、郊区国土局整治工作职责说明、关于石料厂的情况报告、郊区国土局对石料厂相关会议情况说明、大通政府和淮北矿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工程量核实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玩忽职守事实均认为,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实施主体系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依照铜陵市郊区政府文件,石料外运主要由大通镇镇政府监督负责,郊区国土局只负责监督指导,且其只是郊区国土局的一名普通职工,该项目有具体的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玩忽职守的责任应由直接负责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5年至2017年5月间,时任郊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监管工作。该工程施工负责李某春陶某俊为了让吴某某在工程监管、工程延续、工程验收及项目施工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送给吴某某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吴某某将7万元退至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李某春陶某俊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5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监管工作,在市区两级政府、市区两级国土部门多次会议和文件强调要求打击非法开采、禁止石料外运的情形下,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负责李某春陶某俊非法开采、外运石料行为进行依职履责,致李某春陶某俊非法开采、外运石料达225.3万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8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工作职责》证实,郊区国土局职责范围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工作任务,依法依规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承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2、2015年4月18日、7月31日铜陵市郊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8期、55期)证实,金华石片厂、福光石料厂环境治理项目郊区国土局为责任主体,大通镇政府为实施主体,郊区国土局负责对整个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调度,并做好督查和验收。

3、郊区国土局《关于召开与金华石片厂及富光联合石料厂相关会议情况说明》证实,郊区国土局系金华石片厂及富光联合石料厂矿山整治项目主体,其职责是参与项目相关的工作会议履行监管职能。

4、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陵市行政执法局《关于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勘察情况的报告》证实,根据委托321地质队测量结果,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环境治理工程现场施工超出涉及范围,涉嫌外运石料数额特别巨大。

5、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协调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打击非法开采及强化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均证实,加强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进度及监督、打击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非法开采外运行为。

6、《关于禁止大通镇境内矿山治理项目石料外运的通知》证实,郊区国土局下文要求各环境治理项目不得随意开采石料,不得外运。

7、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政府关于禁止矿山治理项目石料外运的文件证实,大通镇政府要求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禁止非法开采外运石料。

8、郊区国土局《关于要求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工作的函》证实,郊区国土局对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履行监管职能,提出整改意见。

9、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片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会议纪要证实,吴某某多次代表郊区国土局参与工程例会。

10、铜陵市国土局关于国土部门履行非法开采、矿产源保护职能方面的文件和要求证实,郊区国土部门对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的非法开采行为具有监管职能。

11、2017年8月11日郊区大通镇《关于请求金华石片厂和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资源环境治理工程后续施工方案的报告》证实,大通镇发现在金华石片厂和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资源环境治理工程中已外运石方量超出合同规定量,总剥离量与现场堆积方量差额为673249立方米,远超出2016年区政府第55期会议纪要所确定的30万立方米外运石方量。

1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铜陵市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非法开采产品数量的函》、《评审意见书》、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铜陵市郊区监察委、铜陵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情况说明》均证实李某春陶某俊等人在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非法开采的数额为7135万元、吴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为5897万元。

13、证梁某刘应证言证实,根据郊区政府常委会议纪要的要求,郊区国土局对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实施过程负责监管和指导,该工程属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郊区国土局作为监管责任主体,监管职责主要体现在监督施工方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违反设计方案的行为进行查处、整改,对施工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调度,负责对工程进行督查和验收;从郊区国土局的法定职责上讲,如果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如越界或超限开采、非法开采,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也是郊区国土部门负责;郊区国土局作为监管责任主体,安排了吴某某专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现场管理。

14、证王某华的证言证实,根据郊区政府这两期常务会议纪要决定的事项,明确郊区国土局是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责任主体,大通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郊区国土局对工程负责监管和指导。

15、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郊区国土局在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中具体有我负责,我主要代表郊区国土局对这个项目进行监督和指导,他们送我现金……是为了我能在工作上面给他们提供帮助李某春陶某俊造成了6000多万元的损失;我在现场发现李某春陶某俊没有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我们通知他们整改了,但李某春陶某俊他们最终也没有按照方案施工,这个事情我也是停留在口头上,执行上没有到位。我工作也存在疏忽,没有监管好,造成了这么大的损失,我也很后悔。”

上述证人证言与政府的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铜陵市郊区国土局系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责任主体,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郊区国土局对工程负责监管和指导,并安排吴某某专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现场管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主要代表铜陵市郊区国土局对该工程进行监督和指导,发李某春陶某俊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造成6000多万元的损失,通知他们整改,只停留在口头上,没有监管好,没有执行到位,工作存在疏忽。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郊区国土局在职人员花名册》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郊区国土资源局人员定岗分工情况的说明》证实,吴某某的工作职责。

3、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干部职工定岗定责的文件证实,2017年郊区国土局对内设机构人员调整分工。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事实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虽有施工主体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但所涉工程责任主体系郊区国土局,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实;郊区国土局在该工程中职责为监督施工方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违反设计方案的行为进行查处、整改,对施工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调度,负责对工程进行督查和验收,如果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如越界或超限开采、非法开采等;吴某某系郊区国土局职工,被安排对该工程进行跟踪和现场管理,有责任、有义务理应履行相关职责,不因非抗拒事件外的任何理由而免责、触犯法律而免惩。

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施工人员贿赂,对市区两级政府、市国土部门多次会议和文件三令五申要求打击非法开采、禁止石料外运,未予充分重视、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仅有上述大量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印证,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致国家财产巨大经济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并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经济损失589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广  秀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信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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