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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刑初97号受贿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0-02 07:01:22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皖1523刑初97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延奎协助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兵、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利用担任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主任、工会主席、党委委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县医院药品采购、医疗器械设备和医用材料引进、对外项目合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4万余元,价值15.798万元的“贵州茅台酒”29箱(53°白酒,6瓶/箱),价值9980元的“苹果”与“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以及“苹果”手机2部、“三星”与“诺基亚”手机各1部。此外,2005年至2017年间,刘某某与县医院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药品销售单位给予的财物,予以私分,共计37.2503万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共计49972元。案发后,调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刘某某近亲属代为退款共计204万元。

(一)2006年至2016年间,都某等人在代表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与县医院进行项目合作过程中,得到刘某某的诸多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都某多次送给刘某某财物,共计47万元,以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

此外,2006年至2016年间,应刘某某的要求,天禾公司按照销售于县医院的药品金额5‰的比例,给予县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卸货费”,共计201003元,由刘某某与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予以私分,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合计27506元。

(二)2005年至2017年间,在县医院采购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等方面,刘某某给刘某1代理的公司提供销售业务上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刘某1多次送给刘某某财物,共计3.8万元。另外,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刘某某先后三次向刘某1索要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

(三)2005年至2018年,在县医院采购药品、医疗器材(械)的过程中,刘某某给罗某等人经营的安徽省弘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弘济公司)、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天星公司)、六安正大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销售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多次收受罗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4万元、价值13.266万元的“贵州茅台酒”24箱(53°白酒,6瓶/箱)。

此外,2009年至2016年,应刘某某的要求,罗某等人经营的安徽弘济公司和六安天星公司,根据公司销售于县医院药品金额5‰的比例,给予县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让利”,共计17.15万元,由刘某某及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私分,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共计22466元。

(四)2006年至2018年间,在县医院采购药品、医疗器械过程中,刘某某给予桑某1(2016年8月5日因犯行贿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经营的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市九万**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多次非法收受桑某1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2万元。

(五)2005年至2016年,在县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王某3代表安徽宁远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怡药业有限公司等,向县医院推销罗红霉素胶囊、倍泰片、雅科等药品,得到了刘某某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王某3多次给予刘某某财物,共计21万元。

(六)2005年至2018年,袁某在代表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的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于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多次到刘某某住处或办公室等地,送给刘某某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不等金额的购物卡或加油卡,共计18万余元。

(七)2006年至2014年间,宋某在代表安徽徽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恒宇药业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宋某多次到刘某某住处或办公室送给刘某某财物,刘某某均悉数收下。

(八)2005年至2014年间,张某在代表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张某于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000元、2000元、4000元不等金额,共计5.7万元。

(九)2008至2010年间,六安市爱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童和安代表公司向县医院推销骨科器械及耗材过程中,因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童和安于每年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住处给予刘某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2011年,县医院骨科相关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查处时,刘某某因担心自己问题暴露,主动约见童和安并退还了3万元。

(十)2007年至2017年间,吴某在代表舒城博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多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或购物券(卡),金额合计2.95万元。

(十一)2005年至2014年间,程某在代表医药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程某于每年的春节前到刘某某的办公室或住处,送给刘某某1000元至1万元不等金额,共计2.8万元。

(十二)2005年至2015年间,安某在代表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安某送给刘某某共计1.9万元。

(十三)2008年至2014年,何某在代表铜陵市天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欣正商贸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医疗器械及耗材等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何某于每年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张、2张、5张数量不等的商场购物卡(金额1000元/张),共计金额1.4万元。

(十四)2010年至2016年,叶某在代表安徽省六安市友邦药业有限公司、六安市一致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叶某分别于2015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两次送给刘某某“贵州茅台酒”2箱、1箱(53°白酒,6瓶/箱),共计3箱,共计金额15480元。

此外,2010年下半年,叶某以祝贺刘某某女儿上大学

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2014年,六安市人医院原院长朱**昌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后,刘某某因害怕受到牵连,主动约见叶某并退还了1万元。

(十五)2008年至2016年间,彭某在代表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此,彭某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前,到刘某某办公室,以节日拜访为由,每次送给刘某某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额,共计6900元。

(十六)2009年,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业务员汤某在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此,汤某到刘某某住处送给刘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期间,在具体负责核磁共振项目、肿瘤放疗中心投资项目考察、谈判、合同审核、资金结算等过程中,多次收受合作方代表人都某给予的财物,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3195613.0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核磁共振项目合作

2014年5月,县医院购置了核磁共振设备,并于当年10月投入使用。2015年初,核磁共振室向院方提交书面报告,认为核磁共振项目运营困难,建议与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合作。后刘某某因多次收受了天禾公司都某给予的财物,于是积极推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开展合作,并与都某私自商定了合作的具体年限、成本列支、利润分成等内容,对于医护人员工资及津补贴,保洁、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用等,刘某某明知应当计入院方成本,但未向都某提出。2015年6月9日,刘某某等人代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都某等人进行合作谈判,内容与刘某某、都某事先商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刘某某亦未提出将上述费用计入县医院成本。当日,双方签订了《舒城县人民医院MRI技术合作合同》,并于7月1日正式运营。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821123.22元。

(二)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项目合作

1.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刘某某因多次收受了都某给予的财物,于是积极推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开展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并与都某私自商定了合作的具体年限、成本列支、利润分成等内容,对于医护人员工资及津补贴、保洁、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用等,刘某某明知应当计入院方成本,但未向都某提出。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等人代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都某等人进行合作谈判,双方谈判的内容与刘某某、都某事先商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刘某某亦未提出将上述费用计入县医院成本,后由天禾公司拟定的合作合同草案也通过了刘某某的审核。2014年11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县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并于2015年8月正式运营,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1306757.29元。

2.2015年底,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项目进行首次结算,天禾公司业务人员将列明总收入、双方垫付的成本、利润分成等内容的结算清单,交时任药剂科副主任万某审核,万某发现合同约定毛收入的4%未计入县医院成本,因而拒绝签字。后刘某某应都某的请求,并收受了都某给予的5万元,要求万某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名,使结算得以顺利进行。之后,县医院与天禾公司每次结算均按照首次结算清单记载的事项进行。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1067732.51元。

2018年6月,中共六安市委巡察组对舒城县医疗卫生领域进行专项巡察时,发现县医院存在上述少计应计成本的问题。同年8月,县医院对上述合作项目进行了完善和整改,并向天禾公司追回了上述全部损失。

三、串通投标罪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间,县医院按照规定在委托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购医疗设备(器械)过程中,时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刘某某作为招标方具体负责人,因多次收受合肥康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经营人刘某1给予的财物,于是事先向刘某1泄露招标信息,根据刘某1提供的设备(器械)品牌、技术参数等制作招标要求,并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刘某1因此14次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合计638.0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电子支气管镜和手术显微镜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38.6万元、62.6万元。

2.2012年5月7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儿科设备项目,中标价为57.966万元。

3.2013年3月22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手术卤素灯、心电图机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68.8万元、26.52万元。

4.2013年12月30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低温等离子灭菌器、环氧乙烷灭菌器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60.76万元、68万元。

5.2014年1月27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护理单元设备项目,中标价为55.985万元。

6.2014年6月19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动态空气消毒器项目,中标价为35.5万元。

7.2014年9月11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病人交换车项目,中标价为29万元。

8.2015年5月20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中央监护系统项目,刘某1借用安徽奥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宫腔镜摄像系统项目,中标价分别为42.8万元、48.6万元。

9.2015年6月5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全进口无创呼吸机、全进口超声骨强度仪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17.28万元、25.6万元。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舒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贵州茅台酒”(照片)等物证;2.天禾公司等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县医院提供的采购药品、医疗器械与设备统计数据及合同书、记账凭证,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招投标资料等书证;3.证人都某、刘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扣押物品价格调查情况的说明》;6.县医院提供的关于药库接受药品配送公司费用情况、分配情况及退缴情况的说明,县委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刘某某任职情况等,以及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具体负责单位采购设备(器械)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及受贿犯罪事实、串通投标罪及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罪名无异议,辩称该部分犯罪程序方面的事实有出入,关于房屋折旧费、保安费、管理费需列入县医院成本,是审计局审计后提出来,其才知道。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刘某160万元的行为构成索贿有异议。(一)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刘某160万元的只是受贿的一种形式。2010年刘某1曾多次向刘某某承诺:“感谢帮忙,有经济上需要就告诉我”之类的言语。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在经济上有需要时,稍微向刘某1暗示,对方马上将钱款送过来,此情形不是索贿,没有典型的索取性。(二)法庭应对本案核心证人证言严格审查。第一、都某陈述以差旅费、市场推广费等名目的单据从公司报销的形式收集款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不能证明这些报销后收集的款项直接送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起诉书以此为核心证据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都某行贿款达47万元过于牵强,证明力不足;第二、辩护人庭前申请证人都某、刘某1出庭作证,在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起诉书就轻易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确凿性、客观性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证人袁某、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大部分内容靠回忆、联想,记录模糊且缺少第三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相印证,不能以此类证据确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事实及数额。(三)本案行贿、受贿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自身虽有过错,但与“围猎者”的关系极大。都某、刘某1等人以医药公司为依托,大肆向县医院工作人员行贿,拉拢、腐蚀相关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受贿时主观上认为其性质是人情往来,并非有意利用职权满足私欲,其主观危险性不大。(四)关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部分。2018年8月29日,县医院向天禾公司追回了全部财产损失。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舒城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察委立案时并没有给县医院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法定的立案标准。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罪涉及的相关项目中,所有事务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的决策,是在以县医院党委以及院长办公会为领导的院长负责体制下完成的。职务犯罪前期,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药剂科主任,只是二级机构负责人,虽在相关项目的合同谈判中有一定责任,但该责任仅属于整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五)关于串通投标罪部分。当时县医院东区刚建成,县领导组要求加快东区建设进度。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较熟悉,虽然在采购包括招标时顾及其利益,但总的金额较小,目前也没有发现招标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仅构成了串通投标罪底格。(六)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串通刘某1招投标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相关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坦白,且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退赔;3.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悔罪,并通过自己行动全部退回受贿款项,积极避免、挽回损失的行为,体现了其良好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利用担任县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主任、工会主席、党委委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县医院药品采购、医疗器械设备和医用材料引进、对外项目合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00.74万余元,价值15.798万元的“贵州茅台酒”29箱(53°白酒,6瓶/箱),价值9980元的“苹果”与“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以及“苹果”手机2部、“三星”与“诺基亚”手机各1部。此外,2005年至2017年间,刘某某与县医院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药品销售单位给予的财物,予以私分,共计37.2503万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共计49972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受贿过程中,先后退还行贿人款计40000元。案发后,调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刘某某近亲属向调查机关代为退款共计204万元。

(一)2006年至2016年间,都某等人在代表天禾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与县医院进行项目合作过程中,得到刘某某的诸多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都某多次送给刘某某财物,共计47万元,以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初的一天,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向刘伦提出建议,由天禾公司出资为县医院建立静脉药物中心,以取得县医院全部输液药品的配送权,刘某某表示支持,都某离开时给予刘某某3万元。同年4月18日,在刘某某的推动下,县医院与都某签订了《合作建立静配中心协议》。为了使另外两家公司停止向县医院供应输液药品,都某多次请求刘某某帮忙,并于下半年一天来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予刘某某8万元。之后,刘某某以院方名义要求另外两家公司停止了输液药品的供应。

2.2013年下半年,都某从刘某某处得知县医院欲采购一台“日立”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天,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向刘某某提出建议,由天禾公司向县医院免费提供一台“日立”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以取得县医院生化检验试剂的配送权,刘某某表示同意,都某离开时给予刘某某2万元。后在刘某某的推动下,县医院与都某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8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大生化合作补充协议》。

3.2013年下半年,都某得知县医院准备更新肿瘤治疗设备。一天,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向刘某某提出建议,由天禾公司与县医院开展投资合作,为取得刘某某的支持,都某在离开时给予刘某某5万元。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向刘某某提供医用器械的相关资料时,请求刘某某予以支持,刘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都某给予的3万元。2014年9月份一天,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与刘某某商定了双方合作的具体事项,并给予刘某某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县医院与都某签订了《舒城县人民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因刘某某未将合同书送交县医院相关人员签名,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请求及时办理,并给予刘某某5万元,后刘某某将合同书送交相关人员签名。2015年8月份,县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正式运营,并于年底进行首次资金结算,当天禾公司业务人员将结算清单交县医院药剂科负责人万某审核时,万某以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为由拒绝签字。为此,都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办公室,请求刘某某帮忙解决,并给予刘某某5万元,后万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在此后的同类数份结算清单上签名。

4.2015年3月,都某获悉县医院核磁共振设备运营状况不佳后,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向刘某某提出与县医院进行技术合作建议,刘某某表示支持,都某离开时给予刘某某3万元,同年6月初,都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二人商定了技术合作的具体内容,都某离开时,给予刘某某8万元。同年6月9日,县医院与都某签订了该项技术合作合同。

5.2011年至2013年间,因刘某某在县医院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给予了天禾公司关照,都某先后送给刘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6980元)、“苹果”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刘某某均收下,供自己及近亲属等使用。

此外,2006年至2016年间,应刘某某的要求,天禾公司按照销售于县医院的药品金额5‰的比例,给予县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卸货费”,共计201003元,由刘某某与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予以私分,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合计27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的物品“苹果”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的上缴情况。

2.书证

(1)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专项巡察线索查办情况统计,证实经巡察发现县医院一是核磁合作项目存在问题,院方损失753899.22元,二是放疗(直线加速器等)合作项目存在问题,院方损失1214091.2元,以及核磁、放疗整改情况等。

(2)核磁合作项目、静脉配置中心合作协议、药品购销合同、采购明细、采购药品数据,均证实县医院与天禾公司的业务合作往来情况。

(3)记账凭证,证实天禾公司都某等人为了与县医院合作直线加速器(放疗)、核磁、大输液项目等,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送钱物、电子产品给刘某某等人,后从公司财务报支处理情况。

(4)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县医院药剂科集体收受相关医药公司回扣数额、分配情况及退赃情况。

(5)天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都某、刘某2、肖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证言,其代表天禾公司与县医院多次进行业务合作(放疗、核磁)情况。“大生化”项目:2013年,其提出合作建议,经刘某某同意并积极推动,以谈判方式确认,以免费投放一台生化分析仪取得县医院生化试剂配送权,因而送给刘某某2万元,由公司支付;“大输液”项目:2013年,天禾公司与县医院进行合作项目过程中,其向刘某某提出合作建议,到请求刘某某帮忙得到支持,为此,先后三次分别送给刘某某5万元、8万元、5万元,合计18万元,由天禾公司支付;“放疗”项目:2013年至2014年底,其在与县医院进行合作过程中,得到刘某某支持,为此,先后五次送给刘某某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此款均由天禾公司支付;“核磁”项目:2015年,其在与县医院进行核磁项目合作过程中,得到刘某某支持,先后三次送给刘某某3万元、8万元、2万元,合计13万元,此款均由天禾公司支付。2011年-2013年,先后送给刘某某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

(药剂科集体收受回扣情况)刘某某向天禾公司业务经理提出,并确认按照天禾公司销售到县医院药品金额的0.5‰给予药剂科,由公司周某负责。

(2)证人周某证言,根据公司安排0.5‰给予药剂科“卸货费”(实质为回扣),合计201003元,支付款均由公司报支。刘某某在其公司向县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支持关照,同时在资金结算上亦予以支持。

(3)证人徐某证言,根据公司安排由其经办送给县医院药剂科“卸货费”(实质为回扣),合计201003元,后由公司报支,这么做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

(4)证人刘某2证言,其根据谈判内容拟定合同,但合同签字手续迟迟没有搞好。第一次放疗结算时,刘某某让其找万某签字,万某不签名,万讲合同约定的毛收入4%没有纳入县医院成本。其让都某出面协调,几天后,其到刘某某办公室,刘叫来万某,不知刘跟万怎么讲的,万某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后刘某某、周本稳、杨某1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顺利进行,以后每次结算都很顺利。2016年5月后,公司人员肖某接手其工作。

(5)证人肖某证言,2016年5月-6月,其接手之前由刘某2经手的两项合作项目的资金结算工作,延续刘某2从事的业务(未将县医院的人员工资、保安保洁费用,固定资产折旧等计入成本)。

(6)证人万某证言,2016年6月,其任县医院设备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17年5月,任设备科主任至今。核磁、放疗合作项目的资金结算,由其根据院方安排对结算内容进行复核后签名。2015年底,刘某2拿了一份放疗合作项目结算清单,讲是刘某某让他找其签字,该份结算清单上面列了分项和数据,其对照合同把结算清单中所有数据复核一遍,按合同约定的总收入4%款项应列入到院方成本中,但在刘某2给其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对这4%进行列支,其让他先回去问清楚情况。过了几天,刘某某喊其到他办公室,让其把天禾公司跟县医院合作的放疗中心结算单数字核一下,单子签一下,其问他合同约定的4%怎么处理,刘讲医院跟公司谈好了,4%是科室奖金,由公司直接兑现给科室,听他这么讲其就答应了,很快刘某2再次拿着结算清单到其办公室,除了4%没有列支以外,没有其他问题,其就在单子上签名。后来每次结算刘某2找其签字,数字准确其就签字,对于4%没有列支的问题,其也没有再过问。2018年市委巡察后,单位才将4%款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县医院成本列入结算。根据合同,4%款项应该是县医院的。

(7)证人邹某证言,县医院与天禾公司签订的《县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毛收入的4%计入院方成本”。2018年巡察后,从7月份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将毛收入的4%计入院方成本收回入账。结算单先由赖保安、刘某某与万某、周本稳、杨某1签字(审核),最后由其签字确认后报账。县医院对肿瘤科、放疗中心发放了资金。合同的履行由杨某1与刘某某负责。对于巡察发现的问题,医院已及时追回了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汇报天禾公司以奖金、补贴等名义给予医院相关人员财物的问题。

(8)证人杨某1证言,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合作项目有核磁共振、放疗。2014年3、4月份,由刘某某拟写合同草稿,正式合同没有上院长办公会研究,其等人在谈判过程中没有要求将院方工作人员工资、固定资产折旧、卫生保洁、保安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列入院方成本,谈判由刘某某主持,其也没有注意到院方人员工资等成本问题。正式合同文本中约定将这4%列入院方成本,但在实际结算中,此项成本漏记。在资金结算时,刘某2把结算单给其,其看刘某某等人都签了字,没有细看就签了名字,至于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制作资金结算清单结算其不清楚。核磁共振项目合作和放疗项目合作一样,院方的人员工资、保安保洁等费用应计未计成本,给医院造成了损失。

(9)证人桑某1证言,2005年-2013年,县医院大输液药品配送单位是迪迈公司、六安天星公司(罗某)、天禾公司(都某)。2013年的一天,刘某某电话通知其去他办公室,讲天禾公司投资建设静配中心,要求其公司不再向县医院配送药品,其知道他是让其公司退出。

(10)证人罗某证言,其经营的“安徽弘济公司”自2012年开始配送大输液部分药品。2013年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县医院,讲“天禾公司”在县医院新区投资建设静配中心,让其与桑某1退出大输液配送业务。从2013年以后,“六安天星公司”除了消化库存的药品外,基本上没有向县医院配送大输液药品。

(11)证人王某2证言,2006年-2016年,其科室收取了“天禾公司”、“六安天星公司”的回扣,其个人得款约2万元。一般每年是医药公司经理来,用信封装好直接放到其科室,说是给其等人的辛苦费。2015年5、6月前,由科室已退休的龚存贵发放,她退休后刘某某安排其发放,回扣款由科室人员均分。两家公司给钱,肯定是在药品销售方面想请其科室关照。两家公司给予的回扣时间、金额以统计数字为准。其分三次退缴1.8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其向天禾公司业务人员提出经营药品(普药、大输液除外)给药剂科5‰好处费,具体情况药剂科王某2和天禾公司的徐某清楚。

其收受都某给予的电子产品有:2011年“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苹果”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2013年IPAD平板电脑1台。

生化合作项目:2013年-2014年,都某送2万元;放疗合作项目:2013年-2014年,新院建设时,都某在其办公室,其有合作意向,他将5万元放到文件柜;不久,都某到其办公室,提交设备资料,3万元放在文件柜;考察之后,都某到其办公室,商议合作具体内容,分成比例,5万元放在文件柜,后来双方谈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就是其等人商议的内容。谈判之后,都某想让其尽快审核合同给院长签字,到其办公室给5万元。2015年7月,第一次结算,万某拒绝签字,都某找到其,在办公室给5万元。上述23万元大部分交亲戚陈某1、陈某3保管,后陈某1转104万元购买合肥“万象新天”房款中包括23万元;核磁合作项目:2015年初,都某到其办公室,谈及合作意向,给其3万元。2015年6月,都某在其办公室商议合作条款,给其8万元;大输液合作项目:2012年,都某在其办公室谈及合作意向,给其3万元。2013年夏,都某请其做罗某、桑某1退出工作,给其8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17年间,在县医院采购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等方面,刘某某给刘某1代理的公司提供销售业务上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刘某1多次送给刘某某财物,共计3.8万元。另外,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刘某某先后三次向刘某1索要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7年间,刘某1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对其经营业务的关照,以节日拜访为由,于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给予刘某某2000元,合计1.2万元。

2.2006年,刘某1在刘某某的关照下,向县医院销售了X光机和碎石机各一套,为表示感谢,刘某1先后两次到刘某某办公室,分别给予刘某某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

3.2010年至2017年,刘某1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对其经营业务的关照,以祝贺刘某某女儿上大学、看望生病住院的刘某某妻子和母亲等名义,先后四次给予刘某某5000元、2000元、金额6000元购物卡、5000元,合计1.8万元。

4.2014年10月,刘某某以购买轿车为由向刘某1索要20万元。2015年5月,刘某某在购买轿车时又向刘某1索要20万元。2017年3月,刘某某在合肥市购买商品房时再次向刘某1索要2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60万元,刘某1均如数及时给予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光大银行对账单、徽商银行对账单、刘某1出具的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徽商银行2份)、康和公司会计凭证201710第10号、康和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1三次索要现金各20万元,合计60万元。

(2)《销售合同》,证实200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2日,县医院从“合肥天润公司”采购医疗器械,共88份,其中2008年5月15日代表“天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内容有:县医院从康和公司采购常规设备统计数据、合同(2010-2017);县医院从康和公司采购中型设备统计数据、合同(2010-2016);县医院从康和公司采购医疗设备器械结算凭证(2011-2013、2014-2016);县医院医疗设备(器械)采购招投标资料。

(3)买卖合同及农行卡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皖A×××**大众汽车(车主刘某3)情况;2017年3年16日,购买合肥“万象新天”小区3幢1604号商品房情况;2014年6月16日,购买“玖隆皇家花园”13幢702室情况;2017年3月7日,刘某某农行卡尾号4312业务凭证存款20万元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2012年-2013年间,其通过刘某某推荐和提供医疗器材的技术参数,并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其所代表的康和公司中标,向县医院销售:进口手术显微镜1台、B超机1台、高清腹腔镜1台、麻醉机1台,以及“环氧乙烷项目”中标欠款。康和公司自2010年至今与县医院开展医疗设备(器械)销售业务情况。

为此,其过年过节送烟酒或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曾三次向其要计60万元;刘某某家里人办事,其送给他现金、财物卡等。分别为(1)天润公司:2005年中秋节,送给刘某某10000元;2005年春节,送给刘某某3000元;2006年中秋节,送给刘某某2000元;2006年春节,送给刘某某5000元;2007年春节,送给刘某某10000元;2006年,中标碎石机送给刘某某3000元,中标X光机送给刘某某5000元;(2)康和公司:2010年春节,送给刘某某5000元;2010年8月,刘某3上大学送5000元;2014年10月,陈某6生病住院,送2000元;2010中秋节,送给刘某某3000元(购物卡);2011年—2014年春节、中秋节,送给刘某某“茅台酒”合计20瓶。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7年3月,三次刘某某向其要各20万元,合计60万元。2017年8月,刘某某母亲生病住院,送5000元;2014年,刘某3见导师、辅导员,送6000元购物卡。

2018年8月,刘某某与其串供,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变更公司会计凭证,但与现金日记账有明显矛盾。体外波碎石机由天禾公司供应,而非天润公司供应。

(2)证人刘某4证言,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7年3月,刘某某三次向刘某1以购买车辆、房屋名义索要现金各20万元,刘某1均从公司财务上出具借条借款,刘某某给予其公司业务上关照,事先提供医院所需设备信息,在招标过程中将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提供给招投标部门,使公司销售设备顺利中标,直接安排公司供应设备,公司2014年-2015年业务量大增。2018年8月的一天,刘某1讲刘某某从公司要的60万元,打死不能讲,他与刘某某商议好了,就说刘某某之前借给公司60万元,把公司给刘某某的60万元说成是还给他的。刘某1把60万元说成是向刘某某借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纪委调查,刘某某没有借给其公司一分钱。刘某1让其谎称早期刘某某借钱给公司,就是为了掩盖刘某某从其公司要60万元的事实。其认为给刘某某60万元是违法的。

(3)证人陈某2证言,刘某某曾三次向康和公司大股东刘某1要过总计60万元。第一次:2014年9至10月份一天,刘某1讲刘某某要买一部迈腾车,向其公司要20万元,他给了刘20万元,并向公司财务章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从公司理财账户上支出,钱是刘某1送给刘某某;第二次:2015年4月至5月份的一天,刘某1讲刘某某要买车,又要20万元,后刘某1打借条从公司理财账户上支出了20万元送给刘某某;第三次:2017年3月至4月份的一天,刘某1讲刘某某在合肥看中一套房子,向其要20万元,钱是刘某1向公司财务打借条,从康和公司账户上提取出来给了刘某某。

(4)证人章某证言,2014年10月中旬,刘某1让其准备现金20万元,10月21日,其从个人账户取款20万元,交给刘某1,他打了借条给其,其拿借条让刘某4签名。2015年5月20日左右,刘某1又讲需要现金20万元,其从个人账户上取现金20万元交给刘某1,刘打了借条给其,其拿借条找刘某4签字。借条其都放在办公桌抽屉里,刘某1前两次借款,其都是从公司存放在其个人理财账户上支取的,在公司账户上没有反映,第三次用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上支取的20万元,在公司的明细账上能反映公司银行存款减少20万元,现金增加20万元。2018年11月,刘某1安排其在公司凭证上做假,但现金日记账上没有造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998年,其在县医院药库工作,负责药品采购,在县医院药库大院内收到罗某委托杜某交给其一封信,内装现金3000元。刘某1自2004年10月至案发,分别经营“天润公司”、“天禾公司”、“康和公司”(药品、医疗器械)。2010年,刘某1成立“康和公司”,其承诺他自己开公司,原先在天润、天禾的业务给他安排到新公司,刘讲如果其经济上有需求,可以支持,从2010年开始“康和公司”每年在县医院的业务量有一、二百万元。2014年,县医院搬迁新区,其把医院新增各种设备的信息事先告诉刘某1,让他准备相应资料,然后将产品参数告诉其,其根据他提供的产品参数,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投标,刘某1多数用他自己的公司资质中标,后来为了掩人耳目,其叫他拿其他公司资质投标。在新区扩建过程中,附属设施、常规器械、中型设备,大都是由其帮忙给刘某1中标。因为上面的帮忙,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7年2、3月份,其三次向刘某1各要了20万元,合计60万元。其为女儿上大学学习以及工作等,四次叫刘某1准备合计5万元购物卡送人,后归还3万元,实际要了2万元;其母亲生病住院收刘某15000元;女儿上大学收刘某1红包内装现金5000元;陈某6生病住院收刘某1现金3000元。2005年-2007年春节、中秋,每节刘某1送2000元;X光机、碎石机销售后,刘某1送3000元、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至2018年,在县医院采购药品、医疗器材(械)的过程中,刘某某给罗某等人经营的安徽弘济公司、六安天星公司、六安正大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销售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多次收受罗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4万元、价值13.266万元的“贵州茅台酒”24箱(53°白酒,6瓶/箱)。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1年的春节前,罗某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多次前往刘某某住处,以节日拜访为由,分别给予刘某某3000元、5000元、1万元不等金额,共计3.4万元。

2.2012年至2017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以及2018年春节前,罗某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以节日拜访为由,多次前往刘某某住处,共计送给刘某某2万元、“贵州茅台酒”24箱(53°白酒,6瓶/箱)。

此外,2009年至2016年,应刘某某的要求,罗某等人经营的安徽弘济公司和六安天星公司,根据公司销售于县医院药品金额5‰的比例,给予县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让利”,共计17.15万元,由刘某某及药剂科其他工作人员私分,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共计22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2住处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系照片)等物证;县医院与天禾药业大输液采购明细2005-2017、安徽弘济公司与县医院个人费用凭证记录14份2005-2016、药剂科药品让利2009-206、《药品买卖合同》及采购记录2005-2012:弘济药业2011-2017,六安天星、《骨科内固定材料合同》及县医院入库记录2012-2017;《项目采购合同》,安徽弘济、六安天星、六安正大企业信息,采购六安天星公司药品、器械结算单据等书证;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扣押物品价格调查情况的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杜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至2018年间,在县医院采购药品、医疗器械过程中,刘某某给予桑某1经营的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市九万**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多次非法收受桑某1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桑某1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本人或者安排桑某2前往县医院或者刘某某住处,送给刘某某5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额,共计18万元。

2.2008年8、9月份,县医院根据上级要求调整用药目录,桑某1为了得到刘某某关照,增加公司在县医院的配送份额,送给刘某某20000元。

3.2010年下半年,在刘某某的帮助下,桑某1顺利地向县医院销售一台婴儿呼吸机(中标价格17.5万元)。为了表示感谢,桑某1前往刘某某住处,送给刘某某10000元。

4.2012年10月,在刘某某的帮助下,桑某1顺利地向县医院推销一种儿科用药。为了表示感谢,桑某1送给刘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5日,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因犯单位行贿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桑某1因犯行贿罪,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县医院从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后更名合肥市九万**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数据2005-2017、《药品购销协议书》、《药品买卖合同》、《代理进口合同》,县医院与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合同、报销凭证,县医院与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签订“婴儿呼吸机”采购合同、报销凭证,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合肥市九万**医药有限公司报销凭证,县医院大输液采购明细2005-2017,涉案企业信息,证实县医院从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的药品、药械采购情况,以及桑某1等人代表公司送给刘某某财物,该公司财务对支出进行处理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1证言,自2006年中秋-2017年春节(2018年初),先后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280000元,其中: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初,其安排其弟桑某2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33000元。按每年的端午、中秋、春节计算,其16次送给刘某某(2006年中秋-2014年春节)合计177000元。

2011年,其公司在县医院的业务量下降,刘某某讲其公司业务量下降这么多,还不知道为什么?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让其多给他送点钱,所以其在2011年春节(2012年年初)前送给他30000元。因为送给刘某某的好处费标准提高了,不好意思降得太低,就在春节给刘某某送20000元,中秋节送刘某某10000元。2014年3月,因受六安市人民医院原院长朱**昌案件影响,其给刘某某的好处费减少了,让其弟弟桑某2在每年中秋节、春节给刘某某送好处费,没有他同意公司产品进不了县医院,所以其或者安排他人在过年过节时给刘某某送钱,在实际工作中,刘某某确实给予了关照。2008年9、10月,安徽省药品带量采购实施,所有公立医院的用药目录都需要调整,刘某某跟其说要把握好这次机会,其送给刘某某40000元,这笔钱是县医院调整目录期间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刘某某,约好地点后送给他,希望在药品目录调整时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因刘某某帮忙,公司在县医院的配送份额增加了。

(2)证人桑某2证言,自2014年中秋-2018年春节,7次根据桑某2安排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33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自2005年5月,其任药剂科主任以后,桑某1于中秋、春节拜访其。2005年中秋、2006春节,每次7500元,是在南环新村附近给其的;2006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每年中秋和春节两节共8次,每次8500元,是桑某1给其的,南环新村附近给其的;2010年中秋,2011年春节、中秋,2012年中秋,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共6次,每次计9000元。2014年以后,由桑某1安排其弟弟桑某2给其送钱。其中2014年春节、中秋,2015年春节、中秋,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共8次,每次5000元。以上都是桑某2先与其联系,在医院附近车上给其的,因其在业务上给予他帮忙,他以节日拜访的形式以表示感谢。2008年,因品种整合,他给其20000元;2010年,因呼吸机进医院一事,他给其10000元;2012年春节,因他业务量下降,他给其30000元,含其中当年节日拜访的9000元在内;2013年前后,因“阿糖腺苷”品种一事,给其10000元。以上因事给其钱的数字和地点,因时间较长,其记不准确,以桑某1讲的为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至2016年,在县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王某3代表安徽宁远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怡药业有限公司等,向县医院推销罗红霉素胶囊、倍泰片、雅科等药品,得到了刘某某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王某3多次给予刘某某财物,共计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8年,王某3本人或委托其妹妹王某4多次前往刘某某住处,每年送给刘某某约3万元,共计约12万元。2009年至2010年,王某3本人或委托其妹妹王某4多次前往刘某某住处,每年送给刘某某约4万元,共计约8万元。

2.2016年的一天,刘某某夫妇及其女儿在合肥市一商场购物时,王某3应刘某某电话邀约前去陪同。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王某3在支付购物款后,又给予刘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从安徽威特曼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温理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怡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采购记录》(2005-2017),《药品购销协议书》及采购记录,县医院从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采购数据,《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3、王某4、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至2018年,袁某在代表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的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于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多次到刘某某住处或办公室等地,送给刘某某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不等金额的购物卡或加油卡,共计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2005-2006年销售记录、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2006-2017年销售记录、袁某个人信息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至2014年间,宋某在代表安徽徽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恒宇药业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宋某多次到刘某某住处或办公室送给刘某某财物,刘某某均悉数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宋某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或数张合肥“商之都”购物卡(价值金额500元/张),1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金额,共计3.9万元。

2.2007年,宋某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

3.2008年、2010年,宋某向县医院推销新品种药物时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到刘某某住处送给刘某某“贵州茅台酒”(53°白酒,6瓶/箱)各一箱,共计2箱,价值9840元。

4.2010年下半年,宋某以祝贺刘某某女儿上大学为由,送给刘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采购药品记录(2006-2016)等书证;关于“茅台”酒价格认证的鉴定意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5年至2014年间,张某在代表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张某于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000元、2000元、4000元不等金额,共计5.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与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05-2017采购药品记录,县医院-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书》、《药品买卖合同》、《采购记录》,“安天”财务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至2010年间,六安市爱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童和安代表公司向县医院推销骨科器械及耗材过程中,因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童和安于每年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住处给予刘某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2011年,县医院骨科相关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查处时,刘某某因担心自己问题暴露,主动约见童和安并退还了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结算凭证(2008.1-2011.9),结算凭证-采购骨科器械(合肥市优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六安市爱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复,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童和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7年至2017年间,吴某在代表舒城博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多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或购物券(卡),金额合计2.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6年,吴某于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金额500元的烟酒购物券(卡),金额合计9500元。

2.2010年,吴某在刘某某的关照下,向县医院顺利推销一种新药品,为此,吴某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6万元。

3.2010年下半年,吴某以祝贺刘某某女儿上大学为由,送给刘某某2000元。

4.2017年春节前,吴某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金额1000元的购物卡(苏果超市)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2005-2017)从舒城博利医药公司采购药品数据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至2014年间,程某在代表医药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程某于每年的春节前到刘某某的办公室或住处,送给刘某某1000元至1万元不等金额,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至2015年间,安某在代表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安某送给刘某某共计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2008年、2013年,安某在向县医院推销药品时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三次到刘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某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

2.2006年至2015年,安某于每年的春节前,以春节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刘某某1000元或2000元,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采购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记录(2005-2017)等书证;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至2014年,何某在代表铜陵市天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欣正商贸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医疗器械及耗材等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何某于每年春节前,以节日拜访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张、2张、5张数量不等的商场购物卡(金额1000元/张),共计金额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与铜陵市天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何某向县医院销售鼻科动力系统、高速水冷式耳钻)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至2016年,叶某在代表安徽省六安市友邦药业有限公司、六安市一致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感谢刘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叶某分别于2015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两次送给刘某某“贵州茅台酒”2箱、1箱(53°白酒,6瓶/箱),共计3箱,共计金额15480元。

此外,2010年下半年,叶某以祝贺刘某某女儿上大学

为由,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2014年,六安市人医院原院长朱**昌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后,刘某某因害怕受到牵连,主动约见叶某并退还了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照片及清单;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扣押物品价格调查情况的说明》等鉴定意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8年至2016年间,彭某在代表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此,彭某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前,到刘某某办公室,以节日拜访为由,每次送给刘某某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额,共计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医院从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2005-2014)采购数据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业务员汤某在向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得到了刘某某的关照,为此,汤某到刘某某住处送给刘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在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片);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扣押物品价格调查情况的说明》等鉴定意见;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舒城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交待情况如下:(一)交待组织已掌握的问题:1.关于受贿事实,调查期间,刘某某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收受都某、刘某1、桑某1贿赂问题;2.关于滥用职权事实。调查期间,刘某某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合作核磁设备、放疗设备过程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计3195612元的问题。(二)主动交待组织未掌握的问题:1.关于受贿事实,调查期间,刘某某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罗某、王某3、袁某、宋某、张某、童和安、吴某、程某、安某、何某、叶某、彭某、汤某贿赂问题;2.关于串通投标事实,调查期间,刘某某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因收受他人贿赂,与他人串通投标的问题。

都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本案指控其与刘某某的相关涉案事宜,其的证言前后并无变化,无须再出庭作证,其的证言均以中共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做的笔录为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舒城县医院委员会文件,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医院出具的药剂科主任职责说明、医疗设备科工作职责等,涉案企业的相关信息及变更情况,舒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情况,退款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扣押物品价格调查情况的说明》、都某提交的书面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朱某、陈某6、刘某3、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期间,在具体负责核磁共振项目、肿瘤放疗中心投资项目考察、谈判、合同审核、资金结算等过程中,多次收受合作方代表人都某给予的财物,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3195613.0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核磁共振项目合作

2014年5月,县医院购置了核磁共振设备,并于当年10月投入使用。2015年初,核磁共振室向院方提交书面报告,认为核磁共振项目运营困难,建议与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合作。后刘某某因多次收受了天禾公司都某给予的财物,于是积极推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开展合作,并与都某私自商定了合作的具体年限、成本列支、利润分成等内容,对于医护人员工资及津补贴,保洁、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用等,刘某某明知应当计入院方成本,但未向都某提出。2015年6月9日,刘某某等人代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都某等人进行合作谈判,内容与刘某某、都某事先商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刘某某亦未提出将上述费用计入县医院成本。当日,双方签订了《舒城县人民医院MRI技术合作合同》,并于7月1日正式运营。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82112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县医院关于放疗和核磁应计未计成本整改情况说明、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8年8月29日,天禾公司已退还核磁共振项目损失821123.22元。

(2)县医院核磁共振室应计未计成本明细表,证实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县医院核磁共振室应计未计成本(医生、护士工资及津补贴、卫生保洁费、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2737077.4元,导致县医院经济损失821123.2元。

(3)县医院院办公会议记录及MRI运行情况汇报,证实县医院核磁共振室两次提交书面报告,建议与第三方合作。2015年6月2日,刘某某就核磁运行情况考察情况进行汇报,院办会研究同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

(4)关于MRI合作相关事项的议定、技术合作合同,证实2015年6月9日,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就双方成本、利润分成等进行议定,当日县医院与天禾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合作自2015年7月1日起、期限10年、双方列支了成本,按月利润的7:3分成。

(5)核磁结账发票及清单、结算情况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县医院核磁结算清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县医院核磁项目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证言,2015年3月,其送给刘某某3万元,通过他帮忙推动,县医院组织人员外出考察。考察后,其安排刘某2准备核磁合作的合同条款,为谈判和签合同做最后准备。5月下旬,其与刘某某商议合作条款,主要是围绕成本、分成、合作年限,其提出的条款,刘某某都同意,临走时其给了他8万元。6月初,县医院和天禾公司谈判,除了分成比例,其事前提出的条款在谈判时都没有改动。合同交给刘某某审核,后交给杨某1签字。7月份,核磁正式运行。

(2)证人杨某1证言,医院组织人员对核磁项目考察之后,其向院办会汇报了考察情况,建议县医院与天禾公司进行核磁合作,在会上,刘某某拿出一份核磁合作合同草案做了汇报,院办会讨论同意了刘某某提出的方案。2015年6月,其、刘某某等人与天禾公司都某、刘某2等人谈判,内容就是之前刘某某提交到院办会的合同草案内容,除了分成比例之外没有改动。

(3)证人刘某2证言,核磁合作合同正式签订前,都某让其草拟一个合同,告诉其双方的分成比例、双方的成本,合同拟过之后,其送给刘某某审核。过了几天,刘某某通知其拟正式合同文本,先由都某签字盖章,后送给刘某某。签订合同是2015年6月份,约定从7月1日正式合作运行。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延续了刘某2之前制作的结算清单,没有将县医院的人员工资、保安保洁、固定资产折旧等应计未计成本列进去,的确给县医院造成了损失。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初一天,都某讲他想与县医院进行基础项目合作,给其3万元,其讲可以考虑。2015年6月份,刘某2给了一份合同草案让其审核,为随后的谈判和合同签订做准备,后都某跟其商定具体合作条款,主要是分成比例和成本列支,让其支持他们提出的分成比例、天禾公司人员工资等成本项目,其同意他们提出的合作条款,后来谈判和正式合同就是按照这次其与都某商谈的内容确定的,都某临走时,给其8万元。

因为其收受了都某好处,对于县医院相应的人员工资等成本,其在审定考察报告、院办会汇报讨论、谈判、审定合同条款等过程中都没有提出来,给院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作为设备科主管部门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

对于核磁项目和化疗项目未提出相关费用计入成本(含医护人员工资、保安保洁费用、房屋折旧等费用)是明知的,当时是收了钱,利欲熏心,损害了县医院的利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项目合作

1.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刘某某因多次收受了都某给予的财物,于是积极推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开展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并与都某私自商定了合作的具体年限、成本列支、利润分成等内容,对于医护人员工资及津补贴、保洁、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用等,刘某某明知应当计入院方成本,但未向都某提出。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等人代表县医院与天禾公司都某等人进行合作谈判,双方谈判的内容与刘某某、都某事先商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刘某某亦未提出将上述费用计入县医院成本,后由天禾公司拟定的合作合同草案也通过了刘某某的审核。2014年11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县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并于2015年8月正式运营,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1306757.29元。

2.2015年底,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项目进行首次结算,天禾公司业务人员将列明总收入、双方垫付的成本、利润分成等内容的结算清单,交时任药剂科副主任万某审核,万某发现合同约定毛收入的4%未计入县医院成本,因而拒绝签字。后刘某某应都某的请求,并收受了都某给予的5万元,要求万某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名,使结算得以顺利进行。之后,县医院与天禾公司每次结算均按照首次结算清单记载的事项进行。截止2018年6月,经统计,县医院共遭受经济损失1067732.51元。

2018年6月,中共六安市委巡察组对舒城县医疗卫生领域进行专项巡察时,发现县医院存在上述少计应计成本的问题。同年8月,县医院对上述合作项目进行了完善和整改,并向天禾公司追回了上述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关于舒城县医疗卫生领域专项巡察移交问题线索查看情况汇总报告,证实县医院核磁共振和放疗合作项目存在应计未计科室成本问题,导致县医院经济遭受损失。

(2)县医院放疗中心应计未计成本明细表,证实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县医院放疗中心应计未计成本(医生、护士工资及津补贴、卫生保洁费、保安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行政后勤管理费)1537361.52元,导致县医院经济损失1306757.29元。

(3)县医院放疗中心结算情况表,证实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因放疗项目4%款项未计入院方成本问题共造成县医院经济损失1067732.51元。

(4)县医院关于放疗和核磁应计未计成本整改情况说明、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县医院已做整改。2018年8月29日,天禾公司已退还放疗合作项目损失1306757.29元。

(5)县医院关于放疗中心奖金整改情况说明、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8年8月21日,天禾公司已退还放疗合作毛收入4%奖金及列支成本后分成收入合计1067732.51元。

(6)县医院院办公会议记录,证实县医院办公会多次就采购医用直线加速器进行研究,刘某某参会。

(7)《舒城县人民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0日,县医院(甲方)与天禾公司(乙方)签订《舒城县人民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合作期限12年,预先由甲方垫支的费用为:奖金:每月按毛收入的4%列支并以现金发放给放疗中心,水电:按实际发生额列支。中心员工工资由各方派遣单位独立负担、不列入成本中。利润分成比例为:前七年15%:85%,后五年20%:80%。

(8)结账发票及清单、县医院放疗中心结算情况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县医院放疗结算清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县医院放疗中心与天禾公司放疗合作过程中的资金核算情况,刘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9)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舒城县医院委员会文件、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医院出具的药剂科主任职责说明、医疗设备科工作职责等,证实刘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2014年2月11日任县医院工会主席,党员委员,2016年6月4日刘某某辞去药剂科主任职务。2016年6月前,药剂科与医疗设备科未分科,所有职能由药剂科行使,负责医疗设备、物资的申请、调研、谈判、招投标、采购、验收、调试等。医疗设备和耗材的引进,首先由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药剂科主任审核后,向分管院长报告,后进行引进。价格超过五万元的设备,送招标局进行招标,五万元以下的设备,由分管院长和药剂科长找科室认同的产品代理商进行议价谈判。

2.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证言,2013年9月份,通过其安排,县医院组织刘某某、赖保安、杨某1等人到安医二附院考察。考察后,其准备了5万元,到刘某某办公室跟他说:放疗项目,还需要刘主任推动,其公司这边有专家费、人员工资及奖金、维修费等,是其公司投资,所以总的分成前五年公司占85%,县医院15%,后七年公司占80%,县医院占20%,刘某某同意。合作年限其意见是12年,刘某某也同意,因为年限越长,对公司越有利。其还跟他商议了提取4%作为放疗中心奖金,刘某某也同意。临走时,其将5万元放到他文件柜。由于事先找过刘某某,所以谈判比较顺利,商定的条款也是其事前和刘某某商议好的,4%奖金是先从总收入中提取出来给天禾公司,然后由天禾公司发放给放疗中心。会后,刘某2根据谈判情况拟定合同,交给刘某某审核,后提交院长签字并盖院章。

合同签订后,直到2015年8月才运行。11月份,刘某2说资金结算遇到麻烦,设备科万某不签字,万某讲按照合同约定,4%应该归县医院,结算单跟合同约定不样。和上面一样,其准备了5万元,到刘某某办公室对他讲:万某不签字,讲合同规定的县医院4%的分成比例在结算单上没有反映,刘某某讲他和万某说。其临走时将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在他柜子里。后通过刘某某协调,万某签了字,结算的4%也都给了天禾公司,公司再将这4%发放给赖保安等人。

(2)证人万某证言,2015年底,刘某2拿一份放疗合作项目结算清单找其签字,其看到合同中约定的总收入的4%款项未列入院方成本,就没签字。之后一天上班时,刘某某喊其到他办公室,让其在结算清单签字,其就问合同约定的4%怎么处理,刘某某讲医院跟公司谈好了,4%是科室奖金,由公司直接兑现给科室,听他这么讲其就答应了,其就在单子上签了字。后来每次结算,其也是核一下数据计算是否准确,对于4%没有列支的问题,就没有再过问。刘某某是工会主席兼药剂科主任,他是院领导,他安排的事其就做了。

(3)证人邹某证言,《县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有一条约定由院方列支4%给放疗中心,按理应作为院方的成本,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作为院方成本列支。2018年巡察后,从7月份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将毛收入的4%计入院方成本收回入账。放疗结算清单由赖保安(肿瘤科)、刘某某与万某(设备科)、周本稳(财务科)、杨某1(分管院长)签字(审核),最后由其签字确认后报账。

(4)证人杨某1证言,放疗合作由刘某某牵头经办。2014年11月份,医院与天禾公司就放疗合作项目进行谈判,刘某某将他事前准备好的谈判底稿给其等人看,底稿上一条条列明了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各自的成本、分成比例、合作年限等内容,刘某某把谈判底稿上的内容逐条读了一下,双方都没有争论。谈判结束后,刘某某拟定报告提交到院长办公会,院办会通过了这份报告。

(5)证人刘某2证言,其根据都某安排,把《舒城县人民医院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的文本草稿拟好打印出来交给刘某某,草稿中除了合作年限和分成比例是空白的以外,其他内容都是写好的。县医院列支的成本有水电费、耗材费,没有其他成本,院方领导刘某某、杨某1等也没有提出来其他成本。谈判结束之后,其根据谈判内容,拟定合同,交给都某签字、盖章。在第一次资金结算过程中,刘某某让其先去找万某核对数字,万某讲合同约定的毛收入4%没有纳入到医院成本中去,他不能签字。其跟都某汇报,过了几天,都某讲他跟刘主席协调好了,让其找刘主席签字,后来万某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后面每次结算流程走的就很顺利。

(6)证人肖某证言,2016年5月,其应聘入职到天禾公司,其按照刘某2之前制作的放疗结算清单进行结算。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肿瘤放疗中心投资项目合作考察之后,有一天都某跟其商议放疗合作的具体成本、分成等内容。其等人商谈的合作期限是13年,都某临走时,给了其5万元。后县医院与天禾公司谈判,其参与谈判,内容就是之前其和都某商议好的内容。放疗项目在2015年7月份正式运行,第一次进行资金结算时,刘某2让其在结算清单签字,其让他先找万某签字,但是万某不签字,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毛收入的4%要计入县医院成本,而结算清单中没有这一项。之后一天,都某到其办公室,让其支持项目的运行、结算,临走时给其5万元。后其把万某喊到其办公室让他签字,结算顺利进行。2018年六安市委巡察之后,上述100多万元的损失已从天禾公司追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串通投标罪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间,县医院按照规定在委托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购医疗设备(器械)过程中,时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刘某某作为招标方具体负责人,因多次收受康和公司经营人刘某1给予的财物,于是事先向刘某1泄露招标信息,根据刘某1提供的设备(器械)品牌、技术参数等制作招标要求,并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刘某1因此14次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合计638.0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电子支气管镜和手术显微镜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38.6万元、62.6万元。

2.2012年5月7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儿科设备项目,中标价为57.966万元。

3.2013年3月22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县医院手术卤素灯、心电图机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68.8万元、26.52万元。

4.2013年12月30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低温等离子灭菌器、环氧乙烷灭菌器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60.76万元、68万元。

5.2014年1月27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护理单元设备项目,中标价为55.985万元。

6.2014年6月19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动态空气消毒器项目,中标价为35.5万元。

7.2014年9月11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病人交换车项目,中标价为29万元。

8.2015年5月20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中央监护系统项目,刘某1借用安徽奥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宫腔镜摄像系统项目,中标价分别为42.8万元、48.6万元。

9.2015年6月5日,经刘某某帮忙,刘某1经营的康和公司中标全进口无创呼吸机、全进口超声骨强度仪两个项目,中标价分别为17.28万元、2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县医院医疗设备(器械)采购招标资料、县医院儿科设备招标采购招标资料、县医院手术卤素灯项目资料、县医院心电图机等采购竞争性谈判资料、县医院低温等离子灭菌器等采购询价资料、县医院环氧乙烷灭菌器采购资料、县医院病人交换车等采购资料、县医院护理单元设备等采购资料、县医院采购一批动态空气消毒器采购资料、县医院采购中央监护系统资料、县医院采购宫腔镜摄像系统项目资料、县医院采购全进口无创呼吸机项目资料、县医院采购全进口超声骨强度仪项目资料,安徽仁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奥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经理丁瑞周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1、杨某1、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刘某160万元构成索贿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事实以及索贿6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都某、刘某1等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含索贿60万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达到该罪法定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四):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6月,中共六安市委巡察组在巡察时发现县医院在核磁共振项目合作、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项目中存在少计应计成本问题,后县医院向天禾公司追回了全部损失。结合上述规定内容,追回的损失依法不予扣减,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00.74万余元、价值15.798万元的“贵州茅台酒”29箱、价值9980元的“苹果”与“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以及“苹果”手机二部、“三星”与“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并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回扣37.2503万元(刘某某个人得款49972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履职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195613.0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具体负责单位采购设备(器械)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合计638.011万元,损害了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串通投标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具有自首情节,其他犯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近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赃204万元,涉案物品均被办案机关扣押,在量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受贿犯罪总额的同时,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其个人所得;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案发后县医院已追回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在核磁共振项目合作、肿瘤放疗中心投资合作中存在少计应计成本问题,是审计局审计后提出来,其才知道的辩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笫(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1.74万元,涉案物品“贵州茅台酒”29箱,“苹果”与“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苹果”手机二部、“三星”与“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束克立

审 判 员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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