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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85号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9-22 07:03:12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19)皖1322刑初85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安英、胡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事实。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和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担保、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萧县昌宇纸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吴某1等二十家企业负责人和萧县小西环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1等七家工程承建负责人人民币共54.3839万元、购物卡16.8万元,索取安徽步强饲料有限公司、萧县兴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价值人民币297.6234万元的房屋一套以及价值人民币23.8万元的车位一个,以上房屋及车位价值人民币321.4234万元。

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事实

2015年12月,萧县建投公司(国有独资)流动资金不足。被告人朱某某召集金融部门、部分企业、政府办工作人员开会,安排以企业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然后交萧县建投公司使用,要求企业、金融部门全力配合。其中由萧县昌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昌泰公司)向萧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违反担保贷款操作规程,2015年12月15日先通知银行放款,2016年1月15日后上会研究,再补办手续,致昌泰公司使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办理抵押反担保手续;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昌泰公司没有2000万元资信能力,在银行放款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收款账户进行调整、控制;银行放款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及时安排跟踪监督,对资金疏于监管,致使1900万元贷款被昌泰公司恶意转移、侵占。担保贷款到期后,萧县担保公司被银行扣划1899.9万元,至今没有追回,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担保企业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企业申请担保贷款操作流程等书证,证人吴某1、李某1、徐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一、他对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第28起都不是事实,他没有收这些人的钱,他被留置后在监察委的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他脑子一懵就随便说了,其实这些都是没有的事,他的供述系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第25起10万元购物卡是他主动说的,被留置前才发现,是放在茶叶盒里面的,他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收的,不知道是谁送的,想退未退成;第26起旅游的事是真实的,但他没有给该公司提供帮助,他只是违纪;指控的第27起不是事实,给徐某1公司办理1.7亿元担保贷款都是按规定流程进行的,徐州的房子和他没有关系,他没有让徐某1给他买房子,车位是徐某1让他帮忙办个手续,同步录音录像时他是按照监察委的人教的说的,不是真实的。二、对于指控他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有异议,政府以企业名义申请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自2012年就这样融资,2015年12月这次是此项工作的延续,由银行考察,不需要企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不是他召集人员开的会,说他违反程序安排他人放款不是事实。放款后的监管有具体负责的人员处理,不属于他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建投公司会计说萧县昌泰公司没有把贷款打来,他及时向县领导汇报、向公安局报案,萧县公安局冻结了萧县昌泰公司600万元。他对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认可。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帮助徐某1贷款,1.7亿元贷款都是正常开展的业务,已指控收受徐某1丈夫春节给的8万元,没有再行贿几百万元房产的道理,因为两家关系比较好,朱某某只是帮助徐某1办理了车位协议。朱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占有该房屋,开发商也是把房屋交给徐某1的,目前房屋仍在徐某1控制之下,不是受贿,更不存在索贿。关于指控第26起旅游的问题,是一种违纪行为,不是受贿,被告人也未为海天建设集团获得非法利益提供帮助。关于发展大道这起10万元购物卡,证人仅仅是推测朱某某有可能知道,朱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的,也没有使用过,不是受贿。其他指控的25起均是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委被留置期间,在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并非被告人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也不应予以认定,这不是正常的企业贷款,是政府为了融资借企业名义进行贷款,是违规的。现有证据证明是在银行召开的会议,且银行工作人员、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担保公司和企业都有人员参与,都知道不是企业借款、是政府融资借款、钱发放后应当由政府使用,所以,以萧县昌泰公司名义借款2000万元不需要调查取证、不需要考察企业。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现昌泰公司没有把钱打给建投公司后,赶紧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冻结昌泰公司企业存款600万元等。所以,如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和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担保、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和工程承建负责人人民币54.3839万元、购物卡16.8万元,索要价值人民币297.4279万元的房屋一套以及价值人民币23.8万元的车位一个。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将10万元徐州金鹰购物卡退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家人主动退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人民币60.7836万元。2018年12月7日,李某1主动将被告人朱某某所退4000元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昌宇纸制品加工厂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1所送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昌宇纸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昌宇纸制品加工厂自2012年至2018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吴某1证明,2011年他成立萧县昌宇纸制品加工厂,公司成立初期缺少资金,他听说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他向萧县徽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他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同意后又经过县政府研究同意,300万元贷款在2012年4月份贷出来了。之后每年都按照程序进行续贷,持续至今。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2年春节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5000元现金;在2013年春节前,因续贷和与朱某某处好关系,他又到朱某某办公室将5000元现金放在朱某某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后他就走了,这1万元没有退。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昌宇纸制品公司负责人吴某1为了该企业担保贷款取得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前都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他收下了。

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弘源塑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某1人民币l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弘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弘源塑业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姜某1证明,2014年他到萧县成立了萧县弘源塑

业有限公司。企业开始缺少资金,当时县里有政策,他们企业可以通过萧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他按照程序向萧县徽商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再经过县政府担保联席会议研究同意,这200万元就贷出来了,之后他们公司每年进行续贷。2017年春节前,为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上提供的帮助,他到朱某某的办公室给朱某某1万元现金,朱某某客气下收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弘源塑业公司负责人姜某1为了该企业的贷款取得他的支持和帮助,2017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共七个节日,每次收受李某14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和购物卡2.8万元。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退还李某14000元,李某1于同年12月7日将该款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自2008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3、缴款单、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李某1于2018年12月7日上缴4000元至萧县监察委员会。

(二)证人李某1证明,2008年6月以来他任萧县东方玻

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是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经常到他们公司考察。2008年,他听说可以通过萧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向淮北徽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人民币,他找朱某某帮忙办理担保,淮北徽行把500万元资金贷给他们公司了。2009年,通过萧县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宿州徽行贷款720万元,以后每年进行续贷。2008年春节前,为了在担保贷款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他到萧县财政局给朱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朱某某客气后收下了。为了以后每年能够顺利续贷,从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他都到萧县财政局朱某某的办公室送4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是2.8万元购物卡,朱某某都收下了。2018年6月份,朱某某退给他4000元现金,剩余的钱、卡都没退。

(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悔过书:东方玻璃厂负责人李某1为了其企业贷款取得他的支持,2008春节前该公司申请贷款期间,李某1到他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为了能够顺利续贷,李某1从2009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七个节日,每个节前都到他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李某1共送给他2万元现金和价值2.8万元购物卡,他都收下了,他知道纪委调查他的问题后,在2018年6月份退还李某14000元现金。

四、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明亮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2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明亮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明亮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王某2证明,2009年4月他注册成立萧县明亮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下半年,因公司资金紧张,想做担保贷款周转一下,他到萧县财政局找朱某某帮忙,朱某某当时说到现场看一下情况再说,他多次去朱某某的办公室,朱某某每次答应得很好,一直到2011年8月份才安排人给他办,他当时申请贷款500万元,最后只从萧县徽商银行贷了200万元。2012年春节前,为了和朱某某搞好关系,也为了以后续贷方便,他从家里拿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说是一点心情、请给帮忙,把1万元钱放在朱某某的桌子上,朱某某客气下就收了。送钱之后,他以后的贷款都顺利办下来了,2013年贷款增加到300万元,现在还有600万元的担保贷款,给的钱没有退。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明亮面粉厂负责人王某2为了该企业的贷款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了l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五、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林平纸业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除2012年春节之外计11个节日,每次收受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某2所送4000元,共计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李某2证明,2003年他开始任萧县林平纸业有限

公司的财务经理。2008年,公司领导安排他办理担保贷款,朱某某当时是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那时候他和朱某某认识,4月份他们公司从淮北徽商银行贷了1000万元的担保贷款,接着公司又续贷了几次。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和下一年能够顺利续贷,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从2008年春节、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共12个节,只有2012年的春节时,电话联系朱某某不在家,其余11个节每个节前,他都到萧县财政局朱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4000元现金,共计送4.4万元,朱某某都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林平纸业的财务经理李某2为了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08年春节、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共12个节,除去2012年春节前他不在家,其余11个节,每个节前李某2都到他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4000元现金,共计4.4万元,他都收下了。

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计10个节日,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8000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张某1证明,2006年8月他任安徽金鸽面业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至今。2009年公司缺少运营资金,当时县里有政策,他们企业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就向萧县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他们将相关材料准备好,他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再经过县政府上会研究同意,钱在2009年9月份就贷出来了,之后每年都进行了续贷。在2009年春节前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说了些希望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给他们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的话,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现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下收了。为了以后继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从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一直到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每个节前他都到朱某某办公室送8000元现金,朱某某都收下了,他共计送给朱某某8万元,这8万元最后以差旅费、餐费等名义找票从公司里冲账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金鸽面业负责人张某1为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09年春节、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共10个节,每个节前张某1都到他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8000元现金,共计8万元,他都收下了。

七、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某1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孙某1证明,2006年他们公司缺少运营资金,县里有政策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他向宿州徽商银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将相关材料准备好后他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没过多久钱就贷下来了,之后他们公司都按照程序进行了续贷。为感谢朱某某提供的帮助,2007年春节前,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1万元,朱某某收下了;2008年春节前,他为了以后贷款过程中继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送给朱某某1万元;2009年春节前又送给朱某某1万元,他共送给朱某某3万元,这3万元都找票在公司里报销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虹光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1,为了该企业贷款取得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每次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l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他都收下了。

八、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2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吴某2证明,2009年她们公司因缺少运营资金准备向银行贷款,当时县里有政策,她们企业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她按照程序向萧县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她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没过多久钱就贷下来了。之后她们公司每年都按照程序进行续贷。为了感谢朱某某在公司担保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她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下收了。在2012年春节前,她又到朱某某办公室把1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也收下了,她共计送给朱某某2万元,这2万元是公司协调费用,都在公司报销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皖王面粉厂负责人吴某2为了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春节前,两次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共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都收下了。

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前,每次收受该公司会计蒋某1所送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公司自2008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蒋某1证明,2008年公司领导安排她协助财务人员办理担保贷款,2008年年底,公司从银行贷了6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一年。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也为了和朱某某搞好关系,公司副总安排她去给朱某某送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的,她到萧县财政局朱某某的办公室,把钱放到朱某某的办公桌上,说了些感谢的话,朱某某客气一下收了。2010年公司又续贷这600万元、增加了新的贷款。2010年春节,她又根据领导安排把5000元送到朱某某的办公室,也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新锦丰方便面公司会计蒋某1为了在该企业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每个节前蒋某1都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他都收下了。

十、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龙津陶瓷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传荣人民币3万元和1.5万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宿州市龙津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宿州市龙津陶瓷有限公司自2010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黄传荣证明,他负责公司贷款与政府对接这方面工作。朱某某是萧县担保公司的总经理,他是在联系公司贷款担保的业务中认识的。他们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因资金不足想通过县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他找朱某某让帮忙给提供担保。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他都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表达谢意,也想处好关系,每次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朱某某的办公桌上,朱某某都收下了,也没说什么。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中秋节前,他都到朱某某的办公室送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朱某某都收下了,这个时间是准确的。他还给朱某某送过酒,每次都是一箱六瓶的古井8年原浆白酒,送的东西没有退。黄传伍平时在天津忙那边的生意,他在萧县具体负责公司,什么时候黄传伍回萧县,他就捎带给说一声,都是事后才知道的。购买购物卡的钱以及给朱某某的现金都是从他们公司的备用资金里出的。

2、徐翠云证明,她在龙津陶瓷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2018年9月初的一天早晨,她还没有去上班,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讲是萧县建投公司的朱某某,问她黄传伍是否被纪委叫去了,朱某某让她立即给黄传伍打电话,告诉黄传伍在纪委不要瞎说,如果说了都是一样的定罪,她把朱某某的话说给黄传伍了。

3、吴晓峰证明,他认识黄传伍,他们都是马井人,9月6日一早,黄传伍到他家,说县纪委监察委找其谈话了,他交代了给建投公司朱某某送礼的事了,黄传伍担心朱某某闹他,想让他给朱某某解释一下。

4、黄传伍证明,他是宿州市龙津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他三哥黄传荣是总经理,他主要忙天津那边的生意,这边公司都是他三哥负责,他听黄传荣说因贷款担保的事给朱某某送过钱,都是他三哥具体操办的,他所说的都是事实。他在纪委监委第一次给其谈过话后,他私下向朱某某讲了接受谈话的内容,并说了一些诋毁纪委监察委的话,他给朱某某这样说是想让朱某某不怨恨他,实际他之前交代的情况属实,办案人员没有威胁他,也没有不文明的语言和行为。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龙津陶瓷公司负责人黄传荣为了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1年春节到他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在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他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在2012年春节前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在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他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他1万元现金,在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他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共送给他3万元现金、1.5万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他都收下了。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丽徽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彭某4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丽徽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丽徽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彭某证明,萧县丽徽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主要由她负责。2014年,她听说可以通过萧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因公司需要资金,她以安徽丽徽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1100万元人民币,她将相关申请材料准备好,到萧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同意后,在2015年初银行就把1100万元资金贷给她们公司了。后进行了续贷,2016年贷款已经全部偿还。为了感谢朱某某的帮助和下一年能够顺利续贷,2014年年底的一天,她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送给朱某某,朱某某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丽徽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某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4年年底到他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他收下了。

十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恒辉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郑某1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恒辉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该合作社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恒辉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郑某1证明,2014年恒辉合作社经营需要资金,他向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他找萧县担保公司的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在2014年5月萧县农商行就把400万元资金贷给他们恒辉合作社了,后一直进行了续贷,还有400万元尚未还清。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以后每年顺利续贷,在2014年春节前,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后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恒辉奶牛厂负责人郑某1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4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十三、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舜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苗某6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舜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舜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苗某证明,2012年他注册成立安徽舜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年底,因公司缺少资金,他到萧县淮海村镇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说需要萧县担保公司担保才能放款,他找到朱某某说了想做担保贷款的事,朱某某同意了,他就开始准备担保贷款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份,第一笔担保贷款600万元贷下来了。后来,他们公司又续贷了几次,目前担保贷款已还清。2015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朱某某的帮助,也为了以后贷款更方便,他到萧县新联华超市买了6张每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着,他到萧县财政局朱某某的办公室,说了些感谢的话,把购物卡放到办公桌上,朱某某客气下收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舜邦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苗总,为了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5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价值6000元的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他收下了。

十四、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威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3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威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威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李某3证明,2015年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想通过县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他找了萧县担保公司的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在2015年6月份淮海村镇银行就把1000万元资金分三次贷给他们公司了,后来进行了续贷。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说了想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的事情,并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送给朱某某,朱某某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威朗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总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5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价值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五、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凯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凯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凯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王某3证明,2013年凯奇公司通过萧县担保公司在淮海村镇银行贷了600万元,2014年1月通过萧县担保公司担保贷款900万元,后又续贷、新增贷款,现在凯奇公司还剩1300万元没有还。201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时提供的帮助,他到萧县财政局朱某某的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包着,都是百元钞票,朱某某客气下就收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凯奇化工负责人王某3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4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十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正兴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某2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正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正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自2011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姜某2证明,2010年年底他注册成立了安徽正兴合成革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初期缺少运营资金,当时县里有政策,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他按照程序向萧县徽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他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再经过县政府上会研究同意就可以放款了,钱在2011年10月份贷出来了。之后每年续贷,持续至今。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把1万元现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后收下了;在2013年春节前,因为取得续贷,他又给朱某某1万元现金,朱某某收下后他就走了,他共送给朱某某2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正兴皮革公司负责人姜某2,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每次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他收下了。

十七、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宏德利革业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郑某2人民币2万元和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宏德利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宏德利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郑某2证明,2010年年底县里有政策,他们这样的企业需要资金可以通过县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他按照程序向萧县徽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他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再经过县政府上会研究同意,1000万元在2011年底就贷出来了,之后每年续贷。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联华购物卡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后收下了;在2013年春节前,因为成功取得续贷,他到朱某某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放到朱某某的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了;在2014年春节前,他又给朱某某1万元现金,他共计送给朱某某2万元现金和5000元联华购物卡。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萧县工业园区宏德利公司的负责人郑总,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在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每次送给他1万元现金,郑总共送给他2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他收下了。

十八、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华凯玻璃瓦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2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华凯玻璃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安徽华凯玻璃瓦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徐某2证明,2010年他按照程序向淮北杜集区徽商银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意后,他又将相关材料准备好到县担保公司找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没过多久银行就把钱打给他们公司了。为了这笔担保贷款能够顺利拨付下来,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说希望能多多支持他们,朱某某说知道了,然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后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悔过书,华凯瓦业公司法人代表徐某2,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十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丰顺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45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丰顺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担保企业明细表证明,萧县丰顺菜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每年贷款由萧县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

(二)证人李某4证明,他在萧县圣泉乡郭庄村成立萧县丰顺菜业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因为县里需要做一个观摩农业基地,他们公司需要很大的资金,他找萧县担保公司的朱某某申请担保贷款。2011年8、9月份,他在宿州徽商银行申请的500万元担保贷款下来了,后进行续贷,都是在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下顺利贷成的,目前还有几百万元没有还。为了感谢朱某某的帮助,他在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四个节,每个节前都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5000元现金,共计送了2万元,每次他都用信封装着,放在朱某某的办公桌上,朱某某每次都客气下就收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丰顺菜业负责人李某4为了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四个节,每个节前都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共送给他2万元,他都收下了。

二十、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小西环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收受该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1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书证等证明,2016年至2018年萧县建投公司支付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世纪大道西延、西内环南延工程款36601941.16元的情况。

(二)证人王某1证明,2013年中旬他从别人手里承揽了萧县西内环市政道路施工工程,该工程承建单位是浙江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在2015年3月份竣工,他的工程款大概有100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业主单位是萧县建投公司,2016年春节前,工程款还没有结清,为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建投公司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放到朱某某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了,后来他们的钱顺利结算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萧县小西环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1,为了让他帮助其公司顺利结算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他收下了。

二十一、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虎山北路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底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吴某3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记账凭证、申请书、请示、支付明细等证明,萧县建投公司因虎山北路市政工程于2016年至2018年八次支付萧县路桥公司工程款23592522.30元。

(二)证人吴某3证明,他是萧县天工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初,他从萧县路桥公司承揽了萧县虎山北路施工工程,工程在2015年底竣工,工程款没有结清,按合同约定由萧县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建投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的帮助,在2015年年底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建投公司的办公室,说了些感谢的话,然后他把事先准备好的l万元现金放到朱某某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虎山北路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吴某3,为了能让他顺利帮助该公司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年底的一天,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东环路高架桥施工单位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底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4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记账凭证、申请书、报告、支付明细等证明,因建设龙凤大道立交桥,萧县建投公司于2011年至2018年11次支付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90000元。

(二)证人王某4证明,他从中标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那里承揽了萧县龙凤大道公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业主单位是萧县建投公司,工程在2014年9月份竣工,工程款大概有3000万元人民币。他们的工程款陆陆续续给结算过一部分,还有部分工程款没付清。为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2015年底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建投公司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放到朱某某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东环路高架桥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4,为了能让他帮助该公司顺利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年底的一天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

二十三、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外环路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李某5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债务化解协议、请示、拨款书证等证明,萧县建投公司因外环路一标段市政工程建设于2014年至2016年十六次支付安徽利民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63894.86元。

(二)证人李某5证明,2011年,他从安徽利民路桥公司承揽了县北外环G311施工工程,萧县建投公司是业主单位,工程在2013年上半年竣工并验收。工程款阶段性结算,首先由县里拨付给安徽利民路桥公司,他再和利民路桥公司进行结账。到2015年年底他们工程款还没结清,为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朱某某的帮助,2016年春节前,他到朱某某在萧县建投公司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放到朱某某办公桌上,朱某某收下了,2016年工程款结清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2016年春节前,外环路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李某5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办公室要工程款,李某5送给他5000元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说想让他帮助该公司将工程款顺利拨付下来,他说知道了,李某5就走了。

二十四、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每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2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徽省天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2、记账凭证、工程款申报请示、付款明细、工程款拨款书等证明,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公司于2016年、2017年在萧县承建多处市政工程及萧县建投公司对相应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证人张某2证明,2010年,他是安徽省天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他认识了萧县担保公司的经理朱某某。2014年初,他公司在开发区有个项目急用钱,他找朱某某做了1000万元的担保贷款。2016年、2017年,他公司在萧县承建了龙河桥改造工程及一些市政道路工程,萧县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款由萧县建投公司拨付,朱某某是萧县建投公司的董事长,他找了朱某某几次,工程款才拨付。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公司的帮助,他在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每个节送给朱某某l万元,共计3万元,都是在萧县建投公司朱某某的办公室给的,朱某某每次客气下就收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天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2,为了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三个节每个节前,张某2都到他在萧县建投公司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共送3万元,他都收下了。

二十五、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发展大道项目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收受该项目负责人蒋某2面值5000元徐州金鹰贵宾积分卡2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将该20张卡退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徐州金鹰贵宾积分卡20张及扣押财物清单(附卡号)证明,2018年10月1日,萧县监察委员会从戴某处扣押金鹰贵宾积分卡20张,每张面值5000元。

(二)书证

1、发展大道支出明细、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等证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萧县凤山新区发展大道市政工程,2016年、2017萧县建投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608.82万元。

2、萧县纪委监察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10万元徐州金鹰购物卡,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为萧县发展大道项目负责人蒋某2所送,在其徐州市租住房内。经专案组电话通知,2018年10月1日由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将此10万元购物卡交到萧县监察委员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2的证言,2016年他和陈某到萧县做发展大道项目时,认识了时任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朱某某,萧县建投公司是该项目的付款单位。2017年春节前,发展大道项目基本完工,为了能及时获得工程款,他多次联系朱某某请朱某某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对他们多照顾,他还在电话里对朱某某说,这次帮他们度过年关,春节后他一定给拜大年,朱某某说会尽力帮他们。过了几天,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工程款已经按他们的要求打到公司账上了。他和陈某都想向朱某某表示感谢,陈某讲准备给朱某某送十万元钱,他同意,让陈某具体安排。春节过后,他和陈某、薛信文一起开车到萧县,年初八临近中午,他给朱某某打电话讲去给其拜个晚年,朱某某讲在办公室等他们。他和薛信文坐一辆车来到朱某某办公楼下,薛信文从车里拎下来一个茶叶盒,他想里面应该是他和陈某商量好的十万元,后知道里面是徐州金鹰购物中心的购物卡。他和薛信文来到朱某某办公室,将茶叶盒放在朱某某办公室的茶几旁边,他们和朱某某讲了些表示感谢的话就离开了。陈某让他提醒朱某某茶叶盒里是其他东西而不是茶叶,他感到给朱某某特意提醒不合适,朱某某应该知道里面不是茶叶,他就没有给朱某某提醒。这十万元朱某某没有退。他们送过购物卡后,有一次他带一个朋友去朱某某办公室问一个事情,朱某某的态度很冷淡,他感觉在朋友面前没有面子,就说现在茶叶保鲜得都很好,下回他还给朱某某带点茶叶,朱某某马上就变得热情起来了。他说拜大年就是给送重礼、送大礼,一是感谢朱某某按照他们的请求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二是想和朱某某处好关系,以后能关照他们。

2、证人陈某的证言,他在2015年承建过萧县发展大道的建设工程,是用安徽兴罗建设集团的资质承包的,这个项目是他朋友蒋某2协调拿到的,项目由他垫资,蒋某2负责拿项目和要工程款,在拿项目和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所有费用蒋某2自己承担,工程款拿到后,他给蒋某22%的提成。2016年底建成交付使用,2017年年初拿到工程款。送礼送钱的事都是蒋某2自己负责,他不知道蒋某2给朱某某送10万元徐州金鹰购物中心的购物卡。

(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在2017年春节前后,萧县发展大道项目负责人蒋某2为了索要工程款,带着一个人到他在建投公司办公室,送给他一盒茶叶,他回到家后发现茶叶盒里面装的是徐州金鹰的购物卡,一共20张,每张面值500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0万元,这卡一直放在他徐州的家里没有使用。

二十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萧县凤山隧道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带领家人及朋友共七人接受该公司负责人郑某3安排的浙江横店影视城旅游,共花费人民币198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萧县凤山隧道及北延道路等市政工程,萧县建投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付该公司工程款共计293094407.77元。

2、郑某3提供的消费明细清单及手机截图一张证明,2017年8月他为朱某某等七人共支付费用19839元。

(二)证人证言

1、郑某3的证言,2013年8月,他们海天建设集团承建了萧县凤山隧道项目,他是项目负责人。萧县建投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2016年9月工程完工时还欠一个多亿,建投公司一直说没有钱。2017年7、8月份,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带人去东阳横店影视城玩,问他在哪儿、是否有时间。他说他给安排好,他到高铁站接朱某某等人,当时来7个人,当天中午他请吃饭,之后他给安排好住宿、餐饮、门票,还有回程的高铁票,朱某某等人在横店影视城玩了三天。他主要是为了和朱某某处好关系,让他们的工程款能尽快结清,朱某某既然给他打电话去横店影视城,他正好有个机会招待,费用都是他个人付的,经过计算,他为朱某某和其朋友旅游共花费19839元,他说的全部属实。

2、韩某的证言,2017年8月份,他朋友朱某某提议利用暑假一起带孩子去横店影视基地看看,最终他们一家三口、吴某4及朱某某夫妇、孩子共七人成行。这次出行的费用在朱某某夫妇的一再坚持下,由朱某某夫妇承担,具体花费多少他不清楚。

3、吴某4的证言,2017年8月份,他朋友朱某某邀请他到浙江横店去旅游,朱某某给他说这次旅游由其朋友接待,他在横店玩了两天就提前回来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在2017年暑假期间,海天公司的郑某3邀请他去浙江横店旅游,来回共五天,费用全部是由海天公司支付,具体数额以海天公司实际支付为准。

二十七、2008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朱某某每个节日收受安徽省步强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刘某2所送1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安徽步强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他是安徽省步强饲料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底,公司想进一步扩大规模,需要向萧县徽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向萧县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银行同意后,他准备好相关材料,到县担保公司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签字同意后,又经县政府上会研究同意,2007年12月份贷款下来了,之后每年都按程序续贷,持续至今。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担保贷款过程中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朱某某在萧县财政局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客气下收了。从2008年开始,每年春节前他都到朱某某在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朱某某1万元,共送8万元,朱某某都收下了,这8万元没有退。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步强饲料公司的刘某2为了该企业的贷款取得他的支持和帮助,在2008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共八个节日,每节前刘某2都到他在萧县财政局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共计送给他8万元,他都收下了。

二十八、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安徽省步强饲料有限公司、萧县兴盛饲料有限公司1.7亿余元贷款担保中提供帮助。2015年11月,应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步强饲料公司、兴盛饲料公司法人代表徐某1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徐州市“紫薇公馆”小区按揭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徐某1名下,合同总价2976234元,实际价格2974279元,首付946234元,至2018年9月11日,徐某1已付房屋贷款本金552841.43元。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由徐某1再出资238000元为其购买该房屋配套车位一个,房屋配套车位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1名义登记,以上房屋及车位价值共计人民币321.227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担保公司《担保企业明细》证明,萧县担保公司自2007年至2018年累计为步强饲料公司贷款1.1138亿元提供担保,为兴盛饲料公司贷款6000万元提供担保。

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512344)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1月27日,出卖人徐州新盛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绿城公司)与买受人徐某1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商品房为第B9幢3单元501号,建筑面积182.62平方米,总金额为2976234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94623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

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三张证明,2015年11月23日至27日,刘某2银行卡支付购房首付款946234元;2015年12月3日,徐某1从中国银行借款203万元打入徐州绿城公司用于支付房款;2018年6月28日,徐州绿城公司给徐某1开具金额2974279元发票一张。

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徐某1贷款账户已还本金575166.78元、利息220512.55元。

5、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18年4月1日,买受人徐某1、朱某某以总价23.8万元购买“紫薇公馆”B区523号车位。

6、欧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4月2日,欧某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徐州绿城公司23.8万元。

7、徐州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B9-3-501号房源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面积182.62m2为预测面积,房款为2976234元,正式购房发票中面积为实测面积182.5m2,房款为2974279元,公司以实测面积房款发票为准。

8、验房手续证明,2018年9月25日,徐某1签字验收“紫薇公馆”B9幢3单元501室。

9、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萧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从持有人徐某1处查封徐州市“紫薇公馆”B9幢3单元501号住房一套。

(二)证人证言

1、徐某1的证言及自书说明,她是安徽步强饲料公司和萧县兴盛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步强饲料公司从2007年开始办理担保贷款,当时贷了500万元,后来每年都办理担保贷款,基本贷款额度是1000万元,都是萧县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兴盛饲料公司从2013年开始办理担保贷款,每年贷款额度在500万元,都是萧县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根据《萧县担保企业明细表》计算,从2007年至2018年萧县担保公司共给步强饲料公司担保贷款1.1138亿元,从2013年至2018年共给兴盛饲料公司担保贷款6000万元。除了之前她丈夫刘某2向组织交代的送给朱某某8万元现金外,朱某某还让她给其购买一套房子和一个车位。大约2015年,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徐州绿城公司开发的房子不错,约她一起去看看。她、她丈夫刘某2和朱某某一起去看房子,当时朱某某给她说,要以她的名义买两套房子,他们一人一套,朱某某回去想法筹钱。过了几天,绿城公司销售人员给她打电话催她签合同缴钱。2015年11月,她和朱某某一起到绿城公司售楼部,朱某某说没筹来钱,让她先给其买一套,她同意了,随后她办理了相关手续,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建筑面积182.62平方米,总价2976234元,首付946234元,按揭每月还2万多元,用她的银行卡还了50多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问她要购房合同,她就给朱某某了。2017年3月,绿城售楼部销售人员给她打电话,说可以买车位,她当时在外地出差,考虑到她已经给朱某某买一套房子了,不想再出钱给朱某某买车位,就给朱某某或朱某某的妻子戴某打电话,让其去买车位,后来朱某某自己去买的车位,具体怎么买的不清楚。2018年3、4月份,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绿城公司有空闲车位,可以再买一个,其手头没钱,让她出钱买个车位,什么时候有钱再给她,她同意了,随后她就给李某6联系,给李某6说如果朱某某用钱直接给朱某某转钱就行了。李某6是李某7的女儿,李某7欠她100多万元,李某7的钱都是李某6给保管的,平时资金往来她都是给李某6联系。这个车位的手续是朱某某办理的,朱某某没有给她说过要还钱的事,她也没想过要问朱某某要。朱某某让她出资给其购买房子、车位,是因为她们企业每年都要做担保贷款,朱某某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在她们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以后在贷款担保上能继续得到其支持帮助,所以,朱某某提出让她给买套房子和车位,她就同意了。《合同编号no.0512344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上都是她签的名字。2018年4月1日的《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上她的名字不是她签的,朱某某的名字是朱某某本人签的。她给朱某某买套房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的买受人名字是她,是因为购房款是她付的,朱某某考虑房产证办在其名下不合适、怕出事,所以就安排她在购房合同上签她的名字。购房合同和两个车位协议之前都在朱某某那儿保管,2018年5月的一天,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省纪委找其谈话了,让她去拿房子的相关资料,她到朱某某家附近,朱某某把购房合同和两个车位协议给她,并给她说如果以后有人问,就说房子是她的,和朱某某没有关系。2018年9月售楼部通知她去交房,当时朱某某已经被留置了。2018年11月初,戴某给她打电话,说纪委的人找其谈话说到房子和车位的事了,戴某给纪委说是其付钱帮她买的车位,为了证实戴某给纪委说的,让她把22.8万元车位款打给戴某,她就按戴某的安排把钱转到戴某提供给她的银行账号上了。

2、刘某2的证言,步强饲料公司的股东有他和徐某1。除了他送给朱某某8万元现金外,朱某某还让他和徐某1给其买了一套房子和一个车位。2015年,朱某某给徐某1打电话说徐州绿城公司开发的“紫薇公馆”房子不错,想买一套。他和徐某1就陪着朱某某一起去看房子,当时朱某某说买两套房子,他们一家一套,朱某某说回去想法筹钱买房子。2015年11月,他们和朱某某一起到绿城公司售楼部,朱某某说没筹来钱,让他们先给其买一套,他和徐某1商量一下就同意了。随后他妻子徐某1就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建筑面积182.62平方米,总价2976234元,首付从他的银行卡上刷946234元。车位的事他知道,具体都是朱某某、戴某和他妻子联系的。他听徐某1说签过购房合同没多久,朱某某就把购房合同要走了。车位协议在谁那他不清楚。2018年5月,他听徐某1说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省纪委调查朱某某了,朱某某把购房合同等资料都给徐某1了。

3、戴某的证言,徐某1购买徐州“紫薇公馆”房子的情况她不清楚,2017年3月,朱某某让她帮徐某1去买个车位,她到徐州“紫薇公馆”售楼部帮徐某1购买了一个车位,车位款22.8万元,是刷她交通银行的卡付的钱。后来徐某1要把购买车位的钱还给她,她当时不急用钱,就没要。车位协议是怎么给徐某1的记不清了。2005年她家开了汇源饭店,徐某1经常去吃饭,时间长了就当朋友处了,她在徐州住,去售楼部方便,徐某1就找她帮忙购买车位。2018年11月初,徐某1把购买车位的钱还给她了。她不知道徐某1出资在“紫薇公馆”购买的房子是送给她和朱某某的,也从没听朱某某说过,不知道这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和车位协议在哪,她一直以为这套房子是徐某1自己买的。

4、李某6的证言,她爸和徐某1认识,经常因为生意需要相互借钱周转。2018年3月底,徐某1给她打电话,说如果她小叔朱某某给她联系说钱的事,让她直接按朱某某的安排做就行了。2018年4月2日,她小叔朱某某给她打电话,给了她尾号为5669的徐州绿城公司账号,让她转23.8万元到这个账号,她照做了,后来她给她爸说过。

5、刘某1的证言,徐州绿城公司合同编号为05123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子是2015年11月27日销售出去的,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的车位是他负责销售的。2017年3月下旬,他电话联系徐某1,通知其可以购买车位,3月24日,一位自称徐某1姐姐的人拿着徐某1的购房合同来替徐某1购买车位。2018年3月,公司允许一套房子可以购买两个车位,他联系徐某1或徐某1的姐姐戴某,2018年4月1日,一个男子找他给徐某1的房子再买个车位,那男子当时拿没拿购房合同他记不清了,车位款是刷卡支付23.8万元,这个男子在协议上写的徐某1和朱某某的名字。2018年9月,他电话通知徐某1来办理了交房手续。经对办案人员出示的朱某某的户籍信息上的照片辨认,他认出是这个男子来购买的第二个车位。

6、李某7的证言,他妻子欧某在中国银行萧县支行有一个尾号为1896的银行卡,平时用于他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他的账也都是他女儿李某6帮他打理。他和徐某1都是做生意的,一直都认识。朱某某没有给他联系过,还徐某123.8万元的事情是李某6后来给他说才知道的。

7、欧某的证言,她尾号1896的银行卡是她女儿李某6在使用。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关于徐某1徐州绿城房产的情况说明:他和徐某1是2007年认识的,安徽步强饲料公司申请贷款,萧县担保公司一直为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他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在贷款担保上给徐某1提供了很大的帮助。2014年,他和徐某1一起说话,当时徐某1提出他对其企业支持那么大,以后在徐州买两套房子,给他一套,让他先看好房子后与其联系。后来他听说徐州绿城公司开发的“紫薇公馆”有房子在出售,就去看了,感觉还不错,就给徐某1打电话约时间去看房子。2015年11月,他和徐某1一家一起到徐州绿城公司看房子,到地方后徐某1给他说其现在资金紧张,先买一套给他吧,他就同意了。当时买的就是原来他选中的那套房子,房子面积180多平方米,价格16000多元一平方,总价格297万余元。徐某1付了首付,办理的按揭,售房合同上签的买受人是徐某1。2017年3月,徐某1给他打电话说绿城售楼部给其打电话可以买车位,让他去看看。他就和戴某一起去的,他没有给戴某说房子是徐某1送的,只给戴某说徐某1不在家,让戴某先给徐某1付钱买车位,买车位的钱是戴某付的22.8万元,刷的戴某交通银行卡。2018年,他给徐某1说还想再买个车位,方便平时停车,徐某1说行,给他说李某7欠她的钱,平时李某7的账都是其女儿李某6打理,需要付车位款的时候让他从李某6那拿钱,他当时给徐某1说到时候再说吧。2018年4月,他去绿城售楼部看房子,销售人员给他说可以再买个车位,他就给李某6联系,说徐某1让他从李某6那转钱,他让李某6转了23.8万元到徐州绿城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车位。买车位是他自己去办理的相关手续,他在协议上签的他和徐某1的名字。《合同编号0512344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上的买受人是徐某1,是徐某1本人签的字。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买受人徐某1的名字是他签的。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上买受人姓名徐某1、朱某某、证件号码、电话及住址是绿城销售人员填写的,协议上委托代理人名字朱某某、徐某1是他写的,是他模仿徐某1的字签的,故意写得不一样。只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买受人是徐某1,是因为购房款是徐某1付的,当时考虑房产证办在他名下不合适、怕出事,所以购房合同上签的是徐某1的名字。购房合同和车位的相关手续、发票原来都是他保存在徐州家里的,2018年5月省纪委找他谈话,回来后他就给徐某1联系,让徐某1到他家,他把购房合同和车位的相关手续都给徐某1了,并给徐某1说,如果纪委以后调查,就说房子、车位都是徐某1自己的,徐某1答应了。徐某1给他买一套商品房是因为他任萧县担保公司经理,给步强饲料公司、兴盛饲料公司贷款担保提供了很大帮助。他在工作中没有严格要求自己,没有守住底线,为犯下的错误后悔,此次谈话中无非法留置、虐待体罚、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户籍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64-5号等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

3、立案决定书、萧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一案,系中共宿州市纪委监委交萧县纪委监委办理。2018年9月11日,萧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朱某某到萧县纪委监委接受谈话,同日对朱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和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贷款担保、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和承建工程负责人人民币54.3836万元、购物卡16.8万元、房屋及车位各一处价值321.4234万元的犯罪事实等。

4、萧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萧县人民政府文件、萧县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06年3月7日萧县财政局成立萧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副科级事业单位,经费全额预算,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2012年4月16日更名为萧县担保公司。

5、萧县财政局文件、萧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萧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7年10月8日朱某某被聘任为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聘期三年);2011年8月19日朱某某被任命为萧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6、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系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资金使用由县政府签批。

7、萧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2015年8月24日朱某某被聘任为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聘期三年)。

8、缴款单、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萧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戴某代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7836万元,并予以扣押。

9、扣押财物清单、搜查笔录证明,萧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朱某某在徐州市慧谷花园B-1-102室的住宅并扣押了银行卡等物品。

10、中共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1、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朱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

12、萧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入所时体检的情况。

13、萧县担保公司出具的企业申请担保贷款操作流程:1.企业申请;2.分管县长签考察意见;3.银行、担保公司共同考察,以银行考察为主;4.召开县政府担保贷款评审会;5.银行汇报为主,提出初步意见;6.担保贷款评审委员会研究;7.政府出会议纪要;8.根据会议纪要,担保公司办理手续;9.担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放款;10.担保费收取标准;11.银行、担保公司贷后监管;12.到期共同催收,还款后解除担保。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6年5月至2018年9月他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兼任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他在担任萧县担保公司总经理和萧县建投公司董事长期间,收受过有关企业人员的钱物,这些钱、卡被他用于平时亲戚朋友间的人情来往、礼金支出、购买衣服及在徐州吃饭等个人开销了。他和这些送钱物的企业或企业人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除了萧县纪委调查他以后他退给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的4000元现金外,其余财物都没有退。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收指控受贿第1-24起、第28起这些人的钱、没有让徐某1在徐州给他买房子、他被留置后在监察委的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随便说的、该供述系非法证据要求予以排除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的供述是被变相刑讯逼供作出的、不是被告人朱某某真实意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可监察委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刑讯逼供情形、办案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这与其在监察委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所说的没有虐待体罚、威胁、引诱等行为能相互印证;其次,萧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入所时体表检查正常;再者,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所说的有时不给其水喝、讯问时其不能坐硬让坐、办案人员有言语侮辱等,既无证据佐证,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中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且被告人朱某某自书的受贿材料与其在被讯问时的供述一致,与相应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以,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的供述不存在被刑讯逼供,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指控受贿第25起的10万元徐州金鹰购物卡是放在茶叶盒里、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的,被留置前才发现,想退没有退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收购物卡不是受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物证金鹰购物卡20张、扣押决定书及萧县监察委出具的说明,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该10万元购物卡后拿回徐州的家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述其发现蒋某2送的茶叶盒里装有20张徐州金鹰的购物卡、每张面值5000元,一直放在他徐州的家里没有使用;证人蒋某2证明2017年春节后他去找朱某某,之前曾明确告知朱某某给其拜大年,朱某某应该知道茶叶盒里面不是茶叶,也没有退过;被告人朱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具体退还的行为,其家人也是在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后才将该20张金鹰购物卡退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早已将该10万元购物卡拿到家里并有占用意图,所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第26起是朋友之间的接待、是违纪不是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萧县国投公司董事长,明知萧县国投公司需要支付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仍接受该公司萧县凤山隧道项目负责人郑某3支付旅游费用,属于受贿行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向徐某1索取价值321.4234万元的房屋一套、车位一个,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指控受贿第27起中徐州的房子与他没有关系、他没有让徐某1给他购买该房屋、他只是帮助徐某1办理个车位手续及辩护人辩称朱某某只是帮助徐某1办理车位协议、朱某某一直没有占有、使用指控涉及的房屋,不存在受贿,更不存在索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萧县监察委留置期间的供述和自书悔过书,证人徐某1、刘某2、李某6、刘某1等人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紫薇公馆”B区523号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紫薇公馆”B9幢3单元501室及B区523号车位系因被告人朱某某向徐某1索要而由徐某1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徐某1名下的目的是怕出事,指控所涉523号车位经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并登记购买人为徐某1、朱某某,且该购房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购置协议长期在被告人朱某某处由其持有,应认定指控索贿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存在受贿更不是索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所购房屋系按揭房,该房屋至案发前一直未交付使用,验房手续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被留置后徐州绿城公司才于2018年9月25日将所购房交付给徐某1,所以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索要价值297.4279万元的房屋一套未遂;“紫薇公馆”B区523号车位登记购买人为徐某1、朱某某,应认定为索贿既遂;徐州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1购买的“紫薇公馆”B9-3-501号商品房预售房款为2976234元,实测后房款为2974279元,朱某某向徐某1索取的房屋、车位价值应该为321.2279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2015年12月违反担保贷款操作规程,先通知银行放款,再补办手续,未安排做好风险防控,致使萧县昌泰公司将政府借该企业名义所贷1900万元贷款恶意转移、侵占,萧县农商银行从萧县担保公司账户扣划1899.9万元,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萧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萧县昌泰公司转移贷款对账单明细、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萧县昌泰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及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萧县昌泰公司的土地、房地产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萧县昌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萧县农商银行出具的关于萧县昌泰公司贷款还款情况说明、萧县建投公司出具的关于2015年企业借款政府使用情况的说明,萧县担保公司、萧县民基投资公司、萧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申请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解冻萧县昌泰公司账户资金及相关审批文书,本院(2017)皖132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8、石某、孙某2、余某、赵某1、孙某3、朱某、周某、李某9、赵某2、李某10、郑某4、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经审理认为,从宣读、出示的证据显示:2018年12月16日萧县农商银行三次给萧县昌泰公司放款共1900万元;证人李某8、周某的证言、萧县建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萧县昌泰公司在2018年12月22日转给萧县建投公司300万元;证人孙某2、赵某1、周某的证言、解某、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经被告人朱某某向县领导汇报及报案,萧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份冻结了萧县昌泰公司账户资金600余万元;书证萧县昌泰公司转移贷款对账单明细、萧县昌泰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及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萧县昌泰公司的土地、房地产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萧县昌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反担保合同,证人孙某2、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萧县昌泰公司周某将贷款转移15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贷款被转移后,即安排对萧县昌泰公司在萧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办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房地产在2015年评估价在800余万元,对萧县昌泰公司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反担保登记,2015年评估价在125万余元,抵押给萧县担保公司;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萧县昌泰公司股东周某、胡侠与萧县担保公司签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2017年,萧县担保公司就此笔担保贷款1899.9万元起诉萧县昌泰公司及股东周某、胡侠,本院查封了周某于2014年12月购买位于徐州合同价为660余万元的房产一套;目前,虽然上述财产尚未完全处置、变现给萧县担保公司,但属于依法可执行范围,从萧县昌泰公司、周某处能否全部追回担保贷款尚不确定,萧县担保公司无法实现的债权不能确定,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所以,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71.1839万元、索要价值321.2279万元的房屋、车位,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索贿从重处罚情节,但其索要价值297.4279万元的房屋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783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其所收到的10万元徐州金鹰贵宾积分卡并由其家人退缴,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事情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予以追缴,(已退缴至萧县监察委员会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徐州金鹰贵宾积分卡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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